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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05 Tue 2026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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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稿 1777913577599
- Apr 30 Thu 2026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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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登記為防止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法官判土地塗銷登記各分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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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限制登記為防止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法官判土地塗銷登記各分一半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共同投資購買如附不動產,出資各半,後續房屋貸款之清償亦各負擔半數,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被告則將其所有半數權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106年起持續每月繳納應負擔之半數銀行房貸以外,亦繳納自107年至111年之房屋稅全額共新臺幣21,924元及106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全額共37,311元。因原告擔任軍職,收入有限,已不堪負荷,屢次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進行結算,被告堅持要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賣,至今未能出賣。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而係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倘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該抵押權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事項,惟系爭不動產僅有1/2之實質所有權屬被告,其餘1/2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請求移轉之權利,被告所為該部分之預告登記,自屬無效,原告已向被告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若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如前所述,原告繳納房屋稅21,924元及地價稅37,311元,其中半數應由被告負擔,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617元等語,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菜公路房地如附表所示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加仁路房地附表二之二所示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菜公路房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加仁路房地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返還原告2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對於被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認諾;對於被告其餘反訴請求之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被告於106年間短期内欲購買數筆房地以出租收租,因名下已有超過3戶以上之不動產,無法以優惠之利率辦理房屋貸款,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加仁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稅捐及房仲服務費合計1,725,294元係由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前付清,菜公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亦係由被告所支付,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及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得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確實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原告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就本訴部分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1/2?未見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擅自貸款,而由被告先繳納貸款,另再要求原告還款一節書立原告就此對被告負有債務之書據或其他書面聲明為證,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向被告清償由被告償還以加仁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臺灣銀行貸款,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信。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且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自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被告提起反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均1/2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所示不動產所示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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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30 Thu 2026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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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分割的土地,法官判變價1,225,500元作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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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不能分割的土地,法官判變價1,225,500元作補償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新臺幣1,225,500元補償於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o生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陳萬生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萬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之答辯:被告陳o民等10人均辯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金額等語。被告王o綿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其上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此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1871700號函復在卷。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1,225,500元補償於被告,被告陳o民等10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法,本院衡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30分之29,換算面積為3,741平方公尺,被告則僅公同共有30分之1,換算面積僅129平方公尺,且僅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5⑵、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則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合於占有使用之現況,未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亦使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1,225,500元。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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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27 Mon 2026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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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販賣大麻9次,法官判刑坐牢1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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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總共販賣大麻9次,法官判刑坐牢13年6月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孫O翔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毒品數量予葉O程,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價金,共計4次。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受葉O程之託,由孫O翔出面向「羅O恩」或「王O璿」,購買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再於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親自或由「羅O恩」交予葉O程,共計9次。