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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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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分手後遭前男友毀滅式攻擊,法官判有期徒刑5個月?分手後被裸照被PO上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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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 315-2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15-3 條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法院判決內容:
犯罪事實
一、許建毅與甲○○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8年8、9月間因故分手,許建毅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常笙」(或「高飛」)之名義,於①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傳送「而我呢,不僅吸毒,還想用門刻意把妳手夾斷」;②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有一天我會殺死妳的,妳等著」;③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傳送「但我死也不會放過妳」;④於108年1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傳送「我打算殺死妳們就接著自殺了」;⑤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傳送「妳上過新聞嗎雅恕」;⑥於108年12月16日某時,傳送「是不是要玉石俱焚妳才高興」「好,要玩大家來玩,妳騷,妳喜歡當母狗」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部分,本院遍查該證人於偵查之證述,檢察官均有命證人具結或
諭知先前已為具結,
無庸再具結(見新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28頁之109年7月24日證人結文、新北地檢109偵34266號卷第5頁之檢察官
諭知),並非未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此爭執,並無所據。況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
傳喚證人甲○○,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此證人甲○○於偵訊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迄至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許建毅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暱稱:「高飛」、「常笙」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參(見新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36-45頁、第15-16頁)。又依告訴人提供之截圖中關於暱稱「高飛」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訊息記載「有一天我會殺死妳的 妳等著」「無奈」「笑死人」…(見同上第22358偵卷第42頁)與暱稱「常笙」同時間之訊息相同(見同上第26644號偵卷第15頁),及108年12月16日某時,關於暱稱「高飛」傳送「好,要玩大家來玩,妳騷,妳喜歡當母狗」(見同上第22358偵卷第36頁)與暱稱「常笙」同時間之訊息相同(見同上第26644號偵卷第16頁),再觀之告訴人提供訊息中暱稱「高飛」中有雙眼臉部特寫照片,緊接記載「什麼樣子很可悲全身體髒兮兮的樣子」(見同上第22358偵卷第44頁)與暱稱「常笙」之訊息完全相同(見同上第26644號偵卷第16頁),而被告亦
自承有使用「高飛」的臉書帳號(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於偵查提出並標示之暱稱「高飛」臉書訊息,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暱稱「常笙」之臉書訊息是相同,且係同一人所為,僅係暱稱更替,卷附暱稱「常笙」臉書截取內容或有缺漏,但不影響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
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
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許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持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感問題,任意在社群軟體上貼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甚鉅,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與哥哥同住,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除給家用、幫忙哥哥負擔貨車貸款外,尚有自己貸款需負擔等生活狀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㈠被告許建毅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8年8、9月間,在不詳處所,撥打視訊電話予當時在彰化縣之前女友甲○○,於該次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甲○○同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甲○○裸露胸部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罪嫌。
㈡被告許建毅基於散布、播送前開竊錄之內容及以網際網路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人觀覽之犯意,
