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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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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沒有給扶養費怎麼辦?離婚後惡意脫產不給扶養費,法官判土地贈與撤銷?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
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在本院和解
離婚,被告丙○○並同意自111年6月1日起
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案號:110年度婚字第365號),然被告丙○○均未給付,
迄今已積欠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扶養費共180,000元。又兩造間
剩餘財產差額為25,170,010元,原告依法得向被告丙○○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585,505元(按:原110年度婚字第365號改分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下稱另案訴訟),詎被告丙○○於另案訴訟繫屬中陸續處分名下財產,並於111年8月25日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9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
惟被告丙○○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變價為易於流動及藏匿之現金,脫產行為及意圖至為明確,
上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伊之系爭債權,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前妻即訴外人陳垟蓁前因常為財產口角、感情不睦,慮及年事已高,若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被告乙○○之財產將由陳垟蓁取得一半,為免身後財產負擔,遂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於109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乙○○於110年間與陳垟蓁
離婚時,遭陳垟蓁發現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情事,雙方遂於110年6月8日
離婚協議書(下稱
離婚協議書)第5點記載:被告乙○○雖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與前婚姻子女兩人,但被告乙○○仍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間於
111年8月25日之贈與行為及同年9月12日之物權行為,係終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並無危害原告之債權
之虞。又被告乙○○與陳垟蓁間作成
離婚協議書之日期早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
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期日,且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於109年6月1日贈與被告丙○○,此為被告丙○○
無償取得之財產,本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並育有2女,被告丙○○於110年1月28日訴請
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於111年5月4日就
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被告丙○○應自11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至成年為止等節成立訴訟上和解(案號:110年度婚字第365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於111年10月13日改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繼續審理(即另案訴訟,原告於該案業已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間於111年8月25日就系爭
房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1年9月12日完成系爭物權移轉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5號和解筆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四、原告
主張被告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侵害其債權之取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
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
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之債權為111年6月至112年5月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80,000元(迄未成年子女117年10月20日、122年6月29日成年為止,每人每月7,500元),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2,585,505元(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和解筆錄及兩造婚後財產計算表可參(見壢簡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被告丙○○名下無財產,108年間雖有鑫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07,900元、109年間全無所得、110年間之薪資所得346,000元,此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個資卷),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按:剩餘財產部分尚待另案訴訟認定)。準此,
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丙○○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洵無疑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暨回復原狀,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及系爭房地係被告丙○○無償取得,不得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並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之外觀,被告丙○○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被告既為前述主張,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被告雖提出被告乙○○與陳垟蓁間之
離婚協議書,並以證人甲○○為證。
惟查:
⑴、證人甲○○雖證稱:伊
持有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地之持分為4分之1,係伊父親即被告乙○○過戶給伊的,因為伊父與其妻陳垟蓁在談
離婚,被告乙○○年紀大了,怕萬一如果還沒有
離婚就過世的話,陳垟蓁可以分財產,伊與被告丙○○之權益會受損,所以就先將房子過戶給伊及被告丙○○,但是房屋實際上係被告乙○○的,如果被告乙○○要買賣或係要收回,我要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被告乙○○與陳垟蓁係於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乙○○
嗣將其權利範圍於109年6月1日贈與被告丙○○及證人甲○○各2分之1(即被告丙○○與證人甲○○各4分之1),而被告乙○○係於一年後之110年6月8日始與陳垟蓁兩願
離婚,此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見個資卷),是已
難認定被告乙○○前揭贈與房地予被告丙○○及證人甲○○之舉措,與其與陳垟蓁之
離婚有關聯;且被告亦
自承係被告乙○○為免其財產於死亡後遭陳垟蓁先分得財產之一半,再由陳垟蓁與被告丙○○、證人甲○○分配另一半財產,始先將房地移轉予子女名下(見民事答辯㈢狀,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證人甲○○證稱係被告乙○○要分財產,應該是兩個小孩都有,怕萬一走了之後,陳垟蓁可以分財產,被告乙○○係怕伊與被告丙○○的權益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應可認定被告乙○○
係基於將財產規劃、生前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目的,而將上開房地於109年間登記於被告丙○○、證人甲○○名下,並非借名登記。⑵、況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即私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被告提出
離婚協議書以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自應先證明協議書之真正。然證人甲○○亦證稱其並未在被告甲○○與陳垟蓁簽訂
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也沒有看過
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已難逕認該私文書影本為真正,而可作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合意之證據。縱認
離婚協議書為真正,然被告丙○○並非上開
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或
見證人,協議書亦未提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且參以被告自承第5點約定:「雙方同意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乙棟,於簽署本協議書1年後,由甲、乙其中一方以當時市價向他方購買其
應有部分,乙方雖已將其名下房屋所有權贈與登記予前婚姻子、女兩人,惟乙方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是故,1年後應由乙方出面辦理相關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35頁)之真意係因一開始買房登記在被告乙○○及陳垟蓁名下,
離婚當時因雙方都沒有將持分2分之1買回付款給對方之能力,所以才約定於簽訂協議書1年後雙方其中一人要用市價買回對方的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9頁),此亦與被告乙○○實為預為財產分配而提前將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
一節相符,自亦無從就此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承此,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等實際上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之意思等語,自不足採。
3、被告雖再以系爭房地係被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作為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之
標的物云云,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此請求權
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產總價值的2分之1係以價額計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
而非對特定之物所得主張,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房地不得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V,112%2c%e8%a8%b4%2c412%2c202308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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