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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隨者科技發達,網路上的詐騙集團,層出不窮,千萬不要聽信網路上的廣告,例如Youtube,臉書FB,IG,LINE 等廣告,就輕易相信,匯款進去,並且為了取得信用或者高額的獲利,提供帳號等資料,變成詐騙的人頭帳戶,不但投資沒有回本,反而變相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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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虎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法院判決內容
一、犯罪事實辰○○已預見
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辰○○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浩南」之人,但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因為我之前有困難時他會借錢給我,他叫我去高雄找他,說他有玩線上賭博遊戲,有虛擬幣需要匯款,我去高雄時只有他朋友跟我碰面,他朋友帶我去住旅館,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朋友,自己待在旅館裡面,之後他又說他媽媽要匯款給他買車,金額太大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才又將本案帳戶之存簿、印章交給他,但第3天他們人都不見了,我打電話問警察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凍結等語。

經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該等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提供代價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因販賣金融帳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於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恐遭不法使用乙事應有至為清晰之認知。本案被告既自陳其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友人係透過臉書認識,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實際住所,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既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全無親誼或信賴關係,在未先行深入瞭解詳細具體用途,僅因對方招待其至高雄借住數日,在未與對方見面下即率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所辯情節顯悖於常情,況虛擬貨幣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被告僅需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故被告就對方借用本案帳戶之理由前後一變再變、漏洞百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在臺灣辦帳戶無須費用,此為一般人所週知,
被告應可推知個人如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應以自行申辦為已足,無以招待他人吃住而徵求他人帳戶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免費吃住,難謂為合理且正當之工作。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其所述之友人時,帳戶內錢款無幾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遭受金錢損失,堪予佐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確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故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⒊綜上,
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惟依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於告訴人庚○○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9月17日16時46分前,被告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虎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主       文: 黃于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111%2c%e8%99%8e%e9%87%91%e7%b0%a1%2c7%2c2023042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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