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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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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從出生到長大成人,爸爸沒有照顧我,我可以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嗎?
🟧A:因每個家庭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調裁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民法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由聲請人二人之母親羅秀霞扶養,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羅秀霞離婚後,雖約定聲請人張靜萍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張容瑛由羅秀霞監護,惟實則聲請人二人均由羅秀霞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承認於與羅秀霞婚姻期間並未拿錢回家,且於離婚之後亦完全沒有給予扶養費,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1年9月27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羅秀霞證述:伊尚未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薪水都是相對人自己拿走,伊的錢也會被相對人拿走,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離婚後相對人有看小孩但是沒給生活費等語,其證詞核與相對人自承沒有拿錢回家、離婚後就完全沒有給錢等語相符,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致聲請人二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調裁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主 文: 聲請人張靜萍、張容瑛對於相對人張武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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