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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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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離婚後對方惡意脫產,夫妻財產分配怎麼討?惡意脫產,法官判被告仍須賠償1,726,929元?
🟧A:因每個人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民法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法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民法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法院判決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Cara Lin Bridgm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92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9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
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992.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原告
嗣於112年5月26日將
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926.21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其餘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2-1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於
本案審理中之111年12月27日
反請求離婚,然因本院認就此部分與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並不相牽連,而本院就
兩造離婚事件又無
專屬管轄權,而
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故此部分並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約定以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為
住所,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雙方原本感情和睦,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花蓮縣○○鄉○區0○00號之農舍(下稱花蓮房地),作為將來住所,嗣被告因不明原因於103年7月16日離開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及兩造於花蓮之
居所,不知去向,兩造即分居至今。嗣因被告提出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原告始知被告已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該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被告婚後於106年7月11日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臺南房地),臺南房地樓上有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8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頂樓鐵皮層增建(下稱頂樓增建),該頂樓增建亦為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本件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承認該頂樓增建為其所建,依實務見解,被告因建造而原始取得該違章建築之
所有權。而依原證33第52頁照片所示,被告裝設專用樓梯,由四樓房屋直通該頂樓增建,111年1月18日
履勘時,確認該樓梯存在、未遭拆除,被告更於頂樓增建內放置躺椅、雜物等,占用頂樓增建,
可證被告為頂樓增建之處分權人,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也承認該建物頂樓增建是被告所有並由其使用中,故該頂樓增建確為被告所有,其價值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實際價值應高於鑑定價值:
⑴依本院囑託尚承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臺南房地於109年5月20日之價值為3,621,166元,
惟依該估價報告書所示,其鑑價範圍僅包含臺南房地之土地及該住宅第四層之不動產外殼,有關被告重新裝潢臺南房地四樓、添附於該不動產之加工或未添附之動產、及臺南房地頂樓加蓋不動產之部分,均未涵蓋在鑑價範圍內。鑑定機構雖於112年2月24日另行就頂樓增建出具估價報告書,認定109年5月20日頂樓增建價值約166,627元,但該估價報告書係參考「臺南市建築物工程建造標準表」,以建築物造價成本每平方公尺8,500元為基礎計算得出,但房屋因加蓋致價格倍增之案例不勝枚舉,該估價報告書並未考量臺南房地因增建頂樓致空間倍增,又有專用樓梯連通兩層空間,其價值遠高於建造成本。再者,臺南房地經過重新設計、裝潢,價值倍增,被告在110年9月28日答辯四狀
自承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其中3,000,000元用以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而根據會計準則,為取得、建造、增添所發生之所有成本,均應計入不動產價值。
⑵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該規範目的在於透過不同估價方法、綜合評價,以得出較客觀之估算結果。查本件鑑定機構鑑定臺南房地價格時,兼採比較法、收益法兩種方法,但對於頂樓增建部分卻只採用成本法一種方法,逕認定其價值為166,627元(見頂樓增建之估價報告書第19頁),未免專斷,縱認有上開但書規定之特殊情況,鑑定機構也應在估價報告書中敘明,但鑑定機構隻字未提。又
參酌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發布之「第九號估價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適用情況」(原證46),頂樓增建並不在適用單一種估價方法之情況中,第4點甚至言明:「不宜採用成本法之情況,例如區分建物社區大樓中的單一樓層或單元」。本件頂樓增建位於公寓5樓,為區分建物社區大樓中之單一樓層,不宜採用成本法,鑑定機構卻採成本法估價,且只採用單一一種估價方法決定頂樓增建之價格,其鑑價結果過於專斷,並違反不動產估價師之業界規範,應不可採。
⑶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兩造也有對頂樓增建之價格產生爭執,鑑定機構以證人身分出庭證稱:「一般以有保存登記之面積做比較分析調整,增建部分實務上係依評估單價之三分之一計算,此為市場行情」等語,法院據此認定已登記建物單價為每坪77,000元,增建部分單價為每坪39,904元,上開鑑價標的與本件類似,其估算方式應值參考。本件臺南房地面積為92.48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3,621,166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156.21元【計算式:3,621,166÷92.48】;頂樓增建單價以臺南房地單價之三分之一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3,052.07元【計算式:39,156.21×1/3】,以頂樓增建面積20.41平方公尺計,總價為266,392.7元。是本件頂樓增建應以臺南房地單價之三分之一計算,其價值為266,392.7元。
⑷綜上,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價值至少為6,887,559.7元【計算式:3,621,166+266,392.7+3,000,000=6,887,559.7】。另依原證38、39之留言顯示,被告置辦價值不斐之古董家具,且客廳、廚房、臥室等處均有懸掛畫家繪製之藝術精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該等家具及畫作之價值,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請求針對臺南房地四樓裝潢、添附於該不動產之加工或未添附之動產、及頂樓加蓋不動產等部分,酌定其價值,並函請「藏角設計工作室」說明臺南房地四樓及頂樓加蓋不動產之所有裝潢、購置、增建、整修工程項目內容及收費,以供參酌。
(三)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均係為意圖減少婚後財產所為之處分,均不得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⒈被告自106年起接連向銀行申辦大筆貸款,以增加個人負債之方式減少其剩餘財產,並
非維持兩造家庭生活所必需,貸得款項也不知去向,嗣被告於107年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意圖使原告成為剩餘財產較多者,則上開貸款所得金額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而應計入被告財產;若不予計入,則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因該筆貸款而減少之婚後財產(貸款餘額)應追加計算,始符公允。
