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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法官仍判必須給業績獎金1,219,526元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新能源事業部副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3年5月調薪為16萬2800元,保障年薪13個月,另依負責開發案場容量計算獎金。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對詹姓員工性騷擾經被告調查成立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同日發布公告並將原告退保,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7萬6367元及自各當月25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7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害人主管,並與被害人相差17歲,更應避免相處有行為言詞不當、權勢性騷擾之情形發生,且被害人已明確多次表達拒絕關心後,仍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為越矩行為,甚至於遭拒絕後對被害人為有權勢性之威脅話語,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為保障員工良好工作環境,爰依法對原告為適當之懲戒處理。
原告對於A女稱需要重新培訓,並以其薪水必須符合工作內容等空泛字眼,已構成權威性騷擾之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依據性平法第13條之1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於111年8月9日到職,於113年9月25日起有10日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以113年8月正常工時薪資15萬838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6頁),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萬2796元(158388÷30X10 =527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參酌被告公司於112年年報致股東報告書記載,持續進行綠能開發投資,已完成收購優良公有標案太陽光電2MW以上。於台灣中部進行20MW以上魚業養殖太陽光碟投資,案件持續進展中等語(見本院卷1第486頁),綜上各情,原告自得請求業績獎金,至為明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萬9526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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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妨害名譽無罪不起訴,仍遭判法官判詆毀名譽須賠償5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一、原告主張: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且在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外獲獎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國內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則為原告之舅舅,對原告心生不滿。三立新聞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之影片中,被告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事實陳述(下稱系爭投訴,包含被告出鏡受訪之陳述及報導旁白引述被告之投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嚴重影響原告在國內各學校之教學,各學校單位及企業因兩造間之糾紛恐生後續問題,因此不再與原告合作,使原告蒙受巨大名譽及精神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並非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虛偽事實陳述,係根據已身實際經歷,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及抒發個人感受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陳述,核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所論,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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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相愛卻又相害,拿剪刀剪破所有衣服,法官判准予離婚?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於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及於檀香山魔法島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年月15日於州登記處登記。兩造婚後多有爭吵,感情不睦,破綻累累,並無繼續為之必要,且破綻之原因雖非被告一手造成,然觀被告下列種種行為,堪屬可歸責,且責任遠遠重於原告,茲分列如下: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深夜持剪刀,剪破原告所有之衣物、怒摔碗盤,並向原告揚言「我就是要你告我」等語。㈡被告於不詳日放置3個GPS定位器於原告所有之車輛,嗣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發現後,並於同年7月27日要求被告將定位器拿走,而遭被告否認有安置定位器,原告復提出定位器予被告觀看時,被告才坦承有安裝定位器。㈢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搬出原告住處,並當日返還原告住處之鐵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後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中秋連假期間,在原告明確表示必須返回嘉義老家,而拒絕與被告共同出遊之下,被告逕行侵入原告住居,竊取原告放置於住處之備份鐵門鑰匙、備份汽車電子鑰匙。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多有爭吵,感情不睦,難以維繫婚姻,並非屬實。實則,兩造婚後生活平順,感情甚篤,時常共同出遊,原告甚至於手臂紋上有兩造名字縮寫「YU」、「JU」之鯨魚圖案,以表示對被告之愛意。若非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事實,兩造婚後感情甜蜜,毫無波折。此觀原告並未能具體舉出兩造係因何一生活事務長期爭吵,以致無法忍受。原告陳稱被告拿剪刀對其恐嚇之照片及對話內容,明顯可見是被告拿剪刀在修整衣服,對話內容亦無任何危害之通知;被告打碎盤子的部分,也明確可以看出被告是坐在地上收拾碎片,並一再說明是不小心打破,非對原告恐嚇。縱使原告因上開事件心生不悅,此亦係日常生活中偶發之事件,甚且未達可稱發生衝突之程度,當不合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二、查原告陳稱被告對其有犯罪行為,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查,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侵占等犯行,然原告所指述之事實均係蓄意對被告惡意之解釋,且為偶發之個別事件,非長期之生活紛爭,且為檢察官所不起訴,就社會常情之認知,屬於彼此之誤會,事情說清楚即可過去,雙方互相體諒即可復合,亦當不合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被告單獨辦理結婚登記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縱使構成犯罪,兩造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僅係於程序上違法。原告非公眾人物,更非演藝明星而因事業發展有隱瞞婚姻之必要。原告唯恐別人發現自己已婚,顯出於不良動機,被告所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以此作為苛責被告之理由,認為屬於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實有違社會通常之認知。至於被告因曾想知悉原告是否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而於原告車內放置定位器而遭起訴妨害秘密一事,被告之舉動固有不當,然被告之動機尚屬可原,且被告放置之時間僅一日,經原告發現後即停止,並無達到追蹤原告行蹤之目的。如以此認為被告無可原諒,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屬過苛,亦不合於社會常情。
兩造分居後,未見彼此提出雙方互動應對可行之調整方案,或如何減低對方之不信任感,猶一再對立,任憑婚姻問題日益嚴重,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處,顯非歸責於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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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出租自己的老公,法官判賠償200,000元?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為結婚多年之夫妻,感情向來融洽,伊與被告則為鄰居,豈料,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仍與訴外人交往,期間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甚至於112年12月25日至家中親口告知伊與訴外人交往、發多次性關係之事,並要求伊將訴外人【租借】被告,伊始知悉此事,經向訴外人求證此事,亦獲證實,伊受此打擊極度震驚,並深感痛苦,但仍努力維持系爭婚姻關係。嗣被告與訴外人分手後,竟心有不甘,先至伊家中噴漆、復對伊之子女訴外人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另向鄰里散佈與訴外人曾外遇等言論,被告上開行為令伊遭鄰里議論名譽受損、不堪其擾,精神上亦因此受有巨大痛苦。
