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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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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醫生延誤剖腹時間,造成腦性麻痺,法官判賠償28,585,668元?手術開刀延誤,法官判賠償千萬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甲○○(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陳敬軒醫師(下分稱北榮醫院、陳敬軒,合稱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719萬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乙○○786萬4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107年度醫上字第9號(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本息,及應連帶給付丙○○、乙○○786萬4923元本息,另應連帶給付丙○○200萬元本息、乙○○200萬元本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決,且駁回丙○○、乙○○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將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該部分廢棄發回。關於丙○○、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各受4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即原審聲明第三、四項,前審分別判給200萬元本息,其餘則上訴駁回),因丙○○、乙○○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此部分屬本院更審程序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初列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乙○○786萬4923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又具狀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就上訴聲明第四、五項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予丙○○、乙○○各600萬元本息(本院卷四第305至307頁),丙○○、乙○○各請求超過200萬元本息(即各400萬元本息)所為擴張上訴聲明均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丙○○、乙○○之擴張上訴聲明。本件訴訟仍應在原上訴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判決。
二、北榮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陳威明,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98至50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218萬7053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丙○○1332萬8648元本息(本院卷三第249頁),嗣已具狀撤回前開追加(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本院自毋庸就前揭追加部分為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丙○○係甲○○之父母。緣丙○○於102年8月間懷孕,懷孕期間相關產檢結果均無異常,103年4月26日19時許,丙○○懷孕38週4天,因下腹痛至北榮醫院婦產科急診(下稱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醫師診治,經護理師予以監測胎心率,於19時55分許測得胎心率179次/分,已高於正常基準,陳敬軒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亦無鑑別診斷胎兒心搏過速原因及作出當處置,逕表示不需住院,丙○○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胎心率178次/分,遵醫囑返家待產。丙○○於同日23時45分許因下腹持續疼痛、身體極度不適,再次前往北榮醫院婦產科急診(下稱第二次就診)。陳敬軒仍未判讀胎心音監測記錄,嗣訴外人葉長青醫師發現胎心音過速異常,以胎兒窘迫為由建議緊急剖腹產,乙○○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惟北榮醫院婦產科團隊延誤剖腹時間,遲至該日凌晨2時10分始剖腹取出胎兒甲○○。甲○○因陳敬軒及北榮醫院婦產科團隊上開醫療疏失(下稱系爭醫療事故),罹有腦部永久性之缺氧性腦病變,屬四肢痙攣型重度腦性麻痺,甲○○因此受有勞動能力終身減損519萬2189元(以22歲至60歲計算38年)、增加看護費支出786萬4923元(每年以25萬0848元、計算74年)之損害,並將看護費債權讓與丙○○、乙○○,且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均甚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北榮醫院為陳敬軒之僱用人,應與陳敬軒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連帶給付丙○○及乙○○786萬4923元、連帶給付丙○○200萬元、連帶給付乙○○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及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萬元本息之部分,業經前審判決駁回2人該部分請求,2人就該部分並未上訴至第三審,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更審程序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敬軒所為檢查處置均遵循相關醫療規範,無任何疏失。丙○○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檢視胎心音監測狀況認無異常,內診查知丙○○子宮頸尚未擴張,故予衛教產兆後囑其返家。第二次就診時,胎心音監測顯示持續心搏過速,胎兒有不確定狀況,始建議剖腹,實難以第二次就診結果為剖腹生產,而推論第一次就診時胎兒已有異常。關於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該次嘉惠產婦未辦理掛號,故無留存紙本紀錄,又因電腦故障硬碟毀損,致無法提供電子紀錄,此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憑產前記錄單記載之瞬間胎心音而認定第一次就診期間胎心音不正常。上訴人就陳敬軒之醫療處置及判斷究有何過失,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敬軒既無過失,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第二次就診時胎心音監測結果非屬典型正弦波,無須進行最緊急剖腹產,醫療團隊並無延誤施行剖腹產手術,醫療處置並無疏失。新生兒腦性麻痺成因眾多,無從認為與被上訴人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前審判決結果、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發回審理範圍等詳如「壹、程序方面」所載)。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乙○○786萬4923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第2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丙○○於102年8月間懷孕,懷孕期間之相關產檢結果均無異常。
 ㈡上訴人丙○○於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許,因下腹痛至北榮醫院第一次就診,由陳敬軒醫師進行診視。當時丙○○姙娠38週又4天。
 ㈢丙○○第一次就診時,由護理師予以胎心音監測,並由當時住院醫師陳敬軒檢視。陳敬軒觀察過胎心音監測結果(有無觀察全部胎心音監測結果,兩造有爭執),進行內診,醫囑決定丙○○返家觀察,未要求丙○○留院觀察。該次就診未辦理住院。丙○○於第一次就診期間,於19時55分測得胎心音179次/分,於20時20分測得胎心音178次/分,經護理師記載於產前紀錄單。
 ㈣丙○○於103年4月26日23時許再次前往北榮醫院第二次就診,於測量胎心音時有心搏過速之情形(關於波形是否為正弦波,兩造有爭執),當時由同院主治醫師葉長青及陳晟立共同討論處置方式。經葉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師討論後,認為進行「emergent C/S」比較保險(就急迫性之程度,兩造有爭執)。乙○○遂於翌(27)日0時20分簽署剖腹產同意書,於1時30分丙○○被推入手術房,進行剖腹產手術,由主治醫師陳晟立主刀、住院醫師陳敬軒為助手;於1時45分開始麻醉,於2時10分娩出男嬰即甲○○。
 ㈤甲○○出生時之健康評分(Apgar Score),第1分鐘為3分,第5分鐘為7分,第10分鐘為7分,出生後係立即交由小兒科醫師照護。
