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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法律諮詢 Line dingding0117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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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繼承人顏瑞發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七日訂有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顏瑞發因而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因不動產涉訟,且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調解卷第九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係主張被繼承人顏瑞發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顏瑞發因而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本件不動產業於原告起訴前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其中建物部分並於一0八年五月間經拆除滅失,原告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金錢(見重訴卷第九七頁),嗣於同年八月一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再就書狀所載變更後聲明未具體明確部分,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第㈠項所示本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七十元」(見重訴卷第一0三、○○○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基礎事實同一(顏瑞發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解除),僅係因應起訴時之現狀(被告業已喪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請求之內容,並更正未臻具體明確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重訴卷第一0三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第1項所示本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七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顏瑞發為原告二人之父,顏瑞發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與被告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向顏瑞發買受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六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第一期款二百二十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直接撥入顏瑞發帳戶,貸款不足部分於產權移轉收件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顏瑞發業於同年六月七日依約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未依約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第二期款;顏瑞發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原告為顏瑞發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已繼承顏瑞發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權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第二期價款及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該信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年月四日到達被告,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返還本件不動產。
    2被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彰化商銀,且其中建物部分並於一0八年五月間經拆除滅失而無從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即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又被告遲延給付價款,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應自逾期日起每日按未履行價款千分之一即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計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二百日,應給付違約金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賠償前開不動產價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本件不動產為顏瑞發、被告之父即原告二人祖父顏金波購買、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仍由顏金波管理使用收益;一0七年間顏瑞發身體狀況惡化,擬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顧及稅賦、代辦費用,乃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真意為贈與,被告自無庸給付價款,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為地政士所提供之契約例稿,並雙方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瑞發為原告之父,顏瑞發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面,上載由被告以總價一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向顏瑞發買受本件不動產,顏瑞發於同年六月七日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顏瑞發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原告為顏瑞發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第二期價款,該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未獲置理,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但被告已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彰化商銀,且其中建物部分於○○○年五月間經拆除滅失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二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北投明德郵局第二一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調解卷第六至二三頁、重訴卷第六七頁),並引用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自顏瑞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事務地政士前已述及蔡瑞烱之證述為證(見重訴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筆錄),核屬相符;關於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顏瑞發名下、建物部分於同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顏瑞發名下,全部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經顏瑞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經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彰化商銀名下,其中建物部分於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滅失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重訴卷第三三至六一、一五九至一八五頁),並與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見重訴卷第七五至八三頁);關於原告二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一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按(見重訴卷第十三頁);前開情節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款而經合法解除,被告負有償還本件不動產價額之義務,並應給付遲延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系爭契約係顏瑞發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真意為贈與,被告自無庸給付價款,原告無從解除、請求償還價款或遲延違約金,違約金數額亦過高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並自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一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無非以被繼承人顏瑞發依系爭契約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但被告自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未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定期催告未獲置理後解除,但本件不動產已不能返還為論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為有償契約?被告是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未給付價款經原告合法解除?