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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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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脂手術導致死亡,法官判醫師不用賠償?醫療糾紛導致名譽受損,法官判言論自由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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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醫師法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療法第 63 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第 82 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順風美醫診所集團品牌創辦人,旗下有忠孝、板橋、林口、桃園、竹北、臺中、高雄等美醫診所(下合稱順風美醫集團,分則逕稱各館順風美醫診所)。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往忠孝順風美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進行雙下巴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因乙○○個人體質關係,而於麻醉後發生休克,經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即訴外人陳志軒(下稱陳志軒)急救,待其病況穩定後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後續觀察治療(下稱系爭醫療事件)。前揭醫療過程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20日委託林鳳秋律師及林瑞圖議員(與林鳳秋律師合稱林鳳秋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在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召開新聞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公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且系爭言論透過電視、網路播放,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2項、社會維護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774萬3,255元及財產損害賠償11萬5,108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萬5,108元及財產上損害2,860萬元,合計2,871萬5,108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1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麻醉後失去心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雖恢復心跳,然因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心智認知與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伊家屬向系爭診所索取乙○○之病歷無著,伊遂委任林鳳秋就系爭醫療事件向林瑞圖陳情。系爭記者會由林瑞圖所召開,伊並未委託林鳳秋參加記者會並代為發言,縱認伊委任林鳳秋參加系爭記者會,代為發言,林鳳秋之發言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確有所據;就意見表達部分,亦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範圍,均非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不能證明順風美醫集團之營業收入減損與召開系爭記者會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順風美醫集團之營業收入減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乙○○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由其母即訴外人丙○○(下稱丙○○)陪同前往系爭診所進行抽脂手術,訴外人陳昶馗(下稱陳昶馗)為系爭手術之麻醉醫師,陳志軒為施行系爭手術之醫師。乙○○經麻醉後失去心跳,同日12時58分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緊急處置後恢復自發性循環。乙○○因缺氧性腦病變,目前仍有顯著心智認知與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無法活動及移位,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林瑞圖於107年6月20日在市議會召開系爭記者會,被上訴人、林鳳秋共同出席該記者會,林鳳秋於系爭記者會陳述如附表之系爭言論等情,有新聞影片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221頁、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43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林鳳秋於系爭記者會,公開陳述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委任林鳳秋,就系爭醫療事件向林瑞圖陳情,系爭記者會係由林瑞圖所召開,其並未委託林鳳秋參加記者會,代為發言云云。查被上訴人委任林鳳秋就系爭醫療事件向林瑞圖陳情,並與林鳳秋共同出席由林瑞圖於107年6月20日在市議會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已如前述,堪認林瑞圖係因被上訴人委任林鳳秋向其陳情系爭醫療事件而召開系爭記者會,衡情林鳳秋於記者會之發言,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則被上訴人徒以其未委託林鳳秋參加記者會代為發言云云,難以憑採。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514、515、563頁)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云云,審酌如下:
 ⒈編號1「乙○○係由不具醫師資格的人郭小姐出面,來做諮詢診視」,核屬事實陳述。查郭采霓係系爭診所行政客服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4頁)。證人丙○○證述:其於107年5月10日陪同乙○○至系爭診所接受醫美諮詢,是由郭采霓諮詢...之後就有抽取血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下稱47號)詢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7頁)。佐以系爭診所登記負責醫師劉佳政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述:郭采霓是順風美醫集團聘用之客服人員,負責接待及簡單初步回答客人問題等語,有系爭刑案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4頁),堪認郭采霓不具醫師資格,於107年5月10日提供乙○○下巴抽脂手術諮詢後,抽取乙○○血液。則編號1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⒉編號2「乙○○手術當日沒有麻醉醫師在場」,核屬事實陳述。證人張采緗即系爭診所麻醉護理師於警詢時陳述:「..
  (107年5月15日)約9時30分,病患(即乙○○)進入手術室準備,..依陳昶馗醫師醫囑準備開始麻醉誘導,誘導前,我有先致電陳昶馗醫師告知可以開始誘導。他說可以後,我開始給予麻醉藥物...,陳昶馗沒有在手術室,我不清楚原因」等語。陳昶馗於系爭刑案陳述:「...我長期腸胃道有問題,那天本來要上廁所時,就來不及,我就交代所有麻醉步驟及醫囑給張采緗,我是在九點半之前就去樓下超商買紙內褲和清洗,大約九點半張采緗問我可否開始麻醉,我說可以,我請她先開始,後來我要走去超商,還沒走到時,張采緗就跟我說病人有狀況..」等語,有系爭刑案訊問筆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3、217、219頁),足認麻醉醫師陳昶馗於張采緗對乙○○施放麻醉藥物時,人不在現場。則編號2所述,內容為真實。
 ⒊編號3「遲延3個多小時才把徐同學送到醫院」,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查乙○○於107年5月15日9時30分許,經張采緗施放麻醉藥物後,同日12時58分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已如前述,則前揭編號3所陳「3個多小時才把徐同學送到醫院」內容即屬真實。另審視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乙○○送抵臺大醫院前心跳停止(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則系爭診所是否「遲延」將乙○○送醫,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審酌前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意見表達部分則未充斥謾罵字眼或偏激不堪之言詞,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係基於惡意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編號4「診所人員說病歷在台中沒有辦法給,後來隔了兩天
