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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Line對話紀錄曖昧模糊不清,法官判外遇賠償20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84年6月28日結婚,復於114年9月17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被告接吻、擁抱、單獨出遊,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我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傳送如原證1、2、4、6所示對話內容,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細繹被告與○○○於姻存續期間所為對話內容,被告傳送「我也是重感情 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所以要很謹慎」,○○○回覆「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是出自於陪伴對方喔! 你和我的想法都很接近,而且我不是每個男人都要的那種人 我很講究,因為我很喜歡你的風格」,被告再傳送「如果我們兩個是夫妻一定很幸福」,○○○回覆「如果我早點認識你,有可能你就會有小孩了」、被告又傳送「陪伴你 全力以赴 想到我就不累了」、「我好想你 想要 看到你情不自禁 只有你最懂我 希望多愛我一點 陪伴我 對你有好感 才對這樣 如果可以每天在一起看有多好」、「只有你最了解我」,○○○回覆「對阿~所以我們在一起,你從來沒有忘記過」,被告則傳送「上天給我的最愛的人」、「是因為我們有在一起」、「好想你 抱抱你」,○○○回覆「我也想抱你 我喜歡做什麼,愛吃什麼,生活需要什麼~包括你我也都知道」,被告復傳送「讓我在睡覺想你」,○○○回覆「你在想我喔!」,被告另傳送「愛你100分」,○○○回覆「老公起床了」、「我知道在一起很難 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但我還是很喜歡你」,被告旋傳送「只有你能包容呵護我 感恩有你陪伴 因為沒有能懂我了解我的人了 晚上好好休息!睡覺了」,○○○回覆「我們都了解對方,很希望對方陪伴,說話聊聊,也都很滿足喔! 希望你帶著我給你的愛,入眠」,被告又傳送「我有妳做賢內助就非常幸福」、「私奔嗎?」,○○○回覆「我願意 帶我走~」、「好啦!溫柔的躺在你懷裡」,字裡行間雙方顯然互表愛意,而非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談話應有內容,已逾越正當社交範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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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與異性頻繁出國,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蔡OO於民國89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明知蔡OO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8月間迄今,持續與蔡OO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期間更有擁吻、互相依偎、視訊裸聊、性行為、共同出國旅遊等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互動情況。原告知悉上情後與蔡OO溝通,希冀蔡OO回歸家庭,然被告卻一再挑撥蔡OO與原告及子女間之情感,甚為可惡;又被告為證券商分析師,已成年且受高等教育,衡情應有是非善惡價值判斷能力,殊無可能對於蔡OO是否已婚毫無察覺或加以查證,被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以,被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尊重法律、社會道德規範界線,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心痛欲絕、以淚洗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與蔡OO於112年5月間認識,因蔡OO熱烈追求而成為男女朋友。雖被告確有與蔡OO牽手、擁抱、親吻、視訊脫衣互動、多次出遊等行為,然被告並未與蔡OO發生性行為,且此係因為蔡OO追求被告時,向被告宣稱其已離婚,為單身,使被告誤認蔡OO為無配偶之人。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11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辱罵被告為小三、情色仙人跳,被告始知悉蔡OO為有配偶之人,此後被告即與蔡OO維持一般朋友關係,其後見面及互動亦均止於公開場合,無再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而蔡OO既有意隱瞞其婚姻狀態,亦難謂被告有何疏未查證而應負過失責任。倘原告認為被告與蔡OO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
如被告真有與蔡OO分手或疏遠蔡OO之意,自應避嫌,不再與蔡OO互動接觸,然依上開調閱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結果,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共有6次與蔡OO一同搭乘同班飛機出國並且返國之行程,實難認被告確有與蔡OO分手之意,反而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12日知悉蔡OO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蔡OO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更有數次一同出國旅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止與蔡OO交往,已逾越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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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出國行李箱內發現有保險套及壯陽藥,法官判賠償900,000元?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財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結婚,於114年1月1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頻繁往來越南,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告回國後的行李內有保險套及壯陽藥,經原告質問被告是否在越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被告始承認確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於113年1月28日晚上,被告將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大頭貼換成與訴外女子D00 0000g之合照,原告始發覺被告前往越南並非僅係談生意、買春,而是與D00 0000g有外遇情事,被告與D00 0000g間有諸多親密舉動,如親吻、比愛心等,被告復將通訊軟體LINE背景圖換成與D00 0000g比愛心之合照,而被告更於113年3月15日向D00 0000g求婚,顯見二人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被告則以:伊於110年6月至8月間有拿到40萬元,但伊忘記原告為什麼給伊錢,原告無法舉證40萬元給伊是因為什麼事,原告口說無憑,伊只記得伊用在婚姻裡,但不記得用在哪裡。