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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用菸彈偽裝毒品,仍遭查獲判刑2年6月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伍OO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芷晴」之人以新臺幣3萬4,000元之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油之菸彈1顆、黏稠狀液體1罐(50毫升)而持有之,並以其持用之IPHONE 11手機,在其申辦之IG帳號「_wpx.1688」刊登「85度C有快沒了」之暗喻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欲購毒者與之聯繫,伺機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取不法利益。嗣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4年6月9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全家超商永和環河店發現,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向「陳芷晴」取得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略以: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及對話紀錄等資料指證「陳芷晴」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故未能查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2月29日函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稱被告指認上游「陳芷晴」,應減輕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深具成癮性、濫用性,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均深具危害,竟無視國家管制禁令而持有上開毒品,持有之目的係伺機販賣上開毒品成分予他人以營利,意圖助長毒品氾濫從中牟利,所為應嚴加非難;惟扣案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主 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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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種植大麻販賣,判刑坐牢10年8個月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鍾O(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扛狼」)與利O(Telegram暱稱「船過水無痕」)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鍾O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購得大麻種子及大麻栽種工具,在其屏東縣○○市○○○○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大麻栽種廠,由利O出名承租、鍾O繳納租金)先試行栽種大麻植株成功後,即自同年6月間起交由利O續行栽種,並透過Telegram傳授種植方法,利O遂依鍾O指示,對大麻植株施以水份、肥料,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照明燈、除濕機、定時器、溫濕度計等設備,調節室內溫度、濕度及控制日照,並以監視器監控種植狀況,待至同年10月間大麻成株開花,鍾O、利O即共同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大麻花以除濕機風乾,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利O並將製造完成之乾燥大麻花、葉、植株,裝袋置於其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住處,伺機交給鍾O,利O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報酬。嗣員警於同年10月25日,經利O同意搜索本案大麻栽種廠及前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核被告鍾O、利O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大麻栽種場栽種大麻植株,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成品,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而被告2人製造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持有大麻成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其等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竟於前揭時、地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法治觀念薄弱,實應嚴加非難;又被告鍾O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利O於遭查獲之初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實、完整交代犯罪經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種得大麻活株13株及乾燥大麻植株600公克、乾燥大麻花及大麻葉逾1公斤之規模、方式、無證據顯示大麻成品已流入市面等節,暨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鍾O無前科、被告利O有毒品、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主 文 鍾O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利O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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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有前科卻又再次販賣大麻,法官判坐牢10年
🟧A: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o約定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劉o,劉o旋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其女友郭o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劉o並於同年月25日23時7分許至26日凌晨某時許間,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住處,拿取所購買之大麻20公克。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而本案犯罪屬於熟識友人偶然間之互通有無、零星販賣行為,被告亦非大宗買賣或居於幕後籌畫及最終取得毒品之核心主導人物,行為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被告雖於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中未認罪,然於二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相當懊悔,經此訴訟程序應能自新,參以本案尚無致令毒品之危害明顯擴散情事,依整體犯罪情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另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尚有父親需扶養,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為智識正常、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為謀個人私利,無視第二級毒品對國家永續、社會治安及同胞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為擴大毒品危害之販賣行為,此種犯罪客觀上本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為本案販賣前(收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交付大麻時間為113年4月25日23時7分至4月26日凌晨某時之間),即因另外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可參,顯見被告縱經國家嚴厲訴追,仍秉持堅定販賣毒品之心繼續危害國家、社會及同胞,其犯罪時及犯罪後之情狀,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之處。