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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蔡憲騰律師、丁遵富法務,共同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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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發展婚外情,法官只判賠100,000元?外遇被拍到進出汽車旅館,法官只判賠100,000元?
🟧A:每個人遇到的狀況皆不同,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討論,爭取最佳利益。
🟧A: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21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判決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79年9月30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然乙○○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姓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多次進入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或有勾手、牽手、擁抱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乙○○復另與訴外人B女(下稱B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進入汽車旅館並與之發生性行為。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且丙○○亦有配偶和小孩,兩人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
適當社交界限,不應與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規密舉動,以免損及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
渠等竟仍執意為
上開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再乙○○無故長久不回家,並分別與丙○○、B女頻繁進出汽車旅館,
渠等行為顯已超越普通朋友間合理相處之界限,
非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與多名女子交往,亦
難認無違社會
善良風俗,伊身為乙○○之配偶,自是難以忍受,渠等行為足以破壞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復伊因乙○○與丙○○、B女前開所述之行為,而需長期於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是被告渠等前開所為,確實已對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伊長期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原證1至原證3),顯見均係原告長期間跟蹤偷拍所得之照片,伊亦發現伊之車輛遭人安裝GPS追蹤器,足見上開照片均係未獲伊同意或無正當理由下,侵害伊隱私所獲得,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原告長期且全天候跟蹤並偷拍取得本件照片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衡諸原告主張遭受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憲法及刑法等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自不得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照片作為侵權事實之證據,上開證據應不具備證據能力而須予以排除。再縱認上開照片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證明伊曾與異性聚餐、牽手或擁抱之事實。從原告所舉出之照片,除112年8月29日之照片外,其餘照片均無法直接證明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時有異性在側,且縱有異性在側,原告亦未能證明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所為何事,尚不得直接斷論伊有踰矩之行為。況且原告所舉之照片皆為片段而未連續,且拍攝設備亦為原告所掌控,設備之時間亦可由原告恣意調整,是無法僅憑上開照片而謂伊有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進而率認伊有不正當往來之行為。另原告所舉原證6之錄音,亦屬未經他人同意之錄音,顯然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自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退步言之,依據錄音內容顯示,丙○○就關於原告詢問伊年紀時,均回答:「不知道」;然就原告詢問是否發生性行為時,則明白說出:「沒有」,可知丙○○直接否認其與伊發生性行為乙事,原告斷章取義,聲稱丙○○承認有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依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540號等民事判決,均認為「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不能以「配偶權」遭受侵害據稱成立侵權行為。另「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故原告並無「利益」遭受侵害。縱本院肯認「配偶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惟本件原告所持之證據均係跟蹤偷拍所得,亦應優先保障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權及思想自由等憲法上之權利。再縱認有「配偶權」之存在,亦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然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如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3照片中之2名單身女性友人(即丙○○與B女),渠等與原告間並無因婚姻而產生任何身分關係,而伊亦未告知該2人自身之婚姻狀況,則該2人何需對原告負忠誠之義務,而應負連帶責任。況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之概念,毫無客觀標準,倘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與他人往來之人格自主或隱私,將使配偶權無限上綱,並使婚姻關係成為男女社交之桎梏枷鎖。
㈢此外,伊與原告間早於109年4月新冠疫情期間,因伊出國返國後該如何隔離乙事發生爭執,伊因依法與原告隔離而外住旅館。詎料伊於隔離期滿返家時,遭原告鎖在門外而不得其門而入,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雙方分居期間各自生活,鮮少往來,更無太多實質互動或關心,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雙方均無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之意願或行為,婚姻早已發生破綻,原告聲稱其精神痛苦不堪、生活圓滿遭受破壞云云,並非實在。復伊並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倘若本院仍認定伊與他人聚餐、牽手或擁抱之行為屬不當往來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以及乙○○有與B女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侵害及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為此請求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提出照片、錄音光碟檔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第269至28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1、2、3、6是否有證據能力?㈡乙○○是否分別有與丙○○、B女發生性行為?㈢乙○○是否分別與丙○○、B女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㈣若有上開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1、2、3、6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乙○○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截圖(即原證1、2、3,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以及原告與丙○○之對話錄音檔(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241頁),係原告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所取得,為非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乙○○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為適當方式加以取證。又乙○○雖復抗辯其車輛有遭原告安裝GPS追蹤器而遭全天候跟蹤之情事,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復參原證1、2、3之影像地點乃公共場所,並非原告可自行管控之私領域,且原證1、2、3影像及原證6錄音取得之方式不涉及對被告等人為強暴、脅迫,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自由意思,縱使原證1、2、3、6有侵害被告渠等隱私權之情形,對被告渠等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亦甚微,復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及錄音檔,對於被告間是否存有構成
侵害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量
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
