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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每月只給1萬元扶養費,法官判應增加至每月應給2萬元扶養費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依該調解筆錄,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A02。嗣聲請人即與A02同住,由其扶養。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認定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學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有創傷後壓力症。
聲請人雖指稱A02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始經診斷評估有上開發展遲緩及過動之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前即有發展遲緩等現象,發展遲緩兒童常有許多身心合併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則為主要會發生的情形,顯見A02於111年間對於聲請人發展遲緩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已有認識,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措施,即於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事實,且均為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台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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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詐騙集團只要認罪協商,法官判緩刑2年與法治教育課程5場
🟧A: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同慶門市,以賣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賢」、影音軟體抖音暱稱「寶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LINE語音對話方式告知密碼。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受害人A,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受害人A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受害人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 文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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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互惠拍照錄影及性侵未成年29位女子,第一審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C25為兼職外拍攝影師,於民國105年至113年間,透過各式網路社群軟體、交友軟體或參與實體Cosplay攝影活動之方式,結識不同女子,復即以互惠拍攝(即約定攝影師先無償為模特兒拍攝,嗣模特兒即需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或付費拍攝(即約定攝影師付費予模特兒,模特兒則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為誘因,邀約不同女子至景區、攝影棚、旅館或其住處進行拍攝,其中C25邀約以下29名未成年女子進行拍攝,而分別為下列行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少年拍攝性影像,雖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9條之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原則逕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已足。就事實欄一㈩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被害人為少年,身心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竟為滿足己身私慾,逕以前揭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性剝削犯行,對於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使各被害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有不當影響,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㈨以不法腕力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重創其等性自主及性隱私權利,被害人A女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密11095卷第53至5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診斷書(偵密11095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此等舉措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併參酌AF女提供之憂鬱症病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及被告不僅將所拍攝之影像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腦、硬碟,更依拍攝年、月、日分類存檔,堪信係長時間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L女、U女、AF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及附表一各編號之法定本刑(包含適用新舊法之不同法定本刑、想像競合中輕法之法定本刑等)、被害人年齡、情節(性交或猥褻、有無施用強制力)、所生危害、附表一編號雖係違反AE女之意願拍攝,但被告並沒有用高度強制力、拍攝時間內容均屬短暫,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吳O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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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喝到爛醉被帶去旅館性侵,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16及A17、代號A08分別與各自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5時8分許、4時13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酒吧聚會飲酒,隨後A女因不勝酒力,於同日6時30分許經同行友人帶出上開店家並蹲坐在店門外休息,A16即於同日6時34分許將A女攙扶上白牌計程車,與A17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詎料A16與A17竟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43分許將體力不支的A女帶至臺東縣臺東市之某旅社,由A17向櫃臺申辦入住及拿取房間鑰匙,A16則抱起A女,三人上樓進入2樓房間內。在房間內於A女躺在床上之際,A16先撫摸A女身體,經A女以手阻擋及言語表示拒絕之意,A16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且無視A女繼續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A16仍將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隨後再強壓A女頭部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同時A17將陰莖插入A女陰莖內,待A16將陰莖抽出A女口腔,A17又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休憩片刻後,A16承接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口頭及身體拒卻,又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兩人以前揭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嗣三人於同日10時57分許步出房間離開本案旅社。