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因立法者考量第二級毒品對國家之危害程度,為維護國家永續發展、長期安定之目標始訂立之刑度,則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多寡,或其於二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等事由,均僅需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謀私利,不思第二級毒品對國家、社會、同胞所造成之危害,遽為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雖未達毒品中、大盤毒梟程度,然所販賣之數量實非微量,難認係施用者間之偶生交流,兼衡被告販賣之動機及目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經歷、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家庭暨扶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主 文 簡oo處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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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醫師開藥導致中風且醫院病歷紀載不實,法官判醫院與醫師不用賠償?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醫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江O於104年6月2日住院接受左小腿靜脈曲張併靜脈栓塞手術,同年6月4日術後出院固定至之門診回診,雖診斷江O罹患「良性顱內高壓」,未有相對應處置,卻自同年7月14日起,開立會導致出血風險較高之抗凝血藥物Warfarin致使江O增加出血風險,於同年10月27日至聯合醫院所屬骨科醫師診斷江O罹患「足部慢性肌腱韌帶發炎」,開立口服藥物Relaxcap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予江O使用,於同年11月3日門診回診及持續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情況,且類固醇止痛藥物Triamcinolone之副作用會引起血壓上升,尤以腎臟疾患及高血壓患者應注意,及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進行麻醉療程時,較易發生心律不整導致腦中風,竟未先令江O停止服用系爭抗凝血藥物3日,更未於施打藥劑前先對江O量測血壓,逕於是日10時59分許在江O腳部「韌帶」處施打系爭類固醇藥物混和麻醉藥劑Lidocaine,更於短時間內施打系爭止痛針劑1.5毫升,逾越每15秒不得超過0.5毫升之限制,江O於接受注射系爭止痛針劑後旋即表示身體不適,致江O11時19分許發生右側顱內出血致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症,緊急手術治療仍遺有左手、左腳失去知覺、語言功能障礙等,聯合醫院所提供病歷記載「肌腱注射」為不實,函覆北市衛生局之公文更隱匿注射系爭麻醉藥事實,聯合醫院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0萬元。
江O因下肢靜脈曲張於104年6月2日至聯合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住院,接受施行左小腿靜脈曲張併靜脈栓塞手術,治療順利於2日後出院,出院後固定至之門診回診接受傷口後續治療,已順利完成療程,而後江O於同年7月14日因下肢腫脹回診,經診治臆診疑為靜脈血栓,為避免發生血管栓塞造成可能合併症嚴重後果,開立1週之低劑量即2.5mg之系爭抗凝血藥物,由門診護理師對江O進行詳盡的藥物服用注意事項及提供抗凝血劑衛教單張,並預約江O定期回診抽血進行INR值監測,其後所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雖增加為3mg,然INR值經檢查均屬正常符合安全範圍狀況穩定,至於江O之門診紀錄雖載有「良性顱內高壓」,係誤植診斷碼所致,江O從未經診斷有罹患良性顱內高壓情事,開立系爭抗凝血藥物予江O服用,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鑑定書鑑定意見為:「104年10月27日開立Relax cap藥物其中乙醯胺酚及肌肉鬆弛劑之藥物仿單,並無註明使用warfarin的病人不能併用,依病歷紀錄,104年11月3日病人再至骨科門診回診,無臨床證據足以顯示病人使用止痛藥Relax cap後,與其服用之warfarin藥物發生藥物交互作用等語。長庚紀念醫院就「江O於104年10月27日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開立系爭口服外用藥物,有無因未考量江O長期服用Warfarin藥物將與Acetaminophen藥物有交互作用將造成副作用而有未盡注意義務而違背醫療常規之情?江O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19分發生右腦出血性中風病況,是否為因使用Warfarin藥物與Acetaminophen藥物所導致?」事項為鑑定,長庚醫院鑑定回覆意見為:「一些研究指出一般劑量的Acetaminophen對warfarin的抗凝血效果沒有顯著影響,即使用到每日3g也未顯示相互作用,本案病人10月27日曾處方使用Relax cap每天3次,每1次1粒7天,服用warfarin期間有定期監測INR,腦中風前最近一次監測日期為10月27日,INR為1.83,11月3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時,INR為1.66,顯示Relax cap與warfarin併用期間warfarin抗凝血效果未增加」等語。由此可見,於同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口服外用藥物予江O使用,用藥無誤且符合治療腳踝腳背韌帶發炎之醫療常規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抗凝血藥物仿單,註明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與系爭抗凝血藥物交互作用造成抗凝血效果提高云云。系爭抗凝血藥物仿單雖記載可能會與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交互作用造成抗凝血效果提高,仍應視服用者狀況而定,非一概而論必會交互作用,而江O於使用Relax cap與外用非類固醇抗發炎軟膏Focus,於同年11月3日所為血液檢查檢果顯示INR為1.66,該INR值仍在預防栓塞所建議INR安全目範圍內,可見並無交互作用情況產生,且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亦為:「warfarin藥物仿單中,註明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可能會與warfarin有交互作用造成抗凝血效果提高,但本案病人於急診室血液檢查結果顯示其INR值為1.66,仍在預防靜脈血栓之目標值1.5~3.0範圍內,難以推論其交互作用造成病人出血」等語。可見與醫療常規無違自無過失可言。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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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脊椎手術產生後遺症,法官判醫師及醫院不用賠償?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醫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至10月2日間進行神經外科脊椎手術,被告手術前並未詳盡告知原告術後必有永久性後遺症之未盡醫療告知義務疏失。且被告未發現原告有脊椎斷裂情況,導致原告需另進行手術,共計1,474,693元損害提起本訴。