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提出之上開截圖畫面、錄音檔,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乙○○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關於「乙○○是否分別有與丙○○、甲 有發生性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與丙○○有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3、4、9、10、11、14之時間,前往愛摩兒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另乙○○與B女有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固有提出照片以及原告與丙○○之對話錄音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然已為乙○○所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告所提之照片中,除112年8月29日之照片,有拍攝到有一名女性同車坐在副駕駛座,隨同乙○○一起離開愛摩兒汽車旅館外,其餘照片皆未能證明同車中是否有其他女性與乙○○一同進出汽車旅館;又112年8月29日之照片畫質未佳,照片中之女子身分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丙○○,亦不無疑問。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乙○○曾有多次進入或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然尚難據以證明丙○○或是B女有與乙○○同車進入或離開汽車旅館之事實,遑論據此論斷乙○○有與丙○○或B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⒉至原告雖又另主張從丙○○與其之對話內容中,可見丙○○已有承認與乙○○發生婚外情(指性行為)云云。惟綜觀丙○○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269至286頁),丙○○僅表示其曾詢問乙○○之婚姻狀況,乙○○向她表示其離婚又分居中,以及若上法庭她會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記錄或其他證據給法官,並她認為有對原告家庭造成傷害,以及不知道乙○○之真實年紀等情,惟關於原告質問其是否有與乙○○上床等問題時,均可見其係否認或皆未正面回答原告相關問題,故殊難認為丙○○已有承認其與乙○○有為性行為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㈢關於「乙○○是否分別與丙○○、B女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與丙○○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經查,
觀諸原證2之照片,乙○○確實有與丙○○於公共場合為勾手、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述行為係屬故意並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復與善良風俗有所違背,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⒉至原告主張乙○○與B女間亦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並有提出原證3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
惟查,從原證3所示照片中,雖可見2人有
一同外出或用餐、購物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兩人間有任何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至多僅能證明乙○○與B女間確實相互熟識,並有互動、聯繫,惟仍難據以逕認乙○○與B女間有何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分際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關於「若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身分法益」之規定,與保障「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同,性質上均屬針對「非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範圍之界定」,
而非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故行為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判斷。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
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關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侵權責任成立要件之「權利」與「利益」解釋,不僅涉及法律解釋問題,尚涉及我國一般
侵權行為規範係採取德國法之「差別保護說」或法國法之「平等保護說」之不同(前者認為二者應區別保護程度,後者則認為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且常具有相互流動之關係,應給予相同保護)。而對照我國與德國
侵權行為法規定可知,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乃係區分三種不同類型之
侵權行為,且各該獨立
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立法者已區分「權利」與「利益」設定不同要件,而無意對於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給予「權利」與「利益」相同之保障。因此,有鑑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已區分「權利」與「利益」給予不同保障,則關於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涵,自應以法律所承認之私法上權利(即「法律上權利」),例如人格權、
所有權、其他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具排他性之
絕對權為限(惟
身分權除外,理由詳參後述⒉)。至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標的-「利益」,則指未達個人獨立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程度,但屬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此包含「財產上利益(例如占有)」及「非財產上利益(包括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⒉關於
侵權行為法之架構,可分為「財產權益之侵害」與「非財產權益之侵害」,二者並均可再細分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針對「財產權益之侵害」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我國尚未肯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非財產權益之『人格權』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復依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18年10月10日施行之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明載:「…謹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等語,足見立法者當時預設之「人格權」,包含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之權利,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及人格法益」之規定,以及第3項「身分法益」之規定,自屬法律就「非財產權益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再審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該次修法之修正草案說明,針對該條第1項部分明載:「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
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法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均屬人格權所涵蓋之「權利」,至於該條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之概括規定,則屬「(非財產上)利益」。另
斯時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部分之修正草案說明,乃係記載:「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
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顯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立法者並未肯認具有該特定親密關係之人即享有「身分權」之法律上權利。又依民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身分權」固屬「人格權」之內涵,惟考量立法者已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限定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將身分權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人格權範圍,不僅與立法者明顯區隔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之旨相悖,在解釋身分權之範圍時,亦將產生是否限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疑問,故應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包括身分權在內。綜上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
⒊從而,被告2人既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不當交往關係,渠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至乙○○雖抗辯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配偶權非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791號解釋認為刑法
通姦罪之規定,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卻使國家公權力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因此導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有失均衡,而宣告
違憲。本院認為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僅在表明不應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通姦之配偶而已。至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致他方之
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乙○○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民事案件判決所持之法律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抗辯,均無足取。
⒌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僅有投資股票數筆,名下有
不動產1筆;乙○○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2台、股票數筆,並於109、110、111年度有租賃收入362萬3,544元、357萬0,312元、343萬6,200等情;丙○○名下有汽車1台外,無其他不動產,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第169頁),
暨審酌兩造109至111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不給
閱卷),兼衡前述乙○○與丙○○間不當交往關係之期間、行為態樣,並綜合考量被告間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197頁、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法院判決連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DV,112%2c%e8%a8%b4%2c2421%2c20240624%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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