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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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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投資卻變成洗錢犯罪,判刑坐牢6個月?洗錢犯罪坐牢,法官判必續賠償6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一、馬楚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安東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馬楚雯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20部分,申○○於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係同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甲帳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申○○於上開時間僅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自屬有誤,應予更正】至馬楚雯之甲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安東門市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之成年人使用。「薛海」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後,再派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6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希望待被告出獄後再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馬楚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V,113%2c%e8%a8%b4%2c729%2c2024070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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