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㈠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㈡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㈢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而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甲○○(即被告)、賣方顏瑞發,本約房地產權買賣事項,經買、賣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第二條記載:「房地總價款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整‧‧‧㈠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時,買方應給付賣方貳佰貳拾萬元整‧‧‧㈡第二次付款:尾款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整,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同意貸款直接撥入賣方銀行帳戶‧‧‧」,第三條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委託地政士蔡瑞烱代辦房地產移轉登記事項,第四至八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負擔及申報價額、稅率、負擔期間,第九至十一、十三條記載雙方配合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房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第十二條「違約約定」第二項記載:「買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應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若已完成移轉登記買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買方應將產權無條件移轉登記返還賣方,買方並應排除其他負擔及支付因此衍生之稅費、規費等費用」,第十四條記載房地移交內容,第十五條記載賣方之擔保責任,第十六條記載以移交時為風險移轉時,末尾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亦標示「買方甲○○」、「賣方顏瑞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由被告、顏瑞發簽章(見調解卷第八至十頁)。系爭契約之書面不唯標題已明揭為「房地買賣」契約,通篇分別以「買方」表示被告、以「賣方」表示顏瑞發,且全文內容(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義務、瑕疵擔保責任、價金給付義務、風險移轉、稅費負擔)均與買賣之規定相符,民法第九十八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系爭契約性質為民法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約定價款之義務,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系爭契約係顏瑞發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真意為贈與,被告自無庸給付價款云云,並提出「自立遺囑」(見重訴卷第八五頁)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前妻廖美娥之證述(見重訴卷第○○○至一一0頁)為憑。然:
    1是紙「自立遺囑」之形式真正業經原告否認,已難遽採;又該紙遺囑中載稱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係本人父母在本人未成年時登記在本人名下,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但顏瑞發係○○○年○月○○日生(見調解卷第七頁戶籍謄本),而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顏瑞發名下、建物部分於同年八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顏瑞發名下,前已述及,則顏瑞發登記取得本件不動產時年已二十八歲,顯非「未成年」,參諸:①是紙文書僅記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此建物」,未含括所坐落之基地,②是紙文書載稱「本人父母」,亦非僅指顏瑞發之父顏金波一人,③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原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顏瑞發名下(見重訴卷第七五頁地籍異動索引、第○○○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與文書所稱「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一節吻合,足見是紙文書關於「此建物係本人父母在本人未成年時登記在本人名下,非本人或配偶賺取或購買」之記載,文義僅在說明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係獲贈自父母、並非有償取得,尚難僅以是紙文書上不精確之記載,遽認本件不動產全部係顏瑞發之父顏金波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況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仍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出名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本件不動產係顏金波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無礙顏瑞發依約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稱本件不動產僅借名登記在顏瑞發名下一節,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2且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自顏瑞發移轉登記予被告手續之地政士蔡瑞烱到庭結證稱:「‧‧‧廖美娥來找我,她的先生是甲○○,他說甲○○的哥哥要把房子過戶給他,他要我算過戶所需要的費用,因為他們是兄弟,兄弟做贈與有增值稅、贈與稅、契稅,我把這個分析給他們,他們土地要辦自用,我有分析過辦自用的話贈與不能辦,除非做買賣,但買賣有增值稅,作買賣他們要付價金不然會被課贈與稅,也才能辦自用‧‧‧他來只告訴我她先生的哥哥要把房子過戶給他,一般來說他們都會問我稅金的部分,所以我會把每一種情形的稅金分析給他。我讓他們自己決定要贈與還是買賣,後來他們說要做買賣,請我幫他們擬買賣契約書,要他們雙方簽名蓋章‧‧‧我請他們簽的買賣契約是私契,至於辦理移轉登記的公契是蓋印鑑章,也是他們自己拿回去蓋的,我要他們買賣價金做交付,他們前面有付220萬,220萬也是從顏瑞發送給甲○○的,他們當初有做一個贈與,甲○○再拿220萬交付他的買賣價金‧‧‧後面尾款的部分,他們當初是說要貸款,拿這個房子去借款,貸款的部分當初本來證人廖美娥有說要先拿錢出來,但後來沒有,就說要拿房子去貸款,後來要交付的時候他們就說顏瑞發已經死亡了‧‧‧我有跟國稅局申報,尾款的交付也要申報,否則國稅局會追課贈與稅,那時甲○○有寫一個文出來,說因為錢要付的時候顏瑞發就過世了,顏瑞發有留下遺囑,遺囑裡有寫到房子要給他,所以他就不付尾款‧‧‧(問:就你所見,甲○○是否原來是要支付價金扣除220萬後的尾款?)因為我有跟他們說尾款要交付,如果不交付國稅局會要求補稅金,所以他是要付的‧‧‧(問:當時你有無確認他們是要辦買賣?)是,做買賣是證人廖美娥跟我說的‧‧‧」(見重訴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簡言之,一0七年五月間顏瑞發有意將本件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而向蔡瑞烱諮詢相關程序及費用,經分析、考量以贈與或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成本、優缺後,決意以買賣為原因並委託蔡瑞烱代為辦理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二百二十萬元,並擬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繳付尾款,原告亦已依約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係因後顏瑞發死亡、被告自認無庸繳付尾款,始未辦理貸款繳付。蔡瑞烱因與被告前配偶廖美娥相識多年而結識被告,與原告則素不相識,與被告無宿怨仇隙,與原告亦無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蔡瑞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顏瑞發與被告既係經審慎思考相關利弊得失後決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因而簽立系爭契約書面,被告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價款二百二十萬元,且擬以貸款方式繳付尾款,顏瑞發亦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則顏瑞發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契約,係合意以有償之買賣為原因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堪以認定
    3至被告繳付第一期款二百二十萬元前曾獲顏瑞發贈與同額之金錢一節,無礙系爭契約為有償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依約繳付價款之義務,蓋顏瑞發贈與被告者為二百二十萬元之金錢,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本件不動產,二者之種類、樣態、價值均迥異,契約成立先後亦有別,系爭契約復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金錢一事,亦即顏瑞發與被告於○○○年五月間訂立之二百二十萬元金錢贈與契約,與顏瑞發與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七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為二獨立之契約,被告是否獲贈金錢、受贈原因為何、獲贈之金錢數額若干、為如何之利用,於系爭契約之成立、效力、履行俱毫無影響,自不因被告繳付第一期價款之數額恰與前受贈自顏瑞發之金錢同額,即謂顏瑞發並無向被告收取價金尾款之意思或被告無庸繳付尾款,焉有僅因顏瑞發前曾贈與被告二百二十萬元、經被告用以繳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價款,即表示後續被告無庸繳付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價金尾款之理?
