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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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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談感情被外遇、劈腿法官判賠償560,000元?
🟧A:因每個人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民法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法院判決內容: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自國小即認識並曾交往,後因學業及工作關係 分開,於民國103 年3 月初,被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前來尋 找原告,雙方乃繼續交往,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同居,同年4 月底原告發覺懷孕,經雙方討論後決定結婚,被告之父、母 親乃委請蔡雨蓉女士共同於同年6 月15日至原告家中說媒及 正式提親,經原告與父、母親應允後,於同年8 月31日雙方 約定訂婚與結婚一起辦理,結婚日期由被告提供相命館所訂 之日期,並在南崁之川門子時尚美食會館定席宴30桌,嗣由 原告母親張齡心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並積極 籌備結婚相關事宜,雙方並前往曼哈頓拍攝婚紗,拍攝結婚 照、印製喜帖。未料被告突於同年8 月5 日告知原告拒絕結 婚,原告無法得知原因並力求挽回,被告則多次打消又提起 ,後於同年8 月18日被告與其母親當面告知不願履行婚約, 確定悔婚,於同年8 月19日即搬出中壢同居住處,而於8 月 22日有再出面,承諾將返還原告家中為結婚所支付之費用, 並承諾會認領小孩,原訂8 月31日之喜宴亦為被告事前取消 ,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㈡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另按所謂結婚期約,係 指雙方對於將來以結婚為目的而所為之結婚預約而言,積極 要件尚由男女雙方有以將來結婚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不滿足 民法第973 條以降之消極要件為以足,此之時點雙方即產生 婚約,惟婚約因與當事人之人格性有密切之關係,為尊重當 事人之自由意思,乃不得求雙方履行之,然對於違反婚約之 一方,是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是。依我國固有之傳統而 言,為由男方之媒人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並徵得女方同意 ,且以確定雙方結婚日期,故男方提出兩姓嫁娶日課表之時 ,應係對於結婚期約之為要約行為,並由女方對於要約之內 容承諾後,雙方之結婚期約即是成立。本件被告及其父、母 親除委請蔡雨蓉女士共同於103 年6 月15日前來家中說媒並 正式提親,並提出相命館合八字日課表並定於103 年8 月31 日結婚,之後兩造便積極準備婚事,並已訂妥宴客餐廳等, 是雙方之婚約至遲於103 年6 月15日之時顯已成立,被告抗 辯婚約尚未成立,於法容有未合。原告並以本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原告為準備結婚事宜,給付餐廳訂金3 萬元,女方為婚 禮訂製西裝7,210 元,包遊覽車供女方親友北上參加婚禮之 費用5,000 元及女方為新房購買作為嫁妝之傢俱合計76,200 元,電器合計51,045元,安床費用合計3,600 元。查被告於 喜帖分送親友另郵寄費用122 元後而毀婚,而原告懷有5 個 月身孕,不知如何面對親友處理,亦成為鄉里間之笑柄,而 連累父母親,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難言喻,更生輕生之念頭 ,而伴有憂鬱,焦慮情緒而無法入眠,嗣經父母親竭力阻止 ,以小孩尚未出生等曉喻相勸下,始打消念頭,並前往醫院 就診。為此乃請求精神賠償80萬元,以安撫心靈孕育未出生 之嬰兒。
㈣查原告為日後共同生活而充分準備,詎被告竟無故違反婚約 ,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單獨面對親 友之善意詢問,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事令原告顏面盡失,原告 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間 之法律上紛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重大。按婚約當 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 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 約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亦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 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 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負賠償責任。故本件 婚約既已達不能給付之狀態,被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其契 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原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綜上,爰依民 法第247 條第1 項、第976 條、第978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婚約尚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 之成立,須以「男女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惟原告 所指稱之婚約,實際上僅有「原被告之父母」間同意,惟原 被告之父母並非婚約之當事人,渠等間所謂之說媒、提親等 行為,僅係一般之民間習俗,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亦有明文,原 告另指稱雙方於103 年8 月31日約定「訂婚與結婚一起辦理 」等語,即堪認被告與原告間本以「訂婚儀式」為婚約成立 之「約定要式」,則縱被告與原告間另有拍攝婚紗等行為, 因尚未履行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要式,不能認為係被告與原 告間就婚約成立達成合意。承上,被告與原告間婚約尚未成 立,原告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婚約成立(假設語,被告否 認),然被告係具有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得拒絕履行婚約 ,且原告對解除婚約情事之發生負有重大過失,亦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 約:……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九、有其他重大 事由者。」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9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原告原先並未同居,係於同居後始發現原告有劈腿之情 形,且兩造同居時,雙方爭吵不斷,被告亦曾於雙方爭吵時 遭原告摔壞手機,甚至遭原告趕出住處,並將被告之衣物丟 出住處。
