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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法官仍判須賠償1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原為原告餐廳員工,對被告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知之甚詳。被告、○○○於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多次外出遊玩、同住,被告○○○稱呼被告「老婆」,被告則讓小孩稱被告○○○「爸爸」,原告知悉後,詢問被告,其也坦承有跟被告○○○開房間,做過情侶會做的事,被告○○○甚至打視訊電話要求被告脫衣服給其看,又依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2人間確有不正當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其與原告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當時與原告對話紀錄中所述並非事實,蓋因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佳,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受有原告家庭暴力之記錄,同年12月又再因原告嫖妓事件,致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於113年間兩造已曾多次商談離婚事宜,113年4月22日原告曾主動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欲與被告辦理離婚,113年4月23日又因原告推擠被告,致被告受有左手傷勢,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業經鈞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被告為求儘快與原告離婚,方有與原告對話紀錄中刻意刺激原告促使其同意離婚之誇大說詞,惟均非為事實。據此,縱認被告與原告對話紀錄中之誇大說詞有所不妥,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被告○○○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蓋衡諸現今科技發達,偽造、變造影像圖片之情形在所多有,原告雖陳稱此部分為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惟經被告檢視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該日並無上開內容。綜上,原告所舉顯未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原告於112年7月間曾對被告為家庭暴力,甚於同年12月嫖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並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亦顯然過高,應予免除或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3年4月21日錄影檔案及譯文所示,原告詢問被告,其與被告○○○去開過幾次房間,被告回稱差不多4、5次,原告稱:「很好到他叫你老婆這樣嗎?」,被告回稱:「對,但是我們就是没有發生關係」等語,然以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間正常往來應不會同住一室,被告○○○更以老婆稱呼被告,顯見被告2人關係親暱,此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堪認被告2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疑。另被告雖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為,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態樣並不僅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僅需夫妻一方有違背婚姻誠實之義務,而與第三人有違反男女分際而交往之事實即為構成。基上,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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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27 週二 202600:02
Q: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法官仍判須賠償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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