 ㈥甲○○於103年4月27日進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於同年5月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嬰兒室,於同年5月10日辦理出院。依小兒科病歷記載,甲○○出生後當次的入院與出院診斷第一項均記載為「Birth asphyxia」。
 ㈦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第106007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記載之案情概要,甲○○於出生當日即進入新生兒加護病房,醫師臆斷為出生窒息,有躁動及顫動之情形,依病程護理紀錄,103年4月27日05:07之記載顯示嬰兒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為代謝性酸中毒;103年5月9日進行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側腦室擴大;103年7月8日至北榮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病歷紀錄,顯示有四肢僵直型腦性麻痺,有輔具需求(後仰式直立站立架、踝足部支架及擺位椅C型);103年7月21日經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雙側腦室擴大,寬約1.2公分,並懷疑胼胝體發育不良;103年7月22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報告顯示瀰漫性腦實質萎縮及腦部胼胝體萎縮;104年2月26日追蹤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多處腦軟化,包括雙側額頂葉、雙側後島葉、雙側中顳葉導致腦室擴大及腦溝明顯。
 ㈧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ICD診斷編號為343.9,即嬰兒腦性麻痺。
 ㈨關於丙○○之掛號、病歷紀錄及胎心音監測圖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第一次就診時之胎心音監測圖表紙本及電子紀錄,但已有提供第二次就診時之胎心音監測圖表紙本。
 (被上訴人主張上列第㈢項應加註「予以衛教產兆後」,第㈥項應加註「住院病歷臆斷記載Birth asphyxia、Sepsis/meningitis(即敗血症/腦膜炎)」,第㈦項應加註「醫師給予靜脈注射碳酸氫鈉液矯正後恢復正常;5月10日由嬰兒家長辦理出院,依病歷紀錄,嬰兒出院時,無明顯異常。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第㈨項應加註「丙○○第一次就診未辦理住院、第二次就診有辦理住院」等字,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陳稱倘未准予加註上開文字則不同意將第㈢、㈥、㈦、㈨項列為不爭執事項云云;惟上列各項,係本院參酌兩造各自具狀及當庭所述,歷經多次準備程序整理並擇兩造均無爭執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並非就上開已列載內容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僅係單方要求增列文字,惟所為「如未加註上開文字,即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要求全項刪除不以之為裁判基礎)」之意見,與民事訴訟法要求協議簡化爭點使審理集中化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自不可取。本院爰仍列載如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丙○○第一次就診時,於103年4月26日19時55分至20時20分接受胎心音監視器連續監測,產前記錄單載有頭尾2個時點之胎心音數值(179次/分、178次/分),陳敬軒醫囑返家;丙○○因持續腹痛於同日23時許第二次就診,係經葉長青醫師發現心搏過速胎心音異常,通知丙○○之主治醫師陳晟立到院,上訴人受要求進行剖腹產,於翌(27)日2時10分剖腹產出男嬰甲○○,甲○○甫出生即入加護病房,嗣後經診斷罹有重度腦性麻痺。上訴人主張於第一次就診期間陳敬軒疏未判讀胎心音監測紀錄,在持續心搏過速之情況下,未予留院觀察給予適當處置,逕為醫囑返家,有醫療過失,且第二次就診,醫療團隊延遲剖腹,致甲○○因缺氧導致腦損傷而有重度腦性麻痺,上訴人為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本院程序表明不再主張違反告知義務(本院卷四第377頁)。是以,兩造爭執重點為:⒈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是否正常,醫囑返家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陳敬軒有無何醫療過失?⒉第二次就診,乙○○於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凌晨2時10分醫療團隊方完成剖腹,有無遲延?⒊上訴人以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就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第一次就診時之胎心音監測紀錄(含紙本及電子紀錄),被上訴人聲稱因斯時未印出紙本且因電腦故障電子紀錄滅失而未提出,本院比對到庭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述,認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與第二次就診胎心音狀況係同為持續心搏過速而異常等情係屬可採,陳敬軒於丙○○第一次就診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錄,故未發現胎心音異常,未使丙○○留院觀察給予適當處置,醫囑返家,不符醫療常規,具有過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稱: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會同總醫師檢視胎心音,認為無異常,陳敬軒進行內診,發現丙○○子宮頸尚未擴張,故予衛教產兆後囑其返家。第二次就診時,陳敬軒發現胎心音顯示胎兒有持續心搏過速情形,須進一步檢查,故予辦理住院,並聯繫葉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師前來,2位主治醫師討論後認為胎兒屬不確定狀況,決定採取持續密切監控與同時準備生產之處置方式云云(原審卷四第146頁),惟本院進行當事人及證人之訊問程序比對結果,查知第二次就診,實係由預備為另位產婦接生之葉長青醫師到場偶然發現丙○○胎心音有持續心搏過速異常情狀,通知陳晟立醫師盡速返院(詳後述),被上訴人聲稱係陳敬軒發現胎心音異常,故予辦理住院,並聯繫葉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師前來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對照後述產前記錄單顯示,第二次就診於23時45分入待產室開始記錄胎心音監測狀況,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葉長青電聯陳晟立,可知於「23時45分至翌日0時10分」期間內陳敬軒在丙○○胎心音持續過速之情狀下並未發現胎心音有過速異常情事(故亦無主動通知主治醫師到場),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有檢視胎心音連續紀錄且認為無異常云云,是否真實可採,確屬可疑。
  ⒉查丙○○之產前記錄單,記載4月26日19時55分測得胎心率179次/分,護理師記載「on FM告知CR及守檯FHB情形U.C先觀察」,表達裝置胎心音監測器,告知值班總醫師與住院醫師胎心音(FHB)情形,子宮收縮(U.C)先觀察;同日20時20分測得胎心率178次/分,護理師記載「守檯探視,囑可返家,衛教產兆」(原審士調字卷第29頁),此為第一次就診之記錄。同紙產前記錄單,記載同日23時45分入待產室,於23:45、00:10、00:15、00:20、00:30、00:45、01:00、01:20、01:25、01:30,依序測得胎心率:178-180、177、172-185、181、176、179、188、172、177、183(單位均次/分),於00:10載有「VS長青電聯VS晟立.告知FHB情形.予入院」,00:20載有「sign permit C/S」,對照後述當事人陳述及證人陳述,可知係表達於4月27日凌晨0時10分葉長青醫師電話聯繫陳晟立醫師而告知胎心音情形,以及0時20分乙○○已簽署手術同意書。上訴人主張北榮醫院手術同意書內記載疾病名稱「胎兒窘迫」、建議手術名稱「剖腹產」,交由乙○○於立同意書人欄位簽名,有手術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另參酌丙○○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有「However,the fetal monitor showed persistent tachycardia around 180~190bpm with sinusoidal wave. Due to nonreassuring fetal test ,emergent C/S was suggested.」(原審卷一第100頁),表達胎心音監測儀器顯示持續心搏過速(約180-190bpm)伴隨正弦波(sinusoidal wave) ,由於胎心音異常,建議緊急剖腹產(emergent C/S)等情,益見上訴人主張斯時主治醫師係考量胎心音持續心搏過速疑有胎兒窘迫(胎兒宮內缺氧)情況,而向乙○○及丙○○提出說明徵求同意進行剖腹產等情,係有所本。證人葉長青雖證稱:專業的婦產科教科書或一般醫學文獻,過去針對胎心音有異常,大概使用的字眼是fetal distress,指的是胎兒胎心音有異狀,常用的中文翻譯是胎兒窘迫…當時因不確定丙○○的胎心音狀況,因此做了相關處置及剖腹產準備,其中包含同意書簽署。