案經A女、代號BR000-A000000-0即A女之母訴由臺東縣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身體的採樣鑑定結果,可為其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案發後,A女至醫院進行採樣,其陰道深部採集到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二人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57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尤見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有所憑據,堪以採信。被告A16之辯護人固認A女口腔內並未檢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有違。然口腔內除有唾液持續分泌,飲用流體及進食,均會縮短外來染色體DNA-STR型別的殘留時間而增加採證困難,況證人A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疵累。反觀被告A16於113年1月31日警詢中陳稱:我們要送A女回家,因為A女報不出地址、講得很模糊,所以想說把A女送到最近的地方,所以就想送她去本案旅社休息,清醒一點再送她回去;進去房間之後A女睡一張床,我跟A17睡一張,我們之後都在睡覺,並沒有A女所述撫摸其身體、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的情節等語,表示全程均在房間內睡覺,並未與A女有任何親密的身體接觸,跟於113年5月8日偵訊中仍稱並未撫摸A女、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鑑定書,續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但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卻改口:我在床上確實有與她擁抱、愛撫,我有用手摸她的陰道口,但是手指有沒有插入我忘了,我應該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有沒有插入A女口腔我不記得了,之前做筆錄的時候記憶不太清楚,所以我否認說沒有,但因為鑑定報告出來有我的DNA,所以我不否認,我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只有1次,並沒有休息片刻又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因為之前在酒吧的時候,我與A女在廁所有碰到面,她有擁抱我,當時我以為她對我有好感,於本院115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又稱:「(問:你有跟A女發生性關係嗎?)沒有,但是後來到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他們有提示DNA報告,所以我有承認。(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警詢距離案發期間不過1月餘,實難相信被告A16遺忘案發情節,卻在相隔1年有餘之準備程序,又能憶起與A女有擁抱、愛撫之舉。復且,被告A16於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言下之意無非是因已對有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過程不復記憶,係因鑑定報告方始承認此部分事實,何以又能描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行為只有1次,而且是自然發生的?邏輯上顯有矛盾。此外,縱使被告A16與A女在酒吧內互有好感,不代表A女願意與被告A16為性交行為,況A女已經酒醉身體不適欲返家休息,並無同意與被告A16性交之可能,業如前述,已在在可見被告A16自始至終未全然吐實,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證人A女之證述,不乏有被告二人之陳述、證人B女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前開鑑定書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A女上開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
主 文 A16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A17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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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缺錢持刀入宅搶劫,法官判坐牢8年
🟧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05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03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經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周遭僅A03一人後,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外觀與真槍相仿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下稱本案玩具槍)1支指向A03,要求A03蹲下及交付財物,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A03不能抗拒,A03遂與A05一同進入本案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告知A05屋內冰箱上有以磁鐵黏貼之現金,並任由A05自行取走置於冰箱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A05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案住處外之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抵達本案住處後,並未立即持本案玩具槍接近被害人索取財物,而係先環顧四周環境、確認附近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此有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此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本案犯行前有先查看附近狀況,是為了確認附近有沒有人,嗣發現現場只有被害人1人等語,足見案發當時,僅身為屋主之被害人1人隻身待在本案住處外,且四周空無一人。又衡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年近60歲之年邁婦人,被告則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40歲之成年男子,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復佐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持手機與他人通話,此時1名陌生男子即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後面要求我蹲下並把手機關掉,我蹲下後便看到被告手持本案玩具槍,當下我無法分辨這是真槍或假槍,因此感到很緊張及害怕,而且被告是男性,我無法打過他,故我即依被告要求帶領其進入我的住處內並任由其取走5,000元現金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未爭執,益證被害人身為年老孱弱之婦人,體力本已難與正值壯年的被告相抗衡,復驟然在自家住處附近遭身為陌生成年男子之被告喝令蹲下而不及防備,更以外觀上形似真槍而難以辨別真偽之物威嚇,即使逃跑亦可能旋及遭年輕力壯之被告追及,且四周無人可立即求助,而毫無抵抗被告之力,被害人因此不能抗拒而被迫帶被告進入住處,並任由被告取走現金。