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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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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遇生子可求償140萬?法院可以強制要求驗DNA?
🟧A:因每個家庭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民法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法院判決內容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下稱A01)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稱A02)均為醫師,於民國99年6月16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A02經常以工作忙碌為由拒不照顧家庭,後伊聽聞A02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3(下稱A03,與A02合稱被上訴人)外遇,出國開會還順便到蘇梅島度小蜜月,於106年10月6日更有不知名人士寄送1張被上訴人親密摟抱之照片及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證書照片,經伊親上美國內華達州政府查詢網站確認,確有「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結婚登記資料。又A03於000年0月00日為A02生下1子,伊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因A03拒絕親子鑑定而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A03亦未依原審要求進行親子鑑定,則A03拒不為親子鑑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定A03所生之子與A02確有親子關係,且A03數次不願配合到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亦應認其應證事實之真正。
再者,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搭機出國旅遊8次,甚於106年8月24日前往泰國之行程更訂購1間只有1張床的雙人房,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已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連帶賠償伊慰撫金200萬元(親密摟抱部分10萬元、美國結婚登記部分20萬元、共同出遊部分50萬元、外遇生子部分12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A02則以:A01所指臉書帳號「0000000 00000000」所提供之伊與A03摟抱照片、美國結婚證書照片及網站上之結婚登記資料,係遭變造偽造,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證1之就FACEBOOK聊天紀錄公證,無法擔保遭偽造之FACEBOOK聊天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摟抱照片中男性僅為後腦勺,無從辨識為何人,A03有一名同卵雙胞胎妹妹,家人間尚不易區分該二人,遑論伊,伊雖稱照片內女性為A03,實際上應屬誤認,且結婚證書照片及網站上之結婚登記資料上僅姓名之英文拼音而無其他人別資訊,然中譯英系統有四種,英文拼音可對應之中文文字有多種可能,無從證明上開拼音者即為伊等。
再者,A03之子之戶政資料,並無關於伊之記載,且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已針對DNA序列認屬隱私權保障範圍,本件非屬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涉犯公共危險、殺人、強盜等罪,亦無家事事件法第68條未成年子女請求確認血緣關係之情事,故伊等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揭露DNA序列,合於憲法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不正當妨礙舉證規範之適用,A01聲請親子鑑定已屬違法、違憲。
另A01所舉伊等多次共同搭飛機及共訂一房等情,均為A03以其名義替伊訂購,並不代表伊等即有共處一房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且縱使伊與A03搭乘班機有重疊之處,亦不足證明伊等有相約至美國結婚或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行為。
退步言,A01知悉上開行為已逾2年消滅時效,且伊與A01之婚姻關係早已生破綻而不可挽回,伊尚須負擔年邁父母、嚴重智能不足無法自理之親生胞弟、及3名未成年子女教育支出等鉅額生活扶養費用,非具有雄厚資力,A01所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A03關於否認A01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摟抱照片、美國結婚證書照片之真正,及A01所提前開照片、網站上之結婚登記資料與上證1之就FACEBOOK聊天紀錄公證均不具實質證明力,以及A01聲請親子鑑定侵害A03與其子之資訊自決權而屬違法、違憲部分,與A02之答辯意旨相同外,另以:伊與A02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飛機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原因甚多,有可能為共同出席國際會議,或僅因各自私人規劃有前往相同國家之行程,因而搭乘同一班機,或基於好意施惠關係一同代訂機票,不足證明伊等有共同出遊之行為,況縱使伊與A02有「一同前往坐船浮潛一日遊,並享用蘇美島W酒店的雙人下午茶」(僅係假設),均屬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交誼行為,未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界限,且伊為醫管顧問,A02為伊任職公司之顧問,公司本有提供為其所屬顧問安排行程、訂購機票之服務,是伊為A02訂購機票、住宿乃屬正常之事,不能以此遽認伊等有逾越男女分際或同房共宿之行為,況出國旅遊不需訂房之原因眾多,例如會議行程因邀請單位已提供住房或當地有人提供住宿或為體驗異國夜生活而無住房需求等,單憑機位及訂房資料,無從逕認伊等有侵害A01配偶權之行為。
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感情婚姻、家庭狀況等,均屬高度私人隱私資訊,一般正常合理理性之社會人士交往禮誼,對於上開問題之詢問,均小心謹慎,以免侵害他人隱私,造成他人不快,且並非所有女性對於所謂「已達適婚年齡的高收入醫師」均會無所不用其極的打探其婚姻狀態,故不能據此指摘未積極探詢此等資訊之女性為有過失,且伊為A02訂購機票、住宿並不需要登錄婚姻狀態等個人隱私資料,伊係直至接獲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通知後,始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A01配偶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是A01就伊有侵害其配偶權及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等情事均未舉證,自不得以臆測推論,驟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A01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01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㈠A01及A02於99年6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雙方自106年7月間起分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9日107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