經查鑑定略以:依DegenerativelumbosacralspondylosiswithspondylolyticspondylolisthesisinL4/、MildretrolisthesisofL5/S1、HIVDsandspinalstenosisinL3/4,L4/5andL5/S1。5月6日骨質密度檢查顯示osteopenia,未達到骨質疏鬆程度;同日施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報告為正常。對病人安排施行腰椎第4~5節椎弓椎間盤切除減壓及第4~5節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病人於醫院各項術前檢查中,皆未見腰椎第三節椎弓解離之情事,僅有第四、五腰椎退化性腰薦椎脊柱滑脫併解離性滑脫,意即代表病人之第四、五腰椎有椎弓骨裂,屬於椎弓斷裂性及退化性滑脫。椎弓斷裂或不正常的延長所造成的滑脫,可能與遺傳或外傷有關,椎弓的斷裂發生為單側或兩側性,以第五腰椎較常見。病人之椎弓解離,可能與其主訴20歲時車禍而有第四、五腰椎損傷有關。數個月後之111年5月27日,病人至三軍總院就診,診斷為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三軍總院醫師判讀腰椎X光,認為有新發現之腰椎第三節椎弓解離。故於術前未發現病人第三腰椎弓解離並骨折,或未發現病人腰椎第四、五節除脫落外尚有脊椎斷裂之情況,並無疏失。依醫療常規,對於腰椎滑脫或脊椎狹窄,可採行之手術方式,包括減壓手術即椎板切除、後側融合術併脊椎內固定。施行融合手術時,常須置入移植骨與金屬內固定器。對病人施行腰椎第4~5節椎弓椎間盤切除減壓及第4~5節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置入GEZEN脊椎固定系統:椎弓釘直徑6.5mm,長度45mm,聯桿長度60mm,椎籠10m;與生骨替代物SinboneHTbonereplacement,5x5x20m,5.0cm³,均與腰椎手術所使用的常規手術用醫材並無不符。術中固定後X光片顯示,椎弓釘的深度與位置,深入椎體約在1/2。植入之腰椎椎弓釘尺寸、大小、植入深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給予病人使用,GBZBN脊椎固定系統,經該部審核許可,用於脊柱滑脫之固定,故所選擇之腰椎椎弓釘品項,屬適合病人身體狀況之適當醫療器材。dexamethasone可肌肉或靜脈注射,初始劑量0.5~9mg,可重複給藥。術後於110年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間處方類固醇dexamethasonephosphate5mg/1mL1支,每8小時静脈注射,符合醫療常規。110年10月1日20:20,病人於住院期間即曾表示打嗝約一小時仍未緩解,護理師告知值班醫師後,給予腸胃蠕動促進劑metoclopramide5mg一顆口服,後續無相關病況或不適,病人並於10月2日出院。10月3日21:48病人至台北醫院急診室就診。醫師診視後,給予腸胃蠕動促進劑metoclopramide9.08mg/2mL/amp一支静脈注射,依病歷記載Dexamethasone,疑似Dexamethasoneuseduringadmissionnoted,suspectmedicationrelatedhiccups。急診醫師安排住院,但病人於用藥後已無打嗝現象,10月4日03:51醫師開立出院醫囑及口服藥物治療。惟病人使用dexamethasone phosphate期間為同年9月27日至9月30日,至台北醫院就診時距9月30日14:41停藥已逾80小時,且持續性打嗝之原因極多,難謂與dexamethasone phosphate有關連性。切除椎體間退化或有病變之椎間盤後,將自體骨或異體骨置入脊椎支架,再將支架放置到切除椎問盤後空間。此一移植骨之材質,可能為病人自體取下之骨骼,或非健保品項之自費植骨泥膠或是骨材,為腰椎椎弓釘置入及骨勾固定手術,或椎弓釘置入合併骨融合手術,為經常合併之醫療處置。該自費植骨泥膠為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之醫療器材,並經醫師說明後由家屬同意使用,符合醫療常規。病人於醫院術前接受之腰椎磁振造影MRI報告為DegenerativelumbosacralspondylosiswithspondylolyticspondylolisthesisinL4/5、MildretrolisthesisofL5/S1、HIVDsandspinalstenosisinL3/4,L4/5andL5/S1。本件依原告主張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醫療疏失。判決如主文。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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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販賣毒品6次,法官判刑坐牢6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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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李O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連接上網,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我愿無穹」與江泓叡聯繫議妥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泓叡,並以現場收取現金或提供帳戶供事後匯款之方式收取價金(實際收取金額均如同表所示),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嗣江泓叡另案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據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O洲,再經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票前往李O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行,由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江泓叡,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而為犯行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為「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17.5公克」(見偵卷第26頁),經換算每公克進價為685.71元(計算式:1萬2,000元÷17.5克≒685.71元/克【小數下3位不計】),明顯低於被告歷次售予證人江泓叡之每克單價1,500元、1,750元(計算式:3,500元÷2克=1,750元/克)、1,800元、917.28元(計算式:1萬6,000元÷17.5克≒917.28元/克【小數下3位不計】),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某員等語(僅供出綽號而無姓名,所供綽號詳見偵卷第26頁),並據警協助查核真實姓名,然除口述情節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或該員之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等實據供警追查,復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庸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販賣數量均非至鉅,且本案所有犯行之販賣對象均同,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有限,犯後亦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月收3至4萬元、未婚無子、入所前與需己扶養之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分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李O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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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婚姻財產於離婚訴訟敗訴者,法官判賠償8,873,058元?