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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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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犯罪後失蹤死亡,法官判公訴不受理?失蹤人口變成洗錢犯罪,法官判公訴不受理?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楊琇晴、李淑玲、邵娟、彭子峯、周士偉、吳見發、孫銘成等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並遭轉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明。復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明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認罪證明確,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早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4月6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113%2c%e9%87%91%e7%b0%a1%e4%b8%8a%2c51%2c2024072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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