    4證人即被告前妻廖美娥固到庭證稱:「(問:你為甲○○、顏瑞發辦的契約是有償的買賣還是無償的贈與?)我的認知是無償的贈與,因為所有的錢都是顏瑞發拿出來的‧‧‧」(見重訴卷第一0九頁筆錄),惟廖美娥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結婚、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兩願離婚(參見重訴卷第六五頁戶籍謄本),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達二十五年餘,雙方離婚時並無怨懟、爭訟,經本院命其始末連續陳述參與本件不動產移轉過程時,甚且主動陳稱:「‧‧‧後來顏瑞發過世,我有看過之前的遺囑,遺囑有寫到錢會分給甲○○、顏瑞吉,我覺得錢會是我們的,所以應該不用再付尾款‧‧‧」,以「我們」表示被告(見重訴卷第一0八頁筆錄),參諸廖美娥與被告離婚時,本件不動產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屬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償取得之財產,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範圍,足見廖美娥不唯與被告感情深厚,且就本件不動產之取得及被告是否負給付價金之責情節,非無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廖美娥又證稱:「‧‧‧甲○○有兩個房子是從公公那繼承的,但房子的價值比較低,顏瑞發拿到的房子價值最高,這個房子要都更‧‧‧本來是說都更的時候會分回來幾間,再分別登記到顏瑞發、甲○○、顏瑞吉的名下,因為顏瑞發覺得蓋好再移轉要繳的稅會很高,所以他希望我們在改建登記前要先過戶給甲○○,才會做本件買賣。本來要直接贈與,但贈與有贈與稅,為了避稅,才做二等親買賣,前金顏瑞發先贈與二二0萬給甲○○,甲○○再拿去付定金‧‧‧後來顏瑞發過世,我有看過之前的遺囑,遺囑有寫到錢會分給甲○○、顏瑞吉,我覺得錢會是我們的,所以應該不用再付尾款‧‧‧因為是兩稅合一,如果做買賣顏瑞發要付的稅金是百分之五十,所以我們才討論說要先過戶。(問:既然是要做贈與,為何還要付買賣稅金?)因為不可能做贈與,現在都因為不想付贈與稅作二等親買賣,如果改建完再做二等親買賣,要付的錢更多‧‧‧」等語,已陳明顏瑞發與被告間係為避免高額之贈與稅,而簽立系爭契約、以買賣為移轉本件不動產之原因,後因顏瑞發死亡、遺囑載稱本件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顏瑞吉二人,被告始認無庸支付尾款而未給付價金尾款,至系爭契約為無償贈與係其個人意見。廖美娥既坦認系爭契約為無償贈與出於其個人意見,且證稱顏瑞發與被告係顧及本件不動產以贈與移轉將負擔高額稅賦,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訂立系爭契約,未支付尾款導因於顏瑞發死亡及其遺囑內容,而顏瑞發死亡顯非系爭契約訂立時雙方所能預見,遺囑內容亦非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已知悉,廖美娥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顏瑞發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寓有被告無庸繳付價款之意思。
    5況被告援引之「自立遺囑」係記載「此建物由本人弟弟(甲○○、顏瑞吉)共同繼承」,與廖美娥所證稱「顏瑞發拿到的房子價值最高,這個房子要都更‧‧‧本來是說都更的時候會分回來幾間,再分別登記到顏瑞發、甲○○、顏瑞吉的名下」等節大致吻合,亦即顏瑞發因認本件不動產建物部分來自父母之贈與,其利益擬由兄弟(顏瑞發、被告、顏瑞吉)三人共享;而倘顏瑞發將本件不動產無償移轉、贈與被告一人(僅係假設),另一胞弟顏瑞吉即無從獲得本件不動產所生利益,顯與顏瑞發意思有違。
    6綜上,並無證據足認顏瑞發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真意為贈與、被告無庸支付價金尾款,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契約真意為贈與、被告無庸給付價金尾款,而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即被繼承人之遺囑就一定財產所為遺贈,如該財產於繼承開始前已經移轉、喪失者,該部分之遺贈為無效;是被告所提顏瑞發之「自立遺囑」縱為真正(僅係假設),本件不動產既於顏瑞發死亡前之一0七年六月七日即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業提及,本件不動產已不屬於顏瑞發之遺產,是紙遺囑就本件不動產所為遺贈自為無效,自未解免、更易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支付價款之義務。
(三)被告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原告為顏瑞發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一0七年七月一日顏瑞發死亡時承受顏瑞發財產上非專屬一身之權利,而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為財產契約且非專屬顏瑞發,原告自業因繼承取得顏瑞發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之權利。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二八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第二期價款(尾款),該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未獲置理,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再共同以北投明德郵局第○○○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前已載明,且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調解卷第二十至二三頁、重訴卷第六七頁),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亦足認定。
(四)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但本件不動產已於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經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彰化商銀名下,其中建物部分於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滅失,經敘及,被告已不能返還本件不動產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不動產之價額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額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應屬有據。
五、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中段記載:「買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買方應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賣方。如經賣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調解卷第九頁)。
