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法律諮詢
Line@ ID🔺@312ebwwp (記得加@)
Line@網址🔺https://lin.ee/JByoVtU
微信 ID🔺osc242424
🟩Q:互惠拍照錄影及性侵未成年29位女子,第一審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C25為兼職外拍攝影師,於民國105年至113年間,透過各式網路社群軟體、交友軟體或參與實體Cosplay攝影活動之方式,結識不同女子,復即以互惠拍攝(即約定攝影師先無償為模特兒拍攝,嗣模特兒即需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或付費拍攝(即約定攝影師付費予模特兒,模特兒則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為誘因,邀約不同女子至景區、攝影棚、旅館或其住處進行拍攝,其中C25邀約以下29名未成年女子進行拍攝,而分別為下列行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少年拍攝性影像,雖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9條之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原則逕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已足。就事實欄一㈩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被害人為少年,身心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竟為滿足己身私慾,逕以前揭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性剝削犯行,對於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使各被害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有不當影響,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㈨以不法腕力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重創其等性自主及性隱私權利,被害人A女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密11095卷第53至5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診斷書(偵密11095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此等舉措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併參酌AF女提供之憂鬱症病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及被告不僅將所拍攝之影像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腦、硬碟,更依拍攝年、月、日分類存檔,堪信係長時間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L女、U女、AF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及附表一各編號之法定本刑(包含適用新舊法之不同法定本刑、想像競合中輕法之法定本刑等)、被害人年齡、情節(性交或猥褻、有無施用強制力)、所生危害、附表一編號雖係違反AE女之意願拍攝,但被告並沒有用高度強制力、拍攝時間內容均屬短暫,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吳O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蔡憲騰律師 #律師 #丁遵富法務 #線上法律諮詢 #免費法律諮詢
- 3月 12 週四 202618:08
Q:互惠拍照錄影及性侵未成年29位女子,第一審法官判坐牢10年

留言功能已依作者設定調整顯示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