伊與原告所述照片中女子僅係朋友關係,沒有發生婚外情,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認定被拍攝者為被告,縱算為被告亦僅能認定係朋友合照,伊不認識D00 0000g,原告所述性影像及恐嚇部分,被告已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伊有發照片給原告母親,但這是在保護令開庭前發的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與越南之訴外人D00 0000g外遇,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晚上,將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大頭貼換成與訴外女子D00 0000g之合照,被告與D00 0000g間有諸多親密舉動,如親吻、比愛心,被告復將通訊軟體LINE背景圖換成與D00 0000g比愛心之合照,而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D00 0000g求婚等情,被告否認之,惟查,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及社群軟體照片截圖為據,且相關LINE及社群軟體照片截圖照片顯示被告與網頁顯示之越南女子D00 0000g十指緊扣、親吻、共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核,被告手機之LINE照片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大頭貼背景之男女互比愛心手機LINE照片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兩造既於114年1月17日始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卻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D00 0000g有不當交往,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應負之婚姻忠誠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與D00 0000g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自屬可採。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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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獨自外出發生1次性行為,法官判賠償300,000元?
🟧A: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3年10月間去健身房以後,漸出現日夜顛倒、夜歸、例假日獨自外出等作息異常情形。嗣經原告蒐證後,發現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6時許至19時20分許,搭乘訴外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進入新竹縣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二人亦共同出遊,舉止親密,且被告於114年5月間起在外租屋,假日常夜不歸營,A02亦曾至被告租屋處共處一室。又伊經親友告知,發現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曾搭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與A02、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更導致原告體重驟減6.7公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一)伊不否認與A02曾於114年4月26日發生1次性行為,惟出遊是為了散心,在租屋處內係單純聊天,均無逾越男女分際,114年8月30日有無前往汽車旅館已無印象。又刑法通姦罪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拘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左手摟著A02右手,且被告亦自承於同日與A02發生1次性行為,是被告所辯稱與A02係單純出遊等語,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與A02於114年4月26日共同出遊,舉止親暱並發生1次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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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看護來照顧父母,卻變成在家外遇,法官判賠償200,000元?
🟧A: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2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於000年0月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和解離婚。詎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A03交往、出遊、同居,並掩飾包裝成看護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及地點同居,A03明知A02有配偶仍與其同居,被上訴人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須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2則以:伊經友人介紹A03擔任居家看護,伊自110年7月起以每月3萬元為報酬,聘僱A03作為臺籍看護照顧伊之父母甲○○、乙○○○,A03於看護期間,除了協助基本照護如理髮、推輪椅外,更協助家務及復健事宜,伊及甲○○等2人對於A03十分倚重,伊騎乘機車搭載A03係為了便於處理甲○○等2人看護事宜,且騎機車時後座乘客為了維護自身安全,多以單手抱、雙手環抱前座騎士為常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同居或進一步親密接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A03則以:伊為A02聘僱之臺籍看護,伊係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系爭交友網站)認識證人丙○○(下以姓名稱之),雙方認識不久後,丙○○開始積極追求伊,動輒邀約泡湯約會,伊認為丙○○並非以尋覓長期伴侶之目的與伊交友,故伊謊稱自身已有男友,並假裝當時雇主A02為伊男友,嗣伊因工作無著落而心情不好,丙○○則稱其可在日本開車自駕為由,邀約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伊本同意出遊,然伊因投遞履歷、面試等事情耽擱向丙○○取消出遊行程,造成丙○○有所不悅,並要求伊須負擔該次行程預付之旅宿相關費用損失(下稱系爭旅宿費用),因伊不願給付系爭旅宿費用,導致丙○○認為遭受伊欺騙,雙方發生爭執,終至不歡而散,伊遂將丙○○之帳號封鎖,詎丙○○心有不甘,竟與上訴人取得連繫,故意提供上證1所示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予上訴人,然丙○○對於伊在系爭對話紀錄所稱男友究係何人、伊男友是否確實存在等節均無從確認,自難依丙○○之證言及系爭對話紀錄認定伊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於A02等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出遊、同居,並掩飾包裝成看護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及地點同居,A03明知A02有配偶仍與其同居,被上訴人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主 文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被上訴人A02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A03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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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業區鄰居廠房失火,法官判須賠償105萬4650元?