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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離婚訴訟中,把小孩帶走犯罪嗎?把小孩帶出國犯罪嗎?搶監護權帶小孩出國犯罪嗎?監護權?略誘罪?
🟧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9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 刑法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被告黃○朝為黃○樹及被告鄭○香之子;被告黃○朝與告訴人葉○真為夫妻;緣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黃○辰、黃○翔(分別為104年、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共同對該2子行使親權。被告黃○朝、鄭○香(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黃○朝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對黃○翔(下稱黃童)同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共同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黃童脫離有監督權人告訴人,並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朝先向告訴人佯以其父母(即黃○樹、被告鄭○香)思念黃童為由,要求告訴人將黃童交付給黃○樹攜返渠等住處,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1月26日將黃童交付給不知情之黃○樹,由黃○樹偕同黃童返回住處並將黃童交付給被告2人照顧,旋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黃○朝指示被告鄭○香於107年11月28日帶同黃童搭機出境,將黃童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泰國,使未滿20歲之黃童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41條第1項、第3項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嫌等語
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童係於泰國出生而具有泰國國籍,自幼與被告黃○朝及告訴人於泰國生活、接受醫療,於107年7月入境臺灣後,仍為施打預防注射而於107年8月26日返回泰國,並於107年8月28日在泰國施打預防注射後,於107年9月11日入境臺灣,惟未按期於原預定施打預防注射之107年9月26日、10月16日返回泰國施打預防注射等情,業據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他卷第91頁;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並有黃童之出生證明書及泰國護照、臺灣簽證影本、經泰國外交部驗證之黃童出生證明、黃童於泰國醫院之預防針施打紀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2至32、109至113、152至164頁;偵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413至419頁),應可採信。
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自泰國獨自返臺,且曾與被告黃○朝約定黃童留在泰國讀書乙節,業據被告黃○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79頁;本院卷第30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1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0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朝詩於107年8月間帶兩位孩子來臺灣,後來黃○朝以讀書為由帶大兒子(按即黃○辰)回泰國後,我們有用LINE一直在談小孩的事,最後黃○朝傳了1個訊息,我們最後的討論結果是黃童先跟我留在臺灣,到要讀小學的時候再回去泰國讀,大兒子就留在那邊,因為大兒子已經開始讀書了,最後談的訊息是這樣,我們就沒有一個結論,因為那時候黃童已經在臺灣了,我想好吧!那就是1人1個,寒暑假的時候,再讓大兒子跟黃童互相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24日LINE對話中,黃○朝當時訴求他們(按即黃○辰、黃童)不能改姓,小的(按即黃童)要在臺灣待到3年級,這兩個條件我都有答應,黃童之後不一定會在泰國讀書,但是在小學三年級之前都是在臺灣跟我,之後要再去哪一個國家是再討論的,因為我不懂他(按即被告黃○朝)執意要小孩在泰國讀書的用意在哪,小孩有可能去國外讀書,不一定要待在泰國,對於之後讓兩兄弟在泰國一起讀書、生活這點,我們還在討論,但我們已經達成共識小孩在國小三年級之前在臺灣居住、讀書,黃○朝提出他的條件後稱同意就簽,雙方沒事,但我們後來沒簽,因為第三點寫了兩個星期不得少於3天住在男方家裡,如果有特殊狀況另計,何為「特殊狀況」;我們針對這件事沒有簽書面,但是在口頭上有,我跟他在泰國的客廳的樓下,他答應我小孩在哪裡,我的家就在哪裡,所以他是同意由我來照顧小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1、305頁),惟被告黃○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與告訴人有於107年10月24日LINE對話中重新更改當初的協議乙節(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觀之被告黃○朝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LINE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被告黃○朝雖先向告訴人表示「等你想好在來談」、「我要求不多」、「1:黃○翔不能改姓氏2:黃○翔小學3年級之前跟乙方在台灣居住讀書,之後要讓兩兄弟在泰國一起讀書生活,高中之後可視狀況在由雙方溝通協調后乙方為主要決定是否回台灣還是出國讀書3:在台時間兩個禮拜不得少於3天住在男方家裡,如有特殊狀況另計」、「同意就簽雙方沒事」等語,惟於告訴人回覆「律師說你第三點」、「根本是模擬兩可」、「特殊狀況為何」等語後,被告黃○朝表示「小孩成年后讓它們自己做決定」、「我相信這樣安排對你對我對他們兩兄弟都公平,如果你同意我就可以回去辦理」等語,之後,告訴人針對被告黃○朝所提3點條件分別表示「我不會幫弟弟改姓」;「米其林我會帶去國外讀書」、「特殊狀況是指?」