當時我看到這個胎心音,乍看之下懷疑是正弦波形,但仔細檢視,還是與在教科書看到的正弦波形有差異,也就是它仍有變異性,以及心跳加速與加速間的波形不同,因當時有如此的不確定性,所以我建議入院及作相關處置,相關處置包含給氧氣及點滴及作剖腹產。剖腹產大約分兩種,預約型及臨時型,當天狀況應該不屬於預約,應該屬於臨時要剖腹產,病歷書寫用語上大概都會寫emergent C/S等語(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雖就病歷用語加諸於文字間未能查見之額外解釋(諸如「胎兒窘迫」意指胎心音有異常、胎心音與教科書所載典型正弦波略有差異),惟葉長青丙○○術後照顧主治醫師,對於由住院醫師所寫丙○○病歷文字從未要求修改(本院卷一第356頁),顯見病歷所載「 the fetal monitor showed persistent tachycardia around 180~190bpm with sinusoidal wave. Due to nonreassuring fetal test,emergent C/S was suggested.」係符合當時情況之紀錄,認斯時丙○○胎心音持續過速、波形異常因而以此理由要求剖腹產之客觀事實確屬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病歷所載僅在表達臨時剖腹、否認有緊急之情(於整理不爭執事項期間甚至要求不記載emergent一詞、僅記載「剖腹手術」,而悖於病歷文字客觀所載),縱就緊急程度如何尚有可討論空間,以心搏持續過速、胎心音異狀之情形,顯難認為係可予慢慢處理毫不緊急之狀況,遑論丙○○原預定此胎自然產,係在受主治醫師要求下而同意改行剖腹產。被上訴人憑證人葉長青所述,爭執自己所持病歷之文字解釋及真義,實難採憑。 
  ⒊依文獻報告,完全正常之胎心音,須符合5項要求,始能達成「categoryⅠFHR tracing」之條件,以下5項條件須完全具備:①胎心音基準值110~160次/分(至少持續觀察10分鐘以上)、②變異性幅度6~25次/分、③心跳減速可有可無、④無遲發性或變異性心跳減速、⑤早發性心跳加速可有可無。電子胎心音監測可分為CategoryⅠ、CategoryⅡ、CategoryⅢ三類(以下分別稱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第三類心律定義為「無變異性」加上「反覆型遲發性心跳減速」或「反覆型變異性心跳減速」或「心搏過緩」,此時須給予子宮內復甦術(包含給予輸液及氧氣補充、側躺),並準備進行剖腹生產,若給予子宮內復甦術後,心律仍無改善,則需要考慮立即生產。若胎兒心律非為正常之第一類,亦非異常之第三類,則歸於第二類。而對於第二類心律,仍須給予子宮內復甦術,評估可矯正狀況,並給予治療,然後再重新評估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可參(原審卷四第22至23頁)。換言之,倘胎兒之心跳基準落在110~160次/分,具備一定之變異性且沒有心跳減速等情形,屬第一類即正常胎心音。倘心跳喪失變異性合併反覆出現胎心音減速或心搏過緩,屬第三類即不正常胎心音。至於不屬第一類、亦不屬第三類者,則歸類於第二類。胎心音監測若歸屬其中第二、三類,均應給予子宮內復甦術等處置,故即使歸屬於第二類,仍係屬不正常之胎心音,仍須給予子宮內復甦術,評估可矯正狀況,並給予治療;如此可知,歸屬第二、三類之不正常胎心音,均必須留院給予適當處置,不應以醫囑使產婦返家。另查閱上訴人所提之醫學文獻,亦顯示就胎心音監測不論係屬第二類或第三類,均建議給予氧氣、點滴等處置(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亦呈相同概念。
  ⒋關於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監測紀錄,證人葉長青當庭陳稱基準線應在160至170(次/分)之間(本院卷一第360頁),而病歷中記載「around 180~190bpm」,可知第二次就診胎心音之基準線不符「胎心音基準值110~160次/分(至少持續觀察10分鐘以上)」之標準,顯然不能歸屬第一類即正常胎心音。至第一次就診之胎心音紀錄,被上訴人抗辯因嘉惠產婦,如檢查結果不須留院,會讓產婦先行返家,免去急診掛號手續及費用,僅留下紙本護理紀錄與電腦中胎心音監測紀錄,丙○○第一次就診檢查結果無異常不須留院,故無掛號、病歷紀錄與紙本胎心音監測紀錄,又因104年間電腦故障硬碟毀損,故亦無法提供第一次就診之胎心音監測電子紀錄等情,並提出飛利浦維護服務紀錄表(記載2014.12.18之前之data因硬碟毀損無法存取)、12月份產房工作日誌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惟憑前述文書無從查知103年12月前全院病患全部電子紀錄是否均毀損滅失無法提供,何況,病歷紀錄均係由北榮醫院製作持有保管,是否給予留院住院及掛號等均非上訴人得介入決定,有關本案卷內欠缺第一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紙本紀錄及電子紀錄供查閱判斷,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上訴人承擔,遑論比對當事人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乙○○在陳晟立、葉長青、陳敬軒3位醫師面前,曾當面質疑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相同,為何第一次就診時卻要求回家,3位醫師立即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顯有調閱電腦中第一次胎心音監測紀錄之舉,而由陳晟立、葉長青作成應剖腹產之決定,並責由陳敬軒返回待產室向乙○○及丙○○告知結論(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既已知上訴人有所質疑,倘斯時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係正常、無持續心搏過速情事,只須憑第一次胎心音連續觀測紀錄(無論係列印紙本或留存電子紀錄),即可向上訴人澄清說明、避免後續如有醫病糾紛無法釐清,此對照第二次就診亦係在103年12月18日以前,但被上訴人有留存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紙本及電子紀錄,亦可查知,益見上訴人質疑第一次胎心音紀錄因心搏過速異常、被上訴人疑為隱匿而未提供之情,並非無稽。是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就診胎心音連續監測狀況係屬正常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
  ⒌關於第一次就診時,陳敬軒究竟有無觀察胎心音連續監測紀錄、斯時胎心音狀況究竟如何各節,業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對陳敬軒、乙○○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就主治醫師陳晟立、葉長青則以證人身分要求作證。各人陳述內容如下:
      ⑴陳敬軒供述:第一次丙○○來,不太記得她主訴什麼,一般產婦來醫院檢查是否要住院待產,我們會裝胎心音且內診,並評估是否要收住院,第一次檢查結果我不太記得。病歷記錄當時內診結果,子宮頸還沒有打開,胎心音部分因醫院硬碟已經毀損不知道當時狀況,理論上如果當時有問題的話就會先收住院,所以當時我讓她回去,應該是當時看過沒有問題(本院卷一第333頁),數度對於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狀況表示不記得(本院卷一第333、335頁),甚至以電腦硬碟毀損為由稱不知當時狀況,並以「因當時決定讓丙○○回去」為由認為「應該是當時看過沒有問題」,另陳述並未看到護理師紀錄20:20胎心率178,以「如果護理師覺得178次/分是有問題的,護理師應該要再通知我」卸責,顯見陳敬軒針對第一次就診時曾否曾查看過胎心音連續監測紀錄、波形一節係不確定之態度,然嗣後於上訴人詢問在做命產婦回家的決定之前有無看過胎心音監測器的波形,竟改稱「有」(本院卷一第342頁),可知陳敬軒嗣後回稱有在護理站中央監視器看波形圖且判讀云云,難認屬實。陳敬軒又供述:我主要是在聽葉長青醫師及陳晟立醫師討論,大意是葉長青醫師認為先手術會比較保險,陳晟立醫師認為可以再觀察,因時間比較久,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兩位醫師討論的內容,比較可能是在討論是不是要馬上做手術,當時在討論這個像不像是正弦波,是不是典型的正弦波,關於這點就討論很久,…他們討論的結果,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現場。…(討論結果)他們覺得胎心音不算是正常,所以進行手術會比較保險。我知道(討論結果)要緊急剖腹產,但何時知道我不記得。他們有看波形討論,有無看第一次就診波形我不記得,當時主要是看第二次就診波形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42頁),可知葉長青醫師與陳晟立醫師曾就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形是否為正弦波互為討論,雙方對於是否應立即手術有意見不一之情,惟就討論過程中是否有查看第一次胎心音波形一節係回稱「不記得」。