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製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止,總保險金額為170萬元,並約定火險自負額為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10%,但不得低於3萬元。而系爭建築物除坐落苗栗縣與該建物相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建築物之總面積為348.48坪。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位於被告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而被告公司為該廠房之所有人,對於廠房內所有物品負有保管及照顧義務;且系爭廠房內存有大量易燃物品,被告自應負妥善保管之責,然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且對於易燃物之保管有欠缺,以致發生系爭火災,當屬有過失。
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然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諸多,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電源線材質、使用方式、插座潮濕或積汙導電、牆壁內配線問題、重物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因素,然系爭鑑定書未能具體指明係何種情形所致,且系爭鑑定書未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就廠房內之電氣有何使用、維護上之疏失,故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即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災甫發生之際,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依火場燃燒狀況、各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器具位置倒放之方向、各建物之受損程度等進行科學鑑識,並參酌關係人陳述及民眾所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影片後,根據當時氣候風向等因素,以排除法為起火戶、起火處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之情事,當均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足以研判起火戶確為被告系爭廠房之新廠、起火處為該廠之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等情,洵屬可採,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以系爭模擬報告之判定結果與系爭鑑定書有上述差異,抗辯起火點不能排除係在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內之可能云云,當嫌無憑,無從採信。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65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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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依法終止僱傭關係,法官仍判必須給業績獎金1,21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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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新能源事業部副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3年5月調薪為16萬2800元,保障年薪13個月,另依負責開發案場容量計算獎金。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對詹姓員工性騷擾經被告調查成立應予終止勞動契約,同日發布公告並將原告退保,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17萬6367元及自各當月25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97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害人主管,並與被害人相差17歲,更應避免相處有行為言詞不當、權勢性騷擾之情形發生,且被害人已明確多次表達拒絕關心後,仍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為越矩行為,甚至於遭拒絕後對被害人為有權勢性之威脅話語,其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為保障員工良好工作環境,爰依法對原告為適當之懲戒處理。
原告對於A女稱需要重新培訓,並以其薪水必須符合工作內容等空泛字眼,已構成權威性騷擾之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依據性平法第13條之1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於111年8月9日到職,於113年9月25日起有10日之休假,為兩造所不爭,以113年8月正常工時薪資15萬838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86頁),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萬2796元(158388÷30X10 =527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參酌被告公司於112年年報致股東報告書記載,持續進行綠能開發投資,已完成收購優良公有標案太陽光電2MW以上。於台灣中部進行20MW以上魚業養殖太陽光碟投資,案件持續進展中等語(見本院卷1第486頁),綜上各情,原告自得請求業績獎金,至為明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萬9526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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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妨害名譽無罪不起訴,仍遭判法官判詆毀名譽須賠償5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一、原告主張: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且在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外獲獎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國內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則為原告之舅舅,對原告心生不滿。