⒉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所示案情與本件相仿,該案中配偶一方以高額貸款購買保險,但在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半數,最高法院贊同二審法院將差額自該造之負債中扣除。本件被告明知即將有剩餘財產分配,卻無端向銀行貸得巨款,但在基準日全數去向不明,債留剩餘財產,顯見被告惡性重大,應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相同處理。
(四)以被告名義購入之花蓮房地為兩造共有財產,被告擅自出售花蓮房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損害賠償6,000,000元;惟倘本院不認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不當得利,該花蓮房地之價值12,000,000元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原告就此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⒈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原證6之信件曾稱:「我在2012年9月28日將雙方之共同儲蓄由海外匯回換得新臺幣3,040,660元以支應購地頭期款及其他農舍建設初期費用」等語,卻於本件訴訟反口改稱該國外投資是被告單獨所有。
惟查,92年至101年間被告所得加總只有4,378,830元,扣除被告10年來吃穿用度等生活開銷,餘額不到3,040,660元之半數,
足證該存款不可能是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在歷次書狀中均承認該存款3,040,660元是「兩造海外共同儲蓄」(見被告109年11月26日家事
答辯狀、110年1月28日家事答辯二狀、110年9月1日家事答辯三狀),可證花蓮房地確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另查,被告曾於103年7月31日發信給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言明:「當初農舍沒有共同登記在Cara Lin的名下,是聽從銀行放款業務員的建議……我並無意獨占Cara Lin和我的共有財產」等語(原證30),可證被告雖將花蓮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其本意仍以兩造共有為目的,在雙方內部之間就該土地及房屋均成立共有關係,
應有部分依法
推定為各半。
⒉因被告私自委託房仲出售花蓮房地,原告憂心被告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故在農舍各處張貼告示,表示花蓮房地為共有物,請買家三思,被告卻擅自拆除該告示,並寫信給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要求原告停止張貼布告(原證36),被告嗣於105年12月12日以12,000,000元將花蓮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林邱雲丹,該處分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且明顯違反原告意願,侵害原告對於花蓮房地之所有權能,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花蓮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且因兩造共有該房地,應有部分各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出售價金之一半即6,0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此外,被告因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取得原屬原告之價金半額,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房地應有部分)內容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不具備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有部分賣得利益即6,000,000元,並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5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
⒊倘本院不認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6,000,000元,該花蓮房地之價值12,000,000元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花蓮房地,獲得買賣價金12,000,000元,然被告於107年7月2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銀行帳戶僅剩742,311元(原證2),
不啻表示被告在短短1年7個月之間,就將12,000,000元處分殆盡,還立即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
顯有為減少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意。
⑵此外,被告虛增花蓮房地之造價與負債,以掏空賣屋所得,偽裝虧損,之後主動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並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已無剩餘財產,顯然被告出售花蓮房地,巧立不實建屋費用與負債,就是為了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花蓮房地價金12,000,000元屬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原告就此為與上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被告主張花蓮房地成本16,712,431元,顯然不實,不得扣除:
⒈被告惡意虛增花蓮房地成本,檢視花蓮房地照片(原證31),可發現被告主張「空調」共花費591,000元,包含空調設備400,000元、空調安裝191,000元,但現場根本沒有裝設空調;又被告主張「廚具或系統櫥櫃」共花費427,285元,包含小烤箱46,500元、微波烤箱86,000元、洗碗機48,000元等項目,但現場根本沒有上述設備,廚房材質成本也明顯高估,不符行情;另被告主張「衛浴設備」共花費197,733元,包含溫水洗淨便座40,000元、緩降便座4,380元等項目,但現場根本沒有上述設備,衛浴材質成本也明顯高估,不符行情;農舍內部裝潢簡陋,僅有簡易塑膠桌椅,沒有沙發、床鋪等家具,建材成本也明顯高估,不符行情;現場亦無被告
列舉之電視9,500元、芬朵吊扇22,800元、綠能倉庫吊扇39,510元等設備。其餘被告浮報之費用,更是不計其數,被告虛列不存在之項目,浮報花蓮房地成本,以佯裝虧損、騙取原告財產,僅工程合約書就有至少3種版本,工程款也有3種不同金額,甚至有業主不詳、日期無法
勾稽等問題,顯示該合約書為事後假造,無法作為房屋造價之
佐證。
⒉此外,被告歷次所為貸款金額主張,從未提出完整資料支持,所提片段資料也無法證明貸款或借款用途。被告為花蓮房地申請之貸款及利息費用,更會隨原告提出之主張或證據而浮動、互相扞格,可證被告企圖以虛構之貸款及利息費用混淆法院,減少婚後剩餘財產。就上開貸款及利息費用,被告僅提出自行以電腦繕打之表格為憑(見被告110年1月28日答辯二狀、被證14②),
難認有何證據力、證明力。被告最近一次主張之貸款金額為19,400,000元,縱以被告浮報之農舍造價8,624,000元計(農地購置成本
是以自有資金支應),該貸款尚有超過千萬元之餘額,竟不知所終,顯悖於常理。只有兩種可能:被告確實申辦高額貸款,但將貸得金額挪作他用;抑或該貸款及利息費用皆為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不論何種可能,
系爭債務與利息費用均與花蓮房地
無涉,不應計入成本。
⒊以上種種證據顯示,被告主張為花蓮房地申辦貸款、繳納高額利息費用,只是被告為求減少婚後剩餘財產所虛構,
不足採信,被告更承認將建屋基金以孝親費、生活費之名,偷偷支付給自己父母及婚外情對象花用(見被告110年9月28日答辯四狀第2頁第20行),是被告主張之成本顯非真正建造成本,不得扣除。退一步言,倘本院認為花蓮房地價值應扣除成本,則被告於110年9月1日提出之家事答辯三狀已自承其是在102年12月6日購買花蓮房地,則被告該「購買」之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被告自應受其
拘束,花蓮農地成本即為被告所自認之購買成本,該購買成本記載於花蓮農地買賣登記申請卷內,宜請本院依法調取並命雙方表示意見後,依法認定。
(六)被告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元,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自96年6月11日開設,105年6月7日被告在安泰銀行之存款餘額尚有2,714,948元,頗為寬裕。
詎被告於107年7月2日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約1個月左右(107年8月10日),該帳戶餘額只剩311元(見原證2、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
⒉被告將該帳戶存款清零,以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將帳戶內1,000,000元轉定存,該筆定存於107年6月25日到期回存,被告於該定存到期,可自由運用現金後,才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被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帳戶即遭提領清空,且轉出紀錄均為現金提領,就是為了無法追查金額去向,此後該帳戶未曾再有金額存入。被告辯稱該帳戶為陳美秀所有,卻又拒絕傳喚陳美秀作證,被告之詞顯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
