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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7 週六 202618:45
  • Q:酒後拿刀砍人致傷重不治死亡,法官判坐牢8年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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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酒後拿刀砍人致傷重不治死亡,法官判坐牢8年後驅逐出境?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FAJARDO RYAN TUVILLERA為巴拿馬籍宿霧輪商船船員,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4時許,在該商船甲板,酒後與同船船員AGUSTIN DAVE BOLANIO發生爭吵,並遭AGUSTIN DAVE BOLANIO掐脖子,FAJARDO RYAN TUVILLERA遂稱「你給我等著」等語,隨即前往船上廚房拿取廚刀2把(含刀柄各長約35公分、40公分),並返回上開甲板。FAJARDO RYAN TUVILLERA主觀上雖無致AGUSTIN DAVE BOLANIO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胸部及腹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若以刀刺之,可能造成人體動脈及重要臟器受傷、出血,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疏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持刀刺向AGUSTIN DAVE BOLANIO之胸部、腹部,使AGUSTIN DAVE BOLANIO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已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以致腹血併腹膜炎,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上開廚刀2把,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經被告以刀刺之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已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以致腹血併腹膜炎,經送醫後仍於114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死者總計身中胸腹部2處穿刺傷,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經手術),致腹血及併發腹膜炎(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質柄料理刀及綠色塑膠柄料理刀樣外觀形態。穿刺傷編號描述如下(編號不代表受傷順序):1、#1號穿刺傷(經手術縫合):位於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3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4.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肩下方10公分處,左乳頭1點半鐘方向13公分處,傷口略呈弧形,長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公分,深度1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下垂角57.9度,刺穿胸壁肌肉,未進入胸腔。2、#2號穿刺傷(經手術缝合):位於左上腹部內側,頭頂下5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3.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7公分,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3點鐘方向,鈍端寬0.15公分,深度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穿胃體部大彎(有1穿刺傷,經手術缝合,手術缝合線長7公分),胃動脈(胃大彎外側脂肪組織有經手術缝合傷口,長3.5公分),胃體部下段(有1穿刺傷口,經手術縫合,長3.2公分),空腸腸繫膜(有1穿刺傷口,長3.5公分),胃下半段經切除手術,與小腸吻合手術傷口長6公分,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八、鑑定結果:死者AGUSTIN DAVE BOLANIO(預留DNA供比對所需,菲律賓籍男性輪船船員,死於遭另一名船員刺殺,總計身中胸腹部2處穿刺傷,刺穿胃動脈、胃體部及空腸腸繫膜(經手術),致腹血及併發腹膜炎(腹腔內尚餘血塊及混濁血水約1000毫升),住院期間又併發急性支氣管肺炎。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木質柄料理刀及綠色塑膠柄料理刀樣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8620號函、函附之(114)醫鑑字第00000000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之情形,於案發後同日10時16分許,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等節,固有被告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被告案發後當日於警詢、偵訊中,均能明確供承其與被害人先前用餐及嗣後回到船上時之爭執情況、以及其因遭被害人掐脖子,遂一時憤怒而前往廚房拿取廚刀,進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就犯案動機及過程均能清楚記憶陳述,則本件實已難認被告有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本件綜觀證人黃子軒之證述,其於被告尚未自承上開犯行前,已先從其他船員處知悉行兇者係名叫「Ryan」之人即被告,則被告於員警已知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後,經員警詢問而再為坦承,僅可認此為自白,而難認被告為自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構成自首,即難認可採。
主  文 FAJARDO RYAN TUVILLER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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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7 週六 202600:10
  • Q:吵架冷戰不回家,法官判外遇賠償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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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吵架冷戰不回家,法官判外遇賠償4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7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薛o(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結婚,惟薛o自114年間對原告態度丕變,不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或冷戰,甚晚歸或拒不返家。
