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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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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隱瞞婚姻關係與他人交往,法官判侵害配偶權賠償25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
離婚。被告於111年11月間認識彭巧君後,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為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有配偶後,故意與彭巧君交往,並為逛公園、夜市、展覽、傳送親密訊息等行為,且於同年3月25日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及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迨於同年4月27日始因故分手,被告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彭巧君於111年11月間認識時,因彭巧君未逾30歲,且隱瞞已經結婚,伊認為彭巧君尚屬單身始與其交往,並於112年2月間發生逾越男女份際關係,未有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又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結婚至同年4月27日與彭巧君分手
期間,就未能控制情感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感後悔,然伊侵害期間僅約1個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縱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彭巧君就其與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償原告40萬元,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11月認識彭巧君後與彭巧君交往,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彭巧君已有配偶,2人於同年4月27日因故分手,惟被告與彭巧君交往期間,曾相約逛公園、夜市、展覽及傳送親密訊息,且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及同年3月25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彭巧君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與彭巧君於112年4月13日至14日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與彭巧君於同年9月22日訂定之
婚姻中協議書、彭巧君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
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
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彭巧君告知其已結婚期間,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觀諸①上開
婚姻中協議書
所載:「…茲因
婚姻存續期間乙方(彭巧君)有外遇之情事,不願回歸家庭,而侵害甲方(原告)配偶權等…雙方願再盡一切努力,嘗試維持
婚姻,雙方特同意訂定約款如下…一、乙方應主動回歸家庭…3.甲方日後如對…王定翰…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乙方願意主動配合提供與兩人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相關事證、證述侵權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②上開聲明書所載:「…去年(111年)底認識,成為朋友,一開始對方(被告)並不知道我已婚,因此談得來後,希望能進一步交往…直到二月初(112年),原先打算告知對方我有家室,但那天…唱歌,唱到凌晨後不了了之…三月中由於對方也覺得奇怪為何我的五六日總是無法出門,於是我告知我有小孩,週末的時候就是陪伴及照顧小孩,因此他得知我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上開聲明書應係彭巧君基於上開
婚姻中協議書約定而如實提供其與被告交往經過,彭巧君於上開聲明書中既已表明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尚不知其已結婚,
參酌彭巧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之年齡僅29歲,被告因彭巧君刻意隱瞞已經結婚且年齡非大,認為彭巧君尚未結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其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查證彭巧君已經結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過失侵害其配偶權,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知悉彭巧君已經結婚,仍與彭巧君約會交往、傳送親密訊息,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詳上開㈠),被告與彭巧君間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壞夫妻間維繫
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原告所陳其具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資產,並有就學貸款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37、142至144頁),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期間與對原告
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彭巧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已由彭巧君賠償原告40萬元而完全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
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彭巧君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
形式真正,被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
形式證據力,本
院無法審酌其中記載之實質證據力,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LDV,113%2c%e8%a8%b4%2c794%2c2024110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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