⒊由上可知,安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清空帳戶目的即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所減少之存款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在安泰銀行105年6月7日存款餘額2,714,948元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14,050,926.21元:
⒈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之婚後財產如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8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存款61,608元、壽豐東華大學郵局存款餘額431,04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存款0元、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5.07元(折合新臺幣為451.49元)、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072.66元(折合新臺幣為32,136.89元),以上合計526,117.38元。
⒉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之婚後財產如下:安泰銀行105年6月7日存款餘額2,714,948元、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6,887,559.7元、花蓮房地出售價金12,000,000元,以上合計21,60
2,506.7元。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076,389.32元。
⒋另有關花蓮房地出售價金12,000,000元部分,原告除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命被告給付出售花蓮房地價金之一半即6,000,000元外,若本院認原告無上述權利,該房地價金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此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⒌被告於103年間拋棄原告、離家出走,顯未履行夫妻相互照顧、支持之責,且被告離家後,與女性第三人在外同居,更將兩造共同財產輸送給該女性第三人使用,對兩造婚後現有財產之增加與累積造成不利影響(相關證據見原告11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四狀及原證33至35),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認夫妻一方與他人
通姦等不正常行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從而將通姦一方之分配比例調降為三分之一。是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離家與女性第三人在外同居、通姦,侵害原告身為合法配偶之尊嚴與權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將被告之分配比例調降為三分之一,則調整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二即14,050,926.21元【計算式:21,076,389.32元×2/3=14,050,926.21元】。
(八)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926.21元,及其中6,000,000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其餘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按違章建築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物,建造者因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法律上並無所有權,是原告主張頂樓增建為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
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因嚴重漏水,經師傅會勘抓漏,始知係屋頂平台積水滲漏,嗣在他樓層共有人不反對之下,將頂樓鐵皮層既存違建
予以翻修,是屋頂平台既為公寓全體共有人共有,則頂樓增建既存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每人各八分之一),方有通往一至三樓層之樓梯,是就頂樓增建部分,被告僅有八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換算109年5月20日之價值應為20,828元【計算式:166,627元×1/8=20,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向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1,654,815元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⒈被告於103年7月17日與原告分居,因需房屋居住,遂向中信銀行貸款1,870,000元,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
迄至109年5月20日止尚有1,654,815元債務。是被告上開貸款既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貸款1,870,000元去向不明,係被告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扣除云云,然上開貸得款項1,870,000元於106年7月11日用以購買臺南房地,並無原告
所稱去向不明;又民法第1030條之1係處理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從婚後財產扣除,與第1030條之3係處理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二者規定截然不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
足憑採。
(三)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之用途為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及孝親費、生活費等,貸款餘額2,425,313元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⒈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後,因房屋老舊,需打掉牆壁、重拉水電管線、隔間裝潢油漆,再加上屋頂漏水,需翻修頂樓鐵皮層既存違建,遂於106年11月27日質押被告父親林東哲之土地,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迄至109年5月20日止尚有2,425,313元債務未清償。是被告上開貸款,既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至原告主張上開貸款3,080,000元去向不明,係被告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扣除云云,然上開貸得款項3,080,000元,其中80,000元用以繳納抵押帳戶費用,其餘3,000,000元係用於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及孝親費、生活費等,此經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被告110年9月28日答辯四狀而為自認,並無原告所稱上開貸款去向不明之情形;佐以民法第1030條之1係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從婚後財產扣除,與第1030條之3係處理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二者規定截然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容無足採。
(四)原告就花蓮房地並無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處分花蓮房地之價金已用以清償償還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從自己名下之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帳戶匯回3,040,660元,並於102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康世昌貸款2,000,000元,始於102年12月6日以4,146,800元購入花蓮土地,
