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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缺錢持刀入宅搶劫,法官判坐牢8年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05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03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經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周遭僅A03一人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外觀與真槍相仿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下稱本案玩具槍)1支指向A03,要求A03蹲下及交付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A03不能抗拒,A03遂與A05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告知A05屋內冰箱上有以磁鐵黏貼之現金,並任由A05自行取走置於冰箱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05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住處外之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抵達本案住處後,並未立即持本案玩具槍接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係先環顧四周環境、確認附近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此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此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前有先查看附近狀況,是為了確認附近有沒有人,嗣發現現場只有被害人1人等語,足見案發當時,僅身為屋主之被害人1人隻身待在本案住處外,且四周空無一人。又衡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年近60歲之年邁婦人,被告則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4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復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持手機與他人通話,此時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後面要求我蹲下並把手機關掉,我蹲下後便看到被告手持本案玩具槍,當下我無法分辨這是真槍或假槍,因此感到很緊張及害怕,而且被告是男性,我無法打過他,故我即依被告要求帶領其進入我的住處內並任由其取走5,000元現金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益證被害人身為年老孱弱之婦人,體力本已難與正值壯年的被告相抗衡,復驟然在自家住處附近遭身為陌生成年男子之被告喝令蹲下而不及防備,更以外觀上形似真槍而難以辨別真偽之物威嚇,即使逃跑亦可能旋及遭年輕力壯之被告追及,且四周無人可立即求助,而毫無抵抗被告之力,被害人因此不能抗拒而被迫帶被告進入住處,並任由被告取走現金。是被告所為實屬對被害人之精神施加暴力之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綜合考量被害人之年紀、身體狀況、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害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自難期待被害人為強力抵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審酌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壯年男子,僅因缺錢花用而逕攜帶外型形似真槍之本案玩具槍,在四下無人之本案住處外,持本案玩具槍威嚇年邁之被害人,並侵入本案住處強取現金,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又衡諸被告前於近2年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更於本案案發前約2月之114年5月7日因另犯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犯行,而遭警方於114年5月21日執行搜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坦認在卷,益見被告於短短2年間屢犯多起財產犯罪案件,更於犯前案加重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相隔不足2個月內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權且情節更重之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主 文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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