嗣經警方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O翔位在桃園市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O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所作之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葉O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製之證人葉O程匯款清單一覽表、證人葉O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證人葉O程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鍾O潔及葉O程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江O瀠名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羅O恩名下華南帳戶與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名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葉O程名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6至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3、6至11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及幫助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2、13犯行,並無持有毒品行為,自不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另行成罪問題,附此敘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16772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2日桃檢亮團111偵31157字第114903122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1頁、第357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本院卷第491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編號3、6至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主 文 孫O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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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25 Sat 2026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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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口角後開車撞死人,法官判坐牢9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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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發生口角後開車撞死人,法官判坐牢9年4月
🟧A: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吳O遠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吳O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3時許,前往林O宜蘭縣住處欲找其女友訴外人,在該處與告訴人、林O及陳O等人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吳O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19分許,自該處下樓後,見告訴人等人亦下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XX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遭輾壓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並跌坐在地,在場之陳O隨即向吳O遠表示已撞傷告訴人後,吳O遠仍置之不理,並進而駕車迴轉、加速,接續衝向告訴人,幸陳O及時將倒地之告訴人拖離該車前,吳O遠之犯行始止於未遂。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踰越圍牆之行為,另被告亦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5係以腳踹方式破壞該門之門鎖,又其於附表一編號6亦有持老虎鉗用以破壞該處圍籬等,分別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沒收部分: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1輛(詳已返還財物欄),已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 文 吳O遠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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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23 Thu 2026 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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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車禍且導致對方身亡,法官判坐牢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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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累犯車禍且導致對方身亡,法官判坐牢9年
🟧A: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林O志竟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在其位於彰化縣住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O志嗣於113年7月4日9時50分許(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林O志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施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1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西安路2段1巷路燈0022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羅O龍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O秀行駛於林O志前方,林O志因施用毒品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每小時79.2公里之速率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不慎自後追撞羅O龍騎乘之機車,致羅O龍、許O秀人車倒地,許O秀當場因顱腔破裂腦損傷、胸廓塌陷、腹部開放性撕裂傷、骨盆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羅O龍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單側肺挫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經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林O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382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500ng/mL以上而悉上情。
查而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已因酒駕遭吊銷,有駕籍查詢資料可憑(偵一卷第79頁),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復以時速約79.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嗣因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受施用毒品影響,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羅文龍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許浪秀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有南投縣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5至32頁),亦與上開認定相符,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施用毒品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不僅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至時速約79.2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機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三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家中有雙親,3個姐姐,有2名子女,與配偶離婚,小孩由姊姊代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林O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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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23 Thu 2026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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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運毒轉機多次仍被抓,法官判坐牢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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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運毒轉機多次仍被抓,法官判坐牢8年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張O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預見其出國由他人支付機票及旅費等一切花銷,僅為將他人所交付內容不詳之物品,再轉交他人之異常工作,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將毒品運輸來臺,仍基於縱使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賓」、綽號「阿志」及「小胖」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阿賓」代為支付機票及旅費等,指示張竣傑於114年10月29日前往柬埔寨並入住當地「中信飯店」。