嗣後於103年2月10日向玉山銀行貸款1,400,000元及6,600,000元,再於103年9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00,000元,用以整地興建花蓮農舍,並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此有臺灣銀行交易憑證、借款契約、玉山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花蓮房地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55至69頁、第121至124頁),是兩造間並無共有花蓮房地。從而,花蓮房地既係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原告並未登記為共有人,則兩造之間並無民法第817條「共有」物權關係,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花蓮房地,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就花蓮房地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000,000元云云,與物權登記不符,自不足憑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9月28日將雙方之共同儲蓄由海外匯回換得3,040,660元,以支應購地頭期款及其他農舍建設初期費用云云,並提出「原證6」之105年12月24日被告信件為憑。然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從海外匯回3,040,660元(即美金103,883.17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55頁),原以為是兩造海外共同儲蓄帳戶,然經被告調閱匯款金流資料,確認該3,040,660元係從被告自己名下之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帳戶匯回,且被告之美國第一證券公司帳戶內資金,係從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轉出,此有美國第一證券公司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可憑(被證16、17,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三第299至308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出資3,040,660元購置花蓮房地云云,與事證齟齬,自不足憑採。此外,被告於原證6之郵件中自認該3,040,660元是兩造海外共同儲蓄云云,因與客觀匯款來源不符,故撤銷自認。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獲得花蓮農地之買賣價金12,000,000元,迄至109年5月20日止已處分殆盡,被告
乃意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12,000,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開花蓮房地出售價款,買方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價金1,000,000元、第二期價金2,000,000元是由合作金庫受託帳戶保管,尾款價金9,000,000元係由買方代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償還花蓮房地原先設定之玉山銀行剩餘抵押貸款7,845,846元、仲介費600,000元、代書費、登記規費、信託手續費24,000元、匯費110元,並於被告105年12月12日辦妥過戶登記後,合作金庫受託帳戶始匯入3,530,012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3,042,955元清償建造花蓮農舍而欠雇主康世昌2,000,000元、玉山銀行貸款913,276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8,229元,所剩餘額為487,057元,此有花蓮房地
買賣契約付款約定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71至73頁),足認上開買賣價金12,000,000元係用於償還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
(五)被告為整理花蓮房地確實投入16,712,431元之成本,若認為原告就花蓮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出售花蓮房地僅獲取12,000,000元,因此虧損之4,712,431元,其半數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⒈被告於102年12月6日獨資購入花蓮土地,並向玉山銀行貸款,用以整地興建花蓮農舍,已如前述,則花蓮房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無與原告成立「共有」物權,被告既係購入並興建花蓮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則售出花蓮房地
縱有虧損,亦應由被告自己本於所有權人而負擔,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受虧損之半數,自屬當然。
⒉反之,倘本院不採納被告
上揭主張,仍認兩造共同投資購買花蓮土地及興建花蓮農舍,其中原告投資3,040,660元之半數即1,520,330元,被告投資16,712,431元,出資額應為1:11,並非原告主張1:1。又被告為購買花蓮土地、興建花蓮農舍所投入之成本共16,712,431元,此有被告購買、興建、整理花蓮房地之成本明細表、支出單據可憑(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7至449頁、卷三第281至308頁及第321至331頁),經扣除被告出售花蓮房地所得12,000,000元,則被告虧損共4,712,431元【計算式:-16,712,431+12,000,000=-4,712,431】。是原告既係共同投資,則應依投資比例共同負擔投資所生虧損,故原告應償還被告所受虧損之十二分之一即392,703元【計算式:4,712,431÷12=392,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名下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元,係陳美秀所有,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被告安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父親林東哲請求被告開戶,後轉交陳美秀運用,此據證人林東哲於110年11月8日證述
綦詳,並提出107年6月24日陳美秀聲明書、108年7月4日及110年9月16日陳美秀與被告簡訊截圖可稽(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31頁、卷四第121至127頁),
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係陳美秀透過林東哲借用被告名義開戶運用,被告僅是出名者,該帳戶內之存款非被告所有。佐以上開帳戶於96年6月11日開戶後,密集於同年6月12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7日、8月2日臨櫃存入大額現金,而存入現金之時,
被告人在國外,此有安泰銀行存款當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8頁、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33頁),且被告居住臺中、花蓮、臺南三地,並無在嘉義出入,反觀陳美秀居住於嘉義市,與安泰銀行嘉義分行有地緣關係,應足認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非被告使用,遑論倘被告有上開帳戶內存款,則何需再支付高額利息而於106年11月27日質押父親土地向玉山銀行信用借款3,080,000元?此顯然與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對該帳戶之存款只是出名
持有。
⒉至原告主張該帳戶於105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元,被告於107年7月2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僅剩742,311元,其後1個月只剩311元,乃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上開金額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元,嗣後於105年6月8日領現金450,000元、106年7月5日轉帳300,000元、106年11月6日領現金270,000元、106年11月20日領現金320,000元、107年6月1日領現金200,000元、107年6月25日領現金450,000元、107年7月20日領現金390,000元、107年8月10日領現金352,000元(見臺中地院卷第41至42頁),經被告向安泰銀行調取支出匯款傳票,其上載之字跡皆與被告不同,其中106年7月5日轉帳300,000元更是行內互轉,並轉至翁一菁名下(被證21,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三第333頁),而翁一菁正是陳美秀及翁瑞鴻醫師之女兒,顯見上揭銀行帳戶確係陳美秀借用被告名義開戶運用;佐以陳美秀於108年7月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提及該安泰銀行帳戶內已經沒有存款,並拿出手邊存摺拍照(被證22,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四第121至124頁),於110年9月16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提及該帳戶裡面沒有錢,不知道會發生本件訴訟,早知道就不會開被告的帳號等語(被證23,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四第125至127頁),應足認上開帳戶確是陳美秀借用被告之名義開戶使用,而被告僅只是出名者,安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應追加上揭金額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憑採。
(七)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⒈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為109年5月20日,故以此為基準,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26,117.3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債-438,134元:
⑴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8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存款61,608元、壽豐東華大學郵局存款餘額431,04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存款0元、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5.07元(折合新臺幣為451.49元)、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072.66元(折合新臺幣為32,136.89元),以上合計526,117.38元。
