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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侵害配偶權賠多少?外遇賠多少?侵害配偶權蒐證?外遇蒐證?侵害配偶權提告證據?
🟧 A:發生外遇時,要盡可能蒐集Line上的對話紀錄,以及通話錄音/照片/影片...等有利證據。

通常會花1~6個月不等,蒐集到外遇的相關證物,例如,與外遇對象出門約會、上汽車旅館等相關Line對話紀錄/照片/影片/錄音。
通訊軟體不限於Line,舉凡有與外遇對象聯繫的軟體都算,例如,微信、FB、IG、推特、imessage、簡訊、交友軟體...等。

若夫妻之間,外遇的一方曾經有過【承認、道歉、認錯】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影片/錄音,則經過與律師討論後,便可以正式提告求償。
或非常明確清楚的,發生性行為,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照片/影片/錄音,或有共同親友能當證人作證外遇,也可以與律師討論後,正式提告求償。

通常外遇的精神賠償金為新台幣300,000元上下,做為法官計算的基礎,並審酌被告的知識教育,經濟地位,工作職業,外遇次數等做計算調整。


🟧 A: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 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3月26日結婚並為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4人居住於嘉義縣○○鎮○○街00號之住家(下稱大林住所)。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原相處和睦、感情甚佳,原告不思被告乙○○為何突然若即若離,直至111年10月間被告乙○○婚外情對象之一即訴外人吳詩涵找上原告,並告訴原告關於被告乙○○長期在外偽裝為婚姻之受害者,到處傳言原告有婚外情,或謠傳原告為同性戀,藉此博得同情,再利用話術輾轉與其傳銷事業中至少4名女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發生婚外性行為,甚至有曾使其中1名女性懷孕並合意墮胎等事。
㈡關於被告乙○○分別與吳詩涵、被告甲○○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有吳詩涵提供給原告之通話錄音譯文2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片電子檔及影片截圖可佐證。首先,附表一為吳詩涵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6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節錄,依附表一編號3、4、14至18、20、21所示之對話,被告乙○○承認曾經與吳詩涵、被告甲○○2人發生婚外情。其次,附表二為吳詩涵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31日晚上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節錄,依附表二編號1至9、13、14、43至52、57所示之對話,可證明被告乙○○周旋在其傳銷事業之數名女性間,並與吳詩涵、被告甲○○均曾發生婚外情以及婚外性行為。次之,附表三為吳詩涵與被告甲○○於111年4月2日通話錄音譯文內容之節錄,依附表三編號1、3、5、8、26至28、36至38、40所示之對話,可證明被告乙○○與吳詩涵、被告甲○○曾為情侶關係,且曾發生婚外性行為。再者,被告曾一同於111年3月31日驅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雲林縣西螺鄉等地,最後前往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之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並開車進入,此有該日影片電子檔及影片截圖為證,再佐以附表三編號5、18所示之對話,可證明該影片被拍攝之女性是被告甲○○。此外,依附表一編號3、4、14、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3、26、27所示之對話,均可證明被告間自110年6月起即發生婚外情。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係當時因原告賭氣不同意被告乙○○參加直銷組織工作而擬,原告並無離婚真意,此由該協議書並未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夫妻財產分配內容加以協議,且嗣後亦未持該協議書踐行離婚登記程序可知,被告乙○○辯稱原告自105年間即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並無理由。於105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因被告乙○○鄰近深夜竟尚未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雙方便在電話中對教養方式起口角爭執,原告因氣憤剪褲子,但才第三刀就不小心將把自己手弄傷,地上血跡是打電話給被告乙○○時所滴落,然事態並不嚴重,亦與家暴迥不相涉,而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此由本院逕裁定駁回其聲請可知。被告乙○○加入直銷組織並結識其女性成員後就對原告及家庭若即若離,雖原告於105年底搬家,但實僅住在距離原住處300公尺處,原告從未隱瞞住處、鄰居亦均知曉,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軌跡並未被改變,原告亦無任何阻止被告乙○○之行為,若被告乙○○有心探望必不難矣,從而,被告乙○○稱是因為原告之行徑而不敢聯繫原告及探望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毋寧係為其婚外情尋詞開脫,惟只要被告乙○○在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即不容許與被告甲○○等人發生婚外性關係,否則即係破壞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⒉依被告甲○○所辯,被告甲○○自始已知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僅係就「乙○○是否已離婚」一事存疑,而「如何知悉乙○○已離婚」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積極事實,既其抗辯原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即應就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法則。況觀諸被告甲○○接近對外經營形象是有婚姻狀態之被告乙○○,乃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且其對該事件經過及證據均較為接近,由其舉證自己係如何知悉乙○○已離婚,應屬公平。然被告甲○○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本非直銷組織成員之原告從未出席任何組織活動,即憑一己主觀認定被告乙○○已經離婚,此種未經任何形式上真正之客觀事證比對證實之主觀臆測,僅為空言抗辯,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亦即被告甲○○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依附表二編號53至56所示之對話可知,吳詩涵與被告甲○○均自始知悉被告乙○○仍在婚姻存續中,皆為婚姻之第三者,俟吳詩涵發現被告乙○○同時還有與其他女性交往,並於111年3月31日拍到被告一同出入汽車旅館,才會找上「小四」即被告甲○○向她「攤牌」。