嗣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綽號「小胖」之人攜帶運動鞋至張竣傑下榻之飯店供張竣傑試穿後,再於翌(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該男子再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動鞋乙雙帶至上開飯店讓張竣傑穿上並前往金邊機場,另綽號「阿志」之人則在通訊軟體飛機內成立名稱為「11/13順風」群組(成員有張O傑、暱稱「王炭志郎」、「Chen Bird」、「任我行」、「Hao」及「Ir-47」等人)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張O傑遂於當日上午11時自柬埔寨搭乘國泰航空CX-608班機前往香港,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香港轉搭乘國泰航空CX-458班機來臺,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察覺有異,當場在張O傑所穿著運動鞋內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1076.5公克)、OPPO Reno14F手機乙支及OPPO 12手機乙支,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OPPO Reno14F手機截圖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及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主 文 張O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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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21 Tue 2026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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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電子菸彈吸毒累犯,法官判坐牢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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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電子菸彈吸毒累犯,法官判坐牢3個月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董○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11公克)、依托咪酯菸油2瓶(毛重40.34、4.34公克)、甘油1瓶、丙二醇1瓶、空菸彈殼1批、電磁加熱水壺1個、量杯1個、電動攪拌棒1支、勺子1支、注射針筒1支、燒杯1個、手機1支(其所涉製造、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被告董○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A32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本案雖係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且卷附搜索票上之案由亦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見偵卷第2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07號卷宗,該案承辦警員係因懷疑被告涉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而聲請搜索,且員警執行搜索後並未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相關施用器具(該次搜索雖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然均屬案外人林燕薇所有,而與被告無關),是被告於114年10月30日警詢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供出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主 文 董○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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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20 Mon 2026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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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偽裝成菸彈販賣,遭法官判刑坐牢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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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毒品偽裝成菸彈販賣,遭法官判刑坐牢12年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陳O宜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A02(暱稱王維)、A01(暱稱西瓜2.0,上開2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共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2負責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原料予補貨人員,並指導補貨人員將之製作成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以販賣牟利,並提供其所管理之「煙斗兄弟24H營業中」微信群組以供控機手聯繫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再居中管理控機手販賣毒品菸彈之價格;A01則擔任控機頭,負責招攬控機手、發放控機手薪水、管理控機手排班等事務。
A08(暱稱茄子)與陳O愷(暱稱大飛,由本院另行通緝)、A3(暱稱九九)、A04(暱稱小金)、王O程(暱稱金太郎)、洪O鐘、黃O楓、劉O易、張O源(上開7人被訴部分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泡泡」、「阿翔」、「小楊」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O愷以其友人莊O儀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林瑾鈺承租高雄市房屋作為控機據點(下稱惠義街控房),A08及A3、A04、「泡泡」、「阿翔」、「小楊」擔任集團內之「控機手」,負責在該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補貨人員、收帳人員及送貨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陳胤愷擔任集團財務,負責收帳及指示收帳人員收取本案販毒集團販毒所得;王O程擔任「補貨人員」,負責利用上層成員提供之依托咪酯毒品原料以製造毒品菸彈,並依控機手指示到特定地點補貨;洪O鐘、黃O楓為早班(每日9時至21時)送貨人員、劉O易為晚班(每日21時至翌日9時)送貨人員(俗稱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手指示,駕車送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張O源則負責向送貨人員收取販毒所得。在高雄市正義路停車場,與早班送貨人員黃O楓交接,並將其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交予黃O楓,再由黃O楓將上開販毒所得交予張O源,由張O源轉交予陳O愷後,復由陳O愷輾轉交予本案販毒集團上層成員,則因其等行蹤受警方所掌握,而由警方佯為購毒者與其等交易毒品,而使此部分毒品交易未能成遂。
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且僅被告經查獲之販毒行為次數即高達6次之多,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亦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實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手之角色,依A02、A01之指揮與購毒者接洽毒品交易,並指示送貨人員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是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本案販毒集團於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與其等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考量被告於附表三所犯各罪,均為其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過程中所為,且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為未遂)罪,其手段、罪質均高度雷同,且均係其在同一販毒集團內,反覆參與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之過程中所犯之罪,各罪之犯行時間亦為同日所為,時間歷程甚屬緊密,堪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犯各罪間,不法評價均有相當高度之重疊,而應予較大幅度之折讓,並考量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各合併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陳O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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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17 Fri 2026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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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攜大麻來台,法官判坐牢6年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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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NGUYEN TAT THANH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PeP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NGUYEN TAT THANH代收自越南運輸來臺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每次可獲得1,500萬元至3,000萬元越南盾不等之報酬。