      ⑵乙○○供述:丙○○懷孕期間在鄭福山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主治醫師是陳晟立醫師,陳晟立是北榮醫院兼任醫師,故要生時是去北榮醫院。當時已經38週,陳晟立醫師說隨時可以準備生產,103年4月26日晚上丙○○下腹部不舒服,我們就去產房。我們在(待產區)第一間,門口對著護理站,丙○○躺在床上,護理師來幫丙○○裝胎心音監測器,我就在房間及護理站等醫師來,護理師擺完胎心音監測器就離開,沒有與護理師對話。等待期間,陳敬軒來做內診並跟護理師說還沒有產兆,護理師就來拆胎心音監測器。因陳敬軒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當下沒有質疑醫師的判斷,遵照醫囑回家。丙○○返家後一直躺在床上休息,但她一直很不舒服,我們一直在等產兆(例如破水等),但丙○○實在太不舒服,她有發簡訊跟陳晟立醫師說她還要再去醫院,我們就再去北榮醫院,陳敬軒說既然是本院同仁就安排住院。我送丙○○進同一間待產室後,我想這次應該快要生了,就先去(同棟7樓)維康藥局買臉盆等必要物品,晚上12點左右在藥局時,丙○○打電話來,提及葉長青醫師說這要趕快剖腹產,我就趕回去,我趕回時,陳晟立醫師剛好進來(待產室),我當著陳晟立、葉長青、陳敬軒3位醫師的面前說,我們第一次胎心音就是現在這個樣子,為何叫我們回去,因為那間待產室的床旁有懸掛螢幕,可以從螢幕上看到胎心音波形,我看了這兩次是一樣的狀態。我當時這樣說,葉長青醫師臉色比較嚴肅鐵青,他們3人就去護理站,我沒有跟過去,沒多久,陳敬軒進來跟我說這是正弦波、要剖腹產,因為我接到丙○○電話趕回時,葉長青就有跟我說這是正弦波要剖腹產,陳敬軒後來進來跟我說的話與葉長青醫師之前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對我而言,我當時在他們3人面前提出第一次狀態跟第二次狀態一樣,我認為他們3人去護理站看的是第一次胎心音狀態,然後陳敬軒進來就跟我說這是正弦波所以要緊急剖腹產,我當下除了生氣無奈,就是聽他們安排。另2個醫師沒有再進來,直到葉長青醫師幫另位產婦(陳晟立醫師負責的產婦)接生完後,葉長青醫師才過來,當時已是凌晨1時40幾分。陳晟立、葉長青、陳敬軒3位醫師都在待產室時,陳晟立醫師跟我說他的兒子指考結束,當天晚上他有喝一點酒,不太適合手術,才請葉長青醫師來幫忙另位產婦接生。3位醫師還在待產室裡的時候,葉長青醫師確實是堅持應該要緊急剖腹產,陳晟立醫師說到可以再看看,他們3人一同出去,大約3分鐘後,陳敬軒進來跟我說是正弦波要剖腹產,我因此覺得他們應該是去看第一次入院時的胎心音紀錄。陳敬軒跟我說是正弦波要剖腹產後,我才簽手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二第6至13頁),前述稱先由葉長青醫師告知需剖腹、嗣見到陳晟立醫師一節,與證人葉長青證述「因胎心音異常可能有需要剖腹時,我當下是做最快速的準備與處理,因此和你們解釋及聯絡陳晟立醫師」(本院卷二第229頁),互核相符,且乙○○提及葉長青醫師與陳晟立醫師互為討論之內容,與陳敬軒所述「葉長青認為先手術較保險,陳晟立認為可再觀察」亦互核相符,足證葉長青醫師以電話聯繫促請陳晟立醫師立即到院後,葉長青及陳晟立確有當面討論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波形及如何處置方式,且的確曾有意見不一之情。
      ⑶證人葉長青證稱:103年4月26日當天晚上,我來產房,透過產房的胎心音中央監視器看到丙○○醫師的名字及胎兒心跳狀況;當時胎心音略快,有變異性,與正常的胎心音有出入,我隨即聯絡陳晟立醫師。當時胎心音約略是170上下,仍具有變異性(正常的胎心音會有波動,不會維持在同一個數據),當時看到丙○○的狀況不是完全正常的胎心音,主要是因為胎心音維持在170上下偏快。我當下在產房護理站看到胎心音狀況就與陳晟立醫師聯絡。乍看之下懷疑是正弦波形,但仔細檢視,與教科書上的正弦波形有差異,也就是仍有變異性,以及心跳加速與加速間的波形不同,因為當時有如此不確定性,所以我就建議入院及做相關處置,包含給氧氣及給點滴及做剖腹產。當時胎心音並非持續性胎心音減速或臍帶脫垂等不需考慮相關風險的緊急狀況,所以我做的決定及處置是先讓丙○○入院及做相關生產及可能剖腹的準備,且同時聯絡丙○○的主治醫師陳晟立(本院卷一第346、347、354、361頁)。證人葉長青另證稱:陳晟立醫師當天通知我來幫他負責的產婦接生,我到產房主要是為了幫那位產婦接生,到產房時意外看到丙○○醫師的胎心音狀態,覺得不正常,所以立即聯絡陳晟立醫師,我打電話給陳晟立醫師時尚未幫那位產婦接生。上次出庭作證之後,我有查看非上班時間接生報表(我是每月製作報表的醫師),我接生那位產婦的寶寶出生時間是0點44分(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惟證人葉長青就有無與陳晟立醫師討論及內容為何均稱沒有印象想不起來(本院卷一第348、351頁),就是否在手術室內持手機拍攝甲○○出生過程一事稱沒有記憶不知道(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就斯時如何向乙○○說明病情及剖腹需要均稱記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54頁),就有無3位醫師同時在場的狀況答稱沒有印象(本院卷二第229頁)。惟證人陳晟立當日先將訴外人產婦委託證人葉長青代為接生,葉長青為此至產房,意外查知丙○○胎心音狀況異常,特以電話聯繫促請陳晟立回院,豈有可能在陳晟立抵達時不當面說明緣由(何況陳晟立當天因飲酒小酌原無欲到院處理醫療業務),而陳敬軒供述及陳晟立證言中,均有提及葉長青與陳晟立當面就丙○○胎心音狀況互為討論之事(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208至210頁),對照後述(詳如⑸所載),可知證人葉長青屢稱無印象、不記得云云係在隱瞞事實。
   ⑷證人陳晟立證稱:丙○○懷孕期間,我有為她產檢過好幾次,產檢按媽媽手冊標準是10次,印象中丙○○在我那裏產檢至少6至8次,產檢過程中並沒有認為有何風險或異常情況。丙○○在103年4月26日當天第一次去北榮醫院時,她沒有先跟我說;當天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產房有跟我聯絡說丙○○來待產,差不多在產房聯絡的那段時間,葉長青醫師也有跟我通電話說,他覺得心跳怪怪的,不是那麼漂亮,是不是要考慮直接剖腹手術,我接到電話就馬上趕過去。103年4月26日晚上我家中有聚會,本來不打算出門,有跟葉長青醫師說如果有產婦要生就請他幫忙,那天確實有一位產婦要自然產。我趕回北榮醫院,葉長青醫師有在現場,當時就看到丙○○的胎心音心跳,葉長青說那個心跳怪怪的。丙○○是第二胎,她的第一胎生的很順。我記得當時我有做內診,本來希望若子宮頸已順利進展,說不定丙○○很快就可以生下寶寶,當時有無破水我忘記了,但內診後評估認為應該不會在1、2個小時內就自然產,所以我們就決定直接開刀。當時我看丙○○的胎心音心跳確實有點怪、不太漂亮。我只有查看第二次就診時的心跳,沒有查看第一次就診時的心跳,因為看第二次就診時心跳就怪怪的。第二次的胎心音紀錄確實是奇怪的,應該要儘快讓寶寶出來,我當時認同葉長青的建議,故認為沒有必要看第一次就診的胎心音紀錄。我是丙○○的主治醫師,手術是我負責要做。我不知道家屬是何時簽手術同意書的,當時是想評估看看自然產比較快、還是剖腹產比較快,所以事前準備先做好(本院卷二第205至210頁)。關於有無查看第一次胎心音監測紀錄一事,初稱沒有,嗣後稱不確定、忘記了(本院卷二第209、216頁)。惟以葉長青、陳晟立同為主治醫師,2人對於胎心音波形及如何處置方式(是否緊急剖腹)意見不一,乙○○當場質疑丙○○於26日晚上7、8時許即因腹痛到院有第一次就診、兩次胎心音狀況近似等情事,葉長青及陳晟立在此意見不一、又經產婦家屬乙○○質疑為何第一次係要求返家之際,基於避免醫病糾紛等考量,豈有不立即調取當天第一次胎心音監測紀錄查看胎心音波形,以使討論及思慮周全之理!對照後述(詳如⑸所載),可知證人陳晟立證稱沒有、忘記了云云係在隱瞞事實。 
   ⑸本院受命法官定於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葉長青及當事人陳敬軒,北榮醫院卻於開庭之前通知葉長青、陳敬軒共同開會討論,陳敬軒供述「去年(110年)12月中旬,我們到醫院的社工室與律師見面,有講一些今天開庭的流程,還有講到大概律師預計會問哪些問題,我們在嘗試還原當時的狀況…」,證人葉長青證述「大約1至2週前,醫院針對今天要開庭有找我去釐清生產的相關狀況,陳敬軒醫師當時也在場。(釐清什麼樣的狀況)就是丙○○生產當天我在產房處置的經過,就是當天我到產房看到什麼樣的狀況以及當時的過程」(本院卷一第333、346頁),顯係在就核心案情討論。陳敬軒從北榮醫院離職已多年(本院卷一第332頁),北榮醫院召開前述會議,未通知現在職之丙○○醫師,卻通知已離職之陳敬軒醫師,足見前述會議顯然係基於即將進行證人及當事人之法庭訊問程序而預作案情溝通準備,並非醫院內部學術交流,被上訴人表明前述會議過程無錄音錄影紀錄可提出(本院卷三第457頁),益徵證人或當事人對諸多案情關鍵點於開庭時稱不記得、不知道云云係屬可疑,顯然有避重就輕或有意隱瞞事實之情形。 
   ⑹關於乙○○敘述「陳晟立、葉長青、陳敬軒3位醫師都在待產室,乙○○在3人面前,質疑兩次就診時胎心音狀況相同,為何在第一次就診時卻要求回家,3位醫師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後,數分鐘後,陳敬軒醫師回待產室,說明主治醫師決定剖腹產」之內容,陳敬軒、證人陳晟立、葉長青分稱不記得或無印象云云(本院卷二第234、216、228頁),顯係避重就輕或隱瞞事實,均如前述。反觀乙○○身為產婦配偶及胎兒生父,兩次陪同丙○○就診,對於生產前後發生經過,記憶自屬深刻,參以乙○○進行當事人具結陳述時尚提及「那週的禮拜一我們還有去陳晟立醫師的診所產檢,也有做超音波」(本院卷二第6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在鄭福山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紀錄表,於4月21日最後一次產檢並記載預估胎兒體重2700-2800g(原審卷三第298頁),互核相符(103年4月21日為星期一,本院卷四第409頁),就多年前上開細節事項能為正確陳述,且丙○○原欲自然產,103年4月26日晚上兩度就診,第一次來院陳敬軒醫囑返家待產,第二次來院卻突受告知須剖腹產,為此當場向醫師提出質疑,甚為合理,堪認乙○○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就第一、二次就診前後經歷內容所為上開陳述極具可信性,堪予採憑。乙○○於3位醫師均在場之際既當面提出上開質疑,葉長青及陳晟立同為主治醫師,正就胎心音波形及處置方式互為討論且持不同意見,則葉長青及陳晟立聽聞產婦於數小時前曾第一次就診監測胎心音、家屬且任職醫師(不同科別)之乙○○又有如上質疑,衡情豈會不立即調取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波形圖),俾能獲得更完整資訊供綜合判斷以作成最適切處置並避免糾紛。準此,依乙○○所述「3位醫師出待產室至護理站,數分鐘後由陳敬軒進待產室告知係正弦波需剖腹產」一節,足堪推知陳晟立、葉長青、陳敬軒斯時應係共同至護理站查看電腦留存之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監測紀錄,且陳晟立及葉長青在查看第一次就診胎心音波形後,作成應即剖腹產之結論,指示陳敬軒回待產室向乙○○及丙○○告知討論結果須緊急剖腹產,再使乙○○完成簽署同意書事宜。陳敬軒、葉長青、陳晟立於庭訊時避而不談曾共同查看第一次胎心音波形,顯係有意隱瞞第一次就診波形與第二次就診波形均呈現持續性心搏過快、非屬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乙○○曾當面質疑上開內容,3位醫師離開待產室至護理站應係去查看第一次波形,可知第一次之胎心音亦係呈現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情狀,陳晟立才會認同葉長青之意見,最後作成應剖腹產之結論等情,係屬可採。   
