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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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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高鐵站橋下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先在網路奇摩新聞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告瀏覽上開廣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為好友後,該人向原告訛稱:其可先加助理即LINE暱稱「楊佩瑜」之人為好友,再依其指示下載「百勝金融」與「MetaTrader4」之APP及相關人員指示操作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刑案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被詐欺受有3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3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V,113%2c%e7%b0%a1%e4%b8%8a%e9%99%84%e6%b0%91%e7%a7%bb%e7%b0%a1%2c58%2c2024082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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