嗣由「PePe」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越南某處,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成36小包、平均分配夾藏在裝有餅乾糖果之9個鐵桶內,再以5個紙箱包裝為進口貨物5件,載明收件人均為「Le Giang」、電話地址「桃園市」,委由不知情之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報關,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4年1月13日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本案毒品包裹有異,予以開箱採樣送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追查毒品來源,仍將本案毒品包裹交由宅配人員於114年1月14日派送,NGUYEN TAT THANH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揭收件地址,見本案毒品包裹數量眾多,即引導宅配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載往其住處桃園市為警逮捕,先後扣得附表一、二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訊據被告NGUYEN TAT THANH對上揭犯罪事實於114年2月17日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川航空承攬有限公司理貨員彭家威之證述相符,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4年1月13日航警檢六字第0000000號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13日竹北緝移字第1140100089、1140100090、1140100091、1140100092、114010009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5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51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手機與派送員之對話譯文、被告與「PeP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貨物簽收單據、宅急便託運單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手機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簽證入境我國,逾合法居留期限,非法居留而犯本案,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主 文 NGUYEN TAT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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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16 Thu 2026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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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持刀隨機砍人,法官判坐牢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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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持刀隨機砍人,法官判坐牢29年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邱O治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3095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205ng/mL,均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公告之標準,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本身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能力欠佳,且明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加劇行為失控之程度,竟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萌生於公共場所隨機殺人之念頭,於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先將菜刀以黑色膠帶綑綁於左手,再騎乘上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隨機物色殺害對象。迨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至社寮街115號前時,見未滿12歲之女童放學後落單步行於對向道路,乃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將機車調頭後,下車靠近A03,以右手抓住A03之右肩,左手持本案菜刀先朝A03脖子直刺,遭A03以右手遮擋,邱O治又朝A03胸部直刺,使A03受有前胸0.5公分之穿刺傷及右手肘2公分、右上臂2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勢,A03伺機掙脫往前奔跑右轉至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內廁所躲避;A03在進超商前,央求A01報警,而同時邱O治騎乘機車尾隨A03至頤和門市前,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機車停放後,持刀自A01身後刺向其左下背,A01因遭攻擊而轉身,邱O治再持刀刺向A01之右下前胸,使A01受有右下前胸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8公分、2公分、10公分)併右側氣血胸、橫膈膜及肝臟撕裂傷以及左下背一道深部穿刺傷(傷口長寬深分別為4公分、0.5公分、2公分)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勢後,A01伺機走避現場。適現場多位國小學童目睹而競相奔逃,邱O治復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未及走避之未滿12歲女童A02之右肩,朝A02之胸口直刺,使A02受有左乳頭上方穿刺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大片血胸等傷勢後,幸有安親班老師黃丞沂上前拉開A02,並護送A02離開現場,邱O治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返回上揭住處。嗣警據報循線在邱O治上揭住處查獲,經對峙後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菜刀1把,而A03、A01、A02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菜刀總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最寬部分寬度約4公分,刀刃係金屬材質,刀口尖銳,刃口鋒利,有本案菜刀照片可徵(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卷,第152至154頁、114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下稱偵9679號卷,第175至179、187、188頁),被告持之揮刺告訴人A03之頸部、胸部、告訴人A01之左下背、右下前胸、告訴人A02之胸口,造成告訴人等前開傷勢,告訴人A01右下前胸所受深部穿刺傷甚至長達8公分、深達10公分,導致右側氣血胸,案發當日16時14分許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時,經緊急處置及大量輸血,醫院於17時21分許以其病情不穩定,發出病危通知書,經進行置放胸管及外科清創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可稽;而告訴人A02遭被告揮刺胸口,除左乳頭上方受有長達3公分穿刺撕裂傷,更造成左側大片血胸,於案發當日16時5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於16時44分許經該院醫囑電腦斷層(CT)顯示左側大片血胸,待會會放置胸管,目前沒有心包膜積血,怕有傷及的風險,建議轉院處理,並因抽血異常,進行大量輸血,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亦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護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可稽,可見被告持本案菜刀剌殺告訴人A03等3人,不僅造成其等受有上開身體部位之撕裂傷,告訴人A01、A02更因此大量出血造成血胸、氣胸,須大量輸血急救,生命危在旦夕,故本案菜刀足以作為殺人之行兇器具,至為顯然。
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經本院函請苗栗醫院提供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偵訊供稱:114年5月27日強制住院前我也有施用安非他命。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內,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邱O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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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14 Tue 2026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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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稿 177618062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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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媽媽的男友對女兒○○,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於114年8月21日16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甲址A女房內,以A女房間未打掃乾淨,需接受懲罰為由,持不求人1支,向A女恫稱,若不同意其撫摸○○,即以不求人毆打方式懲罰A女,A女因恐遭A09持不求人毆打身體,而心生畏怖,乃違反意願,接受A09以撫摸○○方式代替毆打懲罰,A09即以此脅迫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09復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命A女跪在地上並張嘴,A09再以浴巾矇蓋住A女雙眼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放入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爰審酌被告A09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為A女○○之○○人,與A女無血緣關係,然自A女5歲起即與之及B女同住於甲址,對A女而言,已同父、叔輩之家長地位,原應提供A女相當之信賴及保護,竟罔顧於此,明知A女尚年幼,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以管教A女為手段,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且於A女告知B女遭被告侵犯之事,經B女向被告提出警示後,仍肆無忌憚,於性侵A女後1月內,竟持手機竊錄A女沐浴之性影像,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約束性衝動之能力,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重大;另被告雖表示已刪除所拍攝之性影像,然A女終身仍可能陷於影像是否完全刪除,是否仍有遭洩之恐懼陰影中,對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重大危害;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從未向A女致歉、求取A女之原諒,亦未與A女及其父母和解及賠償,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A女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A女、A女之父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王O竣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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