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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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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在國外申請離婚證明,回台灣也可以直接聲請離婚?大陸離婚證明,回台灣可以聲請離婚?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2年4月18日結婚,後於98年2月(按聲請人誤繕為「9」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8年7月13日(按聲請人誤繕為「10」月「1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該判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海基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書、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法民證字第3702號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23)榕公證內民字第7920號、第7921號、792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74945號、第074946號、第074947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則該判決書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書之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薛英與被告黃勇信草率登記結婚,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鑑于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黃勇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明坤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認可判決書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V,112%2c%e5%ae%b6%e9%99%b8%e8%a8%b1%2c20%2c20231110%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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