  ⒍上訴人聲請提出專家證人為證,由國立清華大學特聘講座教授趙蓮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統計學研究所教授黃冠華分別出具專業意見,以統計學角度分析。趙蓮菊教授出具之意見,以假設胎心率基準線速率為160次/分、變異幅度為25次/分,假若胎心率所有可能取值分佈為常態分佈,則此常態分佈之中心位置為160次/分,四倍的標準差約為25次/分(即此常態分佈之標準差為6.25次/分),如此胎心率超過178次/分之機率為約千分之2,據此作成「在胎心率178次/分之胎兒只有千分之2的機會是屬於正常狀況」之結論(前審卷二第183至187頁),並經趙蓮菊到庭證述說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至10頁)。而黃冠華教授出具之意見,係以文獻佐證胎心率之機率分配可設為高斯分配,假設胎兒胎心音符合CategoryⅠ即第一類要件,高斯分配期望值介於110至160、變異幅度介於6至25(相當於標準差介於1至1.47),據此推論出「記錄到胎心率等於或高於178次/分、179次/分之機率均幾乎為0,故若已知兩次胎心音紀錄為179次/分及178次/分,根據統計假設檢定的原理,胎兒符合第一類之可能性非常低」之結論(前審卷二第189至209頁),並經黃冠華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足堪顯示以統計學觀點而言,倘胎心音服從常態分佈(即高斯分配),若胎兒之胎心率係符合第一類定義(基準線120至160次/分、變異性6至25次/分),胎心率出現178、179(單位均次/分)之機率非常低,據此推論在胎心率出現178、179(單位均次/分)時胎兒符合第一類定義之假設幾乎不成立。被上訴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副教授郭炤裕之書面意見,其以美國加州大學Irvine分校機器學習存儲庫資料為據,分析表示追蹤時間25至50分鐘(width)滿足出現兩次以上瞬間胎心率大於178次/分之樣本數有16位,其中正常胎兒有14位(本院卷二第457至481頁),經郭炤裕到庭證述說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6至25頁),惟證人郭炤裕提及係北榮醫院某醫師提供(方查知)該資料庫,本院詢問資料庫內樣本來源、所謂「屬於疑似案例胎兒、屬於確定有病胎兒」區別為何,證人郭炤裕未能明確說明(本院卷三第17、18頁),則該資料庫內樣本是否真實可信且具分析參考價值容有可疑,遑論上開樣本數甚低,結論不具統計學上意義,復經證人黃冠華質疑該資料庫在學術上實際被引用次數係遠低於郭炤裕書面所載,且資料庫就寬度(width)變數定義與時間無關等情(本院卷三第12頁)。綜參上情,上訴人提出之證人趙蓮菊、黃冠華意見,可佐證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有2個胎心音數據,分為178次/分、179次/分)可符合第一類正常胎心音定義之機率甚低,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郭炤裕意見,僅在質疑證人趙蓮菊、黃冠華之分析,仍無從憑證人郭炤裕所寫所述而據以推論認定第一次就診胎心音狀況係符合第一類即正常之胎心音。    
  ⒎綜參上情,第一次就診時胎心音監測紀錄(含紙本及電子紀錄),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表示未能提出,本院比對到庭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述,認上訴人主張丙○○第一次就診與第二次就診之胎心音狀況係同為持續心搏過速而屬異常等情,係屬可採。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時係疏未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錄,致未發現胎心音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並在丙○○胎心音異常(不屬於第一類正常胎心音)之狀況下,未予留院觀察給予適當處置,卻醫囑返家,顯然不符醫療常規,上訴人主張陳敬軒此部分所為有醫療過失,自屬可採。
 ㈡第二次就診,乙○○於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凌晨2時10分醫療團隊方完成剖腹,應有遲延:
  ⒈查乙○○於103年4月27日凌晨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丙○○係於凌晨1時30分推入手術室,由主治醫師陳晟立主刀、住院醫師陳敬軒為助手;於1時45分開始麻醉,2時10分娩出男嬰甲○○。上訴人主張依醫學文獻(世界衛生組織、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及英國國家健康與照顧卓越研究院之緊急剖腹產指示),當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時,必須於30分鐘內完成,若超過30分鐘,不符醫療常規等情,並提出醫學文獻為證(前審卷一第177至183頁)。
  ⒉證人陳晟立自述於0時15分左右到產房,因查看胎兒心跳是穩定但沒有立即惡化,不屬典型的正弦波,故沒有那麼急著要讓寶寶在15至30分鐘內出來,因為心跳在短時間內沒有立即的變化,故沒有選擇全身麻醉做最緊急的剖腹,丙○○是腰椎半身麻醉,我們是按照標準流程準備,包含要灌水、準備皮膚等都需要時間,標準準備流程一般大概是一個半到兩個小時(本院卷二第214至221頁),惟查,陳晟立到院後與葉長青曾就胎心音波形及處置方式互為討論後決定剖腹產,方請乙○○於載有原因為「胎兒窘迫」之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述。以凌晨0時20分已決定剖腹產,丙○○病歷中亦載明emergent C/S(緊急剖腹產),客觀事證顯示斯時要求產婦及家屬同意剖腹產,應有爭取時間儘速完成生產取出胎兒之用意,顯難認為尚可按照一般標準流程以普通速度進行醫療處置。關於為何至1時30分始將丙○○推入手術室、2時10分始剖腹取出胎兒一節,證人陳晟立僅陳稱係因按正常流程準備需要時間,未能提出具體且合理之解釋,證人葉長青則推稱不清楚,則「一方面向產婦及家屬表達因胎兒窘迫需要緊急剖腹產要求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方面按標準準備流程處理手術前準備」,導致於0時20分簽署手術同意書至2時10分(時間近2小時)方取出胎兒,被上訴人及主刀醫師陳晟立均未說明合理原因,堪認上訴人質疑第二次就診時,主治醫師陳晟立有遲延完成剖腹,具有過失等情,係屬可採。
 ㈢胎兒缺氧係心搏持續過速之可能原因,且甲○○之腦損傷應與在母體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
  ⒈上訴人提供甲○○出生過程之產房內錄影畫面(光碟附於原審卷四第143頁後),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嬰兒從產婦腹部切口處拉出後,護理人員以抽吸管對嬰兒口部抽吸,嬰兒僅3、4聲哭聲,身體膚色有些青紫(發紺),人員持抽吸管持續抽吸嬰兒鼻腔、口部,亦有人員持氧氣罩靠近嬰兒臉部,另有人員以手指(大拇指及食指)對嬰兒右腳底板、左腳底板持續輕彈多下,嬰兒在被輕彈的全程均無反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對照甲○○病程護理紀錄可知,甲○○出生後哭聲微弱、發紺且心跳小於60次/分,兒科宋醫師在產房內給予Ambu(氧氣面罩)急救後心跳大於100次/分,哭聲較持續但呼吸有咕嚕聲,立即抱入加護病房(原審卷一第149頁)。現任職北榮醫院擔任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之曹珮真到庭證稱:婦產科若認為產婦是正常生產沒有風險,就不會通知兒科,若認此次生產具有風險或預估嬰兒出生後會有狀況需要兒科醫師立即處置,就會通知兒科醫師準備(本院卷二第362頁)。可見甲○○出生前已由婦產科懷疑有風險存在或認為狀況不良,故有事先通知兒科醫師進入產房,在娩出後立即接手加以急救並送入加護病房照顧。
  ⒉上訴人主張甲○○出生時有吸入胎便,且吸入胎便表示疑有子宮內發生缺氧等情,並提出甲○○出院病歷摘要,於出院診斷載有「Meconium aspiration syndrome(即胎便吸入症候群)」為證(本院卷三第230頁),復舉北榮醫院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頁標題「胎便吸入症候群之照護」之文章提及「…若胎兒在子宮內發生缺氧或感染症狀,會使腸蠕動增加、肛門括約肌變得較鬆弛,胎便就會提前排解出來,當胎便於子宮內排出時,胎兒因缺氧出現的深吸氣動作,會將混在羊水中的胎便吸進氣管及肺內…」為憑(本院卷三第231頁),且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婦女醫學部產房工作手冊中記載「心跳過快(tachycardia)之原因:胎兒窘迫(二)各種胎心搏的意義:1.頻脈(tachycardia)任何頻脈均應視為某種程度的胎兒窘迫,可能發生原因如下:感染、中樞神經未成熟、貧血…母親低血壓、胎兒缺氧、胎兒心傳導缺陷等」為憑(前審卷一第285至315頁),足資顯示胎兒缺氧是胎心率過速的可能原因之一,上訴人主張甲○○出生前持續胎心率過速,出生時有吸入胎便,疑有在子宮內發生缺氧等情,係屬有據。關於持續胎心音過速之可能原因包含胎兒在母體內缺氧一節,醫審會鑑定書對此迴避不答,惟由上開文書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確有所本,此觀陳敬軒亦不否認胎心音過速可能代表胎兒缺氧(本院卷一第341頁),亦可查知。
