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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妨害名譽無罪不起訴,仍遭判法官判詆毀名譽須賠償5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一、原告主張:原告素有「台灣愛迪生」之美名,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且在國際發明界具影響力,曾任教於數間大學,於國內外獲獎無數,並曾擔任國大代表,諸多事蹟皆可證明原告在國內為具一定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被告則為原告之舅舅,對原告心生不滿。三立新聞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45分刊登如附件所示新聞報導之影片中,被告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事實陳述(下稱系爭投訴,包含被告出鏡受訪之陳述及報導旁白引述被告之投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嚴重影響原告在國內各學校之教學,各學校單位及企業因兩造間之糾紛恐生後續問題,因此不再與原告合作,使原告蒙受巨大名譽及精神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12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並非故意捏造或出於重大過失、輕率而為虛偽事實陳述,係根據已身實際經歷,以其個人認知、價值判斷及抒發個人感受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陳述,核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適當評論範疇。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所論,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筆記
建議與律師討論案情,以獲得協助,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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