 ㈡原告於114年5月間檢視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驚覺薛o常在系爭車輛上,與被告許o(下逕稱姓名)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曖昧氛圍對話,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與互動。
 ㈢被告自114年5月起多次同遊、住宿,甚出國遊玩、同住飯店,自香港遊玩返臺後,更無視薛o為原告配偶,直接在馬路上親密牽手互動,詳如附表編號8至14,非僅止於言語層次,已實際付諸行動而有勾肩、牽手之親暱舉動,甚於旅館連續同住3晚,是許o非一時失慮或不諳分際,係於明知薛o為有配偶之人,仍自願一再參與並深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感互動實質內涵,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達重大程度。
 ㈣原告與薛o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給付280萬元,僅限於身分關係解消後之經濟安排,未包含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復未拋棄或不再行使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得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況被告於原告正處試管療程身心最脆弱時,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甚同住旅館3晚,嚴重背離婚姻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巨大精神苦痛,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為被告電話錄音,非被告單獨共處在系爭車輛上之對話,且多數情形均係被告間開玩笑用語,內容正常,充其量係討論被告對彼此感受,僅被告彼此互相欣賞,無明顯煽情、露骨、色情等對話內容。況薛o於114年4、5月間向許o表示婚姻狀況不佳,許o未積極勸薛o與原告離婚,反傾聽薛o,並給予薛o應包容原告,與原告溝通等建議。況被告甚於114年4月13日討論許o是否追求者,於同年5月5日討論許o與訴外人暱稱P男性友人用餐等話題,是許o無破壞原告與薛o婚姻行為,係基於好友關係,聆聽抱怨等,被告無逾越正常交友限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被告固一同進出飯店,惟未同睡一床,更無親密行為或性行為,不能僅以被告共同進出飯店,遽認被告有親密行為或性行為,縱於一般社會風俗不慎妥適或未予避嫌,仍未達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薛o固辯以原告於離婚時,已知被告交往事實,薛o亦依離婚協議書已給付原告280萬元,原告不得就此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原告與薛o既為兩願離婚,所約定離婚協議書第3條明載為「生活安排協助金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薛o同意給付原告280萬元亦明定「作為本次協議離婚後各自生活安排之協助金」,離婚協議書內復未約定原告宥恕被告行為或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利等其他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之內容,自難認薛o給付予原告之280萬元已包含本件損害賠償,薛o上開所辯自不足憑。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許o明知薛o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與折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主  文 被告薛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薛文泓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被告許o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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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4 週三 202622:35
  • Q:外遇和前女友懷孕生子,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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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遇和前女友懷孕生子,法官判賠償40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結婚迄今。被告為A01之前女友兼同事,與A01參加同一球隊活動、住同一社區,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與A01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往來,多次於被告住處或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原告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被告懷孕一情,始知被告與A01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當時亦懷有身孕,除身體不適外,又需調適枕邊人出軌之心理壓力。其後被告更將其與A01合照之生產照片做成明信片,上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生小孩」之藏頭詩(下稱系爭明信片),寄給原告及原告鄰居,導致原告飽受他人異樣眼光。被告另傳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A01是渣男騙人小孩」、「A01外遇把人逼上絕路」之藏頭詩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多名友人,使原告需一一向他人解釋配偶外遇及小三生子之事,而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間經A01告知始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A01於112年9月19日陪同被告產檢時,即向被告表示其已於昨日(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懷孕一事;且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因身體不適,請求A01陪同至醫院就診時,原告亦有陪同到院,足證原告早於112年10月3日前即對被告懷孕一事有所認識,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至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明信片與系爭訊息騷擾原告及原告親友乙節,原告並無舉證行為人為被告,實不得僅憑原告或A01之主觀認知,即推論係被告所為。況被告縱有與A01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僅對被告1人請求賠償,於賠償金額之認定上,亦應均分為2始為合理。另被告與A01間已有協議如遭原告提告,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01負擔,故如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A01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知悉被告與A01外遇懷孕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觀諸A01上開證述,其對於告知原告之時間點、內容及情節多語焉不詳,僅為概括陳述,既無法具體指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告知,亦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當時之反應及是否因此明確認識A01外遇與被告懷孕之全部事實,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即已知悉侵權事實。