  ⒊上訴人提出專家證人即任職北榮醫院兒童醫學部主治醫師曹珮真出具之專業意見書,曹珮真檢視甲○○及丙○○之病歷紀錄後,提出下述意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
   ⑴(依甲○○病歷,甲○○於103年4月27日凌晨出生後,為何需立刻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入院診斷為何?)依據入院病歷描述,病童母親凌晨接受緊急剖腹產,是因婦產科醫師發現當時胎兒心跳監測異常,因此進行緊急剖腹產。出生後的第一分鐘Apgar分數為3,兒科醫師判斷僅3分係因『哭泣微弱、肌張力弱、膚色發紺,且於口鼻抽吸有胎便發現,於產房內第一次病嬰心跳檢查發現心跳小於每分鐘60下』,因此立刻進行新生兒復甦術之正壓換氧,處置後病嬰心跳才回復至每分鐘120下以上,依病歷記載,病嬰一出生狀況不佳,需要重症監護與進一步處置,因此入住加護病房。病歷記載入院診斷為Birth asphyxia,即出生時發生周產期窒息。
   ⑵(依甲○○病歷,造成甲○○腦性麻痺原因為何?病歷中是否有其他原因可導致腦麻?如有,請依臨床經驗,依序排出相關性的高低。)依病歷記載,病嬰於2時20分入加護病房,當日上午7時29分呼吸狀態已改善,呼吸器之氧氣供應從40%調降至25%,呼吸器次數由每分鐘25下調降至每分鐘15下,當日晚間17時55分紀錄顯示病嬰血氧偵測可維持94~100%,於出生隔日(2014/04/28)下午13時26分護理紀錄顯示,已可移除呼吸器,無氧氣使用,血氧偵測可維持在90%以上,從此順利脫離呼吸支持。就後續病歷紀錄直至出院(2014/05/10)皆無缺氧或呼吸相關之特殊事件發生。病嬰於第一次採血檢查發炎指數(CRP)為1.22,出生當日下午16時發現體溫升高(38.2℃),疑似有周產期感染情形,但耳道液體培養、腦脊髓液與血液培養皆無發現,新生兒因本身免疫系統未成熟,醫學報告其培養陽性率不高,因此仍無法排除體溫與發炎指數升高是否為周產期窒息或周產期感染所致。依據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之資料,新生兒腦性麻痺發生之原因包括a.產前:腦部發展異常、腦部出血、腦部缺氧。b.周產期(臨產):胎兒窘迫、缺氧、周產期感染。c.出生後:休克、缺氧、腦部感染、腦部受創、出血等。另有資料顯示,常見腦性麻痺的可能原因包括「早產、周產期缺血缺氧性腦病變、先天性異常、遺傳或基因疾病、多胞胎、中風、腦內出血、子宮內感染、其他出生後才發生之異常狀況。」依據母親產檢紀錄,於懷孕過程中的產檢,包括高層次超音波,皆無提及腦部發育異常或頭圍發育過小之發現,單就病嬰本身住院紀錄推斷,最有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依序為:周產期窒息與周產期感染皆無法排除,而造成周產期窒息的原因不明。
    ⑶(依甲○○病歷,有無證據顯示其缺氧性腦病變發生於懷孕初期過程?)依據病歷中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甲○○出生當日之腦部超音波無明顯異常:當次住院出院前腦部超音波檢查(2014/05/09)為左邊腦室擴張:2014/07/21腦部超音波發現雙側腦室嚴重擴大(1.2CM),2014/07/22腦部核磁報告為廣泛性腦實質萎縮,符合2014/07/21腦部超音波發現。從檢查結果與時序為判斷,病嬰出生後2星期開始可由腦部超音波影像上發現輕微單側腦實質萎縮,於出生後第7-8週發現雙側腦室擴大,依據醫學文獻,腦部超音波至少需2-10天才可發現腦部受損之表徵,且敏感度不高;而在急性期,由於腦水腫發生為漸進性且初期可能非常輕微,腦部超音波有可能在病變發生24-48小時內無法發現異常;腦部病變於腦損傷事件發生數週後進入慢性期,受損部位的神經組織凋亡,最典型為灰質部位漸進式體積流失,白質部位的神經組織流失也可能表現出腦室擴大,蜘蛛網膜下空間擴大與頭圍過小。若腦傷或腦部發育異常為懷孕初期即發生,產檢中應可發現胎兒頭圍過小、腦室擴大、或腦部發育異常之情形,依病嬰母親產檢病歷紀錄,並無如此發現。
      ⑷(依照甲○○病歷,導致甲○○缺氧性腦病變的缺氧性事件最有可能的時間點為何?判斷依據為何?入住加護病房後,有無其他的缺氧性事件發生?)依據現有病歷推測,病嬰於母親臨產時,在子宮內已有胎兒心跳異常狀況,緊急剖腹產出後,呼吸、心跳、肌肉張力皆差,經處置與加護病房照護後改善,於出生後第13天出院,中間並無缺氧或導致腦傷的異常事件發生。最有可能的發生時間點雖無法準確判斷,但依據腦部超音波變化與腦部核磁共振的發現,推測腦傷事件應為出生前發生。
      ⑸(依甲○○病歷,能否排除出生過程缺氧導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與腦性麻痺的因果關係?)無法排除。病嬰於母親臨產時,在子宮內已有胎兒心跳異常狀況,緊急剖腹產出後,呼吸、心跳、肌肉張力皆差,第1分鐘Apgar分數僅有3分,代表需要新生兒急救措施立即介入,且口鼻抽吸有胎便,意即病嬰於母體內即已有壓力或不良事件發生,但正確時間點(臨產或出生過程中)無法準確判斷,只能就發現胎兒心跳異常之時間推測最有可能為臨產前。
      ⑹(Apgar score在嬰兒出生1分鐘和5分鐘各評估一次,若從低分轉高分,臨床意義為何?)Apgar score第1分鐘與第5分鐘代表的是新生兒一出生之呼吸、心跳、肌肉張力與膚色等表現,讓新生兒科醫師判斷是否需要新生兒急救措施立刻介入,總分10分,一般至少需7分以上有可能不需要執行新生兒復甦術;病嬰第1分鐘為3分,依病歷紀錄,兒科醫師立刻進行新生兒復甦流程,給予正壓呼吸,後於第5分鐘Apgar score進步至7分;此種情況代表新生兒一出生即狀況不佳,需緊急處置,正確處置後病嬰對治療有反應。
   ⑺曹珮真尚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病歷中,甲○○之診斷是出生時的胎兒窘迫,胎兒窘迫有很多原因造成,缺氧就是其中之一,病歷中有記載疑似R/O就是懷疑缺氧,另一鑑別診斷就是懷疑周產期感染等語(本院卷二第364頁)。對照甲○○出生後當次出院病歷摘要,於入院診斷、出院診斷第1項均記載「Birth asphyxia」,且出院診斷第2項則載有「Suspect meningitis due to high WBC and CRP and irritable movement after birth, but lumbar puncture showed less like」(本院卷三第230頁、原審士調字卷第72頁),表達因出生後白血球與發炎指數上升及躁動,而懷疑有腦膜炎感染,但脊髓穿刺結果顯示為不像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強調住院病歷中臆斷欄尚有記載「Sepsis/meningitis(即敗血症/腦膜炎)」(原審士調字卷第77頁背面),然該部分嗣後業經診斷結果認為不像。對照曹珮真出具上揭專業意見,雖提及可能導致腦性麻痺之原因包含周產期窒息與周產期感染,惟由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內容,應堪認與周產期感染之關聯可能性較低。
  ⒋綜合上述,胎兒缺氧係胎兒窘迫之可能原因之一,甲○○之病歷紀錄,顯示無法排除出生過程缺氧導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與患有腦性麻痺之因果關係,且周產期感染之關聯可能性較低。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事證與丙○○第二次就診過程比對,葉長青醫師告知當時胎心音呈現正弦波形,有胎兒窘迫,需緊急剖腹產,且當時胎心率確實持續過速,手術同意書亦記載手術原因為胎兒窘迫,丙○○住院病歷尚記載因胎心率過速且呈現正弦波形,客觀上確實符合需要緊急剖腹產之醫療判斷,剖腹取出當下,甲○○心跳降至小於60,有吸入胎便、四肢癱軟不動、發紺,足以證明甲○○在子宮內有發生缺氧情形,且子宮內缺氧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無可排除等情,係屬可採。關於甲○○患有腦性麻痺,與第一、二次就診時在母體內胎心音持續過速異常、有缺氧情況,卻未能及時剖腹產出進行急救,致有缺氧性腦病變,導致罹患腦性麻痺,其間具高度相關性,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甲○○之腦損傷應與在母體內有缺氧情形具高度相關性,堪認可採。 
 ㈣關於醫審會及成大醫院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其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認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⒈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於案情概要欄係記載「…隨後由陳敬軒醫師發現產婦胎心音異常後,即給予氧氣使用、輸液治療,並進行內診及血液檢查,亦安排剖腹產手術…」等關於第二次就診之敘述,與證人葉長青及證人陳晟立分別作成之證言互核對照,可知實際上係由葉長青醫師發現丙○○胎心音異常而給予氧氣使用等及安排剖腹產手術,經2位主治醫師討論後決定進行剖腹產手術,前述案情概要所載顯有誤認,醫審會並憑前述誤認基礎,在鑑定意見欄明示「依病歷紀錄,陳醫師發現產婦胎心音異常後,即給予氧氣使用及輸液治療,進行內診及血液檢查,並安排剖腹產,均符合醫療常規」,進而謂「綜上,陳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嬰兒之病症無關」(原審卷四第19、30頁),實際上,病歷紀錄並未顯示係由陳敬軒發現胎心音異常,且陳敬軒僅係遵守葉長青主治醫師指示而為上開處置,醫審會查閱病歷後竟作成如此鑑定意見,上訴人憑此質疑有偏頗情形,顯然有據。況且,上開鑑定書先稱「依病歷紀錄,103年4月26日19:55產婦第一次至北榮醫院就診時,未見陳醫師之姓名,從而無法評估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復稱「依病歷紀錄,陳醫師發現產婦胎心音異常後(以下均同前,不贅載)」,作成「陳敬軒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與嬰兒病症無關」之結論(原審卷四第30頁),既表示就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之處置無法評估,卻逕予得出有利於陳敬軒之前揭結論,更徵上訴人質疑醫審會有失公正、瑕疵明確等情,係屬有據。