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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吵架冷戰不回家,法官判外遇賠償4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7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薛o(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結婚,惟薛o自114年間對原告態度丕變,不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或冷戰,甚晚歸或拒不返家。
㈡原告於114年5月間檢視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驚覺薛o常在系爭車輛上,與被告許o(下逕稱姓名)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曖昧氛圍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與互動。
㈢被告自114年5月起多次同遊、住宿,甚出國遊玩、同住飯店,自香港遊玩返臺後,更無視薛o為原告配偶,直接在馬路上親密牽手互動,詳如附表編號8至14,非僅止於言語層次,已實際付諸行動而有勾肩、牽手之親暱舉動,甚於旅館連續同住3晚,是許o非一時失慮或不諳分際,係於明知薛o為有配偶之人,仍自願一再參與並深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互動實質內涵,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達重大程度。
㈣原告與薛o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給付280萬元,僅限於身分關係解消後之經濟安排,未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復未拋棄或不再行使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況被告於原告正處試管療程身心最脆弱時,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甚同住旅館3晚,嚴重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巨大精神苦痛,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為被告電話錄音,非被告單獨共處在系爭車輛上之對話,且多數情形均係被告間開玩笑用語,內容正常,充其量係討論被告對彼此感受,僅被告彼此互相欣賞,無明顯煽情、露骨、色情等對話內容。況薛o於114年4、5月間向許o表示婚姻狀況不佳,許o未積極勸薛o與原告離婚,反傾聽薛o,並給予薛o應包容原告,與原告溝通等建議。況被告甚於114年4月13日討論許o是否追求者,於同年5月5日討論許o與訴外人暱稱P男性友人用餐等話題,是許o無破壞原告與薛o婚姻行為,係基於好友關係,聆聽抱怨等,被告無逾越正常交友限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被告固一同進出飯店,惟未同睡一床,更無親密行為或性行為,不能僅以被告共同進出飯店,遽認被告有親密行為或性行為,縱於一般社會風俗不慎妥適或未予避嫌,仍未達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薛o固辯以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交往事實,薛o亦依離婚協議書已給付原告280萬元,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與薛o既為兩願離婚,所約定離婚協議書第3條明載為「生活安排協助金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薛o同意給付原告280萬元亦明定「作為本次協議離婚後各自生活安排之協助金」,離婚協議書內復未約定原告宥恕被告行為或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利等其他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之內容,自難認薛o給付予原告之280萬元已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薛o上開所辯自不足憑。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許o明知薛o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與折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主 文 被告薛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薛文泓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許o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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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07 週六 202600:10
Q:吵架冷戰不回家,法官判外遇賠償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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