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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網路代購外幣,網路代儲值外幣,法官重判坐牢?支付寶,微信,蝦皮,代購儲外幣犯法?
🟧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銀行法第 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院判決內容

一、鍾沛栩(原名鍾海霞)知悉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之拍賣(購物)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平臺「支付寶」或「微信錢包」(下稱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買賣價金,而在上開第三方支付帳戶內之人民幣,如經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領回人民幣現金,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付款(儲值)至所指定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其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queenie727」刊登「淘寶、阿里巴巴、微信、支付寶諮詢 代購」之廣告訊息,提供為不特定客戶以人民幣代購、代付或儲值等服務,再請求該客戶以「人民幣1元相當於新臺幣4.5元」之匯率,將鍾沛栩代為支出之人民幣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指定之新臺幣帳戶。嗣於110年5月13、14日,鍾沛栩分別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天」、「微信」暱稱「楊健鴻」之要求(該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為向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各儲值人民幣4,888、4,444元,對方再詐騙不知情之邱秝庭,使邱秝庭自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以上述匯率4.5計算後之新臺幣22,000元、20,000元,匯入鍾沛栩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藉此賺取新臺幣2,389元之利益。末因邱秝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鍾沛栩名下之金融帳戶遂遭凍結,其進而主動前往警局坦承自己係因經手前揭人民幣儲值之業務始捲入邱秝庭之詐騙案中,方悉上情。
二、案經邱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秝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對話和匯款紀錄、犯罪事實欄所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相關對話紀錄暨「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可佐(警卷第19-26、31-41、47-51、99-117頁、偵緝卷第55-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者,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 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 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亦迨無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受臺灣地區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以人民幣儲值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帳戶,如通過實名認證,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被告復以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做為資金移轉之工具,指示該客戶按匯率4.5計算,將被告代為支出之人民幣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指定之新臺幣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犯罪所得尚未達1 億元以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本件自110 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先後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再衡酌被告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應向國庫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主       文: 鍾沛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8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25,000元。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111%2c%e9%87%91%e8%a8%b4%2c197%2c202304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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