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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工業區鄰居廠房失火,法官判須賠償105萬4650元?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製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建築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16日止,總保險金額為170萬元,並約定火險自負額為每一事故為賠償金額之10%,但不得低於3萬元。而系爭建築物除坐落苗栗縣與該建物相連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建築物之總面積為348.48坪。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位於被告新廠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而被告公司為該廠房之所有人,對於廠房內所有物品負有保管及照顧義務;且系爭廠房內存有大量易燃物品,被告自應負妥善保管之責,然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且對於易燃物之保管有欠缺,以致發生系爭火災,當屬有過失。

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然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原因諸多,包括電器產品、電氣器材、電路配線及電路配線組件,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電源線材質、使用方式、插座潮濕或積汙導電、牆壁內配線問題、重物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因素,然系爭鑑定書未能具體指明係何種情形所致,且系爭鑑定書未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就廠房內之電氣有何使用、維護上之疏失,故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即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調查鑑定書係於系爭火災甫發生之際,消防局立即派員親臨現場勘查,依火場燃燒狀況、各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器具位置倒放之方向、各建物之受損程度等進行科學鑑識,並參酌關係人陳述及民眾所提供起火初期相關相片、影片後,根據當時氣候風向等因素,以排除法為起火戶、起火處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事證與經驗法則顯然不符之情事,當均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已足以研判起火戶確為被告系爭廠房之新廠、起火處為該廠之西面近中間處地板附近等情,洵屬可採,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以系爭模擬報告之判定結果與系爭鑑定書有上述差異,抗辯起火點不能排除係在益豐公司系爭建築物內之可能云云,當嫌無憑,無從採信。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465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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