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FB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Q:被告洗錢犯罪只要害受人達成和解,就能判緩刑?被告詐欺和洗錢犯罪,可以爭取緩刑輕判嗎?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冠良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含密碼)」後增加「、存摺;」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台中銀行帳戶」後補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附表編號4號「匯款金額」欄之「4,988元」更正為「4,99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
告訴人林豈州、劉小慧、陳巧琪、李以樂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
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
告訴人林豈州、劉小慧、陳巧琪、李以樂因此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970元、49,984元、97,976元、37,985元,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豈州、李以樂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8、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就告訴人4人之損失均如數賠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貧寒、須扶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子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3918卷】第3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提供之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
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3918卷第4頁至第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林豈州、李以樂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林冠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112%2c%e9%87%91%e7%b0%a1%2c203%2c20231208%2c1
🟥免費線上諮詢LINE:dingding0117
🟥法律免費諮詢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醫療糾紛 #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 #免費線上諮詢LINE dingding0117 #手術失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