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安泰銀行嘉義分行存款0元、臺南房地鑑定價值3,621,166元、頂樓增建(1/8事實上處分權)20,828元;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有中信銀行抵押房屋貸款1,654,815元、玉山銀行抵押信用貸款2,425,313元,將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438,134元。
⒉據上,原告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八)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8月12日結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9年5月20日消滅。
(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除爭執事項外,其餘如下所示,合計526,117.38元: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款877元。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存款61,608元。
⒊壽豐東華大學郵局存款431,044元。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存款0元。
⒌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5.07元,依109年5月20日匯率,折合為451.49元。
⒍美國銀行帳戶存款美元1,072.66元,依109年5月20日匯率
,折合為32,136.89元。
(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除爭執事項外,僅有於106年7月11日所購入之臺南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於109年5月20日價值為3,621,166元。
(四)臺南房地樓上有頂樓增建,頂樓增建內有樓梯可通往臺南房地,頂樓增建外有樓梯可通往一至三樓,頂樓增建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於109年5月20日價值為166,627元。
(五)被告曾於106年7月11日向中信銀行貸款,至109年5月20日餘額為1,654,815元。
(六)被告曾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至109年5月20日餘額為2,425,313元。
(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102年12月6日以被告名義購入花蓮房地,嗣被告於105年間以12,000,000元之價格出售。
(八)原證6係被告繕打後親自簽名提出與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頂樓增建是否亦為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價值為若干?㈡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1,654,815元是否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㈢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之用途為何?其餘額2,425,313元是否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㈣原告就花蓮房地是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若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因被告擅自出售花蓮房地所生之6,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是,是否屬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得否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㈤被告為整理花蓮房地是否投入16,712,431元之成本?若是,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12,000,000元之價格出售,因此虧損之4,712,431元,其半數是否得請求原告償還?若可,是否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㈥被告名下安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7日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㈦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一)頂樓增建為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價值應如鑑定機構所鑑定,分別為3,621,166元、166,627元:
⒈頂樓增建為被告所有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頂樓增建係一鐵皮屋,
業據本院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四第185頁),可見頂樓房屋已足避風雨,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核屬房屋定著物,係屬不動產,被告又自認係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四第10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已原始取得頂樓增建之所有權。而頂樓增建係在臺南房地樓上,頂樓增建內有樓梯可通往臺南房地,而被告係於106年7月11日所購入之臺南房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據此足認頂樓增建應係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購入臺南房地後所興建,則被告原始取得頂樓增建之時間,亦係在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中,該頂樓增建自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被告雖辯稱:違章建築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物,建造者因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法律上並無所有權云云。惟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
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上承認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可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⒉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價值應如鑑定機構所鑑定,分別為3,621,166元、166,627元:
⑴臺南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於109年5月20日價值為3,621,166元,頂樓增建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其於109年5月20日價值為166,627元,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鑑定機構所鑑定之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價值過低,然所執論據均為原告恣意擷取資料隨意拼湊而來,相較於鑑定機構係由領有專門職業人員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估定,其可信性自屬低落,並不足採;至原告以臺南房地經過重新設計、裝潢,價值倍增,被告在110年9月28日答辯四狀自承其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其中3,000,000元用以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根據會計準則,為取得、建造、增添所發生之所有成本,認該3,000,000元應計入臺南房地價值云云,本院認為會計準則係製作財務報表估算資產、負債之規範,並非用以估定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值,原告據此主張應將該3,000,000元計入臺南房地價值,已無足採;況且,原告另主張被告貸得之該3,080,000元款項遭其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殆盡,與此部分主張更前後反覆、矛盾、欠缺一致性,本院自更難為憑採。
⑶此外,原告另以:被告置辦價值不斐之古董家具,且客廳、廚房、臥室等處均有懸掛畫家繪製之藝術精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該等家具及畫作之價值,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請求針對臺南房地四樓裝潢、添附於該不動產之加工或未添附之動產、及頂樓加蓋不動產等部分,酌定其價值,主張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價值更高云云。然經本院命鑑定機構表示意見,其覆以:「…依目前不動產估價實務,房屋內之一般裝潢,並不列入價值之考量,裝潢之內容常因新取得之所有權人喜好