等語,並表示「我不懂你執意要小孩國小三年級之後在泰國讀書的用意」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該次LINE對話中並未全盤同意被告黃○朝提出之條件,而被告黃○朝對於告訴人之質疑亦未有任何退讓或解釋之意,自難認雙方已就被告黃○朝提出之上開3點條件達成協議,是告訴人依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雙方已就黃童在國小三年級以前在台灣居住讀書乙事達成協議,實不足採。
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鄭○香先打LINE給我說她想要看小孩,黃○朝才跟我說他爸媽想要看小孩,要把小孩帶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至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回臺灣是住我自己家,不是住他們家,他們想看小孩的時候才打電話跟我說他想看小孩,叫我把小孩帶過去,所以我認為鄭○香知道我們可能在談離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參酌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鄭○香知道我跟葉○真有在討論離婚的事情,也知道黃童原本在葉○真那裡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鄭○香於案發時已知悉被告黃○朝與告訴人已在商談離婚事宜,且當時黃童係由告訴人照顧等情。
被告鄭○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小孩的奶奶,被告黃○朝要將小孩帶回泰國,所以我幫忙帶小孩等語(見他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28日帶黃童回泰國時,因為以往我回泰國都會問我爸媽這次要不要跟我一起回泰國去玩,鄭○香也回答我可以,因為他們2個都退休了,我以前也會請鄭○香協助照顧小孩,鄭○香並沒有問我為何黃童也要一起帶走,基本上他們老人家不會多問這些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再觀之黃童之出生地、生活、醫療均係在泰國,且甫於107年8月28日至泰國施打預防注射等情,已如前述,是黃童之醫療生活尚與入境泰國緊密相關,參酌被告黃○朝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未經合意或由法院決定黃童之親權由何人單獨行使,則依被告鄭○香主觀之認知,泰國係黃童之原出生地,因此認黃童於107年11月28日搭機至泰國僅係依被告黃○朝與告訴人之約定而「返家」,自屬可能,實難僅因被告鄭○香於案發時,與被告黃○朝一同將黃童攜回泰國,即遽認被告鄭○香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親權之惡意私圖。
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香沒有跟我說過黃童目前在泰國的哪裡,因為我打給黃○朝、鄭○香手機都不接,也從來沒有回過,然後直接關機,當天我找不到小孩就一直打,我去泰國看小孩的時候,鄭○香有阻撓我,他們就是完全不希望我跟小孩太熟、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此部分尚乏相關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為真,且縱使屬實,因被告鄭○香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至泰國,於107年12月12日始入境臺灣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9頁),足見被告鄭○香停留泰國之期間非短,而門號是否開啟漫遊、通訊是否順暢、甚或使用泰國當地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亦未可知,尚難僅以被告鄭○香未電聯回覆告訴人,即謂被告鄭○香亦有與被告黃○朝共謀刻意隱匿黃童行蹤,使告訴人與黃童完全脫離,致告訴人無從行使監督權之狀態
又黃童係於泰國出生而具有泰國國籍,自幼與被告黃○朝及告訴人於泰國生活、接受醫療,且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獨自泰國返臺,復曾與被告黃○朝約定黃童留在泰國讀書,並知悉黃童於泰國之住處,而黃童於107年11月間已逾期未施打預防注射,被告2人將黃童攜回泰國後,被告黃○朝已告知告訴人黃童已返回泰國,縱使增添告訴人親權行使之困難,然告訴人得以透過LINE視訊、通話之方式而與黃童互動、溝通,以踐行其親權之行使與負擔,實難認被告黃○朝主觀上係基於使黃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而將黃童帶離臺灣,難以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責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香主觀上係基於使黃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自難認被告鄭○香有何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均有檢察官所指,略誘未成年人脫離監督權人以及移送未成年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朝部分撤銷。黃○朝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1%2c%e4%b8%8a%e8%a8%b4%2c3896%2c202303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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