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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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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外遇自嘲開玩笑,法官就判不用賠償?外遇蒐證時間日期不明確,法官判外遇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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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7月21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稱父親身體不佳欲回高雄照顧父親,但因父親不喜其與原告結婚,為使父親安心養病,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原告考量岳父身體狀況後應允之,原告與被告甲○○遂於110年9月13日登記離婚,其等離婚後仍繼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6(下稱新北住處)。雙方離婚後,原告調閱新北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始得知被告甲○○在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依新北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下簡稱附表一,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可知被告2人以視訊方式進行猥褻對話、裸露下體及自淫等行為;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下簡稱附表二,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顯示被告2人會互相傳送曖昧的對話,並自陳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行為;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下簡稱附表三,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被告甲○○坦承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乙○○接吻、去旅館等事實,是被告甲○○已嚴重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被告乙○○明知系爭婚姻關係尚存在,卻仍有意與被告甲○○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據此,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與被告乙○○以視訊方式進行猥褻對話、裸露下體及自淫等行為云云,惟原告當初係以欲隨時觀察、掌握未成年子女在家動向為由,取得被告甲○○之同意而於新北住處裝設監視器,然被告甲○○並不知悉該監視器畫面除錄製影像外,亦會收錄聲音,是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係在未經被告甲○○之同意下錄製而成,已侵害被告甲○○之人格權隱私權甚鉅,是原告取得附表一證據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附表一所列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縱使鈞院認為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觀諸該監視器影片內容,並無標示任何錄影時間,而影片檔案名稱亦可任意修改,不足作為拍攝時間之證明,自無法確認附表一之內容均係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內所拍攝。況依附表一之內容,被告甲○○均衣衫完整,並無與被告乙○○進行猥褻對話、裸露下體及自淫等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止。
 ㈡原告雖又提出附表二之Instagram對話內容,主張被告2人會互相傳送曖昧的對話,並自陳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性行為云云,惟附表二之對話內容係原告趁被告甲○○熟睡之際,未經其同意而查看、錄製而成,實已嚴重侵害被告甲○○之人格權與隱私權,是原告取得附表二證據之手段,已與比例原則有違,附表二所列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縱使鈞院認為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其上僅載有被告2人對話之日期、時間,並無具體年份之記載,自難認定該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況附表二之對話內容,僅為朋友間較為親密、戲謔、露骨之玩笑話,未見被告2人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更遑論其等有自陳發生過性行為。
 ㈢原告末提出附表三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甲○○坦承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乙○○接吻、去旅館云云,然原告係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任意登入Line查看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可認該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縱使鈞院認附表三之對話內容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僅係被告甲○○因與原告間之情感問題胡思亂想、情緒不穩,被告乙○○遂一昧安慰其情緒,希望被告甲○○能盡速平復心情,難認被告甲○○已自陳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之事實。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其「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受損,惟我國民法並未就「配偶權」為具體規範,實務上雖大多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認「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然該判例並未詳細說明其所指之「權利」究為憲法上權利抑或係法律上權利,亦未說明如何得由婚姻契約之誠實、忠誠義務推論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從憑該判例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原告復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判決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為基調,論述配偶應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配偶違反婚姻契約所負之誠實義務,即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身係難以定義且極為抽象之概念,難認可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7月21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9月13日登記離婚,惟原告離婚後仍與被告甲○○同住於新北住處至111年6月30日左右
  ㈡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係於新北住處所錄製,內容為被告2人之對話。
  ㈢附表二之內容係被告2人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一、二之發生日期是否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至三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雖抗辯其不知附表一之監視器除收錄影像外,亦會收錄聲音;而附表二之對話內容係原告趁其熟睡之際偷拍錄製而成;附表三之對話內容則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登入Line帳號所查看之對話內容,故認附表一至三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其等除多次互相提醒要使用監視器查看新北住處中未成年子女之活動狀況外,亦會以該監視器查看其他家人是否已抵達新北住處、家中物品是否遭移位,或討論長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舉止是否適當等問題,足見被告甲○○係同意且知悉於新北住處裝設監視器。復依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曾稱「你又在鬧他喔,喊成這樣」,經原告回稱「看監視器,會不會」、「說話,麥克風」等語(院卷第31頁),被告甲○○又稱「監視器一直有一個外國女生的聲音,講英文」,經原告回稱「重新升級」等語(院卷第35頁);佐以原告提出該監視器之手機應用程式操作影片(院卷第141頁),顯示監視器除攝錄影像外,亦可同步收錄聲音,且能以麥克風功能即時與新北住處中之未成年子女對話,被告甲○○既與原告同住於新北住處,又有時常查看該監視器畫面之需求,自難以諉為不知。被告甲○○雖又辯稱原告後續有更換監視器設備,致其未能知悉新型監視器是否有錄音功能云云(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然衡以新北住處設置監視器之所在,均屬同住之人可以肉眼輕易察覺之處所等節,有新北住處照片在卷可稽(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要與隱密之針孔攝影機有別,且原告設置監視器之初,係為便利查看未成年子女之動向,並已獲得被告甲○○之同意,縱有事後更換監視器機型之情形,亦難認手段、目有何不法。