而定,包括對裝潢之樣式、裝潢日期及其實用性、特殊偏好等。如新取得之所有權人對原裝潢之式樣不為喜好者,拆除重建亦有可能會列為成本,故通常一般裝潢,在估價實務上,並不會列入價格影響之因素。但如裝潢內容屬特殊材質或藝術品類特殊施工方法者,則須另行委託專業估價人員估定之…」等語,有鑑定機構110年12月23日尚南訴字第BS110202號函1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四第175頁),此與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表示:「…依不動產估價實務,房屋內之裝潢是否影響鑑定價格乙項,如所評估者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所稱之正常價格,則以市場交易之角度而言,因房屋之裝潢美感不一而足,且裝潢通常存有原定作人自身需求及主觀美感意識之投射,未必全然於交易市場具備通常之可接受性,從而其裝潢投入原始成本或折舊後現值,既未必得足額反映於市場價值,則其成本數額並非估值形成之絕對加項,亦
難謂必然呈現正向或反向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故房屋內之裝潢對不動產估值之產生影響及其影響程度,仍應由不動產估價師於勘估作業時,就勘查結論,依估價之配合性原則,綜合考量裝潢與所依附勘估標的所在之區位、市場交易情況、產品配合度、現有保存狀態、市場通常之接受程度…等諸多因素後,於價格形成過程中,本於其專業及經驗,自行判斷有無適度反應調整之必要…」等語之意見相符,有該會110年11月23日110南市估師國字第0169號函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四第157頁),本院據此已可知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裝潢,對其價格影響有限,甚至可能使其交易價值更低,原告據此主張其價格更高,
自難憑採,何況原告若欲主張其裝潢內容因屬特殊材質或藝術品類特殊施工方法,而使其價值更高,不僅應聲請囑託其他專業人員鑑定,更應提出證據釋明其裝潢屬所謂古董家具、藝術精品,原告雖聲請本院現場勘驗,但本院並無此部分判斷之專業,即便現場勘驗亦難以辨別其是否屬所謂古董家具、藝術精品,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並無法支持其待證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臺南房地、頂樓增建之裝潢有所謂古董家具、藝術精品,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認為臺南房地、頂樓增建之價值更高。
⑷至於被告
抗辯:被告於106年7月11日購買臺南房地,因嚴重漏水,經師傅會勘抓漏,始知係屋頂平台積水滲漏,嗣在他樓層共有人不反對之下,將頂樓鐵皮層既存違建予以翻修,是屋頂平台既為公寓全體共有人共有,則頂樓增建既存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每人各八分之一),方有通往一至三樓層之樓梯,是就頂樓增建部分,被告僅有八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換算109年5月20日之價值應為20,828元云云。然頂樓增建因被告出資興建由被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即便所坐落之屋頂平台為公寓全體共有人共有,因二者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公寓全體共有人縱然為屋頂平台之權利人,對於頂樓增建仍無所有權存在,故被告據此主張其對頂樓增建之權利僅八分之一,亦無足採。
⑸總此,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仍應認臺南房地及頂樓增建之價值應如鑑定機構所鑑定,分別為3,621,166元、166,627元。
(二)被告向中信銀行貸款餘額1,654,815元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原告雖以:被告自106年起接連向銀行申辦大筆貸款,以增加個人負債之方式減少其剩餘財產,並非維持兩造家庭生活所必需,貸得款項也不知去向,嗣被告於107年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意圖使原告成為剩餘財產較多者,則上開貸款所得金額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而應計入被告財產;若不予計入,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因該筆貸款而減少之婚後財產(貸款餘額)應追加計算,始符公允云云。然:
⒈被告向中信銀行貸款之1,870,000元係用以購買臺南房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證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五第141至158頁),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向中信銀行貸得之款項係用以購買臺南房地此現存之婚後財產,其使用向中信銀行貸得之款項,自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本院自不應將此貸得之1,870,000元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至被告因上開貸款於109年5月20日所餘之債務餘額1,654,815元,原告雖亦主張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此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已難為憑採;而上開負債既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法自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三)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其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之用途及去向,應認該筆貸款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遭處分殆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但其借款餘額2,425,313元亦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不知去向,嗣被告於107年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意圖使原告成為剩餘財產較多者,上開貸款所得金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貸得款項3,080,000元,其中80,000元用以繳納抵押帳戶費用,其餘3,000,000元係用於支付臺南房地裝潢工程款、屋頂漏水整建工程款及孝親費、生活費等,此經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被告110年9月28日答辯四狀而為自認,並無原告所稱上開貸款去向不明之情形云云。惟:
⑴被告就其上開貸款之用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事實為原告自認云云,然被告所謂原告之「自認」,實際上係原告前後反覆、矛盾、欠缺一致性之主張,並非針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且即便將原告上述主張定性為自認,亦應認係原告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其因原告有前後反覆、矛盾、欠缺一致性之情形,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述之貸款用途與事實相符,認為仍不應視為原告就此為自認。
⑵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主張於106年11月27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080,000元之用途及去向為自認,本院無從認被告所主張該筆款項之用途及去向為真實,加以被告嗣後隨即於107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4號索引卡查詢),上開3,080,000元即已全數用盡,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該筆貸款確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殆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該3,080,000元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至於上開貸款之借款餘額2,425,313元,本院既已將貸得款項3,080,000元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借款債務餘額自不應排除於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外,仍應認屬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自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四)原告就花蓮房地並無二分之一之權利,故即便被告擅自以12,000,000元出售花蓮房地,原告對被告亦無6,00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出售花蓮房地所得之價金係用以償還購買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應認被告處分花蓮房地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花蓮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無非係以其有出資,僅係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其論據云云。然: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委任人,於