(二)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二次付款:尾款捌佰柒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整,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同意貸款直接撥入賣方銀行帳戶‧‧‧」(見調解卷第八頁),是就被告之第二次(尾款)付款義務尚非未約定履行期,應認被告至遲於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得據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即應支付尾款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而本件不動產業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迭已提及,被告自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負尾款給付遲延之責,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每逾期一日應給付按該期未履行給付價款(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千分之一即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但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年十二月四日解除,已如前載,是日之後被告已不再負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是被告僅於一0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十二月三日共一百七十九日期間負價金尾款給付遲延之責,應給付遲延違約金共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每日遲延違約金數額」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乘以「遲延日數」一七九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難認有據。
(三)再者,系爭契約業因被告未依限給付價金尾款經原告於○○○年十二月四日解除,原告並因而得沒收被告已繳價款即第一期款二百二十萬元,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款一百七十九日此一違約事由所收取之違約金共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解約沒收價款」二百二十萬元,加「遲延一百七十九日之違約金」一百五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達系爭契約總價款約百分之三十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諸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業就被告「遲延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此一違約情狀為「沒收已付價款」之特別約定,且被告遲延給付價款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性質為價款遲延期間之利息,而我國現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存款利息均未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內政部公告頒行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賣方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已付價款設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上限(見重訴卷第一四四頁),而系爭契約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顏瑞發因履行系爭契約,尚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前段約定負擔八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之土地增值稅(第三九0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第○○○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三元,見重訴卷第三九、四十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以及本件不動產現辦理都市更新,價值將巨幅增加,是項利益於契約經解除後應由本件不動產出賣人顏瑞發(原告)享有等情,認違約金三百七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尚有過高,應以系爭契約房地總價款約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三十萬元為適當,則扣除原告已沒收之二百二十萬元第一期價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一百一十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契約經解除,原應返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但因不能返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償還本件不動產價額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另因遲延給付價金尾款達一百七十九日,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一百一十萬元,共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前開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被告均應自原告(起訴)請求時起始負遲延之責,而原告於○○○年七月二十四日方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為前開償還價額及給付違約金之金錢請求(見重訴卷第九七頁書狀),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當庭陳明前已收受該書狀繕本(見重訴卷第一0三頁筆錄),應認被告自是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其中償還價額部分一千零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2,350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V,110%2c%e7%b0%a1%e4%b8%8a%2c24%2c2021082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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