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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上網找工作,卻變成人頭帳戶?網路找兼職工作,卻變成洗錢犯罪?網路兼職工作,卻變成詐騙集團車手?
🟧 A:上網找工作請透過正當管道,例如104,1111人力銀行,在找工作時請找有投勞健保、勞退的正當工作。切勿將自己的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若不慎遇到詐騙,建議趕快撥打165警政專線聯繫,主動凍結帳戶,以及連繫律師處理辯護,以爭取最輕判刑。
🟧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法院判決內容
一、黃展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各被害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芸、鄭東旭、蘇珮嫻、賴億芳、楊欣瑋、蔡松霖、陳月真、王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洪蔓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耀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徐亦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是文書工作,底薪3萬元,包住,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帳戶做薪轉用,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見面,對方說要帶伊去宿舍,伊上車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過了10至15分鐘到了宿舍,有2名男子看著伊,不讓伊跑,但他們沒有對伊做什麼,直到228連假結束後,對方說公司臨時有事情,幫伊叫計程車,叫伊回家等,伊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寄來之信件,才知道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拿系爭帳戶資料是要做詐騙云云。
(一)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上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警卷第7至14頁,偵38880號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2至83、85至86、164頁),並有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出處詳見附表),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系爭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因求職而遭他人騙取系爭帳戶資料,然關於案發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張貼求職訊息,因為伊有妥瑞氏症,很難找到工作,所以伊與對方聯繫,對方就叫伊去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完成後,對方邀約伊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138巷附近見面,對方說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讓投資人匯入款項,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來對方把伊手機拿走,並開車載伊去不同的2個套房住了6天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是投資業務的工作,伊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跟伊說要提供薪轉帳戶,伊當時沒有帳戶,所以去辦系爭帳戶,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上某一棟大樓門口,對方說有包住,伊就上了對方的車子,對方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對方載伊到哪裡,伊不清楚,伊不清楚工作內容,伊的手機有被對方收走,紙飛機對話內容被對方刪除了,伊無法提出等語(見偵38880號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是文書工作,底薪3萬元,包住,遂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帳戶做薪轉用,後來伊與對方在逢甲文華路見面,對方說要帶伊去宿舍,伊上車後,對方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手機也被他們收走,約10至15分鐘後就到宿舍,關於文書工作之具體內容,對方沒有跟伊說,好像也沒有說是哪一種行業,伊只記得臉書廣告上寫「打客戶資料」,伊不知道對方之姓名、綽號、暱稱及隸屬之公司為何,手機遭對方收走後,對話紀錄被刪除了,所以伊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述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在伊一上車時就跟伊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沒有說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人是否宣稱從事投資業務、係以何種理由索取系爭帳戶資料等節,歷來所述前後不一,所辯已難輕信。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應徵工作貼文及與對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就提供工作者之姓名、年籍或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亦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實難認其所辯為真。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與暱稱「趙敏」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8880號卷第111至133頁),欲證明其與「趙敏」同於求職過程中遭他人詐取帳戶資料,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為111年3月間「趙敏」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知悉「引路人」為何人,被告表示同遭該人以工作為由騙取帳戶資料,此係被告事後與「趙敏」討論是否在求職過程中遭他人騙取帳戶之對話紀錄,而非案發當時被告與提供工作者間之對話紀錄,本不足以還原事實真相,且「引路人」是否確係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除被告於該份對話紀錄中片面指證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勾稽,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再者,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遑論要求提供與轉帳毫無關連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案發前曾從事工作臨時工,負責搬東西、交通指揮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有應徵工作之經驗,茍有來路不明之人在面試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誤信而交付該等資料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為88年次,自陳為高中肄業,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主 文: 黃展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不能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0,000元。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112%2c%e5%8e%9f%e9%87%91%e8%a8%b4%2c5%2c202304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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