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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恐嚇罪是什麼?恐嚇罪怎麼告?吵架放話威脅恐嚇他人犯罪? 傳訊息嗆聲會犯恐嚇罪嗎?
🟧 A:只要有錄音、錄影、拍照、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內容涉及威脅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與人生安全,
就會涉及恐嚇罪,
有關恐嚇具體內容,應該是何種文字,詞彙,字句,建議可以尋求律師協助後討論,再提告處理。


🟧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一、賴鴻伍自民國97年間起,與劉金露交往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且一同經營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後感情生變遂於108年1月9日分手,劉金露自此退出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經營,雙方簽下協議書約定各擁有鑫帷特金屬建材行50%資產,賴鴻伍並應給付劉金露新臺幣285萬7,284元,但賴鴻伍事後反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22日20時19分許、20時34分許及同年,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是兩敗俱傷,是
玉石俱焚」、「一個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失控會...」、「錢,身外之物,就是有人無法理解,鳥為食亡,人為財死」等加害劉金露生命之訊息予劉金露,以此恐嚇劉金露,致生危害於劉金露安全。賴鴻伍接續前揭犯意,又先後於109年3月9日13時59分許、3月10日0時47分許、4月9日10時許、110年7月1日22時1分許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很多錢,沒命了,白忙一場」、「不是我不給她(按指劉金露)機會,是她自找死路」、「很多要錢不要臉,不知死活的女人」、「問問劉金露,要幸福感還是同歸於盡,玉石俱焚」等加害劉金露生命之訊息予訊息予與劉金露同住之女兒朱培裴,經朱培裴轉達劉金露而以此恐嚇劉金露,致生危害於劉金露安全。賴鴻伍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先於111年2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詳友人至劉金露、朱培裴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再由該不詳之人下車在門口處徘迴,賴鴻伍則在車上等候,以此表明知悉劉金露住處及延續上揭訊息恐嚇內容。賴鴻伍見劉金露、朱培裴不在該址住處,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與該名友人隨即轉往朱培裴之直系姻親吳春梅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向吳春梅稱「如果劉金露有天發生意外,劉金露兒女財產就會多出來,如果劉金露不出面處理,要拿劉金露照片出去貼」一語,並向吳春梅出示劉金露之照片,經由吳春梅告知朱培裴轉知以此加害劉金露名譽之事,恐嚇劉金露,致生危害於劉金露名譽。

二、案經劉金露委由黃秀蘭律師、劉佩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各次恐嚇行為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持續以傳送上開訊息之方式,以加害生命或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工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10時1分許、2月25日7時13分許及14時18分許、10月21日7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妳朋友,同學親戚,我都有資料,我再告知事件始未,看你怎麼做人」、「人在做,天在看,是時機未到,今世不報,來世再報」、「虧心事做多了,會禍延子子孫孫的」、「不要搞到身敗名裂」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告訴人,及於109年4月9日10時許、110年7月1日22時1分許、111年2月2日20時29分許、21時5分許及21時6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侵占公款,禍延子孫」、「人在做,天在看,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予朱培裴,再由朱培裴轉達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及朱培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培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自上揭訊息內容觀之,被告稱要向告訴人之朋友、同學、親戚告知事件始末,單純陳述事實自難認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而為恐嚇;又被告稱「人在做,天在看,是時機未到,今世不報,來世再報」、「虧心事做多了,會禍延子子孫孫的」、「不要搞到身敗名裂」、「侵占公款,禍延子孫」、「人在做,天在看,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是不報,是時候未到」等語,內容係稱若做虧心事,會有因果報應,然並未見被告將要如何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亦未見被告將以何種方式報復告訴人,此部分亦與恐嚇有別,惟此部分之犯行如構成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主       文: 賴鴻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111%2c%e6%98%93%2c1174%2c2022081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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