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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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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結婚(原證1),被告甲○○卻於113年2月7日農曆過年前夕無故離家,並手機關機斷絕聯繫,經原告檢視家中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甲○○於該日即113年2月7日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原證2),原告擔心被告甲○○之安危,曾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2日向派出所通報失蹤(原證3),料,警方僅告知有聯繫上被告甲○○,惟被告甲○○無意回家,並失蹤,遂將案件撤銷協尋。
 二、被告甲○○於113年2月19日傳訊予原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甲○○坦承於113年2月9日、113年2月14日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原證4),並將伊所稱事情發生經過,以文字記載於其手機記事本略以:「2月7日早上因大仁哥用話術騙我離開這個家說我老公會對我意圖不軌,之後又強行載我去溪湖旅館陪睡;又載我去北部拉我去住悅客飯店,之後把大仁哥強制把我的手機關機不讓我跟老公和家裡的人聯絡,訊息都沒回到,導致我家庭破碎;2月9日大仁哥在悅客飯店意圖不軌在飯店強行把我褲子脫了把他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也沒經過我同意就強行我跟他做一次;2月11日因我老公報失蹤案警方找到我,而我不敢說要回家是因為大仁哥強行要帶我走,把我強制帶去台北的華大旅館住陪他吃飯睡覺」,並將上開文字記載截圖傳送予原告(原證5),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乙○○卻於113年2月7日相約被告甲○○於農曆過年前夕離家出走、113年2月7日在溪湖旅館及悅客飯店住宿、113年2月9日及113年2月14日發生性關係、113年2月11日在華大旅館住宿,故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來往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來往程度之親密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被告二人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難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甲○○之學歷為大學學士畢業,故難認其無責任能力;現二人已離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㈠本件原告略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證6)。惟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診斷病名為「應性失眠症、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醫囑為「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尚無法由該等記載之內容判斷原告該症狀之形成期間及原因,自難認定被告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健康權受侵害間自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其健康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於本件事實發生時雖已成年,但實際上其從小至今,並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即無法認知其所為行為或所產生之結果法律所不許,以及認知其須對行為發生之結果負責之能力,故被告實際上並無法認知其行為將可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結果,以及其將因該行為結果負責等事實,被告並無對此認知之能力,其行為時委實無識別能力,不具有責任能力,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要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於婚後咸戮力經營兩造婚姻關係,為使原告得在外無慮拚搏工作,而於家中擔任家管,對於家庭事務認真打理,一心維繫家中大小事務,惟原告卻不考量被告甘願於家中擔任家管,使原告得全心在外拚搏,致使被告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之付出,而多次強迫被告須接受原告時常帶異性友人回家過夜、共睡一床或遊玩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甚且於發生爭執時,要求被告須向佛像懺悔、抄寫佛經,甚至將被告單獨鎖在房內,限制被告出門等長期精神虐待與人身控制,被告亦因此就醫看診,此有被告就醫之診斷證明(被證1),則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破裂,自有可歸責性,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其所為之請求,自應予以酌減,況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亦屬過高。
 二、被告乙○○:
   因被告甲○○稱原告有性功能障礙,故要求我與其發生性關係,共計三次。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曾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甲○○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被告乙○○有性行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配偶權此權利且受被告二人侵害?
 二、被告甲○○是否有責任能力?
 三、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且應酌減其請求?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其妻即被告甲○○係於110年9月14日登記結婚;惟被告甲○○卻於113年2月7日農曆過年前夕無故離家,並手機關機斷絕聯繫,經原告檢視家中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甲○○於該日即113年2月7日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離去(原證2),原告擔心被告甲○○之安危,曾分別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2日向派出所通報失蹤(原證3),詎料,警方僅告知有聯繫上被告甲○○,惟被告甲○○無意回家,並非失蹤,遂將案件撤銷協尋。被告甲○○於113年2月19日傳訊予原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甲○○坦承於113年2月9日、113年2月14日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原證4),並將伊所稱事情發生經過,以文字記載於其手機記事本略以:「2月7日早上因大仁哥用話術騙我離開這個家說我老公會對我意圖不軌,之後又強行載我去溪湖旅館陪睡;又載我去北部拉我去住悅客飯店,之後把大仁哥強制把我的手機關機不讓我跟老公和家裡的人聯絡,訊息都沒回到,導致我家庭破碎;2月9日大仁哥在悅客飯店意圖不軌在飯店強行把我褲子脫了把他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也沒經過我同意就強行我跟他做一次;2月11日因我老公報失蹤案警方找到我,而我不敢說要回家是因為大仁哥強行要帶我走,把我強制帶去台北的華大旅館住陪他吃飯睡覺」,並將上開文字記載截圖傳送予原告(原證5),則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乙○○卻於113年2月7日相約被告甲○○於農曆過年前夕離家出走、113年2月7日在溪湖旅館及悅客飯店住宿、113年2月9日及113年2月14日發生性關係、113年2月11日在華大旅館住宿,故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來往關係,已逾越通常社交來往程度之親密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暨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被告二人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難堪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但稱被告並無辨識是非利害能力,且原告對其並不友善,而多次強迫被告須接受原告時常帶異性友人回家過夜、共睡一床或遊玩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甚且於發生爭執時,要求被告須向佛像懺悔、抄寫佛經,甚至將被告單獨鎖在房內,限制被告出門等長期精神虐待與人身控制,被告亦因此就醫看診,此有被告就醫之診斷證明(被證1),則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經營破裂,自有可歸責性,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其所為之請求,自應予以酌減,況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有婚姻關係,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發生上開破壞原告婚姻之不當性關係,雙方亦不否任上情,顯見被告乙○○係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以認定,另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發生不當婚外情之性關係,亦屬傷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不論被告乙○○與原告之妻甲○○互動及發生性行為時,其二人間是否存有男女感情,然其等之行為,確已共同影響及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已對原告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被告辯稱被告甲○○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等語置辯,按行為人能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又稱侵權行為能力。又侵權行為時,行為人如果具有識別能力(識別該行為法律責任為何之能力),即有責任能力。 因此無行為能力人也可能成立侵權行為。 例如:六歲的小新知道偷拿商店的餅乾會被處罰,但因為嘴饞還是偷拿了一包。被告甲○○皆能詳盡且有條理地描述案發當天其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之過程,行為後亦知悉告知原告之意義,足見被告甲○○行為時意識清楚,被告甲○○抗辯其無意識能力不足採信,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其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112年2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適應性失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等於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加害程度、時間及密集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之收受送達,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V,113%2c%e8%a8%b4%2c487%2c2024081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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