被告既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婚外情並生育子女,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界線,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信賴基礎造成重大破壞,足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核屬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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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4 週三 202600:37
  • Q:早出晚歸而外遇,法官判賠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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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早出晚歸而外遇,法官判賠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增加收入,覓得管理職位之工作,且配合孩子生活作息,盡心照顧家庭,生活充實,本擁有幸福美滿婚姻生活,惟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早出晚歸,刻意隱瞞行踪,且與訴外人○○○相約吃宵夜、出遊,互傳曖昧訊息,復於113年7月、10月間相偕至屏東墾丁、臺南安平旅店住宿,於113年9月14日相偕至臺東日光森林會館住宿,原告於113年9月15日前去日光森林會館當場撞見被告與○○○二人,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自知理虧同意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至子女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其後經法院於114年6月26日成立調解離婚,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扶養費,故另約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60萬元,及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前言載明「因乙方(按指被告)違背夫妻忠貞之義務,與○○○有超出一般交友份際之情狀,且因雙方已無感情,經雙方審慎思考後,現當事人間就此事達成和解」;第參條約定:「雙方均同意甲方(按指原告)配偶與○○○方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乙方(按指被告)願付精神賠償於甲方新台幣零萬元整。」,足見兩造已就被告與○○○妨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乙事相互讓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無庸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本院之判斷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其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始自114年7月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約定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而兩造於114年6月26日調解離婚時,雖另為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內容,惟未就系爭和解書第伍條懲罰性違約金另為其他約定,當可推認兩造雖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另成立調解筆錄,但無免除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系爭和解書第伍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查,系爭和解書第伍條已定明如被告違反,除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外,並應同時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則其應屬懲罰性質自明;本院審酌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有侵害其基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正常行為,且兩造已無感情,而協商被告應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雖未依約定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但於114年6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後已自114年7月起按月如數給付,違約給付期間9個月,暨兩造學歷、兩造財產所得及經濟狀況,認系爭和解書第伍條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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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生活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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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02 週一 202621:50
  • Q:外遇又惡意逼離婚,法官判連帶賠償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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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遇又惡意逼離婚,法官判連帶賠償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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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與被告陳○○婚姻與被告葉○○共同侵害配偶權
 ⒈原告與被告陳○○自高中起交往長達約15年,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結婚,婚姻基礎深厚,雖雙方因工作關係未能同居,惟原告仍全心投入婚姻關係,時常前往與被告陳○○會面,嗣雙方於113.09.23購入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陳○○名下,惟原告有支付頭期款),並預計待裝潢完成後,於系爭房屋同居。