三立新聞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之影片中,被告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事實陳述(下稱系爭投訴,包含被告出鏡受訪之陳述及報導旁白引述被告之投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嚴重影響原告在國內各學校之教學,各學校單位及企業因兩造間之糾紛恐生後續問題,因此不再與原告合作,使原告蒙受巨大名譽及精神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並非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虛偽事實陳述,係根據已身實際經歷,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及抒發個人感受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陳述,核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所論,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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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相愛卻又相害,拿剪刀剪破所有衣服,法官判准予離婚?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於美國夏威夷州結婚及於檀香山魔法島舉行結婚儀式,並於同年月15日於州登記處登記。兩造婚後多有爭吵,感情不睦,破綻累累,並無繼續為之必要,且破綻之原因雖非被告一手造成,然觀被告下列種種行為,堪屬可歸責,且責任遠遠重於原告,茲分列如下: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深夜持剪刀,剪破原告所有之衣物、怒摔碗盤,並向原告揚言「我就是要你告我」等語。㈡被告於不詳日放置3個GPS定位器於原告所有之車輛,嗣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發現後,並於同年7月27日要求被告將定位器拿走,而遭被告否認有安置定位器,原告復提出定位器予被告觀看時,被告才坦承有安裝定位器。㈢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搬出原告住處,並當日返還原告住處之鐵門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後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中秋連假期間,在原告明確表示必須返回嘉義老家,而拒絕與被告共同出遊之下,被告逕行侵入原告住居,竊取原告放置於住處之備份鐵門鑰匙、備份汽車電子鑰匙。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多有爭吵,感情不睦,難以維繫婚姻,並非屬實。實則,兩造婚後生活平順,感情甚篤,時常共同出遊,原告甚至於手臂紋上有兩造名字縮寫「YU」、「JU」之鯨魚圖案,以表示對被告之愛意。若非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事實,兩造婚後感情甜蜜,毫無波折。此觀原告並未能具體舉出兩造係因何一生活事務長期爭吵,以致無法忍受。原告陳稱被告拿剪刀對其恐嚇之照片及對話內容,明顯可見是被告拿剪刀在修整衣服,對話內容亦無任何危害之通知;被告打碎盤子的部分,也明確可以看出被告是坐在地上收拾碎片,並一再說明是不小心打破,非對原告恐嚇。縱使原告因上開事件心生不悅,此亦係日常生活中偶發之事件,甚且未達可稱發生衝突之程度,當不合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二、查原告陳稱被告對其有犯罪行為,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查,原告指稱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侵占等犯行,然原告所指述之事實均係蓄意對被告惡意之解釋,且為偶發之個別事件,非長期之生活紛爭,且為檢察官所不起訴,就社會常情之認知,屬於彼此之誤會,事情說清楚即可過去,雙方互相體諒即可復合,亦當不合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被告單獨辦理結婚登記而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縱使構成犯罪,兩造確實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僅係於程序上違法。原告非公眾人物,更非演藝明星而因事業發展有隱瞞婚姻之必要。原告唯恐別人發現自己已婚,顯出於不良動機,被告所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以此作為苛責被告之理由,認為屬於無法維繫婚姻之事由,實有違社會通常之認知。至於被告因曾想知悉原告是否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而於原告車內放置定位器而遭起訴妨害秘密一事,被告之舉動固有不當,然被告之動機尚屬可原,且被告放置之時間僅一日,經原告發現後即停止,並無達到追蹤原告行蹤之目的。如以此認為被告無可原諒,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屬過苛,亦不合於社會常情。
兩造分居後,未見彼此提出雙方互動應對可行之調整方案,或如何減低對方之不信任感,猶一再對立,任憑婚姻問題日益嚴重,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處,顯非歸責於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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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出租自己的老公,法官判賠償200,000元?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為結婚多年之夫妻,感情向來融洽,伊與被告則為鄰居,豈料,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仍與訴外人交往,期間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甚至於112年12月25日至家中親口告知伊與訴外人交往、發多次性關係之事,並要求伊將訴外人【租借】被告,伊始知悉此事,經向訴外人求證此事,亦獲證實,伊受此打擊極度震驚,並深感痛苦,但仍努力維持系爭婚姻關係。嗣被告與訴外人分手後,竟心有不甘,先至伊家中噴漆、復對伊之子女訴外人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另向鄰里散佈與訴外人曾外遇等言論,被告上開行為令伊遭鄰里議論名譽受損、不堪其擾,精神上亦因此受有巨大痛苦。
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曾與訴外人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惟否認曾主動告知原告曾與訴外人交往、發生性關係,亦不曾要求原告將訴外人租借予伊或向鄰里散佈曾與訴外人交往之事,伊至原告家中潑漆是因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而對訴外人心生不滿,但已和解並賠償訴外人,至原告請求本件賠償部分,伊無賠償意願,亦無資力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訴外人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訴外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訴外人、被告於訴外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25日曾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份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訴外人間對話紀錄為證為憑,且為被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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