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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早出晚歸而外遇,法官判賠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增加收入,覓得管理職位之工作,且配合孩子生活作息,盡心照顧家庭,生活充實,本擁有幸福美滿婚姻生活,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早出晚歸,刻意隱瞞行踪,且與訴外人○○○相約吃宵夜、出遊,互傳曖昧訊息,復於113年7月、10月間相偕至屏東墾丁、臺南安平旅店住宿,於113年9月14日相偕至臺東日光森林會館住宿,原告於113年9月15日前去日光森林會館當場撞見被告與○○○二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自知理虧同意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其後經法院於114年6月26日成立調解離婚,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扶養費,故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因乙方(按指被告)違背夫妻忠貞之義務,與○○○有超出一般交友份際之情狀,且因雙方已無感情,經雙方審慎思考後,現當事人間就此事達成和解」;第參條約定:「雙方均同意甲方(按指原告)配偶與○○○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乙方(按指被告)願付精神賠償於甲方新台幣零萬元整。」,足見兩造已就被告與○○○妨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乙事相互讓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本院之判斷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其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始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調解離婚時,雖另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內容,惟未就系爭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另為其他約定,當可推認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另成立調解筆錄,但無免除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已定明如被告違反,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則其應屬懲罰性質自明;本院審酌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有侵害其基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正常行為,且兩造已無感情,而協商被告應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雖未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但於114年6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後已自114年7月起按月如數給付,違約給付期間9個月,暨兩造學歷、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認系爭和解書第伍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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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04 週三 202600:37
Q:早出晚歸而外遇,法官判賠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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