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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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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夫妻財產分配?欠銀行錢,卻因為離婚贈與財產,法官判銀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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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法院判決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甚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怡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張育賢所有。因陳怡安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7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無法回復登記予張育賢,故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第3項聲明如後開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簡上卷第89、119、157、15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張育賢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並向上訴人申辦通信貸款,今仍積欠上訴人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94,600元、信用卡債務本金52,623元、貸款債務本金273,298元,共計420,521元未清償。上訴人對張育賢取得執行名義後,曾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塗銷查封登記,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二類謄本,始知張育賢竟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陳怡安,並於109年4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其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對於張育賢之上開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陳怡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育賢所有。
  ㈡二審上訴主張:因陳怡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無法回復登記予張育賢,爰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陳怡安償還系爭不動產價額,並由上訴人於債權範圍即1,447,546元內代為受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怡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得價金,於1,447,546元範圍內返還予張育賢,並由上訴人就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陳怡安則以:被上訴人約定離婚後4個小孩由伊扶養,故張育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當作扶養費。伊不知張育賢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因付不出房貸,故於110年6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買賣價金實價登錄為1,280萬元,用以清償房貸、車貸等債務,房貸的借款人是伊等語置辯。
三、張育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之上訴聲明。陳怡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所為撤銷,倘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除有債權行為外,尚有物權行為者,債權人如僅撤銷債權行為,債務人對受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所撤銷者如兼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則該物權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基於物權亦得請求受益人返還。然如物權已移轉於轉得人,轉得人為善意時,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參照)。於此情形,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查張育賢積欠上訴人債務,前經上訴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271號債權憑證(其中本金147,223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嗣因無拍賣實益而執行終結,上訴人仍未受償,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桃院祥夏109年度司執字第12338號函發還債權憑證,及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嗣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於109年4月16日塗銷,張育賢竟於109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怡安,並於109年4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怡安,移轉當時張育賢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個資卷),則張育賢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上開債權之受償。又張育賢於行為時固有害於債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張育賢名下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投資1筆,110年財產總額3,170,216元,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附於簡上個資卷),其現存財產高於上訴人債權金額1,447,546元,張育賢既尚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上訴人之債權即無保全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仍無理由。
  ㈢再查,陳怡安於110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簡上卷第103、108頁),縱使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怡安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回復原狀,則上訴人就此所為撤銷即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條係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查上訴人並未解除其與張育賢間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與陳怡安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存在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陳怡安給付張育賢價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又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代為受領陳怡安返還張育賢之價金,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主       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V,110%2c%e7%b0%a1%e4%b8%8a%2c178%2c20230131%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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