 ⒉詎於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時,被告陳○○於113.05.04藉故將原告逐出系爭房屋,不讓原告至該屋,於113.07.21傳送被告2人之親密合照,向原告宣稱已與被告葉○○交往,經原告追查被告2人於Instagram之社群帳戶,始發現兩人自113.04.18開始交往,雖被告2人疑似於114.06.19 分手,惟2 人於原告與被告陳○○有附表所載之親密交往、偕同出遊出國、並同居在原告本預期婚姻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屋內,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2 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㈠被告陳○○,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對於原告提出之附表IG動態內容,此係被告葉○○帳號內之訊息,其並不清楚,且社群動態通常於24小時後即會自動消失,是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
 ⒉縱認該等IG貼文真正,惟該等貼文多屬葉○○個人自拍照、食物照片、觀看影音照片、個人心情抒發及生活照,其中雖有少數被告2 人合照,然屬現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常態,是無法依該等貼文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事。
 ⒊另原告指訴被告將其逐出系爭房屋係與事實不符。兩造結婚後分居二地長達6 年,被告並放棄北調升遷機會,惟原告推託照顧屏東母親不願與被告於系爭房屋同居,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依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基於個人人格自主及人性尊嚴應屬憲法層次之保障,並無因婚姻關係即取得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原告是否因此得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疑義。且司法實務亦有判決挑戰「配偶權」概念,倘仍承認婚姻當事人得以忠誠義務為由,主張其對配偶享有近似於物權支配而獨占、使用之「配偶權」,顯有違憲法揭示之婚姻自主原則及人格尊嚴保障;應將損害賠償請求權限制於婚姻法相關規定,而不應容許其主張侵權行為慰撫金賠償為妥。
 ⒌如本院認被告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則依本件情節,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應不適當。
 ㈡被告葉○○
  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不知原告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陳○○騙伊稱已與原告離婚,而系爭房屋指紋門鎖,僅有陳○○與伊2 人,且屋內並無女性用品,是伊確實不知原告與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又伊未與陳○○同居,僅係偶爾至該處居住,如2 人有婚姻關係,伊不可能得以任意進出系爭房屋,伊亦不可能於IG張貼原告提出之該等動態訊息。
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被告陳○○雖否認附表所載之被告葉○○IG貼文,惟被告葉○○就該等貼文確係伊所張貼陳述明確外,並陳稱確實有與被告陳○○交往、出遊且雙方有互至對方住處居住,顯見被告陳○○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即與被告葉○○發展男女朋友關係,自屬嚴重侵害原告婚姻之權利,況其更以與葉○○合照傳訊息與原告,更屬傷害原告行為。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於其共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2 人能力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判決。依上開事證,原告因被告公然親密交往、惡意逼離、取代原告精心規劃住所等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茲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經濟能力、侵害行為樣態與期間、惡性程度,認原告請求金額,全部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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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7 週五 202619:29
  • Q:發現有合照和肉麻對話紀錄,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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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發現有合照和肉麻對話紀錄,法官判外遇賠償300,000元?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O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結婚,而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OOO於員工旅遊時認識,被告明知OOO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意思多次與OOO發生性行為並拍攝許多不雅照片,經伊於113年9月15日發現後質問OOO,OOO也坦承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數十次,也多次以加班為由欺騙伊,實則係與被告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令伊心碎不已,也因而與OOO於113年9月24日協議離婚。依照被告與OOO113年5月4日之對話可知被告確實知道OOO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辯稱並不知OOO已婚應屬不實,且被告與OOO之LINE對話紀錄也是OOO自行傳訊給伊,並非伊侵害OOO隱私權而不法取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伊與OOO為職場上前後輩關係,故有一起吃飯、出遊行為,但並非OOO之外遇對象,OOO也未曾表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伊並無與OOO共同過夜或性行為。原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真實拍攝日期,也未能舉證其真正,縱為形式真正,原告藉不法方式檢視OOO手機而翻拍取得,亦屬嚴重侵害OOO之隱私權,應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告主張伊與OOO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前述手機翻拍照片為證,但照片並不能證明伊與OOO有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伊均爭執形式真正;況且因OOO刻意隱瞞其有配偶,伊主觀上認為OOO為單身,又為職場前輩,故伊係被動受邀與OOO出遊、吃飯,則原告主張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乙節,並不可採。且伊曾一再嘗試與OOO確認,OOO卻未曾正面答覆,還稱與原告結婚是為了給臥病在床的父親交代,早已在協議離婚,故原告與OOO本已感情淡薄而有婚姻破綻,則原告與OOO離婚實與伊無涉,OOO事後還試圖將全部風險及責任轉嫁予伊一人承擔,伊確實係受OOO所矇騙。