受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花蓮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花蓮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無非係以其就花蓮房地出資,然買賣價金之出資狀況僅得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尚無從僅以原告有出資,即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何況原告所謂其對花蓮房地之出資,係據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所書立與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之原證6信件提及:「我在2012年9月28日將雙方之共同儲蓄由海外匯回換得新臺幣3,040,660元以支應購地頭期款及其他農舍建設初期費用」等語,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以花蓮房地嗣後出售之金額高達12,000,000元,則即便原告確有提供資金與被告,其占比亦甚小,而夫妻間提供他方資金購買財產之情形,在社會上比比皆是,且即便一方有提供資金挹注,亦多係夫妻贈與、借貸,鮮少有原告所謂取得權利借名登記在他方名下之情形,故本院自難徒以原告就花蓮房地有部分出資,即認花蓮房地係兩造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曾於103年7月31日發信給原告當時委任之律師,言明:「當初農舍沒有共同登記在Cara Lin的名下,是聽從銀行放款業務員的建議……我並無意獨占Cara Lin和我的共有財產」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69至270頁),欲證明被告雖將花蓮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其本意仍以兩造共有為目的,在雙方內部之間就該土地及房屋均成立共有關係云云,然一般人對於夫妻財產關係之認識,並非如法律專業人士般精準,實際情形下均是建立在不正確之夫妻財產共有之觀念下,故雖然被告有書寫上開信件,本院亦無從據此認為花蓮房地係兩造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⑷總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推認花蓮房地實際為兩造共有,兩造就花蓮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花蓮房地為兩造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自難為憑採,仍應認花蓮房地為被告所有,而花蓮房地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出售花蓮房地對原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其出售花蓮房地價金之半數即6,000,000元本息,
自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另以: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花蓮房地,獲得買賣價金12,000,000元,然被告於107年7月2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銀行帳戶僅剩742,311元,不啻表示被告在短短1年7個月之間,就將12,000,000元處分殆盡,還立即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顯有為減少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之意,且被告虛增花蓮房地之造價與負債,以掏空賣屋所得,偽裝虧損,之後主動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並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已無剩餘財產,顯然被告出售花蓮房地,巧立不實建屋費用與負債,就是為了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花蓮房地價金12,000,000元屬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花蓮房地出售價款,買方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價金1,000,000元、第二期價金2,000,000元是由合作金庫受託帳戶保管,尾款價金9,000,000元係由買方代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償還花蓮房地原先設定之玉山銀行剩餘抵押貸款7,845,846元、仲介費600,000元、代書費、登記規費、信託手續費24,000元、匯費110元,並於被告105年12月12日辦妥過戶登記後,合作金庫受託帳戶始匯入3,530,012元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隨後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3,042,955元清償建造花蓮農舍而欠雇主康世昌2,000,000元、玉山銀行貸款913,276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8,229元,所剩餘額為487,057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房地買賣契約付款約定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71至7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據此足認上開買賣價金12,000,000元係用於償還花蓮土地、建造花蓮農舍所欠之抵押貸款及借款,應認被告處分上開價金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花蓮房地為被告之財產,業經認定如前,故即便被告為整理花蓮房地所投入之成本有所虧損,應由被告自負,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主張其整理花蓮房地投入16,712,431元之成本,出售其花蓮房地僅獲取12,000,000元,因此虧損之4,712,431元,其半數得請求原告償還云云,自屬無據。
(六)被告名下安泰銀行帳戶內於107年6月25日之餘額1,192,311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殆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但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本院尚無從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殆盡,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自96年6月11日開設,105年6月7日被告在安泰銀行之存款餘額尚有2,714,948元,頗為寬裕,詎被告於107年7月2日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約1個月左右(107年8月10日),該帳戶餘額只剩311元,可見被告將該帳戶存款清零,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民法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所減少之存款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在安泰銀行105年6月7日存款餘額2,714,948元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在安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父親林東哲請求被告開戶,後轉交陳美秀運用,被告僅是出名者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為帳戶所有人所有為常態事實,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金錢均與帳戶所有人無涉則為變態事實,故被告欲以此變態事實抗辯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據證人林東哲之證述,並提出107年6月24日陳美秀聲明書、108年7月4日及110年9月16日陳美秀與被告簡訊截圖為其論據(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31頁、卷四第121至127頁),但:
⑴證人林東哲為被告之父親,其證述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憑信性甚低,而陳美秀為被告熟識之人,與原告毫無關聯,其不到庭
具結證述,僅出具聲明書,或與被告互傳訊息,毋庸負任何責任,即可為被告創造有利之證據,此部分資料之憑信性,自更為低落,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抗辯其在安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父親林東哲請求被告開戶,後轉交陳美秀運用,被告僅是出名者云云為可採。
⑵加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困難,難認陳美秀有何向被告借用安泰帳戶之必要,且由被告所述,陳美秀自己之女兒翁一菁在臺灣更有金融帳戶存在,故即便陳美秀有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亦無需被告借用,本院更難信被告抗辯其在安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父親林東哲請求被告開戶,後轉交陳美秀運用,被告僅是出名者云云屬實。