復於109年3月15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葉非」帳號,登入臉書社團,並將內有甲○○裸露胸部之上開影片,上傳至臉書社團,以此方式散布、播送竊錄之猥褻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及甲○○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論壇頁面後觀覽上開影像。
嗣經甲○○於109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住處看見上開影片,且甲○○之友人丙○○亦收到上述影片,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穩私部位、散布播送竊錄之內容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暱稱「葉非」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光碟(內有告訴人提供之裸照影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竊錄告訴人之裸露胸部影片,也沒使用「葉非」的帳號登入臉書,更沒有使用「葉非」的帳號去散布裸露的影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指證臉書帳號「葉非」就是被告,且錄影視訊的影片是否可確認是告訴人與被告通話視訊仍有待釐清等語。經查:
㈠上揭竊錄裸露胸部影片及以「葉非」帳號登入並上傳至臉書社團的影片是為同一,也就是新北地檢109偵字第22358號卷後附證物袋內,由告訴人提出光碟中檔案名稱為JCYL9717之影像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
嗣經本院
勘驗該檔案,影片全長46秒,畫面出現社群軟體臉書的手機版頁面,顯示暱稱「葉非」之人的首頁,頁面自「葉非」之首頁下滑,可見到「葉非」張貼了一則短片,並於下滑時自動播放,該
影片有裸露胸部及撫摸動作等畫面(詳見本院卷第123頁之勘驗筆錄),而告訴人於勘驗時全程在場,並表示該影片裡的女生是自己,視訊時間忘記了,是與被告分手還沒斷的很乾淨的時候,被告以臉書視訊時,被告叫告訴人做動作,告訴人還是會照被告的意思去做,但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在錄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該影片確實有裸露胸部及有撫摸動作,屬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且為猥褻影像,堪認明確。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我看到這個影片,是「葉非」發佈的,我合理懷疑是被告許建毅,因為被告自己跟我承認他有很多帳號,我沒印象有看過被告使用「葉非」帳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35頁這一個畫面是我說的臉書訊息,臉書訊息上面暱稱「葉非」的人,第一個欄位是葉非向你揮手,第二個欄位是更多爆紅影片請上www.xvideos.com,這個訊息手機還有留著;該頁面上的5月3日下午4:44經我當庭查閱手機,確認「葉非」是5月3日傳的,會把「葉非」與被告作連結,是甲○○跟我說他之前交往的男友會拍裸露照片影片的只有被告許建毅,甲○○沒有告訴我是什麼情況下拍的,「葉非」是透過臉書把影片給我,那是私密社團,沒有看過其他公開社團上面有這個影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6-178頁),互參可知「葉非」是否為被告之暱稱,僅為證人甲○○所謂之合理懷疑,並無相關
佐證足以認定該影片係被告所拍攝的。復經本院向facebook公司查詢「葉非」相關註冊申請資料,並以被告目前使用及先前所申請之遠傳、亞太行動、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電信公司共8個門號(見本院卷第186-193頁之各公司之資料查詢),暨被告提供之gmail帳號(見本院卷第227-243頁之查詢函及回文)查詢該網路後台資料,均無任何相關訊息,且遍查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帳戶「葉非」即為被告所使用,亦即無從
推定該頁面「葉非」所傳送之被害人裸露影片係被告所竊錄,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高飛」確定是被告臉書的名字,「常笙」就是被告,我沒印象有看過被告使用「葉非」帳號;該影片有傳一個連結給丙○○,影片上傳後,我有請家防官立馬幫我查,我也把網址傳給家防官,家防官立馬點開綱址,說點開都沒有,一個一個網頁一直找,他們都說沒有找到,該網址沒有傳給我,只有傳給丙○○;該影片只有錄影的畫面,沒有聲音的檔;這個影像畫面(即新北地檢109偵22358卷第35頁之截圖)是丙○○截圖下來給我的,我提供到地檢署,是一個截圖的照片,照片上爆紅影片的連結我不敢連,丙○○說點進去有很多影片但沒有說我的影片在裡面,這個網頁我沒有當場點下去看,新北地檢109偵26644號第15頁的影片是我自己翻攝的,是我點開自己的臉書後跳通知,一個「葉非」的帳號通知我,我點進去的時候就自動到這一個影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9-152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3-165頁),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北地檢109偵22358號卷第35頁之照片翻拍的手機畫面,是在我的臉書看到,是用陌生人傳送訊息的,裡面有我朋友甲○○的影片,是裸露上半身跟臉,我拍照傳給甲○○的,「更多爆紅影片請上X成人網站」我有點進去看,看到一大堆色情的,沒有甲○○小姐的影片,找很久都找不到,我不知道「葉非」為什麼會傳這個影片給我,我有問甲○○這是誰拍的,甲○○說應該是她前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3頁),互參可知告訴人甲○○自臉書翻攝而提出之前揭影片,難認業已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團網站散佈供人觀覽。準此,實難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散佈竊錄內容供人觀覽之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主 文: 許建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HDM,110%2c%e8%a8%b4%2c42%2c2021112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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