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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5 週三 202623:57
  • Q:製造毒品咖啡包,法官判坐牢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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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製造毒品咖啡包,法官判坐牢25年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06以其老家即桃園市新屋區作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菸油製造場所,A06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原料,混合藍莓、哈密瓜、芒果等口味香精降低其純度並改變原先狀態後交與A02,由A02、林泓諭依毒品種類口味分類。A06先以不知情之饒OO之女友名義承租桃園市作為毒品成品放置、交換場所,由A06指示林泓諭在其地址不詳之租物處作為倉庫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按比例混合果汁粉後分裝並且封口,林泓諭於114年3月間依指示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1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依A06、A02指示運送至民族路據點,並於同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民族路據點進行對帳、盤點交與A02,A02再回報與A06知悉。A06、A02明知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下稱本案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放置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內伺機販賣。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A06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該條文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查,手機或扣案物之截圖、擷取翻拍照片、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之被告A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記帳備忘錄截圖,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查扣之帳冊照片,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既與被告A06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6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新屋區據點是我老家,那邊扣到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的,扣到的香精、分裝袋、菸盒也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用的,但我自己施用沒有添加香精什麼的等語;雖有香精存在,但被告A06在歷次陳述中都有提到香精是他自己買空煙殼去加一般的菸油跟香精,讓他吸加熱菸,至於扣案的9顆菸彈,是從外面跟馬夫或其他人購買的,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從事依托咪酯菸油的製造行為,證人徐○陞的證詞也提及林泓諭曾向他說過是跟A02一起做咖啡包,林泓諭有幫A02去做第二級毒品菸油;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徐○陞的證詞是林泓諭跟A02製造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A02於歷次陳述中都A02自己所有,是他要施用的,並不是被告A06交付或者是製造出來之後再交付,卷內對話紀錄中沒有任何提到被告A06曾交付101包或更多咖啡包給A02,或讓A02取得的狀況,林泓諭跟A02對話內容中雖多有談到有關於製造毒品相關內容,但是對話內容中除了菸油或管理部分之外,沒有任何有關於被告A06參與之情形,A02與林泓諭對話過程中,也沒有提到被告A06有參與製造之行為。
論罪科刑:
核被告A06、A02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3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6、A02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A02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A0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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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4 週二 202623:22
  • Q:販賣毒品6次賺外快,法官直接判坐牢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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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販賣毒品6次賺外快,法官直接判坐牢12年?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附表二編號1至6「對象」、「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丙○○1次、丁○○2次、戊○○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69、171-173頁、偵三卷第75-76、81-8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4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5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133-137頁),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被告卻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單一,但其販賣對象不多,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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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4 週二 202600:47
  • Q:為了賺取跨國外送商品運費10萬元,法官判處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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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了賺取跨國外送商品運費10萬元,法官判處有期徒刑8年?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王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點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指示王俊傑於民國114年8月8日,前往柬埔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AGRAM暱稱「Ling Ling」之柬埔寨籍人士,於同年月23日,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送至王俊傑入住之飯店交予王俊傑,嗣王俊傑於同年月23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攜帶入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關員注檢,查獲王俊傑所穿戴之布鞋鞋墊下方各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以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遂予以查扣,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38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詢入出境個人入出境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80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刑管390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參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刑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有與「小寶」談及報酬為5至10萬元,然被告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主 文 被告王OO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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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2 週日 202623:04