此外,囑託鑑定提問「若持續性胎心率過速,可能原因及鑑別診斷為何?胎兒母體內缺氧是否為可能原因?」鑑定書回復:「⑴依文獻報告,若持續胎心音過速(胎兒心跳超過160次/分,維持至少10分鐘),可能之原因為感染、藥物導致、產婦內科疾病、產科狀況(如胎盤早期剝離)、胎兒心律不整等。⑵依文獻報告,現行臨床對胎兒之低血氧偵測,並無有效方式,此外僅有胎心音過速,亦無法判斷是否缺氧,從而無法判斷胎心音過速係缺氧所造成」(原審卷四第24頁),就持續胎心音過速,敘述多種可能原因,但就「胎兒母體內缺氧是否為可能原因」核心提問事項則避而不談(甚至表示係無法判斷),上訴人質疑有迴護之情係屬有據。又提問「甲○○病歷,出生心跳<60/min,全身發紺,有代謝性酸中毒及低Apgar score,臨床診斷為出生窒息(Birth asphyxia)是否正確?是否代表出生時母體內有缺氧?」係針對胎兒在母體內是否有缺氧請求鑑定,惟鑑定書前段說明現行臨床就出生窒息確定診斷要件為產中或產後之立即臍帶血血液報告,本案因無臍帶血氣體動脈分析報告,故難以確診為出生窒息,然醫師會以臨床症狀初步予判斷是否有出生窒息;後段就胎兒是否在母體內有缺氧一節卻回應「產婦分娩過程情況穩定,另依血氧偵測儀監測結果,血氧飽和度均達95%以上,未見母體有缺氧狀況」(原審卷四第25頁),上訴人質疑乃答非所問顯屬有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鑑定意見所提諸多質疑均有所本,醫審會及成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強調胎心音過速之原因眾多,故無法判斷係缺氧造成,或提及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腦傷原因為何等論述,自難採取。
  ⒉本院前審曾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臺大醫院於107年9月7日函復婉拒受理(前審卷一第449頁)。本院前審又發函囑託成大醫院進行鑑定,成大醫院於108年5月2日函復鑑定報告書,惟就各提問事項之回答,並未就病歷資料加以分析,而多係密集引用醫審會鑑定書所載內容為論據,或係仿照醫審會以此乃假設性問題為由而不予回復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前審卷二第11至16頁),而醫審會之鑑定書存有上開諸多瑕疵,成大醫院重新鑑定時亦未指出醫審會就基礎事實有誤認之情,益徵上訴人質疑成大醫院出具鑑定報告書時不敢回答關鍵問題等情,並非無稽。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如鑑定意旨有不明,應使兩鑑定單位派員到場說明一節。本院曾函詢醫審會及成大醫院,是否願意指派曾參與鑑定之委員到庭接受以證人或鑑定人身分進行訊問程序,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2月13日函復表示:因醫審會採合議制且以委員會名義出具鑑定意見,非特定委員之意見,故難同意所請等語(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成大醫院亦於112年1月10日函復表示:鑑定過程係由各專業背景專家集體共同完成撰製,且醫療業務繁重不便離開工作崗位,出庭應訊恐令鑑定醫師倍感壓力並挫敗承擔鑑定工作之熱忱等語(本院卷三第169頁),顯然均拒絕派員到庭說明。本院審酌上情,參以醫審會於檢視病歷資料後作出與實情不符之判斷(即認定係陳敬軒發現產婦胎心音異常等事項),成大醫院則逕引醫審會鑑定書內容為據而未獨立判斷等情,且有關於丙○○第一、二次就診過程,本院比對卷內事證已可釐清多項事實,故認無再發函囑請醫審會及成大醫院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㈤本件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第2項於107年1月24日修正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諸多事證,就陳敬軒、陳晟立2位醫師在醫療過程中先後具有醫療疏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已就前揭過失導致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有腦性麻痺之結果,致甲○○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害,及前述醫療疏失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均已提出相當之舉證,應可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關於第一次胎心音狀況,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當時胎心音監測狀況正常、並無過速異常情事,始能排除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與第一次就診陳敬軒醫囑要求返家、未留院觀察之因果關係。參酌陳晟立醫師證詞亦提及「如果7點多就看到這樣的波形,我想我當時就會決定提早剖腹產」(本院卷二第222頁),益徵陳敬軒於第一次就診時如有觀察判讀胎心音連續監測紀錄而發現持續心搏過速之異常狀況,給予丙○○留院觀察適當處置,可使甲○○因提早剖腹產出及早獲得救治。丙○○第二次就診時,陳晟立醫師遲延完成剖腹產,使甲○○經剖腹產出實際獲得救治之時點更為劣後,應認陳敬軒及陳晟立均有醫療過失,導致甲○○因缺氧性腦病變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甲○○之腦損傷客觀結果,係由陳敬軒及陳晟立均有醫療過失所導致,惟陳晟立乃主治醫師,係剖腹手術之主刀醫師,斯時係主導剖腹產手術時間快慢之決策者,陳敬軒以住院醫師身分對於手術時程快慢一節無決策控制權限,關於陳晟立因過失遲延完成剖腹產對於甲○○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不應由陳敬軒承擔。上訴人雖僅以陳敬軒及北榮醫院為被告提起訴訟,未將陳晟立併列為被告求償,惟因陳晟立斯時為北榮醫院兼任醫師,仍具有僱傭關係,陳晟立之過失所導致之損害,北榮醫院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陳敬軒與陳晟立分別有過失、先後使甲○○在母體內缺氧時間增加,所生使甲○○因缺氧性腦病變而罹有腦性麻痺之結果,2人本應各就自己應負責任範圍內按比例負責,惟前開責任範圍難以釐清,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關於上訴人求償數額,應由陳敬軒與陳晟立各負50%責任。是以,關於陳敬軒應負責範圍,應由陳敬軒與北榮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陳晟立應負責範圍,應由北榮醫院負責賠償。
 ㈥關於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敬軒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因腦損傷罹患腦性麻痺,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上訴人主張陳敬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北榮醫院斯時為陳敬軒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北榮醫院與陳敬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陳敬軒與陳晟立各負50%責任。是關於陳敬軒應負責範圍,應由陳敬軒與北榮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陳晟立應負責範圍,應由北榮醫院負責賠償。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查甲○○因腦損傷罹患腦性麻痺,於106年間經北榮醫院早療評估中心評估認定其認知、語言、動作、社會情緒等功能均發展遲緩,屬重度智能不足等情,有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原審士調字卷第148頁、原審卷三第343至358頁)。上訴人於本院程序提出甲○○現狀影像光碟,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畫面中甲○○(拍攝時約8歲)均係躺著,可追視玩具,但無法自行舉起手碰觸玩具,腹部有胃造口,以胃管灌食,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以手撐坐起,雙腳無力無法自行站起撐地,須穿足踝支架避免腳踝變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含彩色截圖)可憑(本院卷二第194頁、卷三第147、149至163頁)。依上開事證足徵甲○○腦部受到嚴重損傷,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均完全需依賴他人,就認知、語言、動作、社會情緒等各功能均發展遲緩,上訴人主張甲○○係終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應堪採信。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將來成年後,本具有至少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因重度腦性麻痺,終身均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以大學畢業22歲起計算至60歲退休時止計算可工作之期間為38年,並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7月1日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為計算基礎,經斟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且近年來勞動部曾多次調漲基本工資(102年起已調整至月薪2萬6400元),上開計算方式顯然已係保守估計,自堪採取。