原告提出之被告與OOO之照片,被告與OOO相互依偎、牽手,還有手比愛心、嘟嘴,甚至有多張OOO赤裸上身手摟被告之合照,顯見2人舉止親暱,互動如交往中之情侶,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OOO甚至有穿著顯為女性細肩帶內著之背影照,與OOO赤裸上身手摟被告合照中,被告穿著之細肩帶內著相似,則男女共處會赤裸上身、甚至換穿對方衣物,顯然係在隱蔽空間內,足見被告與OOO至少已達能在對方面前赤裸相見之交往程度,雖無法確認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但其等行為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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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7 週五 202600:20
  • Q:自認有婚外情,法官仍判賠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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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自認有婚外情,法官仍判賠400,000元?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82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原告擔任公職,A03為光明國中廚娘。原告於111年間發覺A03常早出晚歸,作息異常,經詢問溝通未果;於113年5月22日起經設置在原告與A03臺中市○○區○○○街00號共同居所(下稱居所)之監視器,發覺被告A02(下逕稱姓名)頻繁進出居所,甚該監視器電源曾遭拔除;於113年7月間經原告友人目擊被告共同至臺南市出遊、牽手,甚於113年7月26日至臺中市嵩夏汽車旅館共宿,原告趕至該旅館攔停被告車輛,被告堅詞否認婚外情,A03甚於該日後即逕攜女兒返回娘家居住,拒與原告相處,原告多次請求A03返家未成。嗣原告於113年7、9月間詢問A03上情,A03自認已與A02交往2年多等語,後原告於114年3至6月間又發現被告頻繁約會、出入汽車旅館。是被告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A03均對原告冷處理,更剝奪原告與女兒相處機會,致原告身心戕害,至身心科就診,對身心靈及生活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A02明知A03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致原告需至身心科門診就醫之情,有挺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主  文 被告A03、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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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5 週三 202622:21
  • Q:只簽名離婚協議書而未去戶政登記,法官判外遇需賠償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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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只簽名離婚協議書而未去戶政登記,法官判外遇需賠償500,000元?🟧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440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5於民國103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然被告A05竟於113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A08合意性交,並互傳如附表所示之親密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600,000元本息等語。
被告A05辯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保障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顯無理由。又我因經濟困窘,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夜場工作,此為原告所明知,我在工作場合結識被告A08,為獲取其青睞,以賺取收入,與之保持聯繫,並未逾越社交分際。況我與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交往狀況,足見原告已不要求我履行忠誠義務,且雙方婚姻關係已然破裂,原告起訴求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被告A08辯以:被告A05與原告婚後,負擔絕大部分家庭開支,原告無擔當,雙方婚姻關係早已破裂,且於113年1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交往狀況。我在同年10月17日始結識被告A05,並非造成其等婚姻破裂之原因,且我雖有追求之意,但被告A05表明婚姻未解決之前不談感情,我也尊重。原告事後反覆拖延,拒不辦理離婚登記,起訴並無理由。況原告擅自偷看被告A05之手機,亦侵犯其隱私等語。
原告與被告A05簽署之上述離婚協議書中,記載證人為A01、A022人,然證人A01已到庭證述:我是被告A05的朋友,我不認識原告。被告A05要求我與證人A02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我們在友人丁○○位於新店的家中,原告不在場。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上述手寫字樣,被告A05說是他自己寫的,當時原告還沒有簽名。我不認識原告,我無法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也無法確認上述字樣確實是原告所同意的等語,則證人A01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並非適格之證人,應予剔除,上述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已不足額。同時,原告與被告A05嗣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查被告2人間於113年11至12月間曾有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往來,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5頁),可以認定。被告2人於對話中既已提及:「弟弟都妳在用」,「只能跟我使用,要插也只能插在我的小穴裡」,甚為明白露骨,顯見被告2人在此訊息之前不久確曾合意性交無誤。是以,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可認定。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A05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被告A08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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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4 週二 202623:31
