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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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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當詐騙集團車手沒有領到工資,所以法官判緩刑?外國人來台工作卻變成洗錢犯罪,法官同情判緩刑?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丙○○為大陸地區人士,
惟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已來臺並取得居留證,故非對我國國情、法律毫不知悉之人。丙○○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僅為尋求「偏門工作」賺取外快,雖然內心覺得害怕,仍聽從「陳先生」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先申辦約定轉帳後,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先生」。「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初開始,與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3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於
併辦意旨書補充
告訴人乙○○臨櫃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1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含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各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2%2c%e5%af%a9%e7%b0%a1%2c2196%2c202311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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