是以,一年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4萬0096元(20008元×12=240096元),計算期間為38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為現值,甲○○得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519萬2189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甲○○因重度腦性麻痺,平日無法自行坐起、站立,日常生活如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丙○○及乙○○自104年4月21日起,已聘請外籍監護工對甲○○看護照顧,主張每月需支付外勞基本薪資加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共1萬8795元、另計加班費2112元(星期日、每月4天、每日528元),每月所需費用計2萬0907元等情,並提出外勞薪資表為證(原審士調字卷第149頁、本院卷三第295至305頁),本院斟酌甲○○既係重度腦性麻痺而須委請專人照護,照護時尚須就甲○○具體情況提供適當之護理,實非一般勞動工作所得比擬,依目前由國人提供全日看護服務之收費行情,每日以2000元計者甚為常見,上訴人復提出網路列印103年9月4日新聞報導,提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5.96歲(原審士調字卷第150頁),對照10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77.01歲),堪認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起訴時主張終身看護費用以74年計算,並無高估,前開計算方式顯然已係保守估計,自堪採取。是以,一年得請求因支付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額計為25萬0884元(20907×12=250884),計算期間為7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折算為現值,甲○○因終身看護需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額為786萬4923元。上訴人主張丙○○及乙○○乃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扶養甲○○,並實際負擔前揭看護費用支出,關於因看護需求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債權已由甲○○讓與丙○○及乙○○,由丙○○及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對被上訴人而言尚無不利,應予准許。是以,丙○○及乙○○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數額為786萬4923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②查甲○○因被上訴人前揭醫療疏失造成腦性痲痹,身心各項發展遲緩,目前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證明,須他人協助翻身,大部分時間頭部無法抬起,手腳無力,無法自行舉手碰觸玩具或以手撐坐起,雙腳無法自行站起撐地,腹部有胃造口以胃管灌食,生活日常事務諸如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均需依賴他人照顧,嚴重衝擊人生規劃,精神上必定感到極大痛苦,是以,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有理由。
    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因本件醫療事故而致重度腦性麻痺,丙○○、乙○○為其父母,身分關係至為親密,對甲○○身心狀況心疼不捨而感同身受,精神上勢必甚為痛苦,且在照顧、養育上,相較於一般孩兒,顯然需要多付出數倍精神及體力,此由卷附發展遲緩兒童評估中心報告書所載內容,顯示2人積極陪同甲○○接受早期療育(原審卷三第349至358頁),即足查知,自得認其等因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丙○○、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丙○○現職為北榮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乙○○現職為北榮醫院經營之關渡醫院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陳敬軒現職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婦產科主治醫師,北榮醫院則為醫學中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堪認丙○○、乙○○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⒊基上,甲○○得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共計719萬2189元(5192189+2000000=7192189);丙○○及乙○○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86萬4923元;又丙○○、乙○○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前述應賠償額,其中半數應由陳敬軒與北榮醫院連帶負責,其餘半數應由北榮醫院負責(以下涉及奇數除以2後,有4捨5入情形,連帶負責額與單獨負責額之總額即為上開得求償全額)。是以,陳敬軒與北榮醫院應連帶向甲○○賠償359萬6095元、連帶向丙○○及乙○○賠償393萬2462元、連帶向丙○○賠償100萬元、連帶向乙○○賠償100萬元。北榮醫院另應向甲○○賠償359萬6094元、向丙○○及乙○○賠償393萬2461元、向丙○○賠償100萬元、向乙○○賠償10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前開範圍內,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52、1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⒌本院既已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認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列其餘請求權基礎,均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連帶給付丙○○及乙○○786萬4923元、連帶給付丙○○、乙○○各200萬元,及以上金額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向甲○○賠償359萬6095元、連帶向丙○○及乙○○賠償393萬2462元、連帶向丙○○賠償100萬元、連帶向乙○○賠償100萬元,以及請求北榮醫院賠償甲○○359萬6094元、賠償丙○○及乙○○393萬2461元、賠償丙○○100萬元、賠償乙○○100萬元,暨以上均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聲請再送醫審會或成大醫院為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465至472頁),惟所列提問事項,其中部分於卷內已有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或有部分於判斷上無影響,且因醫審會及成大醫院前次出具鑑定意見已有上述明顯瑕疵,上訴人並就鑑定意見不公正之狀況多所質疑,本院認無再囑請醫審會或成大醫院補充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提出護理站與待產室照片(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主張胎心音只能在護理站中央監測系統進行判讀,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惟履勘只能查知目前現況,無從確認與104年4月間配置狀況是否完全相同,且陳晟立、葉長青2位醫師針對胎心音波形有意見不一互為討論時,尚曾共同至護理站查看第一次胎心音連續紀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丙○○、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19萬2189元、連帶給付丙○○及乙○○786萬4923元、連帶給付丙○○、乙○○各200萬元,及以上金額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向甲○○賠償359萬6095元、連帶向丙○○及乙○○賠償393萬2462元、連帶向丙○○賠償100萬元、連帶向乙○○賠償100萬元,以及請求北榮醫院賠償甲○○359萬6094元、賠償丙○○及乙○○393萬2461元、賠償丙○○100萬元、賠償乙○○100萬元,暨以上均自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192189+7864923+2000000+3932462+1000000+1000000+3596094+1000000+1000000 = 28,585,668元賠償金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10%2c%e9%86%ab%e4%b8%8a%e6%9b%b4%e4%b8%80%2c2%2c2023082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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