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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遇和前女友懷孕生子,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迄今。被告為A01之前女友兼同事,與A01參加同一球隊活動、住同一社區,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01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往來,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被告懷孕一情,始知被告與A01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當時亦懷有身孕,除身體不適外,又需調適枕邊人出軌之心理壓力。其後被告更將其與A01合照之生產照片做成明信片,上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生小孩」之藏頭詩(下稱系爭明信片),寄給原告及原告鄰居,導致原告飽受他人異樣眼光。被告另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小孩」、「A01外遇把人逼上絕路」之藏頭詩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多名友人,使原告需一一向他人解釋配偶外遇及小三生子之事,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始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A01於112年9月19日陪同被告產檢時,即向被告表示其已於昨日(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一事;且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因身體不適,請求A01陪同至醫院就診時,原告亦有陪同到院,足證原告早於112年10月3日前即對被告懷孕一事有所認識,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明信片與系爭訊息騷擾原告及原告親友乙節,原告並無舉證行為人為被告,實不得僅憑原告或A01之主觀認知,即推論係被告所為。況被告縱有與A01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賠償,於賠償金額之認定上,亦應均分為2始為合理。另被告與A01間已有協議如遭原告提告,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01負擔,故如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A01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知悉被告與A01外遇懷孕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觀諸A01上開證述,其對於告知原告之時間點、內容及情節多語焉不詳,僅為概括陳述,既無法具體指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告知,亦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當時之反應及是否因此明確認識A01外遇與被告懷孕之全部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被告既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婚外情並生育子女,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基礎造成重大破壞,足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核屬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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