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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通緝被抓怎麼辦?拘提到地檢署?通緝被抓會坐牢嗎?通緝會被羈押?如何聲請具保?聲請交保金?
第一時間會被移送就近的地檢署等檢察官指示,若時間超過晚上10點~11點,則會拘留在就近的派出所或偵查隊分局中,等到早上7點~8點,立即移送到就近的地檢署,開偵查庭。 若未成年犯案,則由縣市調查局,調查站介入處理,於白天時間移送到法院,由法官審理。 拘提或逮捕到案後,警察會告知可以聯繫家屬、請求律師協助、或保持沉默。 於地檢署偵查庭 or 法院刑事庭 開庭完畢後,會視個案情況,決定是否當庭羈押,或裁定給付一定交保金。
🟥Q:通緝被抓怎麼辦?拘提到地檢署?通緝被抓會坐牢嗎?通緝會被羈押?如何聲請具保?聲請交保金?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2300時至翌日午前0800時。
🟨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翊桓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罪數甚多、涉犯情節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6日當庭諭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意願,逃亡可能性業已減低,並權衡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居所地,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2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主 文 : 洪翊桓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伍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8%a8%b4%2c907%2c20230329%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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