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曾與訴外人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惟否認曾主動告知原告曾與訴外人交往、發生性關係,亦不曾要求原告將訴外人租借予伊或向鄰里散佈曾與訴外人交往之事,伊至原告家中潑漆是因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而對訴外人心生不滿,但已和解並賠償訴外人,至原告請求本件賠償部分,伊無賠償意願,亦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訴外人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訴外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訴外人、被告於訴外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25日曾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份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訴外人間對話紀錄為證為憑,且為被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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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針孔攝影偷拍,遭法官判賠償442,420元?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為滿足私慾,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宿舍共用浴室內,擺放針孔攝影機在置物櫃上,朝淋浴設備方向拍攝,適同住宿舍之原告入內淋浴,被告即以上開方式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洗澡活動暨裸露胸部、臀部等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欲將該電磁紀錄存入筆記型電腦內後開啟查看,供己觀賞,幸經原告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系爭事件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1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31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1,942,420元。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0元,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142,310元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42,310元,核屬有據。
3.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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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被安全帽K到聽力受損,法官判賠300,000元?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人行道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耳膜挫傷、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進而導致感覺神經性耳聾,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實已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重傷害。而原告於系爭傷害前並未有聽力障礙之情,縱有前往耳鼻喉科看診紀錄,多係因感冒而就診,且於刑事案件中亞東紀念醫院函覆:並未排除頭部外傷與聽力受損之關聯,雖刑事案件對被告未論處重傷害之罪刑,然民刑案件應獨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感覺神經性耳聾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起因是原告先對被告之同居人有性騷擾之行為,與原告所述故意施以暴力並不相同,被告雖不爭執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係因原告自身行為而引發紛爭,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亦應減輕被告之責任。另原告於案發前3年即有前往耳鼻喉科就醫紀錄,是否彼時即有聽力損傷之情,尚非無疑,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尚能出庭應訊,足證原告聽力減損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不符合重傷害之要件。原告既於112年經診斷出感覺神經性耳聾至113年仍有聽力惡化,感覺神經性耳聾成因多端尚可因老化、病毒等因素而致,難謂即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就附表編號5至9、編號16所示之醫療費用,其收據上均記載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參酌原告係遭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原告右耳受傷,且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原告持續門診追蹤,此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有持續前往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必要,此部分費用足認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係持安全帽故意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情節重大,參酌被告本件傷害行為係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較高,另參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始為允當。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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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廟占用學校土地,法官判公廟應賠償77,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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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置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廟宇、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貨櫃,且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或設定用益物權,故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又109年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11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原告分別係請求自特別代理人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估金額為156,833元,以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暫估金額為2,64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經濟用途本非作為出租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信仰之公益目的,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洵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系爭土地係校外用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供廟宇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查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在卷可參。依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自特別代理人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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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法官仍判須賠償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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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原為原告餐廳員工,對被告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知之甚詳。