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 婚約之目的,本為結婚之準備,是原告既已於婚前即有劈腿 之情形,原告本即可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婚約訂 定後與人通姦者」之規定解除婚約;再者,結婚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而兩造 於婚前同居時,即已爭吵不斷,原告甚至有摔壞被告手機、 將被告趕出住處、將被告衣物丟出住處等行為,則甚難期待 兩造於婚後能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足認兩造根本不適合結婚, 顯已構成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之解除婚約要件。
⒊再按解除婚約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977 條之規定,限於「 無過失」一方始得向「有過失」一方請求,查原告於婚前非 但因爭吵而摔壞被告手機、將被告趕出住處,並將被告之衣 物丟出住處,甚至發生劈腿之情事,顯見原告就解除婚約情 事之發生負有重大過失,按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㈢原告於起訴狀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締約上過失 之責任等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婚約,已如前述,並無民法第247 條 第1 項之適用可能。
⒉縱退步言之,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婚約(假設語,被告否 認),惟查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係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 ,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 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足徵民法第 247 條第1 項所稱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 。然而被告與原告履行婚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其理甚 明,是原告此項主張恐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該主張為無理 由。
㈣再查,原告另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承諾將 返還原告及其家人為準備結婚所支付之費用,並承諾會認領 小孩等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承諾將返還原告家中為結婚所 支付之費用,原告所述不實,且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另就認領小孩一事,因原告於受孕期間有劈腿行為,小孩是 否為被告親生本有疑問,被告係以「小孩是被告親生」為前 提方允諾會認領小孩,而非原告所述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無一足以成立,又查,被告之母親 賴秋芬為準備兩造訂婚之事,為原告購買淨水器12,500元、 喜餅訂金9,850 元、床具48,440元、婚紗51,000元及家具12 ,114元,所購買之前開物品皆置於原告家中,為原告使用, 被告反受有133,904 元之損害,而女方支付之西裝係女方家 長使用,家具電器亦為女方使用,金錢損害尚較男方家長為 低,而兩造於103 年7 月底即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常有應酬 而分手,原告於當時受孕尚未滿4 個月,原告主張係於懷孕 5 個月後始分手並非屬實,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出身寒微 、父親罹癌、母親患有類風濕關節炎、妹妹患有先天性甲狀 腺功能不足症,被告經濟負擔沉重,為此,原告所請均無理 由,請鈞院駁回其訴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母於103 年6 月15日委請訴外人蔡雨蓉共同前往原告 家中說媒並提親。
㈡原告之母親張齡心在南崁川門子時尚美食會館訂席宴30桌, 並已給付3 萬元整。
㈢兩造曾共同拍攝婚紗並印製喜帖。 ㈣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告知原告不願與其結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訂立婚約,並約定於103 年8 月31日同 時舉辦訂婚暨結婚儀式,然被告竟於103 年8 月18日偕同其 母親當面告知原告渠等不願履行婚約,確定悔婚,被告無正 當理由單方面解除兩造婚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之 損害,乃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及第24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168,177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婚約?
㈡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 976 條第1 項之事由得片面解除婚約?
㈢雙方是否已合意解 除婚約?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及第 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婚約?
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互相結婚之契約,依民法第97 2 條之規定,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惟婚約為法律行為 ,並無一定之方式按訂立婚約,於男女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 應互相結婚時,即生效力。查,兩造於103 年3 月初交往, 同年4 月底原告發覺懷孕,於原告懷孕後,兩造經討論後決 定結婚,被告乃偕同其母親,並商請證人即訴外人蔡雨蓉於 103 年6 月15日前去原告家中說媒並提親,當時原告亦在場 ,此有證人蔡雨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伊在去年(即 103 年)約6 月份某日擔任被告家中之媒人至原告家中提親 ,伊記得當天原告家中除了伊外,還有原告父母、原告姊妹 、一個阿姨、被告、被告母親等人,伊停留的時間沒有很久 ,當天伊等先寒暄,再介紹被告,因為被告母親之前與伊在 加油站一起工作過,所以伊等希望原告家長給兩造祝福,當 天有談到訂婚,也有談到喜餅、聘金、首飾要多少等等的事 項,兩造原本說訂婚要在假日,因為該日期訂在伊去瑞士期 間,所以那次去提親之後,伊便沒有再去過原告家,又被告 母親有向伊借款30萬元要給被告訂喜餅買金飾用,被告母親 至今未歸還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至第3 頁),此部分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復參雙方 曾選定同年8 月31日為訂婚暨結婚儀式之婚期,並已印製喜 帖記載「謹詹於民國103 年國曆8 月31日農曆8 月7 日(星 期日)為長男誠五次女靚瑜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恭請闔第 光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喜帖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10頁),可見兩造已有結婚之籌備及計畫將來結婚之意;又 因兩造已決定於同年8 月31日訂婚暨結婚儀式之婚期,原告 才有後續之訂定宴席、購買兩造婚後新居所需之家具、用品 等行為,而查被告亦同樣有購買新居所需之淨水器、床具等 物品,足見兩造業已訂定婚約無訛。