又觀諸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對話及附表二編號53至56所示之對話的整體脈絡觀察,足證該2人同仇敵愾並以受害者自居之原因是被告乙○○隱瞞同時與多名女性交往,而非指受被告乙○○欺騙已離婚一事。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同時遷入「南投縣○○鄉○○村000鄰○○巷00號」之戶籍,而辦理戶口遷入前須提供遷入者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被告甲○○應早有機會確認被告乙○○之婚姻狀況。更何況依吳詩涵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最晚於111年3月31日即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且尚未離婚(原告否認,蓋被告甲○○是自始知情),並非晚至111年10月間才知悉,而嗣其竟還能於111年7月18日與被告乙○○遷入同一個戶口,且被告乙○○自承與被告甲○○交往期間為110年8月間至111年10月間。從而,被告甲○○將其與吳詩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臨訟佯稱其不知被告乙○○有婚姻關係,斷不足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舉證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責(原告否認),然原告業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出入汽車旅館之影片電子檔及截圖等證據,且被告甲○○自承被告乙○○在直銷組織的形象一直是有婚姻關係,並未離婚之狀態,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有向其確認當時係有婚姻關係,且被告間於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份係交往關係,此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亦相符,從而,原告已經具體化被告甲○○係自始知悉被告乙○○有婚姻關係而仍侵害配偶權之基本事實,堪認就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已為完足之主張。縱如被告乙○○所稱曾有向被告甲○○表達已經離婚的意思一節,但不曾拿出任何憑據,殊難想像在毫無形式上真正之文書得證明被告乙○○已辦理離婚的情況下,被告甲○○如何願意相信?蓋被告甲○○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更何況其曾經歷離婚,應知我國法律規定離婚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倘被告乙○○確實已離婚,其身分證配偶欄即會因已為離婚登記而為空白記載,戶籍謄本亦會有相應之記載,於查證上應無任何困難之處,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係遭受乙○○欺騙隱瞞云云並非真正,被告甲○○自始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之人,確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由吳詩涵於111年10月間主動提供的,非由
原告自行蒐證,無涉違法取證,且所拍攝之公開活動亦與個人隱私無涉,被告甲○○辯稱有妨害秘密情事而應排除證據云云,均無理由。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若不容許提出間接證據將置原告不利之境而顯失公平,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泰半為對話內容,既業已得該非公開談話之一方即吳詩涵之意,且其目的係保全證據,則無任何不法。此外,影片拍攝之場所均為公共空間,內容係被告之公開活動,亦與個人隱私無涉,被告甲○○辯稱有妨害秘密情事而應排除證據云云,均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3月26日結婚並為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乙○○仍有婚姻關係下與其交往,並於111年3月31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又吳詩涵曾與被告乙○○交往長達5年之久,以及發生婚外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通話錄音檔案、影片檔案光碟、通話錄音譯文為證,被告乙○○承認:於107年年底至110年6月份與吳詩涵有來往,期間在嘉義縣租屋處發生性關係約10次;於110年8、9月直至111年10月與被告甲○○有來往,期間於111年3月3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的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1次等語;被告甲○○辯稱:因被告乙○○告知其與原告已離婚,方與被告乙○○來往,來往期間不知被告乙○○未離婚等語。
經查:
⒈被告乙○○承認於107年年底至110年6月份與吳詩涵有來往,期間在嘉義縣租屋處發生性關係約10次;於111年3月31日與被告甲○○在南投縣竹山鎮的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1次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通話錄音檔案、影片檔案光碟、通話錄音譯文為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吳詩涵、被告甲○○有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已如上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縱令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亦同: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與原告間早已無夫妻情感,亦無彼此盡到身為配偶之責任,被告乙○○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水產批發及零售,年收入約250萬元;被告乙○○專科肄業,111年10月事發時是直銷商,事發時每月10萬元,事發後已遭公司解除經銷商資格,已兩個月沒有收入,今年份股票獎金及當月獎金總計將近百萬,已被公司沒收等情,業經原告與被告乙○○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33、2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就與吳詩涵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就與被告甲○○部分以15,000元為適當,合計4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主      文:  洪文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YDV,111%2c%e8%a8%b4%2c677%2c202303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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