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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婚姻財產於離婚訴訟敗訴者,法官判賠償8,873,058元?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將名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存款分別轉出2,796,754元、1,086,800元、680,723元、2,404,146元,及於111年1月將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轉出1,414,000元,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提領款項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明係因其於110年11月9日向其妹丙借貸100萬元用於支出臺南房地假處分擔保金,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匯出臺南房地之假處分擔保及執行等費用10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收到遠東信貸299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匯予丙100萬元用於歸還臺南房地之假處分之借款,信貸餘款陸續支付家用及轉入股票帳戶淡信;原告又於111年3月2日向其妹丙借110萬元,用途為淡水房地之假處分,原告於111年3月3日自其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帳戶轉回110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4日匯出淡水房地之假處分215萬元之擔保及執行等費用,及名下郵局帳戶轉出屬於原告授權郵局自動扣繳信用卡,均不是惡意處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提存書、臺南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且上開資金收受後均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帳戶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均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支出處分擔保金及執行費亦有單據可證,堪認原告所稱係由其向銀行借款用於清償對丙債務,剩餘資金部分轉入其名下帳戶乙節,實非子虛,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反觀被告則未能提出說明其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資金及向丙借款係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598,183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970,321(計算式:7,598,183-6,627,862),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0,321元。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婚後各以其方式分擔家事、照顧子女、負擔生活費用,雖被告自109年因返家照顧其父親,甚少返家,然彼此並非毫無互動,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工作,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並非全無貢獻,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元(計算式:17,746,116×1/2=8,87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873,058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為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3,058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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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30 週一 202623:58
Q:婚姻財產於離婚訴訟敗訴者,法官判賠償8,873,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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