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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私下幫朋友換匯,抓到被法官重判坐牢?私下幫朋友換外幣,卻變成警示帳戶,法官判重判坐牢?
🟧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銀行法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銀行法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院判決內容
劉定恆曾任新鮮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鮮境公司)及定華軒科技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華軒公司)董事長,現為波塞頓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塞頓公司)及奧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鈺公司)負責人,劉瑞榮為劉定恆之父親。劉瑞榮、劉定恆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化名「Ken huang」等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9年7月14日間,向境外或大陸地區有需要匯款至臺灣地區者,以不詳之方式收取人民幣或越南盾,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為匯兌基準兌換為新臺幣(以下若未註明者亦同),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存入客戶指定之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金善鈺與鄭景鴻等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並以買賣古董、投資虛擬貨幣或購買顯示卡與主機板等匯款名義,企圖隱匿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若臺灣有需匯款至國外或大陸地區之客戶時,經劉瑞榮及劉定恆參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後,通知王一愛等客戶將新臺幣連同手續費匯至指定帳戶中,再透過網路轉帳或指示「Ken huang」等人,將相當之人民幣或外幣匯至客戶指定之綦富彬等人設於中國工商銀行等銀行帳戶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外幣匯兌之銀行業務,總計非法匯兌金額約965萬575元(起訴書誤載為975萬575元)。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係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辦理異地款項收付及臺灣與國外間異地帳務清算之國內外匯兌行為,堪認其二人主觀上均基於反覆執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意思而實施數次匯兌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
被告二人利用被告劉瑞榮、張世昌、新鮮境公司、佳德文創公司等多個帳戶,完成上開資金移轉,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無疑。縱使證人郭阿華、郭陳美玉、王姵淳上開帳戶中,亦有其他款項匯入,亦難因此解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本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載辦理地下匯兌之行為,均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劉瑞榮為證人王一愛匯款至中國大陸之指定帳戶,收取之匯差為「即期買入」減去「平均匯率(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之平均數)」,而本案被告二人否認有為匯兌業務,復未陳報犯罪所得,本院爰按被告劉瑞榮上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證人王一愛收取之匯差,進行估算,並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獲利,則被告二人共獲取98萬3,316元之匯差利益【附表一存匯部分計算式:(臺幣數÷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匯率-即期買入匯率);附表二匯出部分計算式:(臺幣數÷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即期賣出匯率-臺銀平均匯率)】,未據扣案,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98萬3,316元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主 文:
劉定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與劉瑞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瑞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與劉定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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