⒊被告雖另以:安泰銀行帳戶於96年6月11日開戶後,密集於同年6月12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7日、8月2日臨櫃存入大額現金,而存入現金之時,被告人在國外,此有安泰銀行存款當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國證明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8頁、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33頁),且被告居住臺中、花蓮、臺南三地,並無在嘉義出入,反觀陳美秀居住於嘉義市,與安泰銀行嘉義分行有地緣關係,應足認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均非被告使用,遑論倘被告有上開帳戶內存款,則何需再支付高額利息而於106年11月27日質押父親土地向玉山銀行信用借款3,080,000元?此顯然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對該帳戶之存款只是出名持有云云。但:
⑴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亦無須在帳戶所有人住、居地之銀行,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故即便被告在國外時安泰銀行帳戶有上開在嘉義之交易往來,仍不能證明該帳戶非被告本人使用,其內之存款非被告所有。
⑵加以被告並無法交代其向玉山銀行借款3,080,000元之用途及去向,該筆款項係遭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殆盡,經本院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業於前述,被告欲以此證明該帳戶內款項非其所有,更屬無據。
⑶被告雖另以其向安泰銀行調取支出匯款傳票,其上載之字跡皆與被告不同,其中106年7月5日轉帳300,000元更是行內互轉,並轉至翁一菁名下(被證21,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三第333頁),而翁一菁正是陳美秀及翁瑞鴻醫師之女兒,顯見上揭銀行帳戶確係陳美秀借用被告名義開戶運用云云。然帳戶款項之提領、存入本無須帳戶所有人本人親自為之,亦無須在帳戶所有人住、居地之銀行,本人可授權他人辦理,業於前述,故即便上開交易憑證之字跡與被告不符,亦不能證明安泰銀帳戶及其內款項非被告所有;而陳美秀既有女兒翁一菁在臺灣開設有金融帳戶,則即便陳美秀有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亦無需被告借用,已於前述,被告欲藉此證明其在安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父親林東哲請求被告開戶,後轉交陳美秀運用,被告僅是出名者云云,實委無足採。
⒋總此,應認被告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及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
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在安泰銀行105年6月7日存款餘額2,714,948元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經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中地院卷第27至43頁),該帳戶於105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25日之前此段期間之交易模式,與該帳戶先前之交易模式相仿,即帳戶內均至少留有數十萬元,陸續存入至百萬後再轉存定存(交易代號之意義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四第22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在安泰銀行105年6月7日存款餘額2,714,948元全部應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本院認尚不足採,但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於107年6月25日之餘額本尚有1,192,311元,被告於107年7月4日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於107年8月10日短短一月餘即僅餘311元,其後更直接結清歸零,本院據此已足認該1,192,311元款項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殆盡,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但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本院尚無從認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殆盡,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七)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726,929元: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⒉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分述如下:
⑴原告方面: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除爭執事項外,其餘價值合計526,117.3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後,原告並無其他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26,117.38元。
⑵被告方面:
①現存之婚後財產如下:
臺南房地價值3,621,166元。
頂樓增建價值166,627元。
追加計算向玉山銀行之貸款3,080,000元。
追加計算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07年6月25日之餘額1,192,311元。
②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
向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1,654,815元。
向玉山銀行貸款之借款餘額2,425,313元。
③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979,976元【計算式:3,621,166+166,627+3,080,000+1,192,311-1,654,815-2,425,313=3,979,976】。
⒊是若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726,929元【計算式:(3,979,976-526,117.38)÷2=1,726,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
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
⒌原告固以:被告於103年間拋棄原告、離家出走,顯未履行夫妻相互照顧、支持之責,且被告離家後,與女性第三人在外同居,更將兩造共同財產輸送給該女性第三人使用,對兩造婚後現有財產之增加與累積造成不利影響(相關證據見原告11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四狀及原證33至35),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認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姦等不正常行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從而將通姦一方之分配比例調降為三分之一。是以,本件被告於103年間離家與女性第三人在外同居、通姦,侵害原告身為合法配偶之尊嚴與權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將被告之分配比例調降為三分之一,則調整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二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同居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據此向被告及訴外人陳昭彣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四第451至466頁),該案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更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本院認原告據此主張應調整其分配額,自屬無據,原告仍僅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726,929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考(見臺中地院卷第8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自105年11月29日或109年5月2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26,929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92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V,109%2c%e9%87%8d%e5%ae%b6%e8%b2%a1%e8%a8%b4%2c3%2c20230707%2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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