被告、○○○於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多次外出遊玩、同住,被告○○○稱呼被告「老婆」,被告則讓小孩稱被告○○○「爸爸」,原告知悉後,詢問被告,其也坦承有跟被告○○○開房間,做過情侶會做的事,被告○○○甚至打視訊電話要求被告脫衣服給其看,又依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2人間確有不正當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其與原告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當時與原告對話紀錄中所述並非事實,蓋因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受有原告家庭暴力之記錄,同年12月又再因原告嫖妓事件,致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於113年間兩造已曾多次商談離婚事宜,113年4月22日原告曾主動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欲與被告辦理離婚,113年4月23日又因原告推擠被告,致被告受有左手傷勢,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業經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被告為求儘快與原告離婚,方有與原告對話紀錄中刻意刺激原告促使其同意離婚之誇大說詞,惟均非為事實。據此,縱認被告與原告對話紀錄中之誇大說詞有所不妥,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告○○○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蓋衡諸現今科技發達,偽造、變造影像圖片之情形在所多有,原告雖陳稱此部分為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惟經被告檢視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該日並無上開內容。綜上,原告所舉顯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於112年7月間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甚於同年12月嫖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並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亦顯然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3年4月21日錄影檔案及譯文所示,原告詢問被告,其與被告○○○去開過幾次房間,被告回稱差不多4、5次,原告稱:「很好到他叫你老婆這樣嗎?」,被告回稱:「對,但是我們就是没有發生關係」等語,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被告○○○更以老婆稱呼被告,顯見被告2人關係親暱,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堪認被告2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疑。另被告雖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基上,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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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違反愛妻守則,法官判賠償1,500,000元?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甲○○及乙○○,均已成年,婚姻期間,原告長期為家庭付出,盡力維繫婚姻與家庭生活。然被告時常與異性間有講電話或傳簡訊等不正當的往來關係,甚於101年因與有夫之婦之外籍員工發生婚外情,被仙人跳而遭勒索30萬元,當時被告為表示悔改誠意並挽留原告,乃於101年11月5日主動簽立「愛妻守則」並承諾:「3.改掉愛與女性"聊天"、"講電話"、"傳簡訊"之壞毛病。」「4.主動告知所有事情,絕不欺瞞。」「5.不再傳出與女性有曖昧之緋聞。」「6.此生絕不對不起老婆。」「7.若做出對不起老婆的事,小孩及房子將全部歸屬老婆」等內容在案(卷第36頁),而被告後來確與間有上開超乎一般男女友誼關係之行為,於112年8月間至113年6月間,多次前往雲林找,為原告所發現,被告先於112年10月31日以LINE傳送:「這次不用原諒我,我知道我違背了當初的諾言,雖然我沒做對不起妳的事,違背就是違背,無須再講,妳可以自己自由了,不需要再管這些,我也不需要再解釋什麼,也不需要問,我當初的諾言我遵守承諾,謝謝妳陪伴了25年,辛苦妳了,我無話可說,自己的事自己擔我不會連累這個家,就這樣吧」等坦承認錯之內容予原告,繼於113年1月7日在其臉書帳號上PO:「婚姻25年該離開的時候即將來臨,男人都會犯錯,我也不例外,但我沒做出對不起的事,只是不該見面,聊天及超出友誼的對話,這些我都不應該,既然我犯了錯,我就要勇於承認承擔,不怕別人閒言閒語,至於我自己該受到的逞罰或很多,我都願意接受,想要批評我的歡迎,我也歡迎大家來指責我,我願意承擔這一切!謝謝妳陪伴了我25年,我無話可說、不需要關心,我願意接受事實!」等坦承錯誤及願接受懲罰之文,核被告上開行為業已符合愛妻守則第3、5及7點所示,則原告自得依第7點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亦曾向兩造子女自承有違背愛妻守則之承諾,並會遵守該承諾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除有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並得傳喚證人甲○○及乙○○到庭供述。而被告名下目前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上段第1827地號土地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3筆土地),該系爭3筆土地均係被告簽立愛妻守則前所取得,應係被告所承諾移轉予原告之標的範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不當往來與曖昧關係,並曾向及其女傳送表達喜歡、想照顧、想陪伴等親密訊息。
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曖昧感情,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衡情當令原告因而對婚姻安全及幸福圓滿之期待落空,精神上感受無比痛苦,且被告亦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婚姻存續期間、離婚前仍有一定互動、被告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影響之程度(卷第415頁),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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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買到漏水屋,法官判房屋市價貶值須賠償46萬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由被告仲介,購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土地、同段1003建號建物及同段10060建號建物,就有關系爭房屋之現況,被告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曾於111年8月27日修復主臥室衛浴滲漏水」,且「未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被告並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再於112年5月12日轉售訴外人。被告於現況說明書上勾選已修復主臥室衛浴滲漏水,並保證無滲漏水之瑕疵,然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9號鑑定確仍有漏水至2F之瑕疵,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49萬4,488元確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責任,或應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價後之不當得利,並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系爭房屋因漏水會減損其交易價值,業經另案鑑定認減損價值如下: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房地總價2350萬元×評估減損幅度2%=47萬元。系爭房屋如經修繕完成後,會減損交易價值,減損價值如下:勘估標的價值減損金額為房地總價2350萬元×評估減損幅度1%=23萬5,000元,有另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5月6日華估字第83467號函檢附估價報告書可參。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履勘鑑定,詳予載明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估價過程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堪採信,堪認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受損,縱經修復補強回復原狀,依客觀通常情形,原告仍受有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情形,其減少之價額為系爭房屋總價之1%即21萬元,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未考量系爭瑕疵而減價購買(被告抗辯有此情事《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即難認原告以2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未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失,則原告請求汙名化價值減損21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原告並未受損害等語,惟查房屋漏水無論是否修復,均將導致交易價值減損,而應以兩造交易時之狀況及價差為準,核與嗣後修繕漏水所需費用若干、原告轉售系爭房屋時之市價無必然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採。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9,488元(計算式:25萬9,488元+21萬元=46萬9,488元),超過部分則無依據。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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