  ,才又改變說詞說,診所已經沒有病歷了」,核屬事實陳述
  述。查乙○○家屬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其等至系爭診所診所申請乙○○病歷資料,遭該診所櫃臺人員拒絕提供影本,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對系爭診所為行政檢查,系爭診所協理即訴外人張旭卉(下稱張旭卉)表示乙○○之病歷正本已於107年5月22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因診所未及影印,故當場無法提供病歷影本,不知為何櫃臺人員以拒絕提供病歷資料回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檢查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64頁),堪認乙○○家屬向系爭診所申請調取乙○○病歷遭拒,張旭卉復稱乙○○病歷正本為警方所調取,沒有影本留存。則前揭言論所述均屬真實。
 ⒌編號5「饒自強先生,還有就是陳志軒醫師,以及當天不具任何麻醉醫師資格的人在場施予麻醉,以及沒有任何醫師資格的郭小姐對違反醫師法做診治」等語,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查陳昶馗於張采緗對乙○○施放麻醉藥物時,人不在現場;郭采霓為客服人員,不具醫師資格,對乙○○進行諮詢、抽血等情,均如前述,則上開「當天不具任何麻醉醫師資格的人在場施予麻醉,以及沒有任何醫師資格的郭小姐對違反醫師法做診治」之言論,均屬真實。又「饒自強先生,還有就是陳志軒醫師」部分,核無謾罵該二人或偏激不堪之評論,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有何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⒍編號7「陳志軒醫師和診所相關人員並沒有立即施行急救」
  ,核屬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後,向系爭診所請求交付乙○○之病歷資料遭拒,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訴外人黃宥屏即系爭診所護理師於警詢時陳稱:陳志軒為乙○○手術時,我看到乙○○生命監測儀中顯示心跳只剩31,有請教在場的麻姐是否需要幫助,麻姐有叫我打電話給陳昶馗,之後有一位穿手術服的女性進入手術室幫乙○○完成插管,並要求其到5樓借AED,待其借到AED返回手術室,乙○○生命徵象正常等語,有47號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固堪認系爭診所於乙○○心跳變慢時,對乙○○立即施行急救程序。惟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送抵該院前心跳停止(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而乙○○之家屬向系爭診所申請調取乙○○病歷遭拒,實無從知悉系爭診所是否或如何對乙○○施行急救,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言論內容為真實,經審酌前揭證據及情狀,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所為之前揭言論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編號8「家屬也指控事後診所負責人和創辦人饒自強不聞不問,診所更企圖掩飾醫療疏失」,編號12「對於這樣牽涉到違反醫師法第71條隱匿病歷的一個重大的一個情事」,均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系爭診所登記負責人劉佳政(下稱劉佳政)於系爭醫療事故後,有與乙○○家屬聯繫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15頁),則編號8關於「家屬也指控事後診所負責人和創辦人饒自強不聞不問」之言論,內容即屬真實。又乙○○之家屬向系爭診所申請調取乙○○病歷遭拒,而乙○○因缺氧性腦病變,心智認知與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生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則編號8關於系爭診所「企圖掩飾醫療疏失遲延」、編號12關於「對於這樣牽涉到違反醫師法第71條隱匿病歷的一個重大的一個情事」等言論之目的,均係闡述醫療機構不可違法拒絕病人取得病歷之要求,該事涉及醫療法與病患之權益,即屬可受公評之範疇。再審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抵達前心跳停止及乙○○家屬向系爭醫院索取乙○○病歷遭拒等情,縱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診所「企圖掩飾醫療疏失或隱匿病歷」為真實,然依前揭證據及情狀,堪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言論為真實,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⒏編號6「手術當天也沒有任何醫護人員說明相關風險,執刀
  醫師師陳志軒從頭到尾也都沒有出現」、編號9「當天手術
  醫師陳志軒,不但沒有在手術前說明手術可能的風險,且讓
  不明人員冒稱麻醉師施作麻醉」,編號11「本件的這個順風美醫診所相關的人,包含陳志軒醫師在場的人,完全沒有做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一個程序」,核均屬事實陳述。按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
  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查乙○○
  (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二第601頁)於接受系爭手術
  時,未滿20歲,於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合稱系爭
  同意書)時,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
  第63條規定;張采緗於執行麻醉工作未製作紀錄,違反護理
  人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情,分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
  罰劉佳政5萬元、張采緗6千元等情,有麻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裁處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195、196
  頁,卷二第601頁),堪認乙○○之法定代理人於乙○○簽
  訂系爭同意書時,並不在場,陳志軒或醫護人員並未向該法
  定代理人說明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危險,系爭診所及醫護人
  員分別違反前揭法之規定。則前揭編號6、9、11關此所為之
  言論內容,即屬真實。又張采緗非麻醉醫師,為乙○○施行
  麻醉藥物時,陳昶馗不在現場,則編號9關於「不明人員冒
  稱麻醉師施作麻醉」之陳述,亦為真實。
 ⒐編號10「這當然是一個典型的這個醫美詐欺的一個案件」,夾雜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查乙○○因系爭醫療事故而受有重大損害,且乙○○家屬向系爭診所索取乙○○病歷遭拒,被上訴人遂對系爭診所及相關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則被上訴人本其確信,委由林鳳秋於系爭記者會發表上開言論,乃係表達其個人主觀感受,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前揭言論並未指明何人為醫美詐欺之行為,亦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論透過電視、網路播放,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2項、社會維護法第63條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廣播電視法第23條規定:「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7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2萬元以下罰鍰」。惟系爭言論事實陳述為真實,意見表達亦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內容自非錯誤或為謠言,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㈣承上,被上訴人委任林鳳秋於系爭記者會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屬真實,關於意見陳述部分則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均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順風美醫集團之商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2,860萬元(關此部分為一部請求,其餘保留)及非財產上損害11萬5,108元,合計2,871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主       文:上訴駁回(一審原告敗訴)。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12%2c%e9%87%8d%e4%b8%8a%2c105%2c202404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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