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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販賣毒品6次,法官判刑坐牢6年6個月?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李O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連接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我愿無穹」與江泓叡聯繫議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泓叡,並以現場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事後匯款之方式收取價金(實際收取金額均如同表所示),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嗣江泓叡另案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據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O洲,再經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票前往李O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江泓叡,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而為犯行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17.5公克」(見偵卷第26頁),經換算每公克進價為685.71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克≒685.71元/克【小數下3位不計】),明顯低於被告歷次售予證人江泓叡之每克單價1,500元、1,750元(計算式:3,500元÷2克=1,750元/克)、1,800元、917.28元(計算式:1萬6,000元÷17.5克≒917.28元/克【小數下3位不計】),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某員等語(僅供出綽號而無姓名,所供綽號詳見偵卷第26頁),並據警協助查核真實姓名,然除口述情節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或該員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等實據供警追查,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庸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販賣數量均非至鉅,且本案所有犯行之販賣對象均同,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有限,犯後亦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月收3至4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需己扶養之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分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李O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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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01 週三 202606:07
Q:販賣毒品6次,法官判刑坐牢6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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