是被告所為實屬對被害人之精神施加暴力之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綜合考量被害人之年紀、身體狀況、現場環境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害人在此一情況之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境,自難期待被害人為強力抵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抑制被害人的抵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審酌被告為具有謀生能力之壯年男子,僅因缺錢花用而逕攜帶外型形似真槍之本案玩具槍,在四下無人之本案住處外,持本案玩具槍威嚇年邁之被害人,並侵入本案住處強取現金,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又衡諸被告前於近2年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更於本案案發前約2月之114年5月7日因另犯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犯行,而遭警方於114年5月21日執行搜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並經被告坦認在卷,益見被告於短短2年間屢犯多起財產犯罪案件,更於犯前案加重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相隔不足2個月內即再犯同屬侵害財產權且情節更重之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主 文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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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OO與代號AW000-A113174號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連OO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巷內飲酒後,萌生淫念,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臺北市信義區之A女住所後門,侵入A女住所,見A女在住所床上睡覺,竟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脫下A女身著褲子,以一手摀住A女口鼻,另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並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而驚醒,試圖呼救,被告續以一手強行摀住A女口鼻,並以另一手手指接續插入A女陰道,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以左手推拒連OO頭部,並以遭摀住之口發出「嗚…嗚…嗚…」之悶聲,使睡在A女隔壁床之A男因聽聞A女發出之低鳴聲而起身察看,見連OO壓在A女身上,遂上前嚇阻,連OO旋將A男撞倒在地,於同日上午3時許,逃離A女住所。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女住宅,且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坦承乘機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記得侵入A女住宅後,有無用身體壓在A女身上脫她的褲子,再一手摀住她的口鼻、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但我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進入住宅時並不知該住宅是何人的住宅,並非基於強制性交目的而侵入住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當時是在睡覺中,且有服用安眠藥,A女清醒後發出反應後,被告即驚覺逃跑,並沒有轉換為強制性交的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在A女清醒後,被告仍有壓制A女的反抗行為,應僅該當乘機性交,並非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語。
於警詢時指證:我因平常有吃安眠藥習慣,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吃完安眠藥後入睡,案發當時我住所套房內很昏暗,只有1盞小夜燈,我正面平躺床上,約到上午3時許,突然感覺有人在我身上,對方一手摀住我嘴巴,用另一手指頭插進我陰道,有抽插的動作,也有用手指不斷搓我屁股,因為我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所以詳細過程真的記不清楚,印象中過程約5分鐘,我開始掙扎發出聲音,我一直努力發出聲音,但因為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所以我無法講話,我朋友A男當天剛好睡在我家的另一張床,因為聽到我的聲音所以就醒來,A男有看到房間有1個人,便走向我的床位並問對方是誰,然後被告發現A男醒來,便用輪椅把A男撞倒,並以台語說「拍謝」,便從後門跑走,我直接打電話報警,我不確定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待被告離開後,我才發現我的內褲被被告脫掉一側,哪一側我不清楚,被告侵害時,並無徵求我的同意,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意識清楚,但嚇傻了,被告侵害我後,我沒有受傷,但我右前臂和手背有紅紅的點點等語。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到翌日清晨,我在A女住所,因為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那天住A女家,我跟A女睡不同張床,後來我聽到A女發出「嗚…嗚…嗚…」的聲音,我以為是A女腳在痛,我就看到1個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即被告趴在A女身上,然後摀住A女的嘴,燈暗暗的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抓被告衣服,問被告他是誰,他就把我推倒,我當時人倒在輪椅旁邊,被告就用輪椅往我身上推,我就看到被告跑出去等語。核與A女上開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遭被告摀住口、鼻難以發聲而僅能發出悶聲,及A男聽聞A女聲音而起身察看,卻遭被告撞倒,被告隨即逃離A女住所等節,及A女陳述A女住所燈光昏暗之情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及A女驚醒後仍遭被告以手用力摀住口、鼻確屬真實。綜上各情,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遭被告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並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A男於偵訊證述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聽聞A女所發出之悶聲而起身察看等節相符,並與採集A女身上遺留之生物跡證而自A女肛門、雙臉頰、左手指甲檢出被告DNA之鑑定結果相合,就被告逃離A女住所後,A女旋即報警乙節,亦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開A女住所之時間、臺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相符,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採信。從而,被告無故侵入A女住所時,即係因酒後所生性衝動,為滿足性慾所為,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即具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堪認定。
