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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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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購買演唱會門票,卻變成人頭詐欺?辦理團購退貨,卻變成洗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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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佑與「小宇」、某男性不詳成員(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政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56分許,聽從「小宇」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羅斯福門市」,領取湯聖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再至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中央藝文公園」,將之交予A男。嗣後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0號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賴政佑與「小宇」、某男性不詳成員(下稱A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賴政佑與『陳冠宇(小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至12行「將之交予A男」補充更正為「依指示將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公園椅子下方而交付」;證據部分補充「取件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7頁)」及被告賴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收取而轉交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帳戶內部分款項提領後,已無從追查該部分遭提領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取包裹及交付包裹過程中跟伊聯絡接觸的都是陳冠宇,伊將包裹放在公園椅子下,沒有其他人跟伊聯繫等語。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將包裹交予其他成員「A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冠宇」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後轉交之行為情節,致詐欺集團以此收取被害人款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與告訴人張振文、謝正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7頁、第385頁),惟未依期限向告訴人張振文履行調解款項(告訴人謝正豪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0頁),並自述目前無能力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從事送建材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外婆,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張振文
111年11月14日16時7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團購云云。
同日16時51分、17時23分及17時26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5,02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2
詹雅萍
111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
4萬0,985元、123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3
許凱筑
111年11月14日16時4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取消重複訂購云云。
同日17時34分許
6,023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4
謝正豪
111年11月14日16時52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解除購物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17時51分許
4萬9,988元至郵局帳戶
5
李柔臻
111年11月15日0時5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
同日1時34分、1時42分許
7,714元、8,97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6
陳威霓
111年11月15日0時許
佯稱需先付定金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同日0時16分許
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7
謝逸萱
111年11月15日0時許
佯稱需匯款以解決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
同日0時25分、0時38分許
3萬3,123元、1萬1,01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8
武琼芳草
111年11月14日23時許
佯稱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隔日(15日)1時15分許
6,2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9
莊雅淇
111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
佯稱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同日0時53分許
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0
林旻儀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佯稱需匯款以解決網拍錯誤問題。
同日0時36分許
9,10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1
吳采霓
111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
佯稱需匯款以解決網拍錯誤問題。
同日16時59分、17時1分許
4萬9,989元、3萬5,01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賴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2%2c%e5%af%a9%e7%b0%a1%2c2253%2c2023120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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