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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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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就是外遇行為?法官判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要賠償300,000精神慰撫金?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1年4月21日結婚,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甲○○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係任職於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之同事,原告因懷疑甲○○有疑似外遇之行為,而委託第三人協助調查,進而發現甲○○與乙○○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於110年5月6日共同搭乘甲○○所有之汽車前往臺南市出差,二人共進晚餐並有搭肩、互相依偎之舉動,又於111年1月7日於河堤約會,並有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及於111年1月13日至14日,共同前往高雄參加尾牙並出遊,過程中有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乙○○與甲○○為多年同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情侶互動交往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乙○○部分:
 ⒈伊於109年2月間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於110年12月間向伊告知其已離婚,兩人才有較多之相處,並於110年12月底交往,因離婚為極度之個人隱私,一般聽聞他人自承離婚,即會認為是事實,不會要求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伊主觀上認為甲○○已經離婚,在不知情之下與甲○○交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自屬不可歸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又原告與甲○○早在110年間即開始商討離婚事宜,並已分居,係因商談離婚條件而拖延至111年12月始簽字離婚,顯見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之破綻與乙○○無關,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信任、忠誠、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安全等情早已不在,故乙○○與甲○○後來之往來行為,並未積極侵害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和家庭關係,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考量兩造間之身分、地位、資力、事發經過等情況,應免除乙○○之損賠償金額。
 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准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定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
 ⒈伊於110年10月16日即與原告確認離婚事宜,於110年12月初向乙○○表示伊已經與原告離婚,自110年12月底與乙○○開始交往,於111年3月與原告分居,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在與乙○○交往期間,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早已形同分離,但仍對原告感到抱歉。
 ⒉伊目前必須每月支付兩個小孩扶養費3萬元至4萬元,加上還須扶養兩位長輩,經濟負擔沈重,請法院審酌伊是在確定與原告離婚後才開始與乙○○交往,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以下為當。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與甲○○於101年4月21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1月1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㈡被告為詩肯公司之同事,乙○○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12月間與甲○○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㈢原告所提原證3、4、5之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為被告本人,有戶籍謄本、錄影截圖、光碟(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81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乙○○明知甲○○已婚,而於其與甲○○婚姻存續中之110年5月6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有多次牽手、搭肩、摟腰同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⒉被告辯稱原證2所示畫面是110年5月間在臺南市出差時共進晚餐及喝酒,因乙○○已有醉意,甲○○才會在步行時加以攙扶,並無親密舉動云云。然觀諸原證2內容,可清晰辨識乙○○舉止正常,並無意識模糊、行動需人攙扶之酒醉狀態,甲○○則將左手攀搭於乙○○肩膀,足認被告間存有逾越朋友、同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堪認定。   
  ⒊乙○○承認於109年2月間即知甲○○已婚,雖辯稱甲○○於110年12月間告知其已離婚云云,而甲○○亦予以附和,然原告與甲○○係於111年11月18日登記兩願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是否離婚,為乙○○不難查證之事項,乙○○既明知甲○○已婚,且有意發展情感上之長遠關係,自需進一步確認甲○○之婚姻狀態,其於110年5月間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在街道公然以一般男女交往時常見之搭肩方式行走,且承認自110年12月底與甲○○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抗辯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乙○○雖抗辯其與甲○○交往之前,原告與甲○○早已確定要離婚,甚至分居,原告對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甲○○於110年10月間即確認離婚之意,且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乙○○與有配偶之人即甲○○,為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與甲○○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及原告之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甲○○原本夫妻感情是否不睦、有無分居並論及離婚,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與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之原因,且無從正當化乙○○與有配偶之人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乙○○執此抗辯其與甲○○交往,與原告、甲○○婚姻關係發生破綻無關,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01年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至被告於110年5月間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破壞該婚姻之圓滿,該婚姻關係已維持9年,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行銷工作;甲○○為大學畢業,擔任專案經理,乙○○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業務主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考量乙○○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將一切責任推卸予原告、甲○○,未曾對原告致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兩造年收入、名下財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轉帳證明可參,認原告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V,112%2c%e8%a8%b4%2c183%2c2023070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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