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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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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從未養我長大的父母,可以跟我要扶養費?親生父母離婚後,長大了還可以跟我要養費?如何免除扶養費?棄養?社會局代墊扶養費?
🟧A: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2 號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民法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原告等係蔡○○之子女,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至戶籍地查訪並發文警察局協尋子女未果,為保障蔡○○生活權益,被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規定,自民國99年3月29日安置於新佳源護理之家,協助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後仍需媒合急難救助費用,惟急難救助費用有限,且蔡○○情況惡化,意識混亂,鼻胃管留置,需提供營養品及協助清理排泄物,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下稱安置期間)止保護安置蔡○○。安置期間並分別以103年4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473982號、103年5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1030851406號、103年11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1032075678號、104年5月14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0800431號、104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1934790號等函通知原告等繳還蔡○○每月安置所需費用事宜。嗣被告另以107年1月12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7416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等自行負擔安置期間費用,並應繳還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接受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7,830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234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告之父業已往生,其過往對原告未盡扶養之責,在此情況下,若逕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程序,原告顯無法透過司法救濟一途訴請法院請求減免對先父之扶養義務,反而須全額支付先父身前所積欠之安置費用,若此,則不啻剝奪原告有關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更使原告之負擔變得更加沉重,卻無法在遭遇相同的狀況下得到相同的庇護(註:現有諸多個案,幼時遭父母遺棄之子女,法院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條規定判決子女或減或免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除有違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外,另有無牴觸平等原則,亦有疑義。

從憲法第155條規定精神、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或民法第1118條之1修法意旨以觀,對於施虐或遺棄兒童之父母言,當受虐子女的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時,國家將擔當起扶養其父母的責任,畢竟這些輸在起跑點上的孩童,因為沒有在家庭功能完備的背景下成長,成年後多為社會上的弱勢族群,若還要求其為加害者付出一筆龐大扶養費或安置費,不論對於心理層面或物質層面,都是一大傷害,無非也是一惡性循環。

民法第1118條明確規定子女對於直系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是絕對的,不能以經濟或其他理由主張免除,惟鑒於近年來家庭暴力案件和遺棄案件頻傳,且有明顯上升之趨勢,上述對於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權絕對保障之規定,顯已不合時宜,因此,為顧及受扶養權利者和負扶養義務者間之權益平衡考量,政府爰修正民法規定,新增第1118條之1明定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時,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對於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故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立法目的已將父母子女間的扶養行為由原先的「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亦即原先子女扶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但如今規定父母必須以曾扶養子女為條件,才能請求扶養。強調「父母先盡義務、再享權利;子女先享權利、再盡義務」,確實地維護受家暴或遭遺棄孩童的權益。

原告並未對生父蔡○○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告與生父長期處於失聯狀態,原告無從得知生父情況,倘要求原告在無人告知前提下知道生父情況,屬客觀上期待不可能。既不知情何來遺棄?至被告片面所提本案主責社工於99年打電話給原告,並稱原告表示不想管此事(但原告從未接過此電話,何來此意思表示?)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確認並無此通聯記錄可查,且此通電話社工人員剛好未記錄到,並因此不再打電話給原告。此事關乎安置及相關權利告知及未來責任確立,假使真有此通重要意思表示電話,當下即應紀錄且有後續協力義務作為乃屬客觀上期待可能。且被告明知原告戶籍地址並非實際居住地址(本案主責社工人員於準備庭稱曾訪原告戶籍地得知非原告居住地),被告卻持續發函去原告非實際居住地(送達有問題),被告自認原告不出面,但被告已有原告手機號碼卻不打電話連繫原告,被告片面主張已窮盡各種途徑聯繫原告,實屬矛盾。

綜上,本件被告對蔡○○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7條第1項,依職權做成妥適安置之處分,更未送達原告,同時亦未證明原告於安置期間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之「遺棄」蔡○○行為,更未將已核准補助蔡○○之款項扣除,因此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5條第1款、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限期繳還蔡○○安置期間費用63萬7,830元,即與法不合,難予准許。

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之本院法律見解詳如上述;而本件原處分又有上開不合法,因此原處分有無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有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即無庸再敘予研求。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主       文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107%2c%e8%a8%b4%2c772%2c201907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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