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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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遊戲中購買點數卻被詐欺取財?買賣遊戲點數犯法嗎?
🟧A:有關證據資料判斷,建議尋求律師協助。
🟧A: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一、郭州耀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8日0時50分至同(28)1時33分間,在線上遊戲「王國KINGDOM」中,以不詳角色暱稱佯稱欲販售鑽石幣云云,適黃鈺涵登入該線上遊戲而看見該則訊息,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疲」之郭州耀洽談交易事宜,郭州耀復留下不知情之其女友吳思儀(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致黃鈺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38元至不知情之張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購買等值之鑽石幣。其後另依郭州耀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5張(總價共2,850元,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前開遊戲點數卡密碼告知郭州耀。
然嗣黃鈺涵並未收到所購買之鑽石幣,郭州耀復斷絕聯絡,黃鈺涵致此方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點數足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疲」向陳穎民誆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等值之遊戲點數云云,致陳穎民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5日4時16分匯款6,000元至郭州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州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嗣陳穎民並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點數,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陳穎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州耀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鈺涵提出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收據及發票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先後向告訴人黃鈺涵為2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黃鈺涵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詐得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38元之鑽石幣、價值2,850元之遊戲點數;就犯罪事實㈡詐得之現金6,0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宣告刑
郭州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元之鑽石幣、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州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主 文 郭州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M,111%2c%e5%af%a9%e7%b0%a1%2c864%2c2023040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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