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將名下中國信託北投分行存款分別轉出2,796,754元、1,086,800元、680,723元、2,404,146元,及於111年1月將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轉出1,414,000元,均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提領款項係為減少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明係因其於110年11月9日向其妹丙借貸100萬元用於支出臺南房地假處分擔保金,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匯出臺南房地之假處分擔保及執行等費用100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收到遠東信貸299萬元,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匯予丙100萬元用於歸還臺南房地之假處分之借款,信貸餘款陸續支付家用及轉入股票帳戶淡信;原告又於111年3月2日向其妹丙借110萬元,用途為淡水房地之假處分,原告於111年3月3日自其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帳戶轉回110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4日匯出淡水房地之假處分215萬元之擔保及執行等費用,及名下郵局帳戶轉出屬於原告授權郵局自動扣繳信用卡,均不是惡意處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提存書、臺南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且上開資金收受後均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帳戶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均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原告支出處分擔保金及執行費亦有單據可證,堪認原告所稱係由其向銀行借款用於清償對丙債務,剩餘資金部分轉入其名下帳戶乙節,實非子虛,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反觀被告則未能提出說明其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資金及向丙借款係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7,598,183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970,321(計算式:7,598,183-6,627,862),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0,321元。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婚後各以其方式分擔家事、照顧子女、負擔生活費用,雖被告自109年因返家照顧其父親,甚少返家,然彼此並非毫無互動,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有工作,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並非全無貢獻,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元(計算式:17,746,116×1/2=8,873,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873,058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為有理由。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3,058元,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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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製造毒品咖啡包,法官判坐牢25年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A06以其老家即桃園市新屋區作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菸油製造場所,A06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原料,混合藍莓、哈密瓜、芒果等口味香精降低其純度並改變原先狀態後交與A02,由A02、林泓諭依毒品種類口味分類。A06先以不知情之饒OO之女友名義承租桃園市作為毒品成品放置、交換場所,由A06指示林泓諭在其地址不詳之租物處作為倉庫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按比例混合果汁粉後分裝並且封口,林泓諭於114年3月間依指示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1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再依A06、A02指示運送至民族路據點,並於同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民族路據點進行對帳、盤點交與A02,A02再回報與A06知悉。A06、A02明知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下稱本案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放置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內伺機販賣。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前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A06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3、少年徐○陞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偵訊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該條文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查,手機或扣案物之截圖、擷取翻拍照片、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8之被告A02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記帳備忘錄截圖,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於民族路據點保險箱查扣之帳冊照片,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其等性質並非傳聞證據,既與被告A06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A06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新屋區據點是我老家,那邊扣到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的,扣到的香精、分裝袋、菸盒也都是我的,都是我自己要用的,但我自己施用沒有添加香精什麼的等語;雖有香精存在,但被告A06在歷次陳述中都有提到香精是他自己買空煙殼去加一般的菸油跟香精,讓他吸加熱菸,至於扣案的9顆菸彈,是從外面跟馬夫或其他人購買的,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從事依托咪酯菸油的製造行為,證人徐○陞的證詞也提及林泓諭曾向他說過是跟A02一起做咖啡包,林泓諭有幫A02去做第二級毒品菸油;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徐○陞的證詞是林泓諭跟A02製造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咖啡包A02於歷次陳述中都A02自己所有,是他要施用的,並不是被告A06交付或者是製造出來之後再交付,卷內對話紀錄中沒有任何提到被告A06曾交付101包或更多咖啡包給A02,或讓A02取得的狀況,林泓諭跟A02對話內容中雖多有談到有關於製造毒品相關內容,但是對話內容中除了菸油或管理部分之外,沒有任何有關於被告A06參與之情形,A02與林泓諭對話過程中,也沒有提到被告A06有參與製造之行為。
論罪科刑:
