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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為了預防家人親友吸毒,擅自把人關起來?動用私刑,把人關起來,法官重判?
🟧 A: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刑法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緣張鴻聰透過黃琬婷關係,介紹其子丙○○(原名張佑聖)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己○○(黃琬婷之弟)經營之台開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之母林彩秋)內工作,負責操作機器製作生粉圓,下班後則居住在工廠內。丙○○於工作期間,可以休假、暫時離開工廠,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用金,每月薪資6000元則由己○○匯款至張鴻聰名下帳戶。然己○○自105年2月間起,即以丙○○外出會結交不良友人、染上吸毒惡習為由,不讓丙○○下班後離開工廠,亦不再給予零用金;復自105年5月10日後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丙○○返家為止,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以丙○○竊取其木雕藝品及損壞粉圓生產機器為由,於丙○○工作之餘,以手銬將丙○○之手腳銬在工廠後方鐵皮屋隔間,讓丙○○無法自由行動,如廁小解只能就地尿在被銬住之空間,僅有需要排便時,己○○才會解開手銬讓其如廁,亦有以機車大鎖扣住丙○○頸部或以附鎖頭之鐵鍊綑綁丙○○腰部,藉此等手段私行拘禁丙○○;期間,更不時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丙○○之臉部及身體、將丙○○之身體做為菸灰缸以弄熄香菸,及多次持熱開水潑灑丙○○下體,致使丙○○手腕、腳踝有手銬傷痕並受有身體多處菸疤、外傷性白內障、耳朵囊腫、犬齒斷裂、手腕及腳踝有手銬傷痕等傷害。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共同查獲,分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被告雖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丙○○等犯行,辯稱:因丙○○一再有脫序行為,105年5月後即未再雇其工作,並希望張鴻聰帶回,但張鴻聰拒絕,丙○○亦一再央求留在我住處,我不忍其無處可去,才讓其暫住至10月中旬,我並未於105年2月間起,要求丙○○待在工廠不能離開。丙○○確實有竊取我木藝品、金錢及損壞工廠內設備。我並未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丙○○臉部及身體、或以機車大鎖扣住丙○○之頸部、或以鐵鍊綑綁其腰部、以疑似槍枝之黑色物品毆打丙○○,亦無將丙○○身體作為菸灰缸,將香菸弄熄,更無持熱開水潑灑其下體之行為。丙○○傷勢在離開我工廠那麼久之後才出現,並非我所造成,我並無傷害之行為,且丙○○到我工廠工作至105年10月中旬離開前,身上並無外傷。我並無自105年5月起,以手銬將丙○○之手腳銬在工廠後方之鐵皮屋隔間之行為;丙○○於粉圓工廠工作期間,我除了給予薪資外,另提供住宿、外出聚餐、旅遊,並可自由活動,並為其購買機車、手機,雙方互動良好,感情融洽,我絕無使丙○○為奴隸或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丙○○之行為。丙○○在我工廠期間,被人家簽立本票,他被人家押回來我工廠上大鎖,在我面前打他,我叫他們不要打,我花了3萬元把本票拿回來等語。
告訴人丙○○之傷勢是否達到重傷害程度,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表示:⑴依據病歷紀錄,丙○○於105年11月7日至眼科門診初次就醫,自訴於就診前三週曾有雙眼鈍傷病史,惟丙○○於當日係初次至該院就醫,無法得知其於105年2月至8月期間身體狀況及病史;⑵105年12月2日因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與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手術後於同年12月3日、12月5日及12月15日至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手術傷口,共計三次,囿於丙○○後續未持續複診追蹤,無法得知其後續視力恢復情形;⑶此外,丙○○因雙側耳廓假性囊腫於105年11月7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經檢查後發現其聽力稍有減損,依據醫理診斷:丙○○因假性囊腫(此為構造上的病理變化),應與其聽力變化無直接關聯,惟其於當日就一後,未至本院門診複診,歉難知其目前病況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4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在卷為憑,是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被告自105年5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告訴人丙○○返家止,於告訴人丙○○工作之餘,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丙○○之手腳,亦有以機車大鎖扣住告訴人丙○○頸部,或以附鎖頭之鐵鍊綑綁告訴人丙○○腰部,藉此等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丙○○;期間,更不時以拳頭或用木板、風管接頭毆打告訴人丙○○、將告訴人丙○○之身體做為菸灰缸,及多次持熱開水潑灑告訴人丙○○下體,致使告訴人丙○○受傷。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以被告關於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業已於108年5月21日與告訴人丙○○及張鴻聰達成和解,同意給付50萬元,並已於108年5月28日匯款30萬元第一期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55號和解筆錄影本、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自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私行拘禁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偷竊其木雕藝品、破壞工廠設備等行為,而以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手段,長期對告訴人丙○○為凌虐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非但使告訴人丙○○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自非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主 文: 黃祥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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