㈡A01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擔任醫師,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2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國立臺灣大學毒理所博士班,擔任醫師,需照顧高齡父母及智能不足無法自理的胞弟,前曾任市立醫院放射腫瘤科主任;A03原任職於亞洲環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醫務管理顧問,前因懷孕安胎而離職,現仍待業中,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須扶養父母及幼兒。
㈢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飛機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附表編號5、6部分,由A03分別向中華航空、易遊網旅行社訂購被上訴人二人來回日本或香港之機票。
A03以其姓名、個人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為被上訴人二人訂購如下機票、住宿及當地遊行程,附表編號3所示行程係訂購長榮航空機票及九龍荃灣帝盛酒店豪華客房;附表編號4、6所示行程係分別訂購澳門香港及香港來回長榮航空機票;附表編號8所示行程係訂購日本東京來回香草航空機票及東京秋葉原華盛頓飯店小間大床房;附表編號7所示行程係訂購「蘇梅島自由行5天,標準雙人房」,並要求「非吸菸一張床」之房型及「人氣實惠SPA:蘇梅島Let's Relax Spa代訂服務」、「蘇梅安通國家海洋公園大船/快艇浮潛一日遊2張」、「蘇梅島七彩繽紛!W酒店W酒廊雙人下午茶套餐」。
㈣A03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懷孕週數:38週+3天,以醫生評估之週數推估,胎兒實際受孕日應約於107年1月1日。 ㈤A03有一名同卵雙胞胎妹妹。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A01與A02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有侵害A01之配偶權之行為? ⒈106年間在外親密摟抱部分 A01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外親密摟抱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該行為。查A01提出1紙男女摟抱合照及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網路臉書照片(含前開合照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惟前開合照照片僅得確認女子樣貌與A03相同,男子部分僅拍攝到側面,且未拍到臉部,只見後腦杓,故無從確認是否為A02,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外摟抱之行為。而A01固稱前開合照照片係透過臉書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之人傳送而取得,且該帳號者亦傳送另一紙A02照片,與該摟抱A03之男子穿著相同云云,惟前開合照照片中男子僅顯示後腦杓、右手臂西裝服飾及帶有手錶之手部部位,而該臉書上另2張A02之照片僅出現其上半身正面對攝像鏡頭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依該呈現畫面無從確認A02於該2張照片中之穿著與前開合照照片男子之穿著相同,即難遽以推認前開合照照片男子即為A02,A01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A01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部分 ⑴A01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A01提出美國結婚證書翻拍照片、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政府查詢網頁資料,及經民間公證人輸入「000 0000」「00」等搜尋結果之公證網路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據民間公證人至「Clark County Clerk's Office RECORD SEARCH SYSTEM(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搜尋系統)」輸入關鍵字「000 0000」「00」之搜尋結果顯示:結婚當事人「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結婚日期西元2017年9月27日、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00等(見本院卷第171、180至183頁),堪認「00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確有於美國登記結婚乙事;而上開美國結婚證書及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政府查詢網頁資料顯示:結婚當事人「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均來自臺灣臺北,於西元2017年9月27日結婚,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00等情(見調字卷第19、21頁),是二者關於結婚當事人、結婚日期、證書號碼均完全相符,足以推認上開美國結婚證書應具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為真正,參酌「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分別為A02、A03之護照上英文拼音,此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考(見原審「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為其等之英文拼音(見原審卷一第74頁),雖英文拼音可對應之中文文字有多種可能,然A03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及A03於原審所提答辯狀所載之地址可證(見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61頁),A02於106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芳醫院任職,有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被上訴人均來自臺灣臺北,亦與結婚證書所載來自臺灣臺北相合,且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30日時間均搭乘飛機前往美國,被上訴人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就前述美國登記結婚之當事人之英文拼音、當事人居住之城市與被上訴人二人均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前述美國登記結婚之時間106年9月27日,依附表編號2,係同時搭機前往美國期間,為同時搭乘同一班機且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等情形(如後述)觀之,前述美國登記結婚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蓋然率相當的高,除被上訴人外而另有符合前開條件者機率甚低,應認A01已盡舉證之責,因此,足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 ⑵A02既於99年6月16日與A01結婚,卻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與A03在美國結婚登記,此重婚行為嚴重破壞其與A01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與A03自屬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如附表所示共同出遊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飛機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附表編號5、6部分,由A03分別向中華航空、易遊網旅行社訂購被上訴人二人來回日本或香港之機票。A03以其姓名、個人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為被上訴人二人訂購如下機票、住宿及當地遊行程,附表編號3所示行程係訂購長榮航空機票及九龍荃灣帝盛酒店豪華客房;附表編號4、6所示行程係分別訂購澳門香港及香港來回長榮航空機票;附表編號8所示行程係訂購日本東京來回香草航空機票及東京秋葉原華盛頓飯店小間大床房;附表編號7所示行程係訂購「蘇梅島自由行5天,標準雙人房」,並要求「非吸菸一張床」之房型及「人氣實惠SPA:蘇梅島Let's Relax Spa代訂服務」、「蘇梅安通國家海洋公園大船/快艇浮潛一日遊2張」、「蘇梅島七彩繽紛!W酒店W酒廊雙人下午茶套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信屬真正。