核被告A06、A02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A03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6、A02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06、A02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A0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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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販賣毒品6次賺外快,法官直接判坐牢12年?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附表二編號1至6「對象」、「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丙○○1次、丁○○2次、戊○○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6-69、171-173頁、偵三卷第75-76、81-8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並未依被告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14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5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133-137頁),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被告卻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非單一,但其販賣對象不多,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其就販賣毒品部分之各次所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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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了賺取跨國外送商品運費10萬元,法官判處有期徒刑8年?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被告王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寶」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點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透過通訊軟體iMessage指示王俊傑於民國114年8月8日,前往柬埔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AGRAM暱稱「Ling Ling」之柬埔寨籍人士,於同年月23日,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送至王俊傑入住之飯店交予王俊傑,嗣王俊傑於同年月23日,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將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布鞋攜帶入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關員注檢,查獲王俊傑所穿戴之布鞋鞋墊下方各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並以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遂予以查扣,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38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詢入出境個人入出境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照片、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80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刑管390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復參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刑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及重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有與「小寶」談及報酬為5至10萬元,然被告尚未取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主 文 被告王OO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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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為了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法官判准予變更為母姓?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人與訴外人A02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業經A02於104年12月31日認領),嗣A02於114年2月25日死亡,A01現與聲請人同住,是若A01從母姓,能延續母姓家族之香火,亦能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而A01本人就從母姓亦具有高度意願。故為A01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嚴」等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聲請人與訴外人A02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A02於114年2月25日死亡,A01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A02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1現與聲請人同住,是若A01從母姓,能延續母姓家族之香火,亦能獲得母姓家族的支持,而A01本人就從母姓亦具有高度意願,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父親已去世,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親族同住,生活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能改從母姓,則期待其人格成長或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情事均可有較正面之影響而具最佳利益,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即「嚴」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主 文 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嚴」。
🟪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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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每月只給1萬元扶養費,法官判應增加至每月應給2萬元扶養費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法院判決部分內容
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依該調解筆錄,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A02。嗣聲請人即與A02同住,由其扶養。詎聲請人於113年1月17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認定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學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有創傷後壓力症。
聲請人雖指稱A02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始經診斷評估有上開發展遲緩及過動之情形,然聲請人於111年前即有發展遲緩等現象,發展遲緩兒童常有許多身心合併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則為主要會發生的情形,顯見A02於111年間對於聲請人發展遲緩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已有認識,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措施,即於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事實,且均為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於111年12月27日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台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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