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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每月只給1萬元扶養費,法官判應增加至每月應給2萬元扶養費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依該調解筆錄,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A02。嗣聲請人即與A02同住,由其扶養。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認定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學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有創傷後壓力症。

聲請人雖指稱A02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始經診斷評估有上開發展遲緩及過動之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前即有發展遲緩等現象,發展遲緩兒童常有許多身心合併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則為主要會發生的情形,顯見A02於111年間對於聲請人發展遲緩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已有認識,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措施,即於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事實,且均為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台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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