  • Q:為了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法官判准予變更為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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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了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法官判准予變更為母姓?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人與訴外人A02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業經A02於104年12月31日認領),嗣A02於114年2月25日死亡,A01現與聲請人同住,是若A01從母姓,能延續母姓家族之香火,亦能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而A01本人就從母姓亦具有高度意願。故為A01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嚴」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聲請人與訴外人A02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A02於114年2月25日死亡,A01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A02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現與聲請人同住,是若A01從母姓,能延續母姓家族之香火,亦能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而A01本人就從母姓亦具有高度意願,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父親已去世,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親族同住,生活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能改從母姓,則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即「嚴」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主 文 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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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7 週二 202623:57
  • Q:離婚後每月只給1萬元扶養費,法官判應增加至每月應給2萬元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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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每月只給1萬元扶養費,法官判應增加至每月應給2萬元扶養費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依該調解筆錄,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A02。嗣聲請人即與A02同住,由其扶養。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認定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學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有創傷後壓力症。
聲請人雖指稱A02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始經診斷評估有上開發展遲緩及過動之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前即有發展遲緩等現象,發展遲緩兒童常有許多身心合併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則為主要會發生的情形,顯見A02於111年間對於聲請人發展遲緩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已有認識,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措施,即於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事實,且均為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台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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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7 週二 202600:38
  • Q:詐騙集團只要認罪協商,法官判緩刑2年與法治教育課程5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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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詐騙集團只要認罪協商,法官判緩刑2年與法治教育課程5場
🟧A: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同慶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影音軟體抖音暱稱「寶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LINE語音對話方式告知密碼。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受害人A,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受害人A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受害人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 文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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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2 週四 202618:08
  • Q:互惠拍照錄影及性侵未成年29位女子,第一審法官判坐牢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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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互惠拍照錄影及性侵未成年29位女子,第一審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C25為兼職外拍攝影師,於民國105年至113年間,透過各式網路社群軟體、交友軟體或參與實體Cosplay攝影活動之方式,結識不同女子,復即以互惠拍攝(即約定攝影師先無償為模特兒拍攝,嗣模特兒即需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或付費拍攝(即約定攝影師付費予模特兒,模特兒則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為誘因,邀約不同女子至景區、攝影棚、旅館或其住處進行拍攝,其中C25邀約以下29名未成年女子進行拍攝,而分別為下列行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少年拍攝性影像,雖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9條之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原則逕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已足。就事實欄一㈩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被害人為少年,身心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竟為滿足己身私慾,逕以前揭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性剝削犯行,對於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使各被害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有不當影響,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㈨以不法腕力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重創其等性自主及性隱私權利,被害人A女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密11095卷第53至5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診斷書(偵密11095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此等舉措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併參酌AF女提供之憂鬱症病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及被告不僅將所拍攝之影像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腦、硬碟,更依拍攝年、月、日分類存檔,堪信係長時間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L女、U女、AF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及附表一各編號之法定本刑(包含適用新舊法之不同法定本刑、想像競合中輕法之法定本刑等)、被害人年齡、情節(性交或猥褻、有無施用強制力)、所生危害、附表一編號雖係違反AE女之意願拍攝,但被告並沒有用高度強制力、拍攝時間內容均屬短暫,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吳O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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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2 週四 202600:10