主 文 連OO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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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酒後拿刀砍人致傷重不治死亡,法官判坐牢8年後驅逐出境?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FAJARDO RYAN TUVILLERA為巴拿馬籍宿霧輪商船船員,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4時許,在該商船甲板,酒後與同船船員AGUSTIN DAVE BOLANIO發生爭吵,並遭AGUSTIN DAVE BOLANIO掐脖子,FAJARDO RYAN TUVILLERA遂稱「你給我等著」等語,隨即前往船上廚房拿取廚刀2把(含刀柄各長約35公分、40公分),並返回上開甲板。FAJARDO RYAN TUVILLERA主觀上雖無致AGUSTIN DAVE BOLANIO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胸部及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若以刀刺之,可能造成人體動脈及重要臟器受傷、出血,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持刀刺向AGUSTIN DAVE BOLANIO之胸部、腹部,使AGUSTIN DAVE BOLANIO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已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以致腹血併腹膜炎,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廚刀2把,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經被告以刀刺之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已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以致腹血併腹膜炎,經送醫後仍於114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死者總計身中胸腹部2處穿刺傷,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經手術),致腹血及併發腹膜炎(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質柄料理刀及綠色塑膠柄料理刀樣外觀形態。穿刺傷編號描述如下(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1、#1號穿刺傷(經手術縫合):位於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4.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肩下方10公分處,左乳頭1點半鐘方向13公分處,傷口略呈弧形,長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深度1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57.9度,刺穿胸壁肌肉,未進入胸腔。2、#2號穿刺傷(經手術缝合):位於左上腹部內側,頭頂下5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3.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3點鐘方向,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穿胃體部大彎(有1穿刺傷,經手術缝合,手術缝合線長7公分),胃動脈(胃大彎外側脂肪組織有經手術缝合傷口,長3.5公分),胃體部下段(有1穿刺傷口,經手術縫合,長3.2公分),空腸腸繫膜(有1穿刺傷口,長3.5公分),胃下半段經切除手術,與小腸吻合手術傷口長6公分,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八、鑑定結果:死者AGUSTIN DAVE BOLANIO(預留DNA供比對所需,菲律賓籍男性輪船船員,死於遭另一名船員刺殺,總計身中胸腹部2處穿刺傷,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經手術),致腹血及併發腹膜炎(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住院期間又併發急性支氣管肺炎。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質柄料理刀及綠色塑膠柄料理刀樣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8620號函、函附之(114)醫鑑字第0000000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之情形,於案發後同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等節,固有被告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案發後當日於警詢、偵訊中,均能明確供承其與被害人先前用餐及嗣後回到船上時之爭執情況、以及其因遭被害人掐脖子,遂一時憤怒而前往廚房拿取廚刀,進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就犯案動機及過程均能清楚記憶陳述,則本件實已難認被告有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本件綜觀證人黃子軒之證述,其於被告尚未自承上開犯行前,已先從其他船員處知悉行兇者係名叫「Ryan」之人即被告,則被告於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後,經員警詢問而再為坦承,僅可認此為自白,而難認被告為自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構成自首,即難認可採。
主 文 FAJARDO RYAN TUVILLER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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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吵架冷戰不回家,法官判外遇賠償4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7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薛o(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結婚,惟薛o自114年間對原告態度丕變,不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或冷戰,甚晚歸或拒不返家。
㈡原告於114年5月間檢視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驚覺薛o常在系爭車輛上,與被告許o(下逕稱姓名)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曖昧氛圍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與互動。
㈢被告自114年5月起多次同遊、住宿,甚出國遊玩、同住飯店,自香港遊玩返臺後,更無視薛o為原告配偶,直接在馬路上親密牽手互動,詳如附表編號8至14,非僅止於言語層次,已實際付諸行動而有勾肩、牽手之親暱舉動,甚於旅館連續同住3晚,是許o非一時失慮或不諳分際,係於明知薛o為有配偶之人,仍自願一再參與並深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互動實質內涵,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達重大程度。
㈣原告與薛o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給付280萬元,僅限於身分關係解消後之經濟安排,未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復未拋棄或不再行使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況被告於原告正處試管療程身心最脆弱時,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甚同住旅館3晚,嚴重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巨大精神苦痛,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為被告電話錄音,非被告單獨共處在系爭車輛上之對話,且多數情形均係被告間開玩笑用語,內容正常,充其量係討論被告對彼此感受,僅被告彼此互相欣賞,無明顯煽情、露骨、色情等對話內容。況薛o於114年4、5月間向許o表示婚姻狀況不佳,許o未積極勸薛o與原告離婚,反傾聽薛o,並給予薛o應包容原告,與原告溝通等建議。況被告甚於114年4月13日討論許o是否追求者,於同年5月5日討論許o與訴外人暱稱P男性友人用餐等話題,是許o無破壞原告與薛o婚姻行為,係基於好友關係,聆聽抱怨等,被告無逾越正常交友限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被告固一同進出飯店,惟未同睡一床,更無親密行為或性行為,不能僅以被告共同進出飯店,遽認被告有親密行為或性行為,縱於一般社會風俗不慎妥適或未予避嫌,仍未達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薛o固辯以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交往事實,薛o亦依離婚協議書已給付原告280萬元,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與薛o既為兩願離婚,所約定離婚協議書第3條明載為「生活安排協助金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薛o同意給付原告280萬元亦明定「作為本次協議離婚後各自生活安排之協助金」,離婚協議書內復未約定原告宥恕被告行為或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利等其他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之內容,自難認薛o給付予原告之280萬元已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薛o上開所辯自不足憑。