⑵據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多次共同出國旅遊,且安排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甚至在泰國出遊時住於同房,一同前往坐船浮潛1日遊,並享用蘇梅島W酒店的雙人下午茶等,衡諸常理已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界線,被上訴人前述共同出遊行為,顯已足以破壞A01與A02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業已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固辯稱A02為A03任職公司之顧問,縱使A03為A02提供訂購機位、安排行程之服務,亦屬正常,且「會議行程」因邀請單位已提供住房或當地友人提供住宿或為體驗異國夜生活而無住房需求等,單憑機位及訂房資料,尚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侵害A01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查,A02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出國都是參加國外醫學會,都由助理代訂機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則由A03訂購者即非參加國外醫學會之「會議行程」,且A02既有助理可處理相關公事,如附表所示出國行程卻由A03所訂購,並同時出境入境並搭乘同一班機及座位相鄰或附近,益證被上訴人間已有超乎一般男女普通朋友之情誼,另被上訴人辯稱當地友人提供住宿或為體驗異國夜生活而無住房需求,其等並未同房共宿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依照上述被上訴人出遊情狀,均超過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自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⒋000年0月00日外遇生子部分 ⑴A01主張A03於000年0月00日所生之未成年幼子,係因與A02發生外遇關係所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於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發生經過為完足之證明,而對此不能,其並無可歸責;或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能對於待證事實輕易地說明,而其事實解明乃屬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依誠信原則對其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並無過苛者等情形,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負事案解明義務。次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A01就其主張A03於0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係自A02受胎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A01於原審聲請就A03所生之子與A02進行親子鑑定,經原審以109年2月15日函請A02、A03偕同其子前往法務部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法進行鑑定乙節,有法務部109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表示不同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25、188頁)。而A03之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尚幼,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A03代為決定是否進行勘驗,A02、A03拒絕提出自己或其子生物跡證供法院行勘驗程序時進行DNA鑑定,雖以隱私權保障等為由,然A03之子是否自A02受胎乙情,為A01主張該項侵權行為之主要事實,自屬重要之應證事實,審酌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多次共同出國旅遊甚至同住1房,確實自106年間起即已密切交往,並且曾同房而居,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而有重婚行為,益見被上訴人視彼此為配偶,足以推認有為夫妻之親密行為,A03之子胎兒實際受孕日應約於107年1月1日,在前述共同出遊及美國結婚登記之後,則A01聲請親子血緣鑑定非證據摸索而無濫訴之虞,應屬正當,且除當事人自認外,原僅須輕易經由親子血緣鑑定即能確認該應證事實,A01就被上訴人生子之事經過無法為完足之證明,依前開意旨,兩相權衡下,應讓使A02及A03之子行勘驗程序時進行DNA鑑定,符合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應負有配合檢驗之事案說明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自得審酌上情,堪認A01聲請親子血緣鑑定之應證事實即A03之子是自A02受胎乙情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受隱私權保護,無配合血緣鑑定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⑷綜上,A02於婚姻關係期間與A03外遇產子,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屬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A03雖抗辯其直至接獲系爭刑案之刑事通知後始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106年7月至107年4月間即共同出國出遊達8次之多,並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顯然雙方已密切交往,非止於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既已密切交往,甚至在美國登記結婚,衡情A03當已知悉A02之婚姻狀態。再者,A03於懷孕前任職於亞洲環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醫務管理顧問(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自承被上訴人同屬醫學界之人,朋友圈有交集之處等(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A02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A03所任職之公司從105、106年開始有一段時間聘請伊當顧問,伊當時是臺北醫學大學副教授,A03則有擔任該公司醫學論文寫作,認識從此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A03自認識A02時起,即有共同交集之生活圈,由此益見A03應清楚A02的婚姻關係。因此,A03抗辯其不知A02已婚,未侵害A01之配偶權云云,應無可採。 ⒍綜上,A01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出遊、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A03因與A02外遇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子等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債權乙節,洵屬有據。