  • Q:喝到爛醉被帶去旅館性侵,法官判坐牢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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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喝到爛醉被帶去旅館性侵,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16及A17、代號A08分別與各自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5時8分許、4時13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酒吧聚會飲酒,隨後A女因不勝酒力,於同日6時30分許經同行友人帶出上開店家並蹲坐在店門外休息,A16即於同日6時34分許將A女攙扶上白牌計程車,與A17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詎料A16與A17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43分許將體力不支的A女帶至臺東縣臺東市之某旅社,由A17向櫃臺申辦入住及拿取房間鑰匙,A16則抱起A女,三人上樓進入2樓房間內。在房間內於A女躺在床上之際,A16先撫摸A女身體,經A女以手阻擋及言語表示拒絕之意,A16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且無視A女繼續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A16仍將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隨後再強壓A女頭部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同時A17將陰莖插入A女陰莖內,待A16將陰莖抽出A女口腔,A17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休憩片刻後,A16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及身體拒卻,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兩人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嗣三人於同日10時57分許步出房間離開本案旅社。案經A女、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訴由臺東縣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身體的採樣鑑定結果,可為其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案發後,A女至醫院進行採樣,其陰道深部採集到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二人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57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尤見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有所憑據,堪以採信。被告A16之辯護人固認A女口腔內並未檢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有違。然口腔內除有唾液持續分泌,飲用流體及進食,均會縮短外來染色體DNA-STR型別的殘留時間而增加採證困難,況證人A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疵累。反觀被告A16於113年1月31日警詢中陳稱:我們要送A女回家,因為A女報不出地址、講得很模糊,所以想說把A女送到最近的地方,所以就想送她去本案旅社休息,清醒一點再送她回去;進去房間之後A女睡一張床,我跟A17睡一張,我們之後都在睡覺,並沒有A女所述撫摸其身體、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的情節等語,表示全程均在房間內睡覺,並未與A女有任何親密的身體接觸,跟於113年5月8日偵訊中仍稱並未撫摸A女、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書,續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但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卻改口:我在床上確實有與她擁抱、愛撫,我有用手摸她的陰道口,但是手指有沒有插入我忘了,我應該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有沒有插入A女口腔我不記得了,之前做筆錄的時候記憶不太清楚,所以我否認說沒有,但因為鑑定報告出來有我的DNA,所以我不否認,我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只有1次,並沒有休息片刻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因為之前在酒吧的時候,我與A女在廁所有碰到面,她有擁抱我,當時我以為她對我有好感,於本院115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又稱:「(問:你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嗎?)沒有,但是後來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他們有提示DNA報告,所以我有承認。(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警詢距離案發期間不過1月餘,實難相信被告A16遺忘案發情節,卻在相隔1年有餘之準備程序,又能憶起與A女有擁抱、愛撫之舉。復且,被告A16於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言下之意無非是因已對有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過程不復記憶,係因鑑定報告方始承認此部分事實,何以又能描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只有1次,而且是自然發生的?邏輯上顯有矛盾。此外,縱使被告A16與A女在酒吧內互有好感,不代表A女願意與被告A16為性交行為,況A女已經酒醉身體不適欲返家休息,並無同意與被告A16性交之可能,業如前述,已在在可見被告A16自始至終未全然吐實,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證人A女之證述,不乏有被告二人之陳述、證人B女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鑑定書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A女上開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
 
主 文 A16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A17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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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11 週三 202600:14
  • Q:缺錢持刀入宅搶劫,法官判坐牢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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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缺錢持刀入宅搶劫,法官判坐牢8年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05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03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經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周遭僅A03一人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外觀與真槍相仿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下稱本案玩具槍)1支指向A03,要求A03蹲下及交付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A03不能抗拒,A03遂與A05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告知A05屋內冰箱上有以磁鐵黏貼之現金,並任由A05自行取走置於冰箱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05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住處外之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抵達本案住處後,並未立即持本案玩具槍接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係先環顧四周環境、確認附近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此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此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前有先查看附近狀況,是為了確認附近有沒有人,嗣發現現場只有被害人1人等語,足見案發當時,僅身為屋主之被害人1人隻身待在本案住處外,且四周空無一人。