  ⑵復觀諸附表二、三之對話內容,雖為原告未經被告甲○○之同意所翻拍、查看,然考量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處,本即具有極密切之親誼,對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況原告係因認被告甲○○舉止有異,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始短暫翻拍、查看附表二、三之對話內容,並非以植入駭客軟體之方式,持續、長期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本院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倘原告欲舉證被告2人間關於附表一至三之視訊、對話情形,亦難想像存在其他舉證方式,若非即時保全,恐因對方察覺而遭刪除,是附表一至三之證據,雖對被告2人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侵害手段非鉅,更非利用強暴、脅迫等法秩序所絕不能容忍之方式取得證據,而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爰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被告2人隱私權之衝突後,難認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一、二之發生日期無法證明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
  ⒈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監視器畫面之原始檔案於電腦上之「建立日期」均為110年8月29日(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而認附表一之畫面均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拍攝云云,惟附表一之畫面上均無任何日期、時間之標記等情,有該畫面截圖為據(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監視器之手機應用程式,無法直接點選畫面進行回放,須自監視器主機本身下載檔案才能開啟,故附表一之檔案即係自監視器主機下載之原始檔案等語(院卷第247頁),足見唯一判斷附表一畫面之時間、日期的方法,似僅能參照原始檔案之「建立日期」作為判定依據。
  ⒉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1中被告甲○○稱「什麼?你說要睡覺嗎?好阿好阿」、「五十五分了」等語(院卷第187頁),足認該段對話應係處於晚間某時55分,而該影片之建立日期卻為「110年8月29日8時55分至9時4分」之白天時分(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次依附表一編號12、13、15中被告甲○○稱「晚安晚安晚安」、「你內褲給我穿起來,你要這樣睡覺是不是?」、「睡覺了!不要在那邊給我假鬼假怪」、「你真的很奇怪哈~睡覺喔」、「你真的要睡覺嗎?」,被告乙○○回稱「好啦~要睡覺了」,被告甲○○又稱「晚安(飛吻飛吻)」、「晚安,豬頭」、「你要好好睡覺喔!」、「不可以太晚睡,你這樣會那個上班沒精神」、「我要睡覺了,要去充電了」等語(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觀其等對話語意,應係於晚間睡前之互相問候,然該等影片之建立日期卻係「110年8月29日9時4分」、「同年月9時14分」之白天時分(院卷第146頁),可見附表一檔案之建立日期,與真實世界中之時間顯然不符,自無法僅以檔案之建立日期,即率認附表一之畫面均係於110年8月29日所拍攝。
  ⒊原告雖又提出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曾拍攝牆上懸掛之日曆為紅字之28、29日,而110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即為週末等情,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及110年行事曆附卷可查(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可認附表一之畫面均係於110年8月29日所拍攝,惟一般人在家中懸掛日曆,是否會準時按照天數逐日撕下,仍有待商榷,且被告甲○○亦陳稱其與原告並無按照實際日期將日曆撕下之習慣或約定等語(院卷第278頁),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仍屬有疑。況依原告提供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至多僅能看出日曆日期為紅字之28、29日,並無法知悉月份及年份,而111年5月28、29日亦為週末等情,有111年行事曆在卷可參(院卷第283頁);佐以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9月13日登記離婚後,仍繼續同住至111年6月30日左右,業經兩造不為爭執(院卷第310頁);參以原告、被告甲○○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日為止,因確診新冠肺炎而均在新北住處隔離乙節,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件可憑(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益徵111年5月28、29日時,被告甲○○確實仍住於新北住處,自無法排除該截圖畫面係於111年5月28、29日拍攝之可能。
  ⒋再者,現今科技發達,透過免費軟體即可任意更改檔案之建立日期等情,有網頁搜尋資料、Youtube影音平臺更改檔案建立日期之教學影片等件在卷可證(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附表一檔案之建立日期,並非毫無更改之可能,且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將附表一檔案送請鑑定以查明原始檔案之日期時,兩造均稱不欲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院卷第250頁、第275頁),是以原告提出之現有資料,無足證明附表一之畫面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
  ⒌另依附表二原告拍攝被告2人Instagram對話內容之影片,並無顯示任何「年份」之記載,僅於對話片段中偶然出現「月、日及時間」,自無法率認附表二之對話均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原告雖提出附表二對話中,被告甲○○曾稱「福岡說開刀完要戒菸,不知道認真還是說說,我先生也是戒了」等語(院卷第41頁),而認該等對話發生時,系爭婚姻仍在存續中云云。惟參諸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6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這裡就容你到6月底吧」、「如果7/1你還在,我會公告和你的關係」,被告甲○○回稱「這樣是在逼我提早走嗎」,原告又稱「不然還給妳時間?」等語(院卷第16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因仍繼續同住相當時日,於該期間內並不欲他人知悉其等已經離婚之事實,則被告甲○○於離婚後,對外仍稱原告為「我先生」,亦與常理無違,自無法逕以前開對話內容,即認附表二之對話均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斷定附表一、二之發生日期均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自無法以附表一、二作為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依據。 
  ㈢依附表三之對話內容,難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再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⒉原告雖執附表三之對話內容,認被告甲○○坦承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被告乙○○接吻、去旅館等事實,惟依附表三之對話脈絡,應係被告甲○○向被告乙○○抱怨與原告離婚所產生之低落心情,被告乙○○始會一再以「她理解妳為什麼會離婚,所以不會覺得不好」、「反正不用想太多」、「都過去了」、「放寬心」、「委屈你了」、「莫再提」等語安撫,試圖紓解被告甲○○不穩之情緒。在此情況下,被告甲○○雖稱「種草莓啦,去旅館啦,這些都發生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ㄟ,看看我多賤我多違背良心= =」、「誰叫我外遇~笨到被抓到」等語,然其當時處於負面情緒高漲之狀態,若以自我貶低之方式加以自嘲或針對原告之指控而為一時氣話,均不無可能,況其所指種草莓、去旅館等語亦未指明具體對象、時間,尚難僅憑該對話內容,逕認被告甲○○坦承有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接吻、去旅館之事實,而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⒊準此,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之證據,不足證明係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而附表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0萬元,其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V,112%2c%e8%a8%b4%2c19%2c2023120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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