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 婚約僅有原被告之父母間同意,並非兩造間為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且兩造本以訂婚儀式為婚約成立之約定要式,因訂 婚儀式未完成,故尚未履行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要式,不能 認為兩造就婚約成立達成合意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委 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之事由得片面解除婚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同居後發 現原告有劈腿之情形,且兩造同居時,雙方爭吵不斷,原告 甚至有摔壞被告手機,將被告趕出住處等行為,難以期待兩 造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足認兩造不適合結婚,被告乃 可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款解除兩造婚約云云 。惟查,被告雖指稱原告有劈腿之實,構成第976 條第1 項 第7 款得解除婚約事由,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僅空言泛稱,則原告是否真有劈腿一事,即有疑義。被告 另辯稱兩造時常爭吵,原告甚至有摔壞其手機,以及將被告 趕出同居住處等行為,堪認兩造不適合結婚乙節,然兩造爭 吵必事出有因,不全然均是原告單方之過錯,被告卻置身事 外,先於103 年8 月5 日通知原告其不願結婚,再逕稱因是 原告之單方行為造就兩造無法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然 同樣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可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民法第976 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此片面解除婚約 。
㈢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已於103 年 8 月5 日告知原告不願與其結婚而解除婚約,原告則於103 年8 月22日原告及其家屬與被告及其家屬會談時,表示不願 與被告結婚,是兩造早已合意解除婚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對此自當盡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兩造已合意解除 婚約,並以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以明原告於8 月22日當天亦 表示不願與被告結婚,然據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觀之(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108 頁),可知自103 年8 月5 日被告片面 通知不願結婚,至8 月22日兩造會談期間,原告不止一次挽 回被告並期望兩造婚期如期舉行,被告不僅斷然拒絕原告, 亦向原告父母通知其不欲與原告舉行婚禮,是被告片面解除 婚約在先,且堅持表示不願結婚,則原告面對被告如此堅持 的態度,只得表示不願與被告結婚,然原告心中真意定非合 意與被告解除婚約,僅是無奈之虞而不得不做此決定,被告 竟據此指稱兩造有解除婚約之合意,顯屬無稽,從而,被告 對於兩造有合意解除婚約之事實,何時達成合意,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3 年9 月24日前已合意解除婚約,自 不能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會談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結婚 ,而認婚約已合意解除。準此,兩造婚約既有效存在,被告 自不能以單方片面不想履行婚約,而主張雙方婚約業經合意 解除,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及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 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已訂定婚約,且起訴前未經合意解除,業經認 定如上。然被告被告於兩造婚約期間,一再拒絕與原告履行 婚約,兩造間之婚約已無履行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籌備訂婚暨結婚儀式,支出餐廳宴席訂金3 萬 元、女方為男方訂製之西裝7,210 元、做為嫁妝之家具76,2 00元、電器51,045元、安床費3,600 元、寄送喜帖郵資122 元,支出費用合計168,177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單據(見 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為證,是上述各項支出金額堪信為 真,而上述支出項目,依社會習俗均係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 用,則兩造婚約既遭被告無故違反,而無法如期履行婚約, 原告當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述支出費用共168,177 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以兩造訂定婚約後,卻遭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一事,原告 期待與被告共節連理之希望落空,且令原告顏面盡失,且原 告當時又有身孕,原告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是對原告 本於婚約身分之人格法益已造成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80萬元云云,查,兩造訂定婚約後,被告無故違約不 與原告履行婚約,顯有過失,而原告對此則無過失。茲審酌 被告明知兩造婚期將至,且原告已懷有身孕,並期待給腹中 胎兒一個健全的家庭,仍於婚期當月片面告知其拒絕履行婚 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旁人 對其名譽質疑之不堪,失去青春歲月、追求婚姻生活之勇氣 ,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確有違反婚約,以加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之事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之情,已如上述。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8,177 元(168,177 +400,000 =568,177 )。
⒌被告固辯稱其因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33,904 元,現 婚約未能履行,被告因而受有133,904 元之損害,爰主張抵 銷等語,惟查,被告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姻,其 本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被告本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籌備婚禮 而支出之費用。是以,被告主張因籌備婚禮而支出之費用共 計133,904 元等節,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即無理 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照),是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68,17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 請求,與前開本院肯認之損害賠償事由,為請求權競合關係 ,本院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 被告楊誠五應給付原告吳靚瑜新臺幣568,177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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