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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製造毒品咖啡包,法官判坐牢25年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06以其老家即桃園市新屋區作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菸油製造場所,A06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原料,混合藍莓、哈密瓜、芒果等口味香精降低其純度並改變原先狀態後交與A02,由A02、林泓諭依毒品種類口味分類。A06先以不知情之饒OO之女友名義承租桃園市作為毒品成品放置、交換場所,由A06指示林泓諭在其地址不詳之租物處作為倉庫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按比例混合果汁粉後分裝並且封口,林泓諭於114年3月間依指示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1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依A06、A02指示運送至民族路據點,並於同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民族路據點進行對帳、盤點交與A02,A02再回報與A06知悉。A06、A02明知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下稱本案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放置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內伺機販賣。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A06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該條文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查,手機或扣案物之截圖、擷取翻拍照片、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之被告A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記帳備忘錄截圖,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查扣之帳冊照片,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既與被告A06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6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新屋區據點是我老家,那邊扣到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的,扣到的香精、分裝袋、菸盒也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用的,但我自己施用沒有添加香精什麼的等語;雖有香精存在,但被告A06在歷次陳述中都有提到香精是他自己買空煙殼去加一般的菸油跟香精,讓他吸加熱菸,至於扣案的9顆菸彈,是從外面跟馬夫或其他人購買的,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從事依托咪酯菸油的製造行為,證人徐○陞的證詞也提及林泓諭曾向他說過是跟A02一起做咖啡包,林泓諭有幫A02去做第二級毒品菸油;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徐○陞的證詞是林泓諭跟A02製造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A02於歷次陳述中都A02自己所有,是他要施用的,並不是被告A06交付或者是製造出來之後再交付,卷內對話紀錄中沒有任何提到被告A06曾交付101包或更多咖啡包給A02,或讓A02取得的狀況,林泓諭跟A02對話內容中雖多有談到有關於製造毒品相關內容,但是對話內容中除了菸油或管理部分之外,沒有任何有關於被告A06參與之情形,A02與林泓諭對話過程中,也沒有提到被告A06有參與製造之行為。

論罪科刑:
核被告A06、A02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3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6、A02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A02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A0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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