  • Q:在成人平台直播性行為,法官判外遇需賠償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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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在成人平台直播性行為,法官判外遇需賠償300,000元?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A02自民國10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迄今,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伊於113年9月間發現被告A02與被告A03經常傳送曖昧訊息,被告A02亦對原告態度漸趨冷淡,經常喝酒至深夜始返家,且吵架頻率上升,甚至主動向原告提起欲離婚之事。原告將被告A02之臉書帳號封鎖被告A03後,被告2人即改以簡訊聯絡,再遭原告發現後,又改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絡。被告A03明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與被告A02交往見面並頻繁相約出遊,並先後於113年11月30日、12月2日凌晨、12月29日、12月30日至31日間於被告A03租屋處使用直播平臺進行性行為直播。原告於113年10月起多次告誡被告2人勿再犯逾矩行為,然未獲置理,被告2人仍相約於農曆春節期間一起到被告A03中國祖籍老家拜訪,經查詢結果被告A02亦確實於114年1月31日有前往中國廈門之紀錄,顯見被告2人確實共同出國。被告2人於伊與被告A02婚姻關係仍繼續之狀態下,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以上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伊原有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被告A02則以:原告所提原證4、5就被告間對話紀錄均為一般朋友間分享生活之對話,並無任何曖昧、親暱之稱呼或內容;原證7、8、9亦無二人舉止親密之合照;原證10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一同用餐,亦可見照片中被告2人落落大方,舉止正常並無任何試圖隱匿之傾向;原證6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至多僅說明被告A03未如期與男友結婚,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朋友間交友份際之行為;原證13照片亦無法看出有何精液殘留痕跡,且縱使內褲殘留精液,亦無法推論與被告A03有發生性行為;原證15乃係因被告A03為該直播平臺直播主,而被告A02與其為同事關係,故為拉高影片流量及觀看次數,遂於直播影片中為佯稱從事性行為,但事實上二人並未實際有性行為。被告A03則以:原告所提原證4、5就被告間對話紀錄均為一般朋友間分享生活之對話,並無任何曖昧、親暱之稱呼或內容;原證6部分,被告A03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觀諸其內容,至多僅係說明被告A03未如期與男友結婚,然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A02有何逾越朋友間交往份際之行為;原證11、17、18發票截圖、不詳時間之對話截圖及被告A02之入出境紀錄,亦為原告自行羅織被告2人一同出遊或出國,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之行為;原證12僅係被告A02未有返家之事實,並無法推論就係與被告A03約會,原證13照片亦無法看出有何精液殘留痕跡,且縱使內褲殘留精液,亦無法推論與被告A03有發生性行為;原證15乃係因被告A03為該直播平臺直播主,而被告A02與其為同事關係,故為拉高影片流量及觀看次數,遂於直播影片中為佯稱從事性行為,但事實上二人並未實際有性行為。是原告提出大量不詳時間拍攝之照片及對話截圖,惟均難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A02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
惟查:被告2人均不否認原告提出之截圖乃其等2人於成人平台所為直播行為畫面,其等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性相關表現具有高度關聯,而收入或業績與觀眾流量、互動程度間具一定關聯性,於此客觀背景下,被告2人非無為提升關注度或業績,而實際從事性行為之可能性,是尚難僅憑其等單方面否認,即逕認其等前揭所述為真。倘被告2人抗辯其等間並未發生實際性行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等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並未於直播平台互動過程中實際發生性行為,然依據直播畫面內容整體觀察,於直播時,被告A02至少赤裸上身,被告A03則僅著貼身內衣,且其衣著扣子已解開,已具相當程度之裸露性,雙方並有相互擁抱、親吻等肢體親密接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普通朋友間之社交互動,通常仍會維持一定之身體界線與行為分際,尤不至於在公開或半公開之平台中,以高度裸露之方式從事擁吻等親密行為,被告2人於直播中反覆呈現前揭高度親密之互動方式,縱其辯稱係基於工作表演或吸引觀眾之需要,仍難否認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普通朋友之社交互動範圍,被告2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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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3 週一 202623:28
  • Q:已婚後仍單獨外出找朋友陪伴,法官判外遇需賠償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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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已婚後仍單獨外出找朋友陪伴,法官判外遇需賠償200,000元?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84年6月28日結婚,復於114年9月17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被告接吻、擁抱、單獨出遊、○○○○○,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被告則以:我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傳送如原證1、2、4、6所示對話內容,對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細繹被告與○○○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對話內容,被告傳送「我也是重感情 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所以要很謹慎」,○○○回覆「因為我們都有家庭是出自於陪伴對方喔! 你和我的想法都很接近,而且我不是每個男人都要的那種人 我很講究,因為我很喜歡你的風格」,被告再傳送「如果我們兩個是夫妻一定很幸福」,○○○回覆「如果我早點認識你,有可能你就會有小孩了」、被告又傳送「陪伴你 全力以赴 想到我就不累了」、「我好想你 想要 看到你情不自禁 只有你最懂我 希望多愛我一點 陪伴我 對你有好感 才對這樣 如果可以每天在一起看有多好」、「只有你最了解我」,○○○回覆「對阿~所以我們在一起,你從來沒有忘記過」,被告則傳送「上天給我的最愛的人」、「是因為我們有在一起」、「好想你 抱抱你」,○○○回覆「我也想抱你 我喜歡做什麼,愛吃什麼,生活需要什麼~包括你我也都知道」,被告復傳送「讓我在睡覺想你」,○○○回覆「你在想我喔!」,被告另傳送「愛你100分」,○○○回覆「老公起床了」、「我知道在一起很難 因為我們都有家庭 但我還是很喜歡你」,被告旋傳送「只有你能包容呵護我 感恩有你陪伴 因為沒有能懂我了解我的人了 晚上好好休息!睡覺了」,○○○回覆「我們都了解對方,很希望對方陪伴,說話聊聊,也都很滿足喔! 希望你帶著我給你的愛,入眠」,被告又傳送「我有妳做賢內助就非常幸福」、「私奔嗎?」,○○○回覆「我願意 帶我走~」、「好啦!溫柔的躺在你懷裡」,字裡行間雙方顯然互表愛意,而非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談話應有內容,已逾越正當社交範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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