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許o明知薛o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與折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主 文 被告薛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薛文泓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許o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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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遇和前女友懷孕生子,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迄今。被告為A01之前女友兼同事,與A01參加同一球隊活動、住同一社區,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01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往來,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被告懷孕一情,始知被告與A01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當時亦懷有身孕,除身體不適外,又需調適枕邊人出軌之心理壓力。其後被告更將其與A01合照之生產照片做成明信片,上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生小孩」之藏頭詩(下稱系爭明信片),寄給原告及原告鄰居,導致原告飽受他人異樣眼光。被告另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小孩」、「A01外遇把人逼上絕路」之藏頭詩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多名友人,使原告需一一向他人解釋配偶外遇及小三生子之事,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始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A01於112年9月19日陪同被告產檢時,即向被告表示其已於昨日(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一事;且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因身體不適,請求A01陪同至醫院就診時,原告亦有陪同到院,足證原告早於112年10月3日前即對被告懷孕一事有所認識,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明信片與系爭訊息騷擾原告及原告親友乙節,原告並無舉證行為人為被告,實不得僅憑原告或A01之主觀認知,即推論係被告所為。況被告縱有與A01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賠償,於賠償金額之認定上,亦應均分為2始為合理。另被告與A01間已有協議如遭原告提告,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01負擔,故如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A01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知悉被告與A01外遇懷孕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觀諸A01上開證述,其對於告知原告之時間點、內容及情節多語焉不詳,僅為概括陳述,既無法具體指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告知,亦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當時之反應及是否因此明確認識A01外遇與被告懷孕之全部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被告既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婚外情並生育子女,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基礎造成重大破壞,足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核屬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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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早出晚歸而外遇,法官判賠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增加收入,覓得管理職位之工作,且配合孩子生活作息,盡心照顧家庭,生活充實,本擁有幸福美滿婚姻生活,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早出晚歸,刻意隱瞞行踪,且與訴外人○○○相約吃宵夜、出遊,互傳曖昧訊息,復於113年7月、10月間相偕至屏東墾丁、臺南安平旅店住宿,於113年9月14日相偕至臺東日光森林會館住宿,原告於113年9月15日前去日光森林會館當場撞見被告與○○○二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自知理虧同意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其後經法院於114年6月26日成立調解離婚,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扶養費,故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因乙方(按指被告)違背夫妻忠貞之義務,與○○○有超出一般交友份際之情狀,且因雙方已無感情,經雙方審慎思考後,現當事人間就此事達成和解」;第參條約定:「雙方均同意甲方(按指原告)配偶與○○○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乙方(按指被告)願付精神賠償於甲方新台幣零萬元整。」,足見兩造已就被告與○○○妨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乙事相互讓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本院之判斷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其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始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調解離婚時,雖另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內容,惟未就系爭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另為其他約定,當可推認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另成立調解筆錄,但無免除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已定明如被告違反,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則其應屬懲罰性質自明;本院審酌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有侵害其基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正常行為,且兩造已無感情,而協商被告應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雖未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但於114年6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後已自114年7月起按月如數給付,違約給付期間9個月,暨兩造學歷、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認系爭和解書第伍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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