又衡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年近60歲之年邁婦人,被告則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4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復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持手機與他人通話,此時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後面要求我蹲下並把手機關掉,我蹲下後便看到被告手持本案玩具槍,當下我無法分辨這是真槍或假槍,因此感到很緊張及害怕,而且被告是男性,我無法打過他,故我即依被告要求帶領其進入我的住處內並任由其取走5,000元現金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益證被害人身為年老孱弱之婦人,體力本已難與正值壯年的被告相抗衡,復驟然在自家住處附近遭身為陌生成年男子之被告喝令蹲下而不及防備,更以外觀上形似真槍而難以辨別真偽之物威嚇,即使逃跑亦可能旋及遭年輕力壯之被告追及,且四周無人可立即求助,而毫無抵抗被告之力,被害人因此不能抗拒而被迫帶被告進入住處,並任由被告取走現金。是被告所為實屬對被害人之精神施加暴力之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綜合考量被害人之年紀、身體狀況、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害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自難期待被害人為強力抵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審酌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壯年男子,僅因缺錢花用而逕攜帶外型形似真槍之本案玩具槍,在四下無人之本案住處外,持本案玩具槍威嚇年邁之被害人,並侵入本案住處強取現金,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又衡諸被告前於近2年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更於本案案發前約2月之114年5月7日因另犯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犯行,而遭警方於114年5月21日執行搜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坦認在卷,益見被告於短短2年間屢犯多起財產犯罪案件,更於犯前案加重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相隔不足2個月內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權且情節更重之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主 文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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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9 週一 202622:23
  • Q:酒後亂性闖空門硬上,法官判坐牢8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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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酒後亂性闖空門硬上,法官判坐牢8年6個月
🟧A: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連OO與代號AW000-A113174號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連OO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巷內飲酒後,萌生淫念,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臺北市信義區之A女住所後門,侵入A女住所,見A女在住所床上睡覺,竟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脫下A女身著褲子,以一手摀住A女口鼻,另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並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而驚醒,試圖呼救,被告續以一手強行摀住A女口鼻,並以另一手手指接續插入A女陰道,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以左手推拒連OO頭部,並以遭摀住之口發出「嗚…嗚…嗚…」之悶聲,使睡在A女隔壁床之A男因聽聞A女發出之低鳴聲而起身察看,見連OO壓在A女身上,遂上前嚇阻,連OO旋將A男撞倒在地,於同日上午3時許,逃離A女住所。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女住宅,且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坦承乘機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記得侵入A女住宅後,有無用身體壓在A女身上脫她的褲子,再一手摀住她的口鼻、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但我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進入住宅時並不知該住宅是何人的住宅,並非基於強制性交目的而侵入住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當時是在睡覺中,且有服用安眠藥,A女清醒後發出反應後,被告即驚覺逃跑,並沒有轉換為強制性交的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在A女清醒後,被告仍有壓制A女的反抗行為,應僅該當乘機性交,並非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語。
於警詢時指證:我因平常有吃安眠藥習慣,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吃完安眠藥後入睡,案發當時我住所套房內很昏暗,只有1盞小夜燈,我正面平躺床上,約到上午3時許,突然感覺有人在我身上,對方一手摀住我嘴巴,用另一手指頭插進我陰道,有抽插的動作,也有用手指不斷搓我屁股,因為我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所以詳細過程真的記不清楚,印象中過程約5分鐘,我開始掙扎發出聲音,我一直努力發出聲音,但因為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所以我無法講話,我朋友A男當天剛好睡在我家的另一張床,因為聽到我的聲音所以就醒來,A男有看到房間有1個人,便走向我的床位並問對方是誰,然後被告發現A男醒來,便用輪椅把A男撞倒,並以台語說「拍謝」,便從後門跑走,我直接打電話報警,我不確定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待被告離開後,我才發現我的內褲被被告脫掉一側,哪一側我不清楚,被告侵害時,並無徵求我的同意,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意識清楚,但嚇傻了,被告侵害我後,我沒有受傷,但我右前臂和手背有紅紅的點點等語。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到翌日清晨,我在A女住所,因為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那天住A女家,我跟A女睡不同張床,後來我聽到A女發出「嗚…嗚…嗚…」的聲音,我以為是A女腳在痛,我就看到1個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即被告趴在A女身上,然後摀住A女的嘴,燈暗暗的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抓被告衣服,問被告他是誰,他就把我推倒,我當時人倒在輪椅旁邊,被告就用輪椅往我身上推,我就看到被告跑出去等語。核與A女上開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遭被告摀住口、鼻難以發聲而僅能發出悶聲,及A男聽聞A女聲音而起身察看,卻遭被告撞倒,被告隨即逃離A女住所等節,及A女陳述A女住所燈光昏暗之情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及A女驚醒後仍遭被告以手用力摀住口、鼻確屬真實。綜上各情,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遭被告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並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A男於偵訊證述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聽聞A女所發出之悶聲而起身察看等節相符,並與採集A女身上遺留之生物跡證而自A女肛門、雙臉頰、左手指甲檢出被告DNA之鑑定結果相合,就被告逃離A女住所後,A女旋即報警乙節,亦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開A女住所之時間、臺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相符,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採信。從而,被告無故侵入A女住所時,即係因酒後所生性衝動,為滿足性慾所為,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即具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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