㈢A01何時知悉被上訴人106年9月27日日以前之侵權行為?A01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A01於106年7月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據此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之系爭刑案,而A01於108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A01則稱其於106年10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在美國結婚登記部分,於107年9月間知悉A03外遇產子,附表所示共同出遊係於原審調閱資料後知悉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A01於系爭刑案在警詢之陳述:「(問:A02、A03等2人如何涉嫌刑法妨害家庭罪?)…另於106年7月間我聽聞A02跟外遇對象即被告A03打得火熱,出國開會順便到蘇梅島度小蜜月,更在我瀏覽被告A03臉書時,發現相關之照片文字紀錄2人之甜蜜旅遊…」、「(問:被告A02、A032人於何時?何地?對你妨害家庭?我於106年7月間聽聞被告A02跟A03打得火熱…」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惟查,附表編號7所示「蘇梅島自由行5天」行程期間係106年8月23日至26日,則A01如何能於106年7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出國開會順便到蘇梅島度小蜜月?顯然A01當時記憶有誤,尚難據為不利於A01之認定,至於所稱被上訴人「打得火熱」,究竟如何具體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A01之配偶身分法益部分,A01主張其當時並不清楚,則揆諸前揭規定,尚難認A01於106年7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有本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㈣A01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A01及A02於99年6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雙方自106年7月間起分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9日107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前述婚姻關係存續中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出遊、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A03因與A02外遇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子等行為,破壞A01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A01與A02結束雙方近9年之婚姻關係之原因之一,A01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A01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擔任醫師,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2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國立臺灣大學毒理所博士班,擔任醫師,需照顧高齡父母及智能不足無法自理的胞弟,前曾任市立醫院放射腫瘤科主任;A03原任職於亞洲環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醫務管理顧問,前因懷孕安胎而離職,現仍待業中,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須扶養父母及幼兒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再者,兩造於105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A01105年至108年收入總額約226萬4,901元、372萬2,405元、575萬4,673元、344萬2,068元,並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約為33萬9,280元;A02收入105年到108年總額約為832萬2,158元、834萬3,113元、842萬6,922元、744萬8,186元,並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約為334萬4,300元;A03105年至108年收入總額約為67萬6,403元、92萬3,095元、1,068元、2萬6,991元,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之財產總額約346萬2,260元(見原審之「當事人財產資料」卷,未編頁碼),另A02於109年度之收入為1,024萬1,554元,亦有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A02於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03間不正常往來之情形,甚至與A03產子及至美國辦理結婚登記,嚴重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A01與A02因此結束近9年之婚姻,及A01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就美國結婚登記部分、共同出遊部分、外遇生子部分分別請求20萬元、50萬元、120萬元之慰撫金,難認過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4日(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7、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01140萬元本息,為A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A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原審准許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A01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駁回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為A01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A01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A03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 吳思遠陳婉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立理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吳思遠陳婉茗之上訴均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10%2c%e4%b8%8a%2c66%2c20220208%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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