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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誣告罪是什麼?報警告人卻,變成誣告罪?財務糾紛報警,卻變成誣告犯罪? 
🟧 A:憑空捏在不存在的事實,或者意圖讓他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使人有牢獄之災,將會成立誣告最。
再者,誣告犯罪判刑為7年有期徒刑,因此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誣犯罪不能易科罰金,建議盡快尋求律師協助,以爭取緩刑等較輕判刑。


🟧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59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 41 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一、蔡宇捷前因故與蔡宜靜相識,見蔡宜靜甫接觸虛擬貨幣,對 於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尚未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至109 年1 月22 日晚間8 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
向蔡宜靜佯稱其有 管道可以購入價格較市價為低之比特幣,可居間協助蔡宜靜 與其他幣商買賣,並佯以協助蔡宜靜註冊vrtrade 交易所( 網址:https ://www .vrtrade .io/#/) 電子錢包(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 ,地址則為1C2LrLdbYD2trK12nr6QmU6ovvsKv4 zWSt(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且以本案電子錢包比市面 上交易所電子錢包更加穩定、安全、可進行交易所內不上鍊 交易而無須礦工費等緣由,說服蔡宜靜以本案電子錢包進行 交易,並與蔡宜靜約定以每顆比特幣價金新臺幣(下同)23 萬4,000 元,共93萬6,000 元之價金,向蔡宇捷虛構之「陳 儀容」(下稱陳儀容)買入比特幣4 顆,致蔡宜靜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56分許、同日晚間8 時58 分許、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109 年1 月23日凌晨0 時20分 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25萬元、48萬6,000 元至蔡宇捷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並由蔡宇捷於蔡宜靜之行動電話中安裝本案電 子錢包,並持該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再向蔡宜靜謊稱已成功幫其安裝本案 電子錢包、比特幣已打入該錢包等語,實為虛設之頁面,致 蔡宜靜誤以為確已收得上揭比特幣。嗣蔡宜靜始終無法自本 案電子錢包移轉比特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且無法登入本案電 子錢包,經蔡宇捷覆以該錢包在升級,要蔡宜靜再等等。蔡 宜靜於發現受騙前,仍委託蔡宇捷居間向陳儀容以23萬4,00 0 元購買第5 顆比特幣,惟因蔡宜靜此次要求購買之比特幣 應匯入其指定之幣托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3QXnddtS3hjN sHLcwFh4Kz KqxutU tx8Mqf) 內,蔡宇捷見無機可趁,遂以 陳儀容所有之比特幣均已轉賣為理由拒絕交易,並將蔡宜靜 前所匯之23萬4,000 元退款,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晚上7 時35分許、109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22分許、109 年2 月4 日早上10時47分許、109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18分許,匯款 3 萬元、2 萬元、10萬元、8 萬4,000 元至蔡宜靜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 )。

二、
蔡宇捷明知前開23萬4,000 元為蔡宜靜委託購買第5 顆比特 幣未果之退款,竟對於遭蔡宜靜提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 取財告訴後因而心生不滿,意圖使蔡宜靜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46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 巷○○弄○○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樂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稱蔡宜靜向其販售比特幣,前開 第5 顆比特幣退款之23萬4,000 元為其向蔡宜靜購買比特幣 所支付之價金,但蔡宜靜始終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等語 ,向司法警察誣指蔡宜靜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三、案經蔡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曾以23萬4,000 元向告訴人購買任何比 特幣,實則該筆金額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比特幣所匯之款項 ,但
因交易未成,始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內之退款 ,卻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誣指其曾向告訴人購買比特幣並 匯款23萬4,000 元,然告訴人卻未移轉比特幣、亦未退款而 構成詐欺等不實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而誣告之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卷【下稱偵4781卷】一第265頁、偵4781卷二第27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7339卷】一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190、192、368至36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4781卷一第241至247頁、偵4781卷二第109至115、281至283頁、原審訴字卷第233至253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與「台北蔡靜姐yi」、「靜靜」、「陳儀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天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及擷圖、被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繫防制通報單、被告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09年5月21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加入Line「區塊鏈老莊協會群」、「區塊鏈智能合約台灣群組」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亞字第1100511001號函暨所附109年1月20日至109年2月5日平台BTC價格資料、電子錢包之網路資訊及新聞各1份(見偵4781卷一第11至15、17至55、73至77、81至83、85、87至89、105至109、111、113、115、117、125、127、133、139至147、153至165、167、279頁、偵4781卷二第9至23、43至45、51、59、165、167、183、185至187、235頁、偵7339卷一第9、29、31至33、35至41、43、45至51、133至150、153至163、187頁、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27、186至198、225至227、385至40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詐欺取財、誣告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有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賠償部分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本件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⒉原審固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3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開違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前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將前開⒈、⒊、⒋所示罪刑撤銷,⒈所示罪刑改判處: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⒊所示罪刑改判處: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⒋所示罪刑改判處: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⒉所示罪刑部分判決上訴駁回,併就⑴、⒉、⑶、⑷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上開⒌所示罪刑,則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⑴、⒉、⑶、⑷所示罪刑,再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開⑴、⒉、⑶、⑷、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⑴所示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而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2、177至22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於假釋期滿後,短短1月之時間再犯本案,顯見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邀誘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告訴人不熟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及朋友間信任關係而詐欺告訴人,甚是不該,並詐得款項93萬6,000元,情節非輕;復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非但虛耗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使其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部分損失,已如前述,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科刑沒有意見,希望盡快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之量刑意見,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詳本院卷第51至66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品行,暨其自陳:南港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入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法定要件,故被告請求本件予以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主       文